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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50,000 元向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購買裕隆日產、車型Lvinal、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嗣吉隆公司於98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婦幼館(下稱高雄縣婦幼館)停車場,欲倒車進停車格時,系爭自小客車突然往後暴衝失控,高速撞擊路燈柱,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汽車消保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械發生故障所致,非上訴人操作失當所造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價550,000 元、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41,000元、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代步,依租車費用每日1,200 元計算,以255 日計,共受有交通費損失306,000 元(1,200 元×255 日=30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總計受損1,097,000 元(550,000 元+41,000 元+306,000元+200,000元=1,097,000元),自得依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小客車經檢查結果,速度控制系統均正常而無故障,並經檢視電腦保護模式,亦無異常紀錄。依高雄縣婦幼館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停車場時,係屬正常,而於倒車進入停車格約6公尺,始加速後退撞擊路燈柱。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消保協會鑑定報告之附件一「車輛肇事現場描繪圖」,記載時速約14.4公里,然在總結卻稱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50公里以上,前後矛盾。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被上訴人之鳳山服務廠,如系爭自小客車之速度控制系統有故障之情事,則上訴人如何能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鳳山服務廠,故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操控不當所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1,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賠償交通費306,000 元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全盛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間,以總價550,000 元向吉

隆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吉隆公司已於98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又上訴人係全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高

雄縣婦幼館停車場欲倒車進停車格時,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路燈柱,致系爭自小客車損壞。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系爭自小客車之機械瑕疵所致?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某甲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為第一要件之欠缺,該訴訟既以某甲主張之土地所有權為訴訟標的,某甲就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自不得謂第三要件有欠缺,...。」,有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全盛興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間,以總價550,000元向吉隆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吉隆公司已於98年4月1 日與被上訴人合併,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

又上訴人係全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足見系爭自小客車係訴外人全盛興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買受,與上訴人無關,意即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間,以550,000 元向吉隆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自小客車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其本於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價550,000元、系爭事故之鑑定費用41,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91,000 元,依首揭所述,自係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而不得依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執點,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自小客車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自小客車之買受人,故其本於買賣關係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人仍執前詞,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甯 馨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