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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己○○

丙○○甲○○戊○○庚○○丁○○○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上訴人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等人並無合法權源,竟擅自分別在該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而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伊除得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外,並得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法定最高限額為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至拆屋還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上訴人己○○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7.21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25.27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81,562元及及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59 元;⑵上訴人丙○○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77.09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48,013 元及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67 元;⑶上訴人甲○○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54.89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89 元及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5

6 元;⑷上訴人庚○○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0.40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96,768元及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13 元;⑸上訴人戊○○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7.86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72,691元及自97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2 元;⑹上訴人丁○○○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56.90 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9,248 元及自9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821 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乃記載被上訴人之登記原因為「土地總登記」,而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屬於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安置眾多墳墓,而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之土地開發事業範圍並不及於墳墓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有買入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應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迦於生前亦未曾向清除系爭土地墳墓而開發者或使用者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故可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無所有之意思,則基於日據時期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採契據主義,被上訴人應無所有之意思,自非所有權人。另觀諸35年4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名稱應標明其種類,而被上訴人於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而於41年9 月24日始變更為「林迦股份有限公司」,足見被上訴人於41年

9 月24日前並無「林迦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登記之名稱,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台灣省政府前身)於35年3 月30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 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並將聲請或登記期限改為36年1 月31日,故被上訴人所為公司登記已逾36年1 月31日改正公司登記之期限,即非合法登記之公司,不能視為法人,應以合夥論,其財產應依視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等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己○○、甲○○2 人前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遭駁回,現正另案提起訴願外,其餘上訴人均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二)附圖編號B 、C 部分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號、6 號係由上訴人己○○所原始起造;編號D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8 號係由上訴人丙○○所原始起造;編號E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2號係由上訴人甲○○所原始起造;編號F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2號係由上訴人庚○○所原始起造;編號G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4號係由上訴人戊○○所原始起造;編號H 部分其上建物即同巷16號原係由訴外人呂乞所起造,嗣呂乞死亡後,即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丁○○○單獨居住使用。其上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己○○、丙○○、甲○○、庚○○、戊○○、丁○○○就前開建物乃分別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三)前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

(四)系爭土地最初於日據時期地號為「平和町四丁目15番」,其後改編為「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5號」,嗣於72年土地重測後再編定為「高雄市○○區○○段○○○ 號」。

(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己○○、丙○○、甲○○、戊○○、庚○○、丁○○○等人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見原審卷第133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辦理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資格?㈡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㈢上訴人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合法辦理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資格?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定有明文(按35年4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4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記後不得成立」)。查,被上訴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係於41年間申辦公司設立登記,嗣於41年10月6 日經經濟部准予登記並核發「設字第2566號」執照1 紙在案等情,有經濟部41年10月6日 經台

(41)商字第5348號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 頁),是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自係合法辦理登記之公司而取得法人資格,至為明確,其依法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當事人適格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林迦物產株式會社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云云,然因土地所有權何屬乃實體上之認定,與被上訴人以其係公司法人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2、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或移轉登記前,土地登記之效力不容否認。又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至土地總登記目的雖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然「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所訂定「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 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制度係採取強制主義,同時具有保持地籍真實之規範目的,故已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固不影響原權利人於總登記前業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倘原權利人與現時因總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登記名義人彼此間就該土地權利歸屬發生爭執,仍可許由真正權利人就此訴請確認權利存在與否。惟是項土地權利登記對其他第三人而言,依法仍具有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在未經地政機關為塗銷或移轉登記前,自不容第三人任意就此節而為否認或爭執。

3、依卷附「高雄市○○區○○段四小段15號」及「高雄市○○區○○段○○○ 號」原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均記載登記時間36年9 月29日、登記為總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1、82、122 、123 頁),足證在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確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而依卷附前開系爭土地舊登記謄本(是時地號為平和町四丁目15番,見原審卷第124 頁),記載於36年9 月29日前所有權人登記為林迦物產株式會社,直至於42年9 月29日方始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依此舊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係「名稱變更」改組為「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無訛。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人又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鑑於土地登記對第三人而言仍具有絕對效力,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等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查系爭土地前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又上訴人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至H 部分其上建物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占用範圍各如原判決附圖所載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50、5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

2、上訴人等就其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至上訴人己○○、甲○○雖另以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案云云置辯,然其二人既自陳該申請業被駁回,自無從遽採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人均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在高雄市○○區○鄰○○○○路,北側有旗津國小、東側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西側鄰近海洋公園,南側則緊鄰商業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周圍環境照片6幀(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可參,另兩造在原審均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10%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核無不當,亦屬允恰。又此部分在原審已經爭點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上訴本院又對此再予爭執,請求酌減,難認可採。

3、系爭土地自89年7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故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6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等應給付自92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洵屬有據。依此,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384 元(申報地價3840元×10% =384 元),再按前述上訴人等人所占用面積計算,上訴人己○○應給付81,562元(384 元×《17.21 +25.27 平方公尺》×5 年=81,56

2 元);上訴人丙○○應給付148,013 元(384 元×77.0

9 平方公尺×5 年=148,013 元);上訴人甲○○應給付105,389 元(38 4元×54.89 平方公尺×5 年=105,389元);上訴人戊○○應給付72,691元(384 元×37.86 平方公尺×5 年=105389元);上訴人庚○○應給付96,768元(384 元×54.89 平方公尺×5 年=96,768元);上訴人丁○○○應給付109,248 元(384 元×56.9平方公尺×

5 年=109,248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如數給付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己○○、丙○○、戊○○均自97年9 月4 日、上訴人甲○○、庚○○、丁○○○均自98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上訴人等並應按月給付租金即上訴人己○○應給付1359元(32元×《17.21平方公尺+25 .27平方公尺

》 =1359元);上訴人丙○○應給付2467元(32元×77.09 平方公尺=2467元);上訴人甲○○應給付1756元(32元×54.89 平方公尺=1756元);上訴人庚○○應給付1613元(32元×54.8 9平方公尺=1613元);上訴人戊○○應給付1212元(32元×37.86 平方公尺=1212元);上訴人丁○○○應給付1821元(32元×56.9平方公尺=1821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明亮、廖明德及廖文藝、己○○、丙○○、甲○○、庚○○、戊○○、丁○○○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H所示部分其上建物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廖明亮、廖明德及廖文藝應給付998 元、被告己○○應給付8 萬1562元;上訴人丙○○應給付14萬8013元;上訴人甲○○應給付10萬5389元;上訴人庚○○應給付

9 萬6768元;上訴人戊○○應給付7 萬2691元;上訴人丁○○○應給付10萬9248元,及各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17元(上訴人廖明亮、廖明德及廖文藝)、1359元(上訴人己○○)、2467元(上訴人丙○○)、1756元(上訴人甲○○)、1613元(上訴人庚○○)、1212元(上訴人戊○○)及1821元(上訴人丁○○○)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分別給付上開應准許之金額本息與按月應給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