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五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三七四四分之六七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574 號土地),原係兩造父親莊人物(已死亡)所有,莊人物約於民國(下同)62、63年間分產,將574 地號土地分給二造共有,但上訴人僅占有其中面積約七厘之土地。鑑於當時農地不得移轉成共有之法令限制,故約定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待法令修改可以登記為共有並分割時,再將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62年起即在上開土地耕種及居住,77年5 月30日二造父親莊人物為確保上訴人之權益,要求被上訴人立下一份同意書,承諾會依照其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也依約在同意書上簽名。574 地號土地於89年間分割成三筆土地即574-1 、574-2、574-3 地號,而上訴人所耕種即二造約定屬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區域,即為574-2 地號土地。嗣因農業政策及法令已修改,二造共有之土地已可移轉部分所有權為共有,並可分割,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依父親指示及雙方約定辦理,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744分之67

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莊人物因將土地分配於被上訴人之兄長後,已無祖產可分配予被上訴人,而574 地號土地原為莊人物與地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承租之土地,為使被上訴人亦能獲取產業,遂於56年12月間由莊人物與地主洽議將

5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承買,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支付買賣價金,遂請莊人物先替被上訴人向他人籌借,被上訴人於取得5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後,即於57年

2 月3 日以該土地應有部分向專辦三七五租約佃農優惠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將貸得款項交莊人物以清償先前被上訴人透過其向他人籌借之欠款。上述抵押貸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依貸款契約清償。被上訴人購買574 地號土地後,該土地之農田水利會費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是574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先行借款支付價金購買取得,被上訴人並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非被上訴人父親所贈與。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其內容記載不實,且該同意人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據此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744分之679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莊人物為兩造之父,於87年2月24日死亡。

○里○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現在登記

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該土地一部分現在為上訴人丙○○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得依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574-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79/3744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574 號土地為兩造父親莊人物所有,因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約定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待要法修改後再將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立下同意書(原本置本院卷二第81頁附件袋,影本同卷第110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在同意書上簽章,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面積僅3,744 平方公尺,違反該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⒈查,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57年2 月間當

時,面積0.7750公頃,登記乙○○7750分之3870,陳克敏7750分之3880。嗣67年10月27日,由574 地號分割出574之1 地號,面積0.0253公頃,登記乙○○7750分之3870,陳克敏7750分之3880。原574 地號,面積減為0.7497公頃。之後,574之1地號,出賣給「屏東縣」,原574 地號於92年8 月間因共有物分割,分割出574 之2 地號,面積3,

744 平方公尺,登記乙○○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3至37頁),即本件系爭土地。

2.上訴人提出之乙○○於77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乙○○同意其父親贈與而所得之座○○○鄉○○段○○○ ○號田面積0.7497公頃持分3870/7750範圍內之東面約柒厘(台分)之土地,受其父親之囑咐給予其兄丙○○無償使用,爾後如可辦理持分、分割登記時,立同意書人願無條件協同辦理。立同意書人乙○○」。被上訴人乙○○雖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惟上開「同意書」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乙○○」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乙○○親自書寫之資料即:屏東縣里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條原本1 紙、鳳山市農會授信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乙○○」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22976

0 號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52 頁)該鑑定係由有專門知識之鑑定人員以科學之方法所為之分析,核可採信,足證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乙○○於77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同意書」,確為真正。

⒊證人即黃彩鳳代書事務所職員甲○○(黃彩鳳之夫)證稱

該同意書是伊複寫的,計二份,該二份正本均交給莊人物,至於乙○○當時有無在同意書上簽名,因時隔20多年已記不起來了,上訴人提交法院之同意書正本是複寫的下面一張等語(本院卷二第36、37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於高雄縣裡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審法院調解時,均有提出如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之原本,原審法院開庭時,上訴人再度提出該起訴狀所附同意書之原本,經原審法院核對無誤後將原本發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即附件一)與上訴人於法院提出供鑑定比對之同意書(影本如附件二、本院卷第52頁))並非同一,此觀二紙同意書之「乙○○」簽名之字體(尤是「楊」字右側之寫法)及書寫位置均有不同,且二份同意書影本之字體大小、位置及附圖位置大小亦未完全相符重疊,二份同意書均為上訴人所偽造,送鑑定之同意書上「乙○○」筆跡為上訴人描摹較近似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來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所執有同意書之原本係於民國77年間以複寫紙所複寫,即複寫之第二份,而一般複寫時,如果上下紙張未夾緊,複寫時紙張會有移動之情形,則可能造成第一份與第二份內容之相關位置稍有不符之現象,至於同意書複寫之第一份在何處,伊並不清楚,上訴人所執有同意書之原本係由丙○○住在高雄市之三女楊美麗所保管,丙○○之媳婦陳秀勤於起訴前曾拿本件同意書原本去向代書黃彩鳳求證,得知黃彩鳳代書留存有同意書影本,因此,丙○○大女兒之女李玟蒨撰寫起訴狀時,為圖方便,乃直接到同鄉黃彩鳳代書處,向黃彩鳳拿取一份同意書之影本附在起訴狀,未料該份同意書影本係屬複寫時,直接書寫之第一份同意書之影本,以致與現由上訴人所執有之同意書原本內容相符,但附圖位置不符。至於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與上訴人所有執有同意書原本上「乙○○」之簽名位置及下筆稍有不同,係因代書之助理複寫後由乙○○分別在第一份及第二份同意書上簽名所致,又上訴人在原審97年7月10開庭提出所執有之同意書原本,原審即送鑑定,原審判決後才領回,直到第二審再將該原本送請鑑定等語。查原審97年7 月10日第1 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提出該同意書原本,原審即於同年7月16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審卷第28頁)至原審判決後始發還(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於本院再將該同意書送請鑑定,核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並送請鑑定之「同意書原本」,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送請鑑定之「同意書原本」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98 年5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304830 號函覆:「為管理送鑑之證物,本局在收文時均先逐一檢視證物與來函所載無誤後,於證物空白處貼附本局所賦予之條碼,以於日後辨識及查證。本案所詢同意書經檢視,其上貼有編號「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之2 張條碼,表示該同意書函送本局鑑定2 次,依序係第1 次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6日以屏院惠民愛字第97訴266 號0000000000函送鑑及第2 次由貴院於98年

4 月2 日以98雄分院謀民荒98上易4 字第04764 號函送鑑,換言之,2 次送鑑之同意書為同一份。」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足證上訴人兩次提出送請鑑定之同意書原本為同一份,又同意書原本2 份係複寫而來,已據甲○○證述如上,而複寫時紙張或難免有不規則移動情形。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將附件一同意書影本(本院卷二第51頁)與上訴人提供鑑定同意書原本所影印之影本(即附件二,本院卷二第52頁)比對,其字體大小位置未完全相符並重疊,可見附件二同意書係上訴人另行製作而來云云。惟按起訴狀所附同意書影本係影印自黃彩鳳代書處留存之第1份同意書影本,該附件一之影本顯係從起訴狀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影印而來,而附件二之同意書影本係從送鑑定之同意書原本影印而來,而影印機之操作乃將被影印文件之文字、圖像等投射至滾筒,滾筒再經齒輪運轉而影印出文件,不但影印機廠型不一,且每台影印機使用時間長短有所不同,其齒輪或有磨損或純化,影響運轉滾筒之流暢或速度,其影印出文件之字體、位置等,或稍有未符而未重疊,被上訴人提出比對之附件一、二同意書影本,當係不同部影印機影印而得,且係輾轉影印自起訴書所附之同意書影本及送鑑定之同意書原本或影本,依上述說明,其字體等或有稍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上述同意書原本,立同意書人欄之「乙○○」簽名字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上訴人之筆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該筆跡為上訴人描摹較近似被上訴人筆跡而來,要無可取。雖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上乙○○之印文為其所有,且與併送鑑定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其上之印文不同,惟一人有多顆印章乃屬常情,不能以被上訴人否認同意書原本乙○○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而遽否認同意書之真正。

⒋證人即兩造兄弟楊定國證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所購置,

該地原是伊父親與地主承租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沒有聽說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買的,且被上訴人並無財力購買,伊父親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原審卷第78、79頁)另證人即兩造兄弟楊照證稱: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審卷第81頁),堪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購買,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分產關係,被上訴人才經其父親之囑立該同意書,嗣後可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由被上訴人繳納農田水利費乃屬當然,不能執此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44分之67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又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土地分割不同,上訴人係請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請求將土地分割,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其請求於法無據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744分之67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