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李汶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 月間開發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1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5 土地)時,因未設置適當之排水設施,致該土地所蓄積之大量雨水,竟於96年8 月13日往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之同小段35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瀉,並致上訴人設置其上之雞舍內土雞死亡4659隻(下稱系爭事故),以本批土雞平均重量3.91臺斤,災後售價每臺斤新臺幣(下同)37元計,已損失674,018 元;另於當日緊急折價出售受災未死亡之3200隻土雞,總重11,242臺斤,每臺斤折價9 元,損失101,178元,兩者合計損失775,196 元。嗣經訴外人吳亮慶賠償25萬元後,尚欠525,19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25,196 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25,196 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雞舍
雞隻所遭受雨水之傾瀉係來自系爭2-115 土地、其因此死亡之雞隻確有4659隻,且死亡係肇因於上開雨水之宣洩所致、甚至未死亡之雞隻有折價轉售之必要等,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
又系爭2-115 土地,業於96年6 月4 日出售並交付與訴外人乙○○,且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地勢為東高西低,通常雨水會自系爭2-115 土地流往吳亮慶占有之同小段2-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土地),則系爭事故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應係吳亮慶將系爭2-51土地墊土堆高,致系爭2-115 土地之雨水傾瀉至系爭土地造成損害,則損害之原因應係出自吳亮慶之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11
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吳亮慶占有之同小段2-51地號土地、上訴人向臺糖公司承租之同小段353-2 地號土地相鄰。因該處地勢東高西低,原本下大雨之雨水會自系爭2-115 土地往系爭2-51土地流,嗣因吳亮慶將系爭2-51土地墊高,大量雨水即流入系爭土地。系爭事故發生後吳亮慶在系爭土地上靠近系爭2-115土地處用怪手築起一道土石堆擋土牆,即未再發生雞舍淹水損害。
㈡96年8 月13日上訴人所有之雞舍淹水,致其所飼養之雞隻死亡而受有損害,訴外人吳亮慶已賠償上訴人25萬元。
㈢系爭2-115 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乙○○,嗣該土地
於96年9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訴外人喻文質,96年8 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
㈣訴外人乙○○等人購得系爭2-115 土地後向鄰地即同小段306-84地號土地所有人林月照購買土地使用以設置排水設施。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2-115 土地及相鄰土地20公頃上為開發
行為,並改變地貌,致造成系爭事故之雨水來自系爭2-115 土地?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775,19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1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是否曾在系爭2-115 土地及相鄰土地20公頃上為開發
行為,並改變地貌,致造成系爭事故之雨水來自系爭2-115 土地?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775,196 元之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1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亦即主張他人有侵權行為者,自需就他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雞舍淹水並發生雞隻死亡之時間為96年8
月13日,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15土地,則於96年9月27日始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指定之訴外人喻文質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系爭2-115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仍為系爭2-115 土地之所有人。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就系爭2-115 土地於96年6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原買賣之1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中1 筆為系爭2-115 土地)時,因乙○○僅為合資購買含系爭2-115 土地全部買受人之名義代表人,乃需將含系爭2-115 土地之買賣土地按各買受人承購面積予以分割管理,被上訴人遂於當日同意買受人自行前往系爭2-115 土地等交易土地鑑界分割成23個單位,且因鑑界費係由出售者支付,被上訴人乃當場給付該費用,由買受人辦理,買受人即自行除草整地鑑界等節,業經證人即締約當時在場之代書甲○○、介紹土地買賣之戊○○及名義買受人乙○○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8頁至第93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77頁)。亦即被上訴人出售系爭2-115 土地與訴外人乙○○時,即已交付讓與合意由買受人自行除草整地鑑界,而未再占有管領該土地。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1
5 土地,業於96年6 月4 日出售並交付與買受人等語,即屬可採。因系爭2-115 土地自96年6 月4 日起已非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115 土地係自96年7 月間開始開發整地,並提出照片及衛星影象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系爭2-115 土地自96年7 月間開始整地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如此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曾在系爭2-115 土地及相鄰土地20公頃上為開發行為,並改變地貌,致造成系爭事故之雨水來自系爭2-115 土地。
㈢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自96年7 月間開始整地,即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事故侵權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是以本院即無庸審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775,196 元之損害,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25,196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