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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戊○○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李文禎律師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上訴人 甲○○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2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所有屏東市○○路○○○ 號2樓之2 房屋及上訴人丙○○所有同路159 號6 樓之1 房屋,同在「富有名店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皆擁有一個停車位。因上訴人2 人之房屋原先出租予仁愛補習班,故未停車,直到仁愛補習班退租後再出租他人,始發現戊○○(買受訴外人崔麗容之法拍屋)所有停車位地下三樓編號55號(下稱B3-55 號),與大樓內另住戶張曉玲重複;上訴人丙○○所有停車位地下三樓編號29號(下稱B3-29 號),與大樓內另住戶朱美娟重複。嗣後經發覺被上訴人甲○○占用地下三樓編號B3-17 號(下稱B3-17 號)停車位,而地下二樓編號B2-7號(下稱B2-7號)目前無人使用,故被上訴人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

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又被上訴人甲○○之停車位原為地下三樓編號53號(下稱B3-53 號),因其向管委會申請變更為地下二樓編號18號(下稱B2-18 號)停車位,故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

8 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丙○○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㈡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 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丙○○使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㈢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 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丙○○使用。(上訴人戊○○於本院變更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56 號停車位交付戊○○使用,及上訴人丙○○於本院變更請求甲○○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17 號停車位交付丙○○使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大樓B3-17號及B2-7號之停車位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上訴人戊○○雖提出前手崔麗容之房屋買賣契約,惟未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書,而該房屋買賣契約係以顯不相同之字跡與印鑑於買賣契約上第1 條1.房屋部分最後加註之「車位編號:B3-55 號」字樣,且該「55號」數字似被塗改成「5 號」,光是記載之車位數字已與上訴人戊○○之主張擁有專用權之車位不同。況被上訴人管委會亦非編號B3-17 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根本無權將他人之財產交付予上訴人;而B2-7號之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目前已出租使用中,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顯屬無理。又上訴人丙○○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大樓B3-53 號及B2-18 號之停車位有何專用權,依上訴人丙○○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第1 條1.房屋部分最後加註之「車位編號:B3-29 號」之字跡與其上所蓋之「張邱有富」之印鑑,均與該契約上其他字跡與印鑑不相符且無日期記載,應係事後偽造。上訴人丙○○前曾就系爭停車位向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朱美娟返還,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人丙○○敗訴確定,至被上訴人甲○○所有B3-53 號之車位係被上訴人甲○○購入並已辦理登記,而B2-18號車位係被上訴人甲○○於95年1 月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 元加清潔費300 元,向管委會承租供父親洪清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房屋,為上訴人戊○○所有,係由拍賣取得原為訴外人崔麗容所有之房屋。

㈡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房屋,為上訴人丙○○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戊○○有無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停車位之使用權?㈡上訴人丙○○有無系爭大樓B3-53號或B2-18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亦因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當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只編列屏東市街○段○ ○段464 建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各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121 、179 至257 頁),其地下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該公共設施,故應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核屬上開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各停車位由何人專用,端視該大樓是否訂有分管協議(契約)而定,即以停車位證明書或文件,來表彰約定專用部分誰屬。

㈡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規定(修正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茲就上訴人戊○○、丙○○主張有上開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使用權,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戊○○部分:查依上訴人戊○○提出建商金又樺公司

與訴外人崔麗容就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2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⒈⑴最末句係記載:「車位編號:B3-5號」,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上開房地嗣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戊○○拍得,業經原審調閱該院87年度執字第3977、3978號卷宗查核屬實;徵之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縱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車位編號:B3-5號之記載屬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戊○○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充其量僅及於「B3-5號」車位(此部分車位,上訴人戊○○已另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其敗訴,嗣經其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不及於其所主張之B3-17 號或B2-7號車位。

此外,上訴人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他住戶間就B3-17 號或B2-7號車位,有成立分管契約,堪認其應無該2車位之使用權。

⒉上訴人丙○○部分:查依上訴人丙○○提出其與金又樺公司

就屏東市○○路○○○ 號6 樓之1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 條⒈⑴最末句係記載:「車位編號:B3-2

9 號」,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縱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車位編號:B3-29 號之記載屬實,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丙○○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充其量僅及於「B3-29 號」車位(此部分車位,上訴人丙○○曾另提起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而不及於其所主張之B3-53 號或B2-18 號車位。此外,上訴人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其他住戶間就B3-53 號或B2-18 號車位,有成立分管契約,堪認其應無該2 車位之使用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B3-17 號或B2-7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大樓B3-53 號或B2-18號之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丙○○使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