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戊○○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
李文禎律師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市富有名店管理委員會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上訴人 甲○○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2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在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變更之新訴,與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對造同意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戊○○部分:上訴人戊○○原請求被上訴人屏東市富
有名店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富有名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編號B3-17 號或編號B2-7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戊○○使用;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5
6 號停車位交付戊○○使用。經查,上訴人戊○○原請求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17 號或編號B2-7號停車位交付使用,所提出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並不含有上訴人戊○○對編號B3-56 號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法院須就戊○○對編號B3-56 號車位有使用權而重新調查,原訴與新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且有害於管委會程序權之保障。
㈡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原請求被上訴甲○○應將
系爭大樓編號B3-53 號或編號B2-18 號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丙○○使用;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甲○○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1
7 號停車位交付丙○○使用。經查,上訴人丙○○原請求甲○○應將系爭大樓編號B3-53 號或編號B2-18 號停車位交付使用,所提出作為判決基礎之事實,並不含有上訴人丙○○對編號B3-17 號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法院須就丙○○對編號B3-17 號車位有使用權而重新調查,原訴與新訴之基礎資料並不同一,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並無法加以利用,且有害於甲○○程序權之保障。
三、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戊○○、丙○○所提起之原訴與變更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上訴人主張:其變更之新訴,與其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並不可取。而上訴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6 款之情形,被上訴人管委會、甲○○對上訴人訴之變更又不同意。從而,上訴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