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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戊○○

壬○○丙○○己○○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 訴 人 癸○○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 訴 人 庚○○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上 訴 人 辛○○ 住高雄縣○○鄉○○村○○路48之36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丁○○ 住高雄縣○○鄉○○村○○路48之37號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上 訴人 丑○○○ 住高雄縣○○鄉○○村○○路48之36號

卯○○ 住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子○○ 住高雄市○○區○○○路○○○○號3 樓寅○○ 住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辰○○ 住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縣○○鄉○○村○○路48之37號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被 告 乙○○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戊○○、壬○○、丙○○、己○○、癸○○、庚○○、辛○○等7 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壬○○、丙○○、己○○、癸○○、庚○○、辛○○後開第三、四項之請求部分及第一項命丁○○給付暨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被告乙○○應將於民國97年9 月8 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2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5/18,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甲○○應於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民國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丑○○○、卯○○、子○○、寅○○、辰○○應於前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其中丑○○○、卯○○、子○○應將於民國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寅○○、辰○○應將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18,予以塗銷。

戊○○、壬○○、丙○○、己○○、癸○○、庚○○、辛○○其餘上訴駁回。

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三分之二,由甲○○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丑○○○、卯○○、子○○、寅○○、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負擔三分之二,由甲○○、乙○○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丑○○○、卯○○、子○○、寅○○、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壬○○、丙○○、己○○、癸○○、庚○○、辛○○(下稱戊○○等7 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8原登記為潘周英所有,嗣後因潘周英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為其監護人,詎丁○○竟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

25 日 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丑○○○、卯○○、子○○名下,應有部分各1/18,又於94 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8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寅○○、辰○○名下,連前丁○○共計移轉5/18應有部分。經上訴人戊○○等7 人訴請丁○○回復不動產登記後,丁○○再於95年12月22日原審訴訟進行中以買賣為原因將該5/18移轉所有權至被上訴人甲○○名下,上訴人戊○○等7 人因認其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因而於原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依序塗銷登記,惟甲○○於97年8 月27日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追加被告乙○○,並於97年9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行為係起訴後訴訟進行中所生之情事變更,致倘上訴人戊○○等7 人之先位聲明勝訴,甲○○亦無從履行塗銷登記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戊○○等7 人自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為訴之追加,其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乙○○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另上訴人追加戊○○等7 人於本院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甲○○與丁○○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7 萬479 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戊○○、壬○○、丙○○、己○○4 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有利於原審共同被告癸○○、庚○○、辛○○,故其等上訴之效力及於癸○○、庚○○、辛○○,爰將上開三人亦列為上訴人,先予敍明。又視同上訴人癸○○、庚○○、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對造丁○○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戊○○、壬○○、丙○○、己○○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51 第號及其上同段11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18原登記為潘周英所有,潘周英於93年4 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為其監護人,詎丁○○竟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即被上訴人丑○○○、其兒女即被上訴人卯○○、子○○,應有部分各為1/18,共計3/18,嗣於94年7 月22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8之所有權登記至其女即被上訴人寅○○及其妹婿即被上訴人辰○○名下。再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5/18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甲○○名下。潘周英既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則其監護人丁○○以贈與之方式無償處分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18,自非為其利益,且未得全體親屬會議允許,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等乃對丁○○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94年9 月16日偵查中,丁○○並當庭表示同意於3 個月內,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5/ 18 回復登記至潘周英名下,並簽具和解書,上訴人等始撤回刑事告訴,然丁○○迄今均不履行,顯已違反和解書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甲○○因與丁○○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與丁○○共同侵害潘周英之財產權,得依民法第87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甲、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甲○○應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丑○○○、卯○○、寅○○、辰○○、子○○所有。(二)被上訴人丑○○○、卯○○、潘姿玲應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8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上訴人寅○○、辰○○應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8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等及丁○○等8 人公同共有。(四)若認甲○○與丁○○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法塗銷甲○○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時,則系爭房地因無法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等及丁○○等8 人名下,上訴人等因丁○○未能履行和解書義務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1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金額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為127 萬

479 元,及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甲○○名下之翌日即95年12 月2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乙、並備位聲明:(一)丁○○應給付上訴人等127 萬479 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丑○○○、卯○○、子○○、寅○○、辰○○則以:丁○○係經先母潘周英同意始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1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及兒女名下,丁○○固曾於94年度調偵字第195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與上訴人等簽署和解書,承諾願於

3 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至潘周英名下,然為其反對,始未依約履行。嗣丁○○為扶養潘周英,曾向被上訴人甲○○借貸100 萬元,乃將其妻及兒女名下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用以抵債該100 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訴。

五、被上訴人甲○○則以:伊與丁○○係同事關係,因伊之前於92年間借貸丁○○本金94萬元,算至95年底,共4 年,利息約6 萬元,伊於95年7 月間向丁○○求償,因其表示無錢清償債務,乃提議願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8分之5登記與伊供為債權擔保,並請伊不要出售系爭房地,俟其99年間退休,再清償上開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對造之訴。

六、被告乙○○於本院則以:(一)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 號 裁判要旨及最高法院台抗字第80號裁判要旨可得,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被告之被上訴人為本件當事人,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故上訴人等追加伊為被告,自與法未合,應為不許。(二)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丁○○向伊表示其因抵償債務而使甲○○捲入官司糾紛,甲○○因而不滿,遂要求丁○○將系爭房地購回。伊與丁○○為姻親,伊相信系爭房地有購買利潤,縱暫無法單獨處分,日後再加價賣回潘家亦可,伊遂與甲○○約定以1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辦妥過戶程序。且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效力,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為善意取得,上訴人等主張塗銷伊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於上訴人等,洵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造戊○○等7 人之上訴駁回。

七、原審判決丁○○應給付上訴人戊○○等7 人及丁○○127 萬

479 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等7 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於本院聲明:

上訴人戊○○等7 人部分:

上訴聲明:

甲、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等7 人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告乙○○應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權利範圍5/18,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上同地段112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三)被上訴人甲○○應於前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權利範圍5/18,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其上同地段112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丑○○○、卯○○、子○○、寅○○、辰○○所有,權利範圍各1/18。(四)被上訴人丑○○○、卯○○、子○○、寅○○、辰○○等人應於前項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其中被上訴人丑○○○、卯○○、子○○應將經高雄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中被上訴人寅○○、辰○○應將經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1/18,予以塗銷,並將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至上訴人戊○○、壬○○、丙○○、己○○、癸○○、庚○○、辛○○及被上訴人丁○○等8 人公同共有。(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乙、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127 萬479 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及丁○○負擔。

答辯聲明:丁○○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丑○○○等5 人部分:丁○○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丁○○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戊○○等7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受假執行。

丁○○及丑○○○等5 人答辯聲明:(一)對造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共同負擔。(三)如受不利被上訴人等之判決,請准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答辯聲明:(一)對造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6/18原為潘周英所有,其於93年4 月16

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丁○○為其監護人,丁○○並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妻及子女即被上訴人丑○○○、卯○○、子○○各1/18,共計為3/18,嗣於94年7 月2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8之所有權登記至其女即被上訴人寅○○及其妹婿即被上訴人辰○○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一審卷一第9 頁)。

㈡上訴人丙○○、壬○○、戊○○、己○○以丁○○上開行為

,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兩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95 號偵查中達成和解,丁○○應負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潘周英所有,上訴人丙○○、壬○○、戊○○、己○○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惟丁○○迄今並未履行,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一審卷二第325-327 頁)。

㈢丁○○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甲○○,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7年

2 月4 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70000970號函送相關申請移轉登記文件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191-218 頁)。

㈣潘周英於95年12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一審卷

一第66頁)。其法定繼承人為丙○○、壬○○、戊○○、辛○○、庚○○、癸○○、己○○及人丁○○。其等均未為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

㈤系爭房地之價值為457 萬3725元(土地公告現值為437 萬62

5 元,建物課稅現值為20萬3100元),若以應有部分18分之

5 計算,則為127 萬479 元。㈥甲○○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追加被告乙○○,並於97年9 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九、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丁○○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乙○○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上訴人戊○○等7 人請求乙○○應將於9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請求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請求丑○○○、卯○○、子○○將於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寅○○、辰○○將於94年

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戊○○、壬○○、丙○○、己○○、癸○○、庚○○、辛○○、丁○○8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十、茲判斷如下:㈠丁○○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經查,丁○○及甲○○雖稱,丁○○陸續共向甲○○借款

94萬元,利息6 萬元,故移轉系爭房地給甲○○抵債云云,惟經原審隔離訊問之結果,甲○○稱,借款金額每次3萬、5 萬、10萬、15萬不等,丁○○則稱,每次借款金額

1 萬至10萬不等,二者對於借款金額陳述不一,每次借款最少金額及最多金額均不相同。又依常理,一般人若長期陸續借款予他人,借款人沒有還錢又再借款,經催討未還又再借款等情形,莫不積極留下借款之憑證(例如借據、匯款單),本件甲○○雖辯稱,借據有20張,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還給丁○○云云,丁○○則稱,於取回借據後已消毀,故無法提出云云,惟查,丁○○係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5年12月2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建生,於此時刻辦理移轉最易遭質疑其真實性,若果真有該20張借款,丁○○於取回後應會予以保留,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而無予以銷毀之理,顯見並無其等所稱之借據,甲○○就此長期之借款亦未曾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亦即該20次借款竟未留下任何借據或匯款單以為憑證,實難以置信。

⒉次查,依本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判決之認定,可知丁

○○自91年1 月至94年12月,共代潘周英領取每月3,000元之老人津貼,計14萬1,000 元,且潘周英自95年1 月起至死亡時止,每月可領取3,000 元之老人津貼,又丁○○自91年2 月至93年1 月間止,共代潘周英受領張萬出之債務還款43萬元,另於90年11月15日自潘周英存於泛亞銀行帳戶領出53萬7,621 元定期存款,該帳戶內存款至91 年7月27日尚餘35萬1,595 元,丁○○另自該帳戶提領7萬9,000 元,丁○○為台鐵員工,每月平均薪資6 萬2000元,是以此情形,丁○○當無為扶養潘周英而向甲○○借款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可見丁○○與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乙○○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

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查,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中之9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惟乙○○為丁○○之小姨子,關係密切,且系爭房地之權義關係中現涉訟中,丁○○應無不告知乙○○之理,且該房地,僅有應有部分18分之5 ,又在涉訟中,衡諸常情,當無人願購買,被告乙○○雖又稱,伊因從事畫作買賣,平常家裡就會有大筆現金,伊於97年8 月26日以家理之現金100 萬元存入伊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帳戶,後,旋即購買2 張各5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甲○○等語,固有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其所稱之該100 萬元係平常伊存放於家中之現金一節,實與常情有違,另甲○○於兌領上開支票後隨即將該100 萬元領出,致無法查出該領出之100 萬元之下落,此有甲○○之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此亦異於常情。

⒉綜上所述,乙○○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上訴人戊○○等7 人請求被告乙○○應將於97年9 月8 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請求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如上所述,被告乙○○與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丁○○與陳建生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丑○○○等人與甲○○間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實係由丁○○代理維茲,故陳潘淑毓等人與甲○○之買賣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戊○○等7 人請求被告乙○○應將於97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甲○○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其名下後,將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戊○○等7 人請求丑○○○、卯○○、子○○將於94年7 月

16日以贈與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寅○○、辰○○即將於94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戊○○、壬○○、丙○○、己○○、癸○○、庚○○、辛○○、丁○○8 人公同共同,是否有理由?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周英係於93年4 月16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丁○○為其監護人,嗣潘周英於93年6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丑○○○、卯○○、子○○各1/18,共計為3/18,再於94年7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1/18之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寅○○、辰○○名下,已如前述,是潘周英於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與丑○○○、卯○○、寅○○、辰○○、子○○間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則上訴人戊○○等7 人請求丑○○○、卯○○、子○○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寅○○、辰○○應於上開土地及建物回復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4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戊○○等7 人請求丑○○○、卯○○、子○○、寅○○、辰○○等人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至潘明支、壬○○、丙○○、己○○、癸○○、庚○○、辛○○、丁○○等8 人公同共有部分,因丑○○○等人係於登記於潘周英名下時受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其等塗銷贈與登記後,自僅回復至潘周英名下,若要登記為戊○○等8 人名義公同共有,自應由其等8人另行辦理繼承登記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尚不能由丑○○○等辦理回復登記回復至戊○○等8 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戊○○等7 人此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戊○○等7 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於97年9 月8 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應於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5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潘陳淑麗、卯○○、子○○,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自己名下後將於94年7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寅○○、辰○○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後,將於94年8 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1/18,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戊○○等7 人請求丑○○○、卯○○、子○○、寅○○、辰○○等人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至戊○○、壬○○、丙○○、己○○、癸○○、庚○○、辛○○、丁○○等8 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上開先位聲明中應准許部分,已達到上訴人戊○○等7 人先位之訴回復原狀之目的,故備位聲明部分自不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駁回戊○○等7 人在原審先位聲明中應准許部分及准在原審之備位聲明,自有未當。從而,上訴人戊○○等7 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戊○○等7 人在原審先位聲明中應准許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戊○○等7 人在原審之備位聲明原不應予以斟酌,原審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只予以廢棄。至於戊○○等7 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丑○○○、卯○○、子○○、寅○○、辰○○應將上開房地回復登記至戊○○等8 人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丁○○主張,戊○○等7 人在原審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上訴請求將原判決第一項廢棄改判並駁回戊○○等7 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請求,為無理由(其中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項部分,由於該部分已經本院廢棄如上,故無保護之必要,戊○○等7人備位之訴部分,應不予審酌即可,毋庸駁回),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戊○○等7 人上訴之備位聲明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戊○○等7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