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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萬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上 訴人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萬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有萬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甲○○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7 頁、9 至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6日簽立承攬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期間自96年8 月1日至97年7 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伊人事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289,258 元 (下稱系爭契約)。惟伊於96年8 月1 日擬依約進駐時,竟遭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阻擋,而未能進駐,上訴人乃於同年8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助完成進駐,詎被上訴人未予履行,經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19日委發律師函,限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30日前協助進駐,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系爭契約即告消滅。系爭契約第12絛明定,伊就該契約所享受之權利義務,不因被上訴人組織或成員之變動而受影響,若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契約,須加付上訴人1 個月人事費289,258 元之違約金,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個月之人事費289,258 元。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乙方(即上訴人)應付現金壹拾萬元押金,承攬期滿無息退還」,被上訴人收受伊之押金100,000 元,更註明「7 月27日前完成簽約,否則沒收押標金」,足見本件押金100,000 元具有為確保履約而交付他人之定金及解約定金之雙重性質。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金,按被上訴人已返還收受之10萬元押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元,合計389,258 元,爰依契約及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上訴人給付389,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訂定系爭契約,訴外人陳朝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屬陳朝帶個人行為。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凡系爭社區之重大議案均須經過半數以上之管理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方可成立,陳朝帶與上訴人於同年7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之委員亦曾當場阻止,並將陳朝帶並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仍執意與陳朝帶簽約,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身為一專業且具職業道德之保全公司,在被上訴人之社區保全業務對外公開招標之前,被上訴人已多次聲明並告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均一致反對下(陳朝帶與楊淮安除外),本次招標會議無效,上訴人竟知法違法,私下與陳朝帶簽約,藉以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與1 個月人事費用與加倍返還押標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258 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朝帶以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6年7 月26日訂立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止。惟上訴人於96年8 月1 日擬依約進駐時,竟遭被上訴人內部人員阻擋,而未能進駐。

㈡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委託律師發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助完成

進駐,詎被上訴人未予履行;嗣上訴人再於同年8 月19日委發律師函限期於96年9 月30日前協助進駐,逾期即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依限履行。

㈢上訴人於訂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押金50,000元,於訂約後進

駐前又給付50,000元,合計給付押金100,000 元。被上訴人業已返還押金100,000 元予上訴人。

六、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258 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如事實欄二所述,因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阻擋或未能協助上訴人進駐系爭社區為管理維護工作,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個月人事費289,258 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改依民法第24

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查上訴人變更之訴與原訴所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提出之必要費用,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屬合法,其原訴已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者係保全服務契約,即上訴人須就

被上訴人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宅社區,提供「管理服務」、「保管服務」、「環境維護」及「設備管理」(系爭契約第4 條)。上訴人為承攬上開工作,須僱用相當之事業人力以完成此等工作,而上訴人欲完善提供上述四項服務,須僱用高達13人之服務團隊且需事前就龐大之獅甲國宅社區作環境組織,管理動線之規劃、器材及設備之準備等軟硬體事務之規劃,故上訴人非立即聘僱所需之13名人力不可,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之保全員於96年8月

1 日進駐,其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為準備前開保全服務之必要費用云云。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固有明文。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確有提出給付而須支出必要費用之任何事證,從而其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欲給付而提出之必要費用289,258 元尚屬無據。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押標金?

上訴人固主張:伊繳納之押金100,000 元具有履約確保及解約定金之雙重性質,而系爭契約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履約,則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押金。本件被上訴人已返還收受之押金100,000 元,仍應再給付100,000 元之押金云云。惟按所謂解約定金,係指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拋棄定金,解除其契約,受定金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權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經查,依系爭契約備註⒈約定:「承攬期間,乙方應付現金壹拾萬元押金,承攬期滿無息退還」等語以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押金,其定義自與前述定金之性質不同,是上訴人執解約定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給付其交付之押金,已屬無據。參以該約定內容係記載該筆押金在契約期滿後無息退還,並未約定得以該筆押金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代價,或作為系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等語以觀,顯見前揭押金根本不具解約定金或履約確保之性質無訛。則上訴人執上開約定,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交付之押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289,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訴訟部分)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標金100,000 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