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上訴人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四六、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一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民國87年9月1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上訴人戊○○無權占用14平方公尺迄今,均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214,000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丙○○應給付335,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戊○○應給付120,2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丙○○、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則以:丙○○自收受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62年8
月28日發函給前金二街住戶通知改建騎樓時起,即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非無權占用。又系爭房屋係丙○○與訴外人孫麗卿共同出資購買,目前系爭房屋如附圖A部分所示係由孫麗卿之子戊○○所占用,B、C、D部分自86年起,由丙○○之女孫樣涵居住,於96年間才出租與訴外人元仁打字行。縱認丙○○無權占用而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不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686元,應依系爭土地鄰地3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52
8 元為計算基準,並應按國有財產局土地出租之自用住宅按一般租金6折、騎樓5折計算之。況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丙○○應給付335,0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則以:其目前使用附圖A 部分,該部分是屋後鐵
皮屋,面向市中路,約已使用7、8年。因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屬無償使用關係迄今,被上訴人應承受。又戊○○使用之土地位置,不當得利部分應比照前金二街96號每平方公尺24,528元計算。另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戊○○應給付120,26
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假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自87年7月間起至96年7月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6,686元。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其中騎樓面積為
12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D 部分)、客廳面積為24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C 部分)、廁所及廚房面積為14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 部分),通往閣樓之樓梯間面積為3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附圖標示B部分)。
㈢系爭房屋與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之
房屋,原共同設一房屋稅籍;自79年5 月30日起,系爭房屋另設置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丙○○。
㈣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底止,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C、D部分由上訴人丙○○管領占有中;A 部分由上訴人戊○○管領占有中。嗣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自95年5 月起出租與元仁打字行迄今。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㈡如否,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占用其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3日函覆丙○○有
關系爭房屋整編及設籍查詢時,乃告知系爭房屋係於63年3 月25日整編,且於35年10月1 日即有人設籍一節,固有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8 月23日高市金戶字第094000280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0頁),惟上開函文並未說明設籍者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關係為何,乃無從認定自79年5 月30日起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丙○○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次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62年8 月28日發函通知前金二街住戶所有房屋抵觸騎樓地,妨礙交通,市府已列入騎樓實施計劃,限期應自行打通騎樓,逾期即由警察局派工打通,且自行整修時不得藉機超修,否則以新違建論處拆除材料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62年8 月28日高市建都字第33308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亦即該函僅係通知違建戶應配合拆除騎樓,並說明原有建物若未抵觸騎樓地,市府暫無拆除之計劃,若係拆除整修時擴建者,則屬新違建,將予以拆除。再佐以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12日前登記之權利人為臺灣省政府,其後始變更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乃高雄市政府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據此,高雄市政府本即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況且依上開函示內容,高雄市政府更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僅係做整頓交通秩序之處分。是以,上訴人以上開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文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係自日據時期即占有系爭土地,臺灣政府應承受過去無償使用關係,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等語,因上開2 函文均無說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62年間占有之關係,復未見高雄市政府有處分系爭土地之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日本政府有使用借貸系爭土地關係存在而建築系爭房屋,更無由認定我國政府應繼承無償使用關係,亦即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否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又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觀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
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底止,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C、D部分由丙○○管領占有中;A 部分由戊○○管領占有中,且A、B部分亦由丙○○出租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多次自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由丙○○管領占有中,A部分由戊○○管領占有中(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77頁反面、第258頁、第285頁至第286頁),足認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由丙○○管領占有中,A 部分由戊○○管領占有中。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更異前詞否認丙○○管領占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惟未舉證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相左,尚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1年起迄96年間起訴止,每平方公
尺均為36,6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 頁)。
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高雄市○○○街內,鄰近土地多係作為商業店面使用,自原審法院、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均位於步行可到之距離,且與高雄市○○○道中正路、市○○路、中華路均相毗鄰,並近高雄捷運橘線市議會站等情,業據原審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圖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6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堪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供自用住宅優惠租率計算,係按申報
地價年息5%之60%、騎樓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5%之50%計算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如何承租國有土地」說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因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係由上訴人自用,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始出租與訴外人庚○○經營元仁打字行使用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房屋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為自用,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始非供自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無權使用者所受之利益為度,為上開判例意旨所揭示,既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無庸繳交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應以上訴人如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數額予以衡量其所受之利益。據此,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B、C、D部分為39平方公尺,其中D部分騎樓面積為12平方公尺;戊○○占用如附圖A 部分為14平方公尺。亦即丙○○於95年4 月30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B、C部分為2476元(36,686元/㎡×27 ㎡×5%÷12×60%=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D部分為917 元(36,686元/㎡×12㎡×5%÷12×50%=917 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自91年4月26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4年又5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3,430元【(2476元+917元)×48又5/30月=163,430元】;另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8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692元(36,686元/㎡×39㎡×5%÷12×8月=47,692元),全部共計211,122 元(163,430元+47,692元=211,122元);又戊○○於95年4月30日以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284元(36,686元/㎡×14㎡×5%÷12×60%=1284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戊○○給付自92年5月2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35月又12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454元(1284元×35又12/30月=45,454元);另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8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120元(36,686元/㎡×14㎡×5%÷12×8月=17,120元),全部共計62,574元(45,454元+17,120元=62,574元)。是以,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11,122元、戊○○給付62,57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係於96年5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不當得利之支付命令,戊○○則於97年6月2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不當得利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8 頁),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本件不當得利,足見上訴人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務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自收受支付命令、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利息,乃於法尚無不合,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於一般建築用
地,不合情理,且系爭房屋所占地理位置深處巷內,所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過高,應參考鄰近同段39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出租與元仁打字行,自95年5月起每月僅收租5000元,自97年4月起每月租金7000元,非原判決認定之每月8102元,該認定與上訴人實際獲利不同,且未考量上訴人出租之租金係連同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代價;系爭房屋所佔基地業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號、388-2 地號,申報地價乃與系爭土地不同,應另行計價。再者,丙○○於原審即表示願和解1次給付,不應加計97年6月2 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不當得利時效之終止應於上訴人收受訴狀繕本之日起算等語。惟:
⒈經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市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之
處,乃鄰近土地多係作為商業店面使用,且與高雄市○○○道中正路、中華路均相毗鄰,又近高雄捷運橘線市議會站,故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所占地理位置僅係門向前金二街,向西數公尺即連結市○○路,向東數十公尺即通往成功一路,並無深處巷內之情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街道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再者,系爭房屋所佔基地業經分割為高雄市○○區○○段○○○○○ ○號、388-2 號,申報地價乃與系爭土地不同,然該2 筆土地乃係於98年5 月13日始行分割及登記,其分割前仍屬系爭土地之一部等節,乃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因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間為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既然系爭房屋所佔基地即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自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於一般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地理位置及分割後之申報地價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不合理等語,自不足採。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
通念,且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無權占有獲利者乃其未繳交與土地所有權人之租金,並非無權占有者利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因此,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元仁打字行,而自95年5 月起每月收租5,000 元,自97年4 月起每月租金7,000 元,尚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未繳交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租金數額無涉。
⒊次查:丙○○對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未繳交被上訴人之租
金利益,並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核發之支付命令翌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丙○○尚且就原審判令每月應給付5,962 元全部聲明不服,已為前述,足認丙○○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本件遲延債務,均未清償。且丙○○未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原審卷可據,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丙○○僅以其曾表示願和解1 次給付等語,即主張其對本件不當得利債務無需負遲延責任,乃於法無據,自不得採。
⒋又按民法第129 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 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亦即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僅屬被上訴人為債權請求之行為,至被上訴人之起訴,自係指以其起訴狀向法院提起而繫屬之時。因此中斷時效之時間,於請求係到達債務人之時;於起訴則為繫屬法院之時開始。
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於96年4 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上訴人請求戊○○給付不當得利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則於97年5 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該等書狀經原審法院收文之日期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第184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丙○○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6年4 月25日、對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97年5 月19日均因繫屬於法院而分別中斷其時效之進行。至上訴人以上開2書狀送達之日期為中斷時效之時,揆諸上開說明,顯係誤認請求及起訴之意涵,自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戊○○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2年5 月19日止,距其於97年5 月19日向法院起訴之時已逾5 年,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不得准許。惟其餘請求丙○○自91年4 月2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戊○○自92年5 月20日起迄95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則因尚未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故其等所為時效抗辯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
付596,100 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11,122 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戊○○給付214,000 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62,574元及自97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