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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上易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上訴 人 鉅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訴外人TWIN DISC 公司購買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而該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為被上訴人,伊於民國96年1 月間為維修該設備,乃向被上訴人徵詢維修所需物料之零件規格,以利採購作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電傳報價單告知所需物料之零件規格,是被上訴人已對伊維修所需物料以辦理採購案之要約為承諾,兩造成立訂購契約之預約。伊依報價單辦理採購作業,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由被上訴人獨家議價以新台幣(下同)5,200,000 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6日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詎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料交由訴外人裕基公司施工後,竟發現其中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TWIN DISC 公司所派技師檢驗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料零件規格錯誤所致。伊不得已而另由被上訴人提供正確物料零件並拆解及再次安裝,致額外支出拆卸及安裝零件之費用1,044,880 元,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所致,伊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44,88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係TWIN DISC 公司在台灣之唯一代理商,並有提供上訴人維修物料之型號,嗣與上訴人就該物料訂立系爭契約,且依該物料施工維修結果,因無法正常運作,須為拆解及另行安裝其他物料。惟關於此次維修設備所需之零件規格,係由TWIN DISC 公司提供予伊,伊再轉提供予上訴人報價,經過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如上訴人對於該報價單所載之零件規格有意見,上訴人皆可修改,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提供錯誤之零件規格予上訴人情事。且該報價單僅係單純報價,並非預約性質,否則豈非伊每次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皆應與伊訂約?該報價單既非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伊又已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交付

121 項配件,則伊之給付義務應屬完成。此外,由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維修零件係上訴人確認後始向伊訂購,縱該報價單上所記載之零件規格有誤,依照上訴人之專業知識應可發現,上訴人未發現該錯誤而致受有上開損害,該損害與伊之履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曾向TWIN DISC 公司購買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

,而於96年1 月間為維修該設備,向該公司在台唯一代理商即被上訴人徵詢維修所需零件之規格,以利採購作業。經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告知上訴人所需零件之規格後,上訴人即援用報價單規格辦理採購作業,而由被上訴人以5,200,000元得標,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所購得之零件交由裕基公司施工後,發

現有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TWIN DISC 公司派技師檢驗結果,係因零件規格錯誤所致。是TWIN DISC 公司即再提供正確之零件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另拆解錯誤零件及再次安裝正確零件致產生額外費用1,044,880 元。

㈢上開報價單並非屬於採購契約之附件。

乙、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有誤之情事是否屬對上訴

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㈡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

單內容製作,而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係對上訴人就本件維修所需配件材料之料號、品名及數量等據以辦理本件採購案之要約所為之承諾,兩造間應已成立系爭契約之預約云云。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是預約係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其內容乃在使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查上訴人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本件維修所需配件材料之料號、品名及數量等據以辦理本件採購案,且被上訴人有提出報價單之行為,惟雙方並無進一步約定應簽訂本約之債務,自無從成立預約。且若已成立預約,上訴人應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何以仍經由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本件採購案,足徵兩造並無成立預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TWIN DISC 公司在台灣唯一代理商

,上訴人採購正牌零件,僅得向被上訴人採購,且僅被上訴人符合投標資格,上訴人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件採購案,是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維修零件之資料,作為採購合約之依據,此即屬要約,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即屬於承諾,兩造間已成立本約之預約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丙○○證稱:伊是上訴人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修造工廠人員,伊收到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後,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聯絡,並討論價格及重複零件,被上訴人報價單原有129 項,嗣扣除4 項錶類及另4 項重複,所以剩121 項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上訴人採購人員丁○○證稱:伊是上訴人永安液化天然氣廠行政組人員,本件指定廠牌採限制性招標,伊辦理時對於請購單內容並無再修改,並以請購單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詢價,被上訴人重新報價1 次;又被上訴人須出具該公司為原廠代理商的證明文件,表明其為國內唯一代理商,該證明文件須經我國駐外大使館之認證證明,才能取得議價資格;本件議價總共2 次,第2 次減價後就議價成功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證稱:當初伊報給港務組之報價單項目有129 項,後來招標只有121 項;辦理投標過程,中間議價2 次,第1 次招標減價3 次,沒有低於底價,所以廢標,第2 次減價7 次,有低於底價而決標;本件採購零件合約,原廠有授權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國內可以找被上訴人承作,但也可以直接向國外原廠請求承作,上訴人之其他廠例如桃園廠,也有直接向國外原廠購買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並提出上訴人與TWIN DISC 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卷第135 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屬實。上開上訴人與原廠所訂之採購合約雖記載TWIN DISC 公司營業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惟契約當事人仍為TWIN DISC 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由此觀之,上訴人就本件零件採購本可自行決定向國外原廠或國內代理商採購,其採購對象係由上訴人自由決定,並非僅得向被上訴人訂購。準此,被上訴人雖有就本件採購單提供報價單,然並不表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義務。又依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原有129 項,招標時已減為121 項,且兩造經議價2 次及減價10次始為決標,顯見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之項目、價格拘束,上訴人縱有依報價單內容而製作採購契約,亦為上訴人單方面行為,實無從依該報價行為而認定兩造有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遽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價金應受報價單拘束,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

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維修所需,被上訴人亦知悉採購目的而提供報價單,且系爭契約內容係依據被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製作,則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符合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維修所需零件之義務,被上訴人提供部分錯誤之報價單,致使系爭契約內容錯誤,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並非預約性質,業已認定如前,且該報價單非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非系爭契約之內容,故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之零件規格,並不足以拘束契約內容,尚無對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又系爭契約僅記載所購買之零件係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之121 項物品、交貨地點、交貨時間、付款方式保固期間等情,並無被上訴人應保證所出賣予上訴人之物品,須完全符合上訴人維修永安六號拖船控制驅動器所需之文句記載,有系爭契約可憑,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並無為該項保證(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無保證所出賣之物品必須完全符合該次維修所需一節,應可認定。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契約已明確表明兩造合意就契約附件所載121 項物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文詞可解為被上訴人保證所販賣予上訴人之物品必須完全符合該次維修所需,是當事人之真意明確,本院自難逸脫系爭契約之文字外另為解釋。系爭契約中既無此項保證約定,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即屬無由。據此,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121 項配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即係依契約本旨履行,其給付義務應屬完成,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既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即無審究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供報價單並非預約,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報價單就零件規格有誤情事,自非對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之拆卸、安裝零件費用共1,044,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