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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保險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李靜怡黃立容被 上訴人 郭清杉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4年4 月10日起,分別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嗣於93年11月6 日伊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前往菲律賓之團體旅遊(下稱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而於同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下稱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內,起床上廁所時,因故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門檻突出物(下稱系爭門檻)絆倒,致伊之身體往前傾斜,左眼撞擊到浴室內放置毛巾以白鐵所製成之架上(下稱系爭毛巾架)圓形頂端處,經送往附近醫療中心急救,診斷伊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嗣於同年月9 日回國後,伊旋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伊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伊並於同年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伊因此次在菲律賓撞擊左眼意外,而受有「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診斷認定伊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伊左眼視力既小於萬國式視力表

0. 02 以下,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對伊之左眼視力亦同此診斷。則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條款,伊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第四級殘廢,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伊保險金,遲延給付時,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經伊依約請求,上訴人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5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343 萬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被上訴人

430 萬5000元,及自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三商美邦人壽則以:被上訴人未就其於菲律賓飯店之房間浴室,因半夜起床上廁所,不慎絆倒系爭門檻,致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而失明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又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惟並未說明究係因何原因所致,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就事故經過之主張。又「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等症狀,未必係保險期間所造成。況上訴人曾於93年8 月25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故其目前左眼視力在0.02以下,是否因本件事故造成,亦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始密集投保附表編號1 至5 之保險契約,且獨自出國,未有家屬同行,亦未下車參與景點活動,僅在車上睡覺,實有違常情,是其投保動機難謂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新光人壽則以:除引用前揭上訴人之答辯外,另補充稱,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固列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被上訴人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另附表編號8 、9 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固均列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妻林淑萍、被上訴人之母郭謝美玉,此屬由第3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附表編號8 、9 之保險契約亦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之答辯聲明均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新光人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光人壽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行程表、系爭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浴室內相關位置測量圖、現場測量數據、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阮綜合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病歷函、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投保公司

、保約名稱、投保項目暨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如附表所載)。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一目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即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屬於第四級殘廢,上訴人應依保險金額之35% ,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㈡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左眼視力目前維持在萬國式視

力表0.02以下,且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其左眼視力有下降現象,符合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參加大裕旅行社所舉辦之系爭菲律

賓團體旅遊,於93年11月7 日投宿菲律賓飯店,該飯店619號房間浴室之現場位置及距離測量,同意以本院卷㈠第240頁、第241 頁所附「菲律賓世紀大飯店619 號房浴室現場測量數據」為準(即①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門檻為173公分。②馬桶前緣距離門檻為103 公分。③馬桶高度為39.5公分。④馬桶側緣與洗手台之距離為33公分。⑤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上緣134.5 公分、下緣132 公分。⑥門檻高度為右側2.0 公分,中間1.8 公分、左側0.8 公分。⑦浴室內之磁磚面積為15×30公分)。且菲律賓飯店在夜間凌晨期間,房間窗戶並無任何光源,該619 號房間浴室為密閉式格局,無窗戶,如無開燈,並無任何光源。

㈣被上訴人返國後,主張「其於93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

其上開投宿之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門檻突出物絆倒,致其身體往前傾斜,左眼撞擊浴室內之系爭毛巾架上之圓形頂端處致受傷」,而向上訴人請求理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所簽立系爭「新光人壽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H782810)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CE08100)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即附表編號6 、8 、9 )之保險契約是否自始無效?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所主張其左眼受傷之事實,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確係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㈢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

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人壽所簽立系爭「新光人壽之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H782810)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30萬元)、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5CE08100)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 萬元)、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1000萬元」(即附表編號6 、8 、9 )之保險契約是否自始無效?㈠按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未表明為代

理人及代理之意旨,即為「簽名之代行」。查上訴人新光人壽抗辯稱: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簽名締約,又該名代被上訴人簽名者,未依保險法第46條規定載明代訂之意旨,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又被上訴人雖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係伊配偶林淑萍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9 頁),且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萍證稱:保險業務員有拿該要保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看完保險金額及保險契約內容後,認為可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簽立該份保約,被上訴人就將印章及要保書拿給我,請我代為向上訴人新光人壽投保,我就代被上訴人在該要保書上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並拿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蓋在要保書上,且該保單之保險費是由被上訴人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1 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單號碼GH782810之保險契約、送金單(票據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見原審卷㈡第44

4 頁)、保單號碼GH782810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及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5 頁)、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入金簿(存戶:郭清杉即被上訴人,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8 頁)等件附卷足憑。則該份保險契約之保費既係以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194-7 之支票付款,核與證人林淑萍所述相符,堪認證人林淑萍證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之名義簽立該份保約等語,應可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林淑萍既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附表編號6 之保險契約,而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新光人壽執此抗辯附表編號6之保險契約為無效,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新光人壽又抗辯稱: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由第

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而附表編號8 之長樂終身壽險,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淑萍,此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保險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又被上訴人雖自承,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配偶林淑萍,且由林淑萍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63頁)。惟證人林淑萍證稱:在87年間,被上訴人的二哥發生意外,我跟被上訴人討論後,覺得被上訴人之意外險及醫療險不足,所以才請保險業務員來辦理保險。業務員先拿該份保約之保單給被上訴人看完,被上訴人覺得可以與上訴人新光人壽簽約,就由我擔任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並在保單之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該份保單之保費也是被上訴人自己開支票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1 頁、第502 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保單號碼5CE08100(即附表編號8 之保險契約)、送金單(票據內容:帳號194-7 、三信行庫陽明分行,見原審卷㈡第446 頁),保單號碼5CE8100 之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及票據明細檔(票據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7 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支票存款入金簿(存戶:郭清杉即被上訴人,帳號:194-7 ,見原審卷㈡第448 頁)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所需繳之保費,既係由被上訴人開立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帳號

19 4- 7 之支票付款,核與林淑萍證述相符,足認林淑萍證稱其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8 )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又依實務的慣例,都是讓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簽名,即表示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亦據上訴人新光人壽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03 頁)。則林淑萍既經被上訴人授權,直接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在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簽名,而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自足認附表編號8 所示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為有效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新光人壽另辯稱:附表編號9 所示之新光旅行平

安保險,被保險人固係被上訴人,但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又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母即郭謝美玉,此亦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需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則被上訴人本人既未在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復未提出於保險事故前,已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故該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亦自承:該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9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伊母親郭謝美玉,且由郭謝美玉在被保險人欄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00 頁),並有附表編號9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1頁)。然證人郭謝美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有一次送貨經過被上訴人家,看到被上訴人的桌上有張旅遊單,得知被上訴人要去旅遊,伊就跟被上訴人說要代被上訴人辦理旅遊平安保險,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伊去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伊就擔任要保人,並在該份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欄簽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2 頁)。是郭謝美玉與被上訴人係為母子關係,而郭謝美玉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者又係旅遊平安保險,參酌該項保險所著重為便利性,且依實務慣例,被保險人直接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欄簽名,即表示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等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郭謝美玉既經伊授權,直接以伊本人名義在附表編號9 所示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欄簽名,而為「簽名之代行」,其效力及於伊,該份保險契約應屬有效等語,亦應屬可信。

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所主張其左眼受傷之事實,是否真實?被上訴人是否確係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依前揭保險契約及附約之約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上訴人如因於契約有效保險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給付保險金。」等觀之,係屬意外傷害保險範圍,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主張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其係於保險期間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之權利發生事實予以證明,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有效期間內之

93年11月8 日凌晨4 時許,在所投宿之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內,於起床上廁所時,因房間燈光昏暗,且其尚在睡夢中雙眼矇矓,由房間步入浴室門口時不慎遭浴室門口地上之系爭門檻絆倒,致其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左眼撞擊到浴室內系爭毛巾架上圓形頂端處而受傷害等事實,固據其舉證人即同房室友卓建雄、證人即導遊兼領隊張瑜容到庭作證,並提出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等影本為證。然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同住619 號房間之證人卓建雄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共計4 天3 夜,且於旅遊期間,因為伊與被上訴人都是自己單獨跟團,所以伊與被上訴人都被安排住同一房間。伊記得在旅遊當中,伊在睡覺,凌晨時突然被被上訴人叫醒,被上訴人說他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浴室很暗沒開燈去摔倒了,眼睛受傷很痛,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伊記得被上訴人整個眼球都變紅的,伊就進去浴室找,發現浴室內靠馬桶及洗手台那面牆上白鐵製的毛巾架上有血跡,伊就趕緊聯絡導遊,叫導遊趕快將上訴人送到飯店的醫務室,伊也有跟導遊一起過去飯店的醫務室,後來飯店醫務室將被上訴人送醫,導遊就叫伊先去睡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 頁至第334 頁)。而證人卓建雄既係於睡覺中遭被上訴人叫醒,並經其告知因摔倒而眼睛受傷很痛云云,則證人卓建雄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因摔倒而左眼受傷之情形,顯見證人卓建雄就被上訴人當時因「意外事故」導致左眼受傷之證述內容,應屬傳聞證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我當時撞到後眼睛沒有流血,但有腫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頁),亦與證人卓建雄證稱「發現浴室內靠馬桶及洗手台那面牆上白鐵製的毛巾架上有血跡」等語不符。是證人卓建雄上揭證詞,應無足採。另證人即導遊張瑜容證稱:伊為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導遊兼領隊,於旅遊期間之第3 天凌晨(即93年11月8 日凌晨)與被上訴人在菲律賓飯店同住一房間之室友(即卓建雄)打電話給伊,並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發生事情了,經伊趕到飯店醫務室,被上訴人及其室友告訴伊說被上訴人的眼睛去撞到飯店浴室的毛巾桿,伊就跟被上訴人及飯店醫務室護士3 人搭計程車到離飯店近的醫院,到了醫院之後,伊有陪被上訴人進去治療,當時被上訴人的眼睛紅腫及有血絲,但沒有流血,醫生有先幫他照X 光,醫生有說眼睛是舊疾要開刀,但被上訴人可能不相信當地的醫生,所以說他不想開,醫生就先幫他包紮回飯店,並說若回台灣,要趕快接受治療。而被上訴人從醫院回來的中午,伊有買午餐送到被上訴人房間,被上訴人室友對伊說,被上訴人習慣全部關燈睡覺,被上訴人是因為半夜起來上廁所,看不清楚而撞到浴室的毛巾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第286 頁)。

是證人張瑜容就被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係因意外撞到系爭毛巾架云云之證述,亦係聽被上訴人及卓建雄之轉述,而非伊所親見,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證明(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因左眼窩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入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記載診療日期93年11月8 日於急診室,被上訴人之頭蓋骨及眼睛並無骨折現象發生。見原審卷㈠第87頁),固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確有左眼窩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仍難遽認係因意外事故所致,應無疑義。

㈢次查,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與浴室間存有高約0.8 -2 公

分(中間約1.8公分)之系爭門檻落差,浴室入門左側即為洗臉台及系爭毛巾架,入門右側為浴缸,系爭毛巾架及浴缸之中間(即正對浴室門口)為馬桶。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門檻為173 公分,馬桶前緣距離門檻為103 公分,馬桶高度為39.5公分,馬桶側緣與洗手台之距離為33公分,系爭毛巾架距離地面之高度為上緣134.5 公分、下緣132 公分,浴室內之磁磚面積為1530公分。且菲律賓飯店在夜間凌晨期間,房間窗戶並無任何光源,該619 號房間浴室為密閉式格局,無窗戶,如無開燈,並無任何光源等事實,已據兩造於訴訟中之99年10月11日前往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現場丈量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兩造簽署同意採認之「菲律賓世紀大飯店619 號房浴室現場測量數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有關燈睡覺之習慣」、「被上訴人室友對伊(即張瑜容)說,被上訴人習慣全部關燈睡覺」等事實,已分別據證人卓建雄、張瑜容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2日所出具自述保險事故發生經過之文書亦載明「...於93年11月8 日凌晨4 點多,在馬尼拉的飯店房間內起床上廁所時,『因照明光線都沒有』,再加上兩眼矇矓和對飯店房間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足徵於93年11月8 日凌晨,被上訴人所投宿之菲律賓飯店619 號房間因未開燈,且無其他光源,現場係一片漆黑,則被上訴人於此際欲上廁所,實無可能快速前往,致其腳遭高度僅0.8 ~

2 公分(中間約1.8 公分)之系爭門檻絆倒之可能。況於行進中,以腳趾踢到門檻而絆倒,其力道應屬非輕,所受之疼痛及傷害亦非輕微,乃同室之卓建雄竟未聽聞被上訴人於腳趾踢到門檻及左眼部撞到系爭毛巾架受傷時之驚叫聲,而須俟被上訴人於左眼受傷後才經其叫醒,且被上訴人如確係因腳趾踢到系爭門檻而絆倒,則其腳趾必相當疼痛,乃其於本院竟稱不知當時係左腳或右腳之腳趾踢到系爭門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8 頁),此均與常情有違。再者,因當時現場並無光源,被上訴人於此際摸黑上廁所,行動必屬緩慢,此際縱令被上訴人確因腳趾踢到系爭門檻而絆倒,依物理慣性,其身體往前傾倒之距離應屬不遠。而依卷附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以觀,系爭毛巾架之位置在洗臉台內側之正上方,離地之高度為上緣134.5 公分、下緣132 公分,其右側上圓形頂端約與洗臉台面外緣齊一,且其下方右側為馬桶,且懸掛系爭毛巾架之牆壁距離門檻為173 公分,是被上訴人如經絆倒,其身體應僅會碰撞距門檻較近之洗臉台或馬桶,或跌坐於浴室地板上,當不至於撞上距系爭門檻為

17 3公分遠之懸掛於牆壁之系爭毛巾架之理。復按人被絆倒而身體不穩前傾之際,其身體之正常反射動作當會伸手支撐或抓取旁邊物品以避免受傷,惟依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該避免受傷之正常反射動作,亦與常情不符。又系爭毛巾架頂端屬有菱角之鐵製物,如被上訴人確因絆倒而左眼直接衝撞該頂端處,尤無僅其左眼受「左眼窩挫傷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頭蓋骨及眼睛並無骨折現象」,而無傷及身體其他部位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左眼受傷係屬意外事故等權利發生事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左眼受傷係屬意外事故而請求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並未盡舉證證明係屬真實之責任。此外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中,除編號6 、7 、8 號分別係於84、85及87年間與上訴人新光人壽所簽訂之壽險條約者外(按其附加之綜合保障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依序僅為30萬元,10

0 萬元,100 萬元),其餘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 、2 、

3 、4 、5 、9 部分)則均係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93年9 月底及11月初密集向4 家保險公司(即上訴人)所投保之高額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依序為100 萬元、400 萬元、2000萬元、300 萬元、980 萬元、1000萬元),且依證人即導遊張瑜容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出國旅遊到了景點都是留在遊覽車上休息,並沒有下車參觀,就連在郊外騎馬遊火山,被上訴人都沒有參加」,「被上訴人是自己一個人參加旅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第286 頁),從而上訴人併以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短時間內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旅行平安險,已有道德危險之虞,且既獨自一人出國參加旅遊,卻於到了景點或遊樂地點,均留在遊覽車上休息而未參與旅遊活動,其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之動機亦有可疑等事實,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於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期間發生左眼撞擊系爭毛巾架之意外傷害事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喪失是否為系爭意外事故所致?查被上訴人曾於其所主張之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之93年8月25日因車禍致左眼受傷而虹膜剝離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立字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又被上訴人於93年

8 月30日自阮綜合醫院出院時,左眼視力為0.01,亦有阮綜合醫院記載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多處挫傷、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1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雖被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之93年11月5 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恢復為1.0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且依高雄醫學大學100 年1 月19日函復本院亦稱:經查郭君(即被上訴人)是因外傷性虹膜撕裂傷,對於視力的影響主要會造成視力模糊以及複視的現象。由0.01恢復至1.0 ,在醫學上也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此固足認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6 日出國參加系爭菲律賓團體旅遊前,其左眼於93年8月25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於兩個多月後之視力可能由0.01恢復至1.0 。惟被上訴人左眼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於93年11月8 日診斷其左眼有「眼窩挫傷血腫,結膜下出血」等症狀。其於93年11月9 日回國後,又前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眼外傷性虹膜斷裂合併急性結膜炎」,於93年11月10日再前往高雄醫學大學診治,認定「左眼結膜裂傷、左眼創傷性虹彩炎、左眼虹膜剝離、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高雄醫學大學持續追蹤治療,於94年4 月7 日診斷認定被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是被上訴人左眼視力小於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電氣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被上訴人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符合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載第四級殘廢之約定等情,有菲律賓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醫療證明,影像診斷服務之放射線報告,應診日期為93年11月9 日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分別為93年11月10日、94年4 月7 日之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94年10月31日出具之被上訴人左眼殘廢勞工保險殘廢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㈡第314 頁)。又阮綜合醫院於93年11月9 日被上訴人就醫時,並未對其左眼施以「眼底螢光攝影」,而高雄醫學大學則至93年12月13日始為「眼底螢光攝影」之檢查等情,業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調取被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220 頁)查核屬實,則高雄醫學大學前揭函示被上訴人因左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左眼外傷性虹膜撕裂傷等傷害,致左眼最佳矯正視力0.02,且無法矯正等情,即非於被上訴人93年11月10日前往診治時所診斷之症狀,應無疑義,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 日前往馬尼拉基督復臨醫療中心診治其左眼時,已據該醫療中心醫生告知「是舊疾,須要開刀」等語,業如前述,又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0月13日高總管字第0950011900號函亦載明:「此病患(即被上訴人)左眼視力目前維持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另電器生理檢查及視野檢查發現其左眼視力有下降之現象。至於其左眼視力不佳之原因,據病患所述,左眼曾受外傷,於臨床上無法辨別為其本身舊疾之病情或是意外之外力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314 頁)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左眼視力喪失係因系爭意外事故所致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左眼所受傷害,係屬意外事故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並未盡舉證證明係屬真實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附表┌─┬──────┬─────────┬──────┬────┬───────┬────┬─────┐│編│投保公司 │保約名稱、投保項目│保 險 期 間 │保險金請│ 應理賠金額 │遲延利息│ 備 註 ││號│ │暨保險金額 │ │求權基礎│ (新台幣) │約定 │ │├─┼──────┼─────────┼──────┼────┼───────┼────┼─────┤│一│國泰人壽保險│國泰定期100 壽險之│93.9.30 ~ │保險法第│100 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殘廢關懷保險金(最│113.9.29 │131 條、│金額)×35﹪(│第13條 │見原法院卷││ │ │高給付額100 萬元)│ │左揭契約│左揭契約第12條│ │㈠第12至23││ │ │ │ │第12條 │之附表所列殘廢│ │頁) ││ │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萬 │ │ │├─┼──────┼─────────┼──────┼────┼───────┼────┼─────┤│二│同上 │主約為國泰定期100 │同上 │左揭附約│40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 │壽險之國泰金平安傷│ │第2 、3 │金額)×35﹪(│第13條 │見原法院卷││ │ │害保險附約(意外身│ │、16條 │左揭附約第16條│ │㈠第24至28││ │ │故全殘保險金400 萬│ │ │之附表所列殘廢│ │頁) ││ │ │元)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140 萬元 │ │ │├─┼──────┼─────────┼──────┼────┼───────┼────┼─────┤│三│同上 │國泰旅行平安保險(│93.11.6 上午│左揭契約│2000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 │最高給付額2000萬元│6 時0 分起計│第2、6條│金額)×35﹪(│第12條 │見原法院卷││ │ │) │4日 │ │左揭契約第6 條│ │㈠第82至86││ │ │ │ │ │之附表一所列殘│ │頁) ││ │ │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 ││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700萬元 │ │ │├─┼──────┼─────────┼──────┼────┼───────┼────┼─────┤│四│國泰世紀產物│國泰產險個人傷害保│93.9.30 晚間│左揭契約│300 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保險股份有限│險(一般意外死殘保│24時0 分起至│第2、6條│金額)×35﹪(│第14條 │見原法院卷││ │公司 │險金額300 萬元) │94. 9.30晚間│ │左揭契約第6 條│ │㈠第29至31││ │ │ │24時0 分止 │ │之附表一所列殘│ │頁) ││ │ │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 ││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105萬元 │ │ │├─┼──────┼─────────┼──────┼────┼───────┼────┼─────┤│五│三商美邦人壽│主約為20年繳費祥安│93.9.29 ~ │左揭附約│98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保險單││ │保險股份有限│終身壽險之個人傷害│127.9.29 │第5、7條│金額)×35﹪(│第16條 │、要保書、││ │公司 │保險附約(意外身故│ │ │左揭附約第7 條│ │附約(見原││ │ │及殘廢保險金980 萬│ │ │之附表一所列殘│ │法院卷㈠第││ │ │元) │ │ │廢程度第四級之│ │32至43頁)││ │ │ │ │ │保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43 萬元 │ │ │├─┼──────┼─────────┼──────┼────┼───────┼────┼─────┤│六│新光人壽保險│防癌終身壽險(保單│84.4.10 ~ │左揭附約│30萬元(保險金│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股份有限公司│號碼GH782810)附加│94.4.9 │第4、8條│額)×35﹪【左│第25條準│要保書(見││ │ │綜合保障附約(保險│ │ │揭契約第8 條之│用主契約│原法院卷㈠││ │ │金額30萬元) │ │ │附表所列殘廢程│條款第20│第44至52頁││ │ │ │ │ │度第四級之保險│條 │)、保險單││ │ │ │ │ │金給付比例雖為│ │、主契約(││ │ │ │ │ │30 ﹪ ,但財政│ │見原法院卷││ │ │ │ │ │部保險司於85年│ │㈢第630、6││ │ │ │ │ │以台財保第8523│ │31頁) ││ │ │ │ │ │70068 號函將第│ │ ││ │ │ │ │ │四級殘廢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由30﹪│ │ ││ │ │ │ │ │修正為35﹪,而│ │ ││ │ │ │ │ │被告新光人壽保│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對原告以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35﹪請│ │ ││ │ │ │ │ │求,亦不爭執】│ │ ││ │ │ │ │ │=10.5萬元 │ │ ││ │ │ │ │ │ │ │ │├─┼──────┼─────────┼──────┼────┼───────┼────┼─────┤│七│同上 │安佳增值終身壽險(│85.12.17~ │左揭附約│100 萬元(保險│左揭主約│左揭附約、││ │ │保單號碼RP726570)│105.12.16 │第3 、9 │金額)×35﹪【│第18條 │要保書(見││ │ │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 │、10條 │左揭契約第8 條│ │原法院卷㈠││ │ │險附約(保險金額 │ │ │之附表所列殘廢│ │第53至61頁││ │ │100萬元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保險單││ │ │ │ │ │險金給付比例雖│ │、主契約(││ │ │ │ │ │為30﹪,但財政│ │見原法院卷││ │ │ │ │ │部保險司於85年│ │㈢第632、6││ │ │ │ │ │以台財保第8523│ │33頁) ││ │ │ │ │ │70068 號函將第│ │ ││ │ │ │ │ │四級殘廢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由30﹪│ │ ││ │ │ │ │ │修正為35﹪,而│ │ ││ │ │ │ │ │被告新光人壽保│ │ ││ │ │ │ │ │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對原告以保險金│ │ ││ │ │ │ │ │給付比例35﹪請│ │ ││ │ │ │ │ │求,亦不爭執】│ │ ││ │ │ │ │ │=35萬元 │ │ │├─┼──────┼─────────┼──────┼────┼───────┼────┼─────┤│八│同上 │長樂終身壽險(保單│87.7.6~107.│左揭附約│100 萬元(保險│左揭附約│左揭附約、││ │ │號碼5CE08100)附加│7.5 │第3 、10│金額)×35﹪(│第18條 │要保書(見││ │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 │條 │左揭附約第10條│ │原法院卷㈠││ │ │約(保險金額100 萬│ │ │之附表所列殘廢│ │第62至68頁││ │ │元)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萬元 │ │ │├─┼──────┼─────────┼──────┼────┼───────┼────┼─────┤│九│同上 │新光旅行行安保險(│93.11.6 上午│左揭契約│1000萬元(保險│左揭契約│左揭契約(││ │ │保險金額1000萬元)│7 時0 分起計│第2、6條│金額)×35﹪(│第13條 │見原法院卷││ │ │ │4 日 │ │左揭契約第6 條│ │㈠第69至79││ │ │ │ │ │之附表所列殘廢│ │頁) ││ │ │ │ │ │程度第四級之保│ │ ││ │ │ │ │ │險金給付比例)│ │ ││ │ │ │ │ │=350萬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