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丙○○即龍美企業行再審原告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再審被告 乙○○再審被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理由:
(一)再審原告丙○○於警詢時所稱:「伊有電話通知張瑛傑到碼頭陸地上之挖土機換機油」等語,此係受死者張瑛傑之父張天爵之請託,為避免張瑛傑之屍體遭解剖始為此虛偽陳述,亦即張天爵對再審原告丙○○之請託在前,再審原告丙○○於警詢為虛偽陳述在後。詎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認為:「丙○○係於94年2 月15日下午10時20分至11時50分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警員詢問丙○○與張瑛傑之關係後,乃要求丙○○說明張瑛傑之工作內容及時間,丙○○即告知:春節休工至94年2 月12日止,13日早上8 時需上班,工作地點在系爭碼頭,因張瑛傑於事故當日上午7 時許主動來電詢問工作地,其告知至系爭碼頭保養挖土機等語,亦即張天爵如確有要求丙○○與郭秀枝配合張瑛傑係至系爭碼頭工作之說詞,亦係在丙○○已向警方陳述之後……如此自不得據以認定丙○○前在本院表示不爭執曾通知張瑛傑至系爭碼頭工作,係經張天爵請託而為配合其說詞」等情,顯與事實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定基礎事實違反證據法規,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死者張瑛傑係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等情,惟放置挖土機之處距離海岸邊有18.4公尺之遠,張瑛傑豈會於此失足墜海?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三)死者張瑛傑之意外落水與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無關,再審原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再審原告對張瑛傑意外落水死亡,當無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張瑛傑落水地點顯不在海域上之龍美8 號平台船,無水上作業勞工之情況存在,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等規定,竟逕予適用該等法規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即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死者張瑛傑生前深為憂鬱症所苦,此觀其落海時仍隨身攜帶治療憂鬱症之藥物可知,是以張瑛傑落海之原因應係一時想不開而自殺,或係因其吃藥後精神恍惚而失足落海,故張瑛傑之死亡與其有無穿救生衣及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均無關係。詎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均未審酌,致其判決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等規定而適用,顯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於96年7 月25日始發覺其所有之平台船(龍美8號、龍美10號)均有海域作業所必備之安全設備,此有該平台船及拖板船救生衣設備及船頭、船尾、左、右邊護欄之相片12張及高雄港務局92年10月7 日所發給之高港航字第910149號船名龍美8 號及高雄港務局92年10月8 日所發給之高港航字第910152號船名龍美10號船舶檢查記錄簿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物未經斟酌,自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六)原確定判決對於死者張瑛傑因無船員證從未在龍美企業行從事之海上作業工作過,顯非龍美企業行員工之事實並未斟酌,逕予認定張瑛傑同時受僱於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公司,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七)原確定判決始則認定:「張瑛傑係於陸地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旋又認定:「綜上,張瑛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丙○○即前龍美企業行服勞務,丙○○竟疏未注意要求張瑛傑切實穿著救生衣始得於系爭碼頭岸上及平台船上工作,導致張瑛傑於水上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則揆諸上開說明,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張瑛傑於水上作業」顯係指在「平台船上工作」始有水上作業,當不包括在陸地上或岸上碼頭工作在內(按:碼頭陸地放置挖土機地點距岸邊有18
.4 公尺之遠),同一判決認定張瑛傑工作地點前後不一,已見其矛盾。況若張瑛傑係依再審原告之通知前往碼頭保養挖土機,其工作地點,依「張瑛傑落海死亡現場圖」所示,係在距離岸邊18.4公尺之地方,並非海域上,工作時無需穿救生衣,因此即無僱主應注意張瑛傑有無穿救生衣以防落海之必要。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所規定者係對水上作業勞工,不及於陸地上作業勞工,因此張瑛傑之意外落海死亡,即與再審原告工作無關,再審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八)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710227860 號函示,漁保及勞保為不同之投保人,如上訴人為僱用員工已滿5 人者,仍應為張瑛傑投勞工保險,不受張瑛傑仍由漁會申報加保之影響。因丙○○即前龍美企業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僱用員工人數未滿5 人,原審認定丙○○無為張瑛傑投保勞保之義務,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強制保險範圍,不需就此賠償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已確定,已如上述。又因張瑛傑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丙○○即前龍美企業行監督指揮工作,並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固不得認定張瑛傑係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語。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瑛傑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又非龍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不得認定張瑛傑係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情,則不能再責由龍美公司就未辦張瑛傑加入勞保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龍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僱用員工人數在5 人以上,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龍美公司自不得因張瑛傑已加入漁保或曾表示無需代投勞工保險而免除為其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而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九)其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暨鈞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定均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本訴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規定。本件卷附丙○○之警訊筆錄為公文書,且具有形式證據力,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經調查丙○○於警訊筆錄之是否真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應從程序予以駁回。
(二)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確定判決主文係判命再審原告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判決理由認定:「張瑛傑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而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被害人落水地點顯不在海域上之龍美8 號平台船,無水上作業勞工之情況存在,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等規定,竟適用該等法規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且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該等再審主張事由,顯不合法。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對被害人之意外溺斃並無過失之抗辯,致判決違誤,其判決有不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適用之顯然錯誤云云,係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不合。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25日始發覺其所有之平台船龍美8 號、10號,有海域作業安全設備合格檢查之證明即船舶檢查紀錄簿及照片12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再審事由前業經鈞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理由略以:「前揭船舶檢查記錄簿係高雄港務局分別於92年10月7 日(高港航字第910149號、船名龍美8 號)、92年10月8 日所發給(高港航字第910152號、船名龍美10號)之每年定期檢查文件,顯為船舶所有人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已知之事實,知之而不為主張,依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所提之照片12張其上標示日期為96年7 月25日,而內容無非係現場位置、拖船內擺設之救生衣設備、平台船所擺設之救生衣設備、拖船之前後左右狀況及拖船潮汐前後狀況等,足認該等照片係於96年7 月25日所拍攝,自只能證明拍攝當日之景物或現況為何,尚無從證明事發之日(即94年2 月13日)亦為如此,該部分尚難認係屬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語,乃再審原告竟又重複依此理由主張再審,自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惟張瑛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日內,即94年2 月15日下午7 時22分於港內海域撈獲時,並未著救生衣一節,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雇主丙○○並未令張瑛傑穿著救生衣,則丙○○雖事後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提出高雄港務局發給之龍美8 號船舶檢查紀錄簿、照片表示平台船上有安全設備救生衣等,惟揆諸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34 條規定,其亦無從免除未監督張瑛傑使用該等安全設備之雇主責任」等語,顯已斟酌平台船(龍美8 號、龍美10號)有海域作業安全設備合格檢查之證明(即船舶檢查記錄簿及照片12張),且原確定判決斟酌、使用該證物後,亦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六)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對張瑛傑因無船員證從未在龍美企業行從事之海上作業工作過,顯非企業行之員工之事實,亦未斟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不合。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瑛傑係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丙○○疏未注意要求張瑛傑切實穿著救生衣始得於系爭碼頭岸上及平台船上工作,導致張瑛傑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不合。又本件判決
主文係判命再審原告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判決理由認定:「張瑛傑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而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八)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瑛傑發生事故時並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不得認定張瑛傑係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龍美公司不得因張瑛傑已加入漁保或曾表示無需代投保勞保而免除其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等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法不合。又本件判決主文係判命再審原告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判決理由上開認定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九)其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案卷。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主張尚屬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
2、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㈠主張再審原告丙○○於警詢時所稱「伊有電話通知張瑛傑到碼頭陸地上之挖土機換機油」等語,係受死者張瑛傑之父張天爵之請託,為避免張瑛傑之屍體遭解剖始為此虛偽陳述,亦即張天爵對再審原告丙○○之請託在前,再審原告丙○○於警訊時為虛偽陳述在後。詎本院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張天爵如確有要求丙○○與郭秀枝配合張瑛傑係至系爭碼頭工作之說詞,亦係在丙○○已向警方陳述之後」等情,顯與事實不合,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本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認定事實錯誤係屬用法錯誤,尚有誤解,自無可採。
3、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㈢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於張瑛傑落水地點顯不在海域上之龍美8 號平台船,無水上作業勞工之情況存在,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等規定,竟逕予適用該等法規而認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賠償責任,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前開所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本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再審原告此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縱屬真實,亦係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據為再審理由,自非適法。
4、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㈣主張張瑛傑之死亡與其有無穿救生衣及再審原告公司之工作均無關係,詎原確定判決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均未審酌,致其判決不應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等規定而適用,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本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係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尚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其據為再審理由,自無可取。
5、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㈥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張瑛傑因無船員證,從未在龍美企業行從事之海上作業工作過,顯非龍美企業行員工之事實並未斟酌,逕予認定張瑛傑同時受僱於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公司,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本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所稱張瑛傑無船員證,未在海上作業云云,因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張瑛傑前往海上作業,則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自屬無據。
6、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㈦主張張瑛傑之工作地點係在距離岸邊18.4公尺之地方,並非海域上,工作時無需穿救生衣,再審原告並無注意張瑛傑有無穿救生衣以防落海之必要。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張瑛傑係於水上工作時發生意外,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本不包含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為張瑛傑係前往修挖土機,而本案當時在岸上及平台船上既均各有一部挖土機,則張瑛傑工作之地點自非絕對僅在岸上而已,亦有在平台船上工作之可能,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自無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認定事實錯誤係屬適用法規錯誤,非有理由。
7、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瑛傑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又非龍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不得認定張瑛傑係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情,則不能再責由龍美公司就未辦張瑛傑加入勞保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詎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龍美公司自不得因張瑛傑已加入漁保或曾表示無需代投勞工保險而免除為其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張瑛傑於「發生事故」時,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並非謂張瑛傑不屬龍美公司之員工,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龍美公司有為張瑛傑投保勞保之義務,自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有據。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92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㈡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張瑛傑係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等情,惟放置挖土機之處距離海岸邊有18.4公尺之遠,張瑛傑豈會於此失足墜海?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主文係判命再審原告丙○○即龍美企業行,及再審原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對於再審被告乙○○、甲○○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理由則認定:「張瑛傑於系爭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故丙○○即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要非可採。
3、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㈦主張原確定判決始則認定:「張瑛傑係於陸地碼頭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旋又認定:「綜上,張瑛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丙○○即前龍美企業行服勞務,丙○○竟疏未注意要求張瑛傑切實穿著救生衣始得於系爭碼頭岸上及平台船上工作,導致張瑛傑於『水上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則揆諸上開說明,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一判決認定張瑛傑工作地點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不論原確定判決所稱「碼頭作業」是否即與「水上作業」有間,縱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理由間相互矛盾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自非可採。
4、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張瑛傑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又非龍美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即不得認定張瑛傑係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情,則不能再責由龍美公司就未辦理張瑛傑加入勞保而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詎原確定判決竟又認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龍美公司自不得因張瑛傑已加入漁保或曾表示無需代投勞工保險而免除為其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等語,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張瑛傑於「發生事故」時,非為龍美公司服勞務而致職業災害等情(見原判決第15、16頁),並非謂張瑛傑不屬龍美公司之員工,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龍美公司有為其員工張瑛傑投保勞保之義務,自無矛盾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要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尚屬無據:
1、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又,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
2、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龍美8號及龍美10號之船舶檢查記錄簿及船舶照片12張,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云云。但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㈢⒉載明:「次查:系爭碼頭除岸上置有挖土機外,龍美8 號平台船上亦有挖土機,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書在卷可憑,丙○○既向張瑛傑指示保養挖土機,又依丙○○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至系爭碼頭時未見張瑛傑,則張瑛傑自有可能前往該2 處檢查及保養挖土機。再佐以澎湖冬季氣候十分惡劣,受季風影響而海風強勁、海象不佳,雖僅位於岸邊亦有可能因風浪襲擊而落海,則為勞工之安全,雇主自應於此季節確實要求勞工使用安全設備救生衣等,始得於碼頭岸上及平台船工作。惟張瑛傑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日,即94年2 月15日下午7 時22分於港內海域撈獲時,並未著救生衣一節,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雇主丙○○並未令張瑛傑穿著救生衣,則丙○○雖事後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提出高雄港務局發給之龍美8 號船舶檢查紀錄簿、照片表示平台船上有安全設備救生衣等,惟揆諸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規定,其亦無從免除未監督張瑛傑使用該等安全設備之雇主責任」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足見高雄港務局分別於92年10月7 日(高港航字第910149號、船名龍美8 號)、92年10月8 日所發給(高港航字第910152號、船名龍美10號)之船舶檢查記錄簿及船舶照片12張,顯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殊嫌無據。
五、綜據上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