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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原告 丙○○即龍美企業行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永發律師再審被告 乙○○

甲○○共同法定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死者張瑛傑之父張天爵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告訴,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 號於98年8 月14日傳訊再審原告丙○○,發現在該案警卷所附當時案發時(張瑛傑落海意外死亡事件)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2 月20日「調查張瑛傑意外死亡偵查報告」及「死者張瑛傑行動電話0000000000自2005年2 月7 日至2005年2 月15日電話通聯記錄(下稱系爭證物)及法醫檢驗報告等確定判決並未斟酌,另最近發現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兩造均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之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台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公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2 月5 日收受該裁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至98年8 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系爭證物及法醫檢驗報告,於98年8 月14日始發現云云。惟查,系爭證物及法醫鑑定報告書係附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1號死者張瑛傑相驗卷宗第72-97 頁,有該相驗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9-187頁),該相驗卷分別經本院前確定判決即95年度上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3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取在案,該95年度上字第125 號事件於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業已提示兩造有關94年度相字第11號張瑛傑死亡相驗案全卷有何意見,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本院卷第61頁)並有上開二事件判決正本可佐(本院卷第26-34 、95-105頁),所指該再審理由,要非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最近發現之證物即港務局「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本院卷第17頁),係再審原告經營龍美企業行有關龍美八號、龍美十號船舶業務,知悉甚熟之事項,此為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陳明(本院卷第5 頁)該進出港檢查表乃記載龍美十號船舶於94年2 月15日出龍門港等經龍門安檢站簽證之事實,該再審事由,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況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於再審訴狀內予以表明,如未表明,法院得不命補正而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自明。再審原告若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