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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案由記載「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惟聲請人於該確定裁定係主張「相對人所聲請拍賣之債務人張琇英之不動產,第三人即聲請人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規定,已直接取得該不動產(典物)之所有權,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該拍賣為無效,第三人即聲請人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伊得請求賠償損害」,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案由並未依聲請狀記載,其理由亦未針對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實違反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39號判例謂「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基此可見典權如屬實在,又非出自惡意,法院不能因該典權未登記即否認當事人間設定典權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規定,典權人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典物所有權(見司法院院字第2193號解釋),故鈞院97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前曾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均未蒙採取,鈞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理由,乃以「與之前之聲請再審事由同一,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惟查,此種情形,將使錯誤之裁判不能獲得匡正,再審制度將形同虛設,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聲明:㈠鈞院98年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㈡相對人拍賣就訴外人張王秀英名義之不動產所為拍賣無效,聲請人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6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聲請人就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6068號建物之占有使用關係,聲請人乃以「伊為系爭不動產第

3 順位抵押權人,且於90年10月29日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王秀英定有期限4 年之典權契約,約定4 年期限屆滿後2 年內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即由聲明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923 條第2 項),債務人迄未回贖,依據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即為聲明人所有,且聲明人與債務人張王秀英,已於97年1 月7 日在原審法院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債務人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明人,故系爭不動產依法不得拍賣及除去占有使用關係」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0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對該確定裁定及其後迭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

4 號及前各聲請再審卷、本院97年抗字第239 號卷、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374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查明。按執行法院並無認定實體權利之權限,查,依聲請人所提附於執行卷之典權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0年10月29日,故從形式上可知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在相對人之抵押權設定(89年)之後,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歷經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顯見此占有使用關係已影響相對人之抵押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此占有關係除去後予以拍賣,並無不當。另聲請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3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578號、第2193號解釋,已取得典物所有權,惟查,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所稱之其已依法取得之所有權因尚未為所有權之登記,執行法院認此涉及實體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聲明人應向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供擔保後,執行法院始能停止執行等情,亦無不當,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應另行起訴請求救濟,非本件聲請再審所得審究,亦無不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就張王秀英名義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923 條第

2 項之規定直接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拍賣無效,聲請人依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伊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故聲明請求相對人負賠償責任(未聲明賠償額為多少)等語,仍希冀依聲請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而不願向民事庭另提實體訴訟,自屬無理由。又案由之記載與認定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無涉,故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 號確定裁定之案由記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而未依其聲請狀所載記載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而認該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三、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對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聲請再審事件所主張之上開㈡之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1號及之前之聲請再審事由相同,故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4 號確定裁定認其以此部分理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故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