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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王秀英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4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247 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就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3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所稱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辦理點交執行物而聲明異議,聲請人在本件查封前(97年1 月17日)即占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同段60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6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當庭和解成立,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拋棄起訴確認典權存在之請求,確定裁定竟以「抗告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為論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查確定裁定認: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典權存在,惟並未就該典權設定登記,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典權,無從於出典人未於典權期限屆滿2 年內回贖,而取得典物所有權,另聲請人主張與張王秀英於97年1 月

7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張王秀英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並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未取得所有權,且聲請人與張王秀英訂立之典權契約及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於抵押權設定後始為成立,原法院於拍賣程序除去聲請人之占有使用關係,而於拍定後仍為占有,原法院依法執行點交,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聲請人之異議,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並無二致,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況果如聲請人所指確定裁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