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6月3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被告95年9 月13日高市府財四字第0950039827號函(下稱系爭函件)稱:高雄市○○區○○○段出售清冊中未包含系爭再審原告承租之土地;再審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五塊厝專案之承租相關文件,致無法更正租金等語,足證兩造間原存在租賃契約,僅因再審原告發現租金金額有誤,申請再審被告更正,因再審被告無相關資料可供更正,而無法給予再審原告載明優惠租金之書面契約。㈡證人張新球可證明高雄市○○區○○○段配租戶比照五塊厝專案處理原則辦法,再審原告確符合資格。爰求為判決: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該規定之當然解釋;以發現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張新球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已不符上開再審事由。再者,系爭函件內容,固稱○○○區○○○段等25筆…;出售清冊未含本案土地」等語,惟另陳稱:「數次函請賴君(即再審原告)提供遷建配租之相關文件以供審核,惟賴君始終無法提供其係符合五塊厝專案之承租相關文件(即牴觸公共設施配遷函文),另賴君並非該地上建物最原始所有人,已轉手數次,…協助找尋相關資料,皆未獲可供證明之資料」;「賴君(即再審原告)原係以一般承租戶資格於81年4 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與本府承租有案,現已斷租並列冊占用,後因本府所開徵使用補償金皆未繳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已明確敘述再審原告未提供符合五塊厝專案之承租相關文件、租賃關係已消滅(斷租)、未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等事實,至於再審原告是否因再審被告未給予租金優惠而未續繳租金,致再審被告未同意續租,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屆期終止之效果,及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59萬3434元)之判斷,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新證物,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