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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丙○○再審被告 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第3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地價款新台幣(下同)595,000 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該判決已於97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98年8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