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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4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

9 月7 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地價款新台幣(下同)59萬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因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該判決已於97年12月30日送達伊,而伊遲至98年

8 月4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惟伊於前訴訟第三審民事判決送達後發現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官諭示59萬5000元部分另訴判決確定,因理由知悉在後,伊依規定於知悉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且法官既諭示另訴,自無判決確定可言,故原確定裁定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前訴訟程序自起訴起歷經三審,歷審法院均以起訴標的價額290 萬6458元計算並徵收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利用職權,分割59萬5000元未逾

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未與前訴合一確定,其適用法院顯有錯誤。又前訴訟事件第二審法官審理時何以諭示同一事件之土地價款59萬5000元部分扣除另訴?何以未闡明且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確定,有違反同法第497 條所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爰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相抵觸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50 萬元,同法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91年1 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定於91年2 月8 日起開始實施。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代位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90 萬658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296號),其上訴第二審法院,聲明廢棄原判決,請准其代位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90 萬6580元,第二審法院即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31 萬1580元,駁回其餘上訴(即59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相對人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發回本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受最高法院判決後始知悉其請求59萬5000元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惟聲請人敗訴部分之59萬5000元,因未逾150 萬元,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二審判決送達時即先行確定,該判決於97年12月30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是日即知悉其請求59萬5000元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其敗訴,自難諉為其嗣後收受第三審判決始知悉其請求59萬5000元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收受本院本院97年度上字第198 號判決之97年12月30日之翌日起算,乃聲請人遲至98年8 月4 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就其請求59萬5000元部分判決其敗訴確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