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復華金控體系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16日接獲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9 月2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管理部人力資源中心通知,自93年7 月1 日起調任至被上訴人三民分行擔任高級專員,復於同年8 月9 日改任三民分行經理,職務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負責財富管理,期間有業績並須受同分行其他業務主管考核,對分行員工並無任免決定權。嗣因訴外人即三民分行員工陳姿岑盜用公款,伊於96年3 月9 日遭記大過1 次,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

3 月16日再以同一事由非法將伊經理身分解任,並以解任即為解職,而將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伊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本薪新台幣(以下同)106,000 元、職務加給8,500 元、持股獎助金5,000 元,且被上訴人對伊有人事任免、考核、升遷及獎懲之權限,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甚明,縱認被上訴人將伊經理身分解任為合法,然伊業務主管身分並未當然喪失,伊受僱身分應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認為解任即解雇,致影響伊之工作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之工資1,501,717 元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於97年4 月18日起至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上班,擔任協理,亦與日盛銀行簽訂「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伊於98年2 月20日遭日盛銀行資遣,爰追加請求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共13個月之薪資共計1,553,500 元【計算方式:119,

500 ×13=1,553,500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1,717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3,500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公司三民分行擔任經理期間,職務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負責指派分行員工處理業務及該分行之成敗,為伊公司委任處理三民分行事務之人,故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隨時終止之。又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上訴人於擔任三民分行經理期間,多次未盡監督之責,對該分行內部稽核結果未予改善,造成陳姿岑持續挪用公款及於96年3 月5 日盜領鉅額款項,致伊公司受損達2,100 萬餘元,且使伊公司遭媒體為負面報導,伊公司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9條第1 項第6 款、獎懲要點第9 條第9 款等規定,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任職復華金控體系之復華證券公司,於93年6 月16日接獲復華商業銀行管理部人力資源中心通知,自93年

7 月1 日在被上訴人三民分行擔任高級專員,任用條件為:以11職等高級專員任用,每月薪資106,000 元,午餐津貼1,800 元,特別休假天數14天(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自86年10月1 日起算),並有福利、獎金、考績等項目。並於同年8 月9 日改任三民分行經理,職務為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嗣因陳姿岑盜用公款,上訴人遭記大過1 次,被上訴人並召開董事會而於96年3 月16日以此事由將上訴人解任。

(二)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本薪106,000 元、職務加給8,

500 元、持股獎助金5,000 元(被上訴人爭執持股獎助金非工資)。

(三)上訴人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8年2 月6 日止任職於日盛銀行。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㈡被上訴人以陳姿岑有重大違規行為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據?㈢若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可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又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逾越30天的除斥期間?㈣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其數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究屬於委任或僱傭關係?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依上,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依照上開說明,判斷兩造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自應審究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及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為何。查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營業單位經理人行政暨作業例行事務彙整表」(下稱事務彙整表,見原審卷㈡第112 頁)之記載內容,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分行之經理所需負責之事務包括人事、總務、行政、遵法及作業等五部分,關於此五部分之細項業務範圍,諸如:分行員工之出缺勤管理、採購營繕費用之覆核、分行各項費用之核銷、分行行舍之租賃事項及規劃、各項作業系統之覆核、主持每月分行月會及每週經營績效會議、查核作業之覆核或自行擔任查核主管、手續費減免之核定等事項,均需有賴任分行經理之上訴人為「經營判斷」,亦即上訴人執行上開業務時,對於其服勞務之方法實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自非僅如上訴人主張屬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一般之僱傭關係而已。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到任、調任、就職、離職)報告單、請假卡、營業場所安全檢測週報表、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委託書、劃撥交割作業合約、(分行)自行查核總表、三民分行致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48~169頁)觀之,上訴人在對於屬內部之文件部分,均列名為「管理權人」或單位主管;在對外之文件部分,有列名屬於代表人者,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並簽名,亦有以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三民分行對外發文之情形。可證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人期間,在實際業務之執行上,確係居於三民分行管理權人及代表人之地位,對內管理被上訴人之三民分行業務,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之三民分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並簽名。足證上訴人在任職三民分行經理人期間,不論係對內如何管理分行事務,或對外如何執行業務,上訴人均係代表被上訴人為之,且上訴人對於事務之進行需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始可為之,當不可能僅如「機械」一般提供勞務,即可「管理」分行之業務。則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至為明確。

3、再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擔任三民分行之經理人,然因被上訴人對於分行業務係採取「板塊制」,上訴人實際上係分行經理人兼理財之業務主管,上訴人只負責「理財業務」,就其他部分之分行業務,如存匯業務、人事任免等等,上訴人僅是「名義上」之負責人,並無實際上之決策權。另依照鈞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函詢:商業銀行分行經理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乙節,經該委員會函覆稱:商業銀行分行經理與該商業銀行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建議」可依下列原則判斷,即「人的從屬性」、「專屬性」、「經濟的從屬性」及「組織之從屬性」。所謂「人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專屬性即指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之從屬性係指,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指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言(見本院卷㈠第

219 頁),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享有人事考核權,上訴人上班需打卡,請假需請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每月自被上訴人處受領有薪水,及上訴人因兼任理財主管期間之業績需經同分行其他業務主管之考核,足見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期間之工作內容確實符合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稱之四大原則,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項、第535 條)。足見在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若受有報酬者,除應依受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更應對於委任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申言之,委任既係基於信賴關係所成立之契約,在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對於委任人既需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負「信賴義務」與「忠誠義務」,委任人自得對於受任人從事受任事務是否符合委任人之利益,與受任人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確已盡其「信賴義務」與「忠誠義務」,及是否繼續委任受任人執行業務均具有考量斟酌之權限。不能僅以一方對他方之任免具有考量斟酌之權限,即謂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僱傭關係」。查,上訴人擔任三民分行經理期間,其間之人事考核、任免及獎懲,被上訴人確具有決定之考量斟酌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為真實,然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執行業務之優劣及是否繼續委任受任人執行委任業務,仍可為一定之評量,當不致因其考評名稱或可否對於受任人執行業務為獎懲,即變更其契約之性質。是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期間,執行業務之方法既需仰賴上訴人之判斷且上訴人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業如前述,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上述之權限,即忽略在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仍可為「一定之指示」,以及考量斟酌受任人是否「適任」,來決定是否繼續委任關係之性質。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人事考評權限為由,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4、上訴人又以其上班需打卡,請假需向被上訴人報告為由,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有打卡是事實,而請假需向被上訴人陳報職務代理人,係讓被上訴人知悉,且在委任關係中,也有忠誠義務與報告義務之問題等情置辯。經按,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既負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民法第540 條),且受任人對於委任人確負有「信賴義務」與「忠誠義務」,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委任人將受任人之出缺勤及請假狀況,用以作為判斷受任人是否對委任事務之執行盡信賴義務與忠實義務之因素,即遽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而忽視在委任關係下,委任人亦有瞭解受任人是否確實盡委任關係義務之必要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5、又上訴人另稱: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功能組織與實體部門對應圖」(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分為三大區塊,即法人金融事業群、財富管理事業群及消費金融事業群,而各個分行亦分別承作該三大項業務,上訴人所任職之三民分行亦承作該三大項業務,且該三大項業務部門各有其負責人,上訴人在分行內僅係負責財富管理事業群之業務,該三大部門彼此不相隸屬,獨立作業,上訴人對於分行內其他兩項業務之主管並無人事任免權及業務經營決策權,上訴人係因各分行需有一名資深、考績好者為分行經理,方擔任掛名之分行經理,故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分為三大區塊,即法人金融事業群、財富管理事業群及消費金融事業群,而各個分行亦分別承作該三大項業務,上訴人所任職之三民分行亦承作該三大項業務,且該三大項業務部門各有其負責人,上訴人在分行內僅係負責財富管理事業群之業務等情,固經證人王南豪即被上訴人總公司之法務部門主管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

5 、6 頁),但證人王南豪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由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三「考核通知書」之「職稱、職務」欄位所記載之「經理,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等文字可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三民分行對外代表總行的經理,且因上訴人當時登記為被上訴人三民分行之經理,故其即為分行行政業務之最高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6 頁),且證人王南豪此部分之證述亦核與前述之事務彙整表所列分行經理應負責之事務範圍相符,參之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三民分行金融消費部門主管甲○○證稱三民分行整個行政工作由上訴人丙○○掛名負責人,由他監督之語,及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乙○○證稱經理的權責是整個行政事務的管理(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在三民分行擔任經理任內,雖同時兼任「理財業務主管」,惟其既屬分行行政業務之「最高負責人」需負「督導」分行業務之責,自難僅以三民分行之三大項業務並非每一項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即以此推論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原法院之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上述所主張之記載,惟在同一函文中亦記載:「二、……至經理人之定義,應參酌民法、公司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而查民法第553 條及公司法第29條規定,認經理人者係謂經公司行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而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足見判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不可置上開法律規定而不論,而單純以前述之四大原則論斷之。查上訴人於任職三民分行經理期間,對於其受被上訴人所委任管理三民分行之業務,既得在事務彙整表所列之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管理三民分行業務之委任目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自不得單引前述之四大原則即推論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亦尚不得以此即遽予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7、另依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所定之「理財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5 條「業績獎金」規定,業績獎金以「季標準產值」為績效評估基礎,且理財主管之業績獎金係根據其分行手續費收入之業績達成率,來決定理財主管之獎金支付比例,且該獎金支付比例係從0.

5 %至5 %不等(見原審卷㈡第88頁背面、第89頁),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期間,除每月所領之薪資外,如因業績達成一比率,上訴人尚可按季支領一定之獎金,是上訴人並非如一般僱傭關係,僅依照規定領取一定之工資,與公司盈虧無關;其個人之收入與其業績是否達成亦息息相關。故上訴人並非單純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屬於他人,其主要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勞動。

8、依上所述,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以陳姿岑有重大的違規行為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的委任關係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等語。故委任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隨時得終止委任契約,法律對於可終止委任契約之原因並未規定任何法定事由,僅於一方之終止係不利於他人時,應負損害賠償而已。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任經理人之程序如依照上列法律規定為之,即屬適法。

2、查上訴人任職三民分行經理之解任,係經被上訴人以時任三民分行會計之陳姿岑盜用公款,致使上訴人因監督之疏失而於96年3 月9 日遭記大過1 次後,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6年3 月16日以決議為之,並經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予以終止委任關係,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96年3 月15日第五屆第七十八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8 頁),陳姿岑任三民分行會計時盜用公款,當時上訴人既任該分行經理,自負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疏失責任而解任上訴人三民分行經理人之職務,業經符合上開之法律程序,是不論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或動機解任上訴人三民分行經理人之職務,其解任之程序既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訴人以此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即屬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三民分行經理期間,其財富管理部門主管既係兼任,自以經理人職務為主,則其經理人職務既經解除委任關係,上訴人兼任之職務即不存在,是上訴人所稱其財富管理部門主管之職位係屬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三民分行經理期間,與被上訴人之間既屬委任關係,則其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屬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基於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7日止之工資1,501,717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於上訴本院追加請求自98年2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1日止,共13個月之薪資共計1,553,500 元及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前開關於爭執事項㈢、㈣部分,則不再論述,附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連同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