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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9年6 月3 日起,由被上訴人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辦工程聘(僱)用人員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約僱進用,其後於73年7 月1 日,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約僱人員改聘要點」改聘為「約聘人員」,而於77年7 月21日因故辭職,再於78年10月6 日復職,被上訴人同意伊依離職時原有身分、等級敘薪任職,原年資合併計算。嗣被上訴人機械廠於91年間進行民營化,同意伊資遣。被上訴人本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規定,給與伊「基本給與」、「加發給與」、「保險給付補償」等補償,竟依「各機關學校聘雇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伊離職儲蓄金新台幣(下同)15萬0750元,及加發4 個月報酬27萬9116元,合計42萬9866元,經伊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請求補償,惟遭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而伊形式上固由被上訴人一年一聘,然前後續聘已達20餘年,且所從事之職務,隨被上訴人人事命令而異動,不僅所任單位不同,擔任之業務內容亦不同,已非屬專業之技術人員,所任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故雙方實質上已屬於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之適用,而不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又伊任職期間,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勞基法第84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未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未排除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伊資遣費。是依伊資遣前6 個月之平均月領薪資7 萬3454元、前後任職期間21年3 月又18日(自69年6 月13日至91年12月31日),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計156 萬7019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6 萬9779元,合計163 萬679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2萬9866元,尚應給付120萬6932元。爰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其於前案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其任免、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17、28頁):

㈠被上訴人自69年6 月3 日起,依其68年訂定之管理要點,僱

用上訴人為機械廠約僱技術人員;自73年7 月1 日起,改聘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

㈡上訴人於77年7 月21日辭職,於78年10月6 日再受聘為被上

訴人機械廠約聘副工程司,迄9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同意其申請辦理資遣為止。

㈢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聘僱,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㈣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後,自73年起依規定每年將聘用計畫及聘用名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㈤上訴人自84年7 月起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參加聘僱人員離職儲金。

㈥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3454元。

㈦如上訴人得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扣除42萬9866元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0 萬6932元。

㈧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起訴,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2

款第2 目後段、第3 款、第5 項等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法院判決確定,認上訴人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依照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兩造間前案

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之確定判決,關於此爭點之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質上已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無聘用條例之適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84條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資遣,

並未排除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個月之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前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2款 第2 目後段、第

3 款、第5 項等規定,就系爭聘僱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經法院判決確定,認上訴人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有原審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21號、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本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可稽(下稱前案判決,見原審調字卷28至65頁)。而上訴人是否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所聘用人員,在前案訴訟中為兩造之重要爭點,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兩造辯論結果詳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固提出新竹縣政府87年3 月7 日87府勞二字第15956 號函(原審調字卷第6 頁),主張兩造間實質上已屬於不定期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無聘用條例之適用云云。然該函文僅在針對連續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個案,根據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其工作性質有無繼續性,認定是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非得據以推翻兩造間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關係。

㈡上訴人自73年7 月1 日起改為約聘人員;77年7 月21日辭職

後,78年10月16日再聘時,亦屬約聘人員,並經被上訴人自73年間起,每年1 次將包括上訴人等相關約聘及約僱人員之聘僱用名冊送請台灣省政府備查,由台灣省政府就其中約聘人員名冊部分轉銓敍部准予備查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73年7 月以後任職期間之工作職稱為「副工程師」,工作內容包括「不銹鋼業務工程設計監工」、「嘉義及隆田酒廠工程設計監工」、「鋼橋工程之設計規劃」、「林口酒廠工程監工、建安三號小安全門承辦、鋼構工場資本支出案承辦」、「不銹鋼廠擴建工程監工及進度控制」、「北二高新店高架橋工程製裝」、「台中火力電廠水閘門工程製造安裝監工」、「台中火力電廠水閘門工程及脫硫設備工程與七號、八號爐風煙道工程製造安裝監工」、「辦理鋼構工程製造安裝監工」等,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暨各該函送台灣省政府之約僱、約聘人員名冊可稽(本院卷㈡5 至107 頁),俱屬專業技術範圍,非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勞務,且上訴人於每一特定工程完成之後,即轉任另一特定工程,亦合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之特定性工作性質,是上訴人固以每年一聘之方式連續受聘,並不因此成為不定期之聘用契約關係。而台灣省政府71年3 月16日唐人㈠字第0187

2 號簡便行文表復明示有關約聘人員應依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自不影響聘用條例之適用。

㈢按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同條例第6 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是依聘用條例聘用人員,乃為因應各機關依修正前公務員任用法第21條第1 項進用臨時人員或專門技術性人員之需,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疑義之解釋,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中所指之聘用人員包括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經行政院函示在案(本院卷㈠第56頁)。而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2 款關於聘用約僱人員之「基本給與」,規定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同條項第3 款關於「加發給與」,規定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1 次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1 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1 個月薪給(不含1 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給與,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依規定辦理離職之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最高1 次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1 個月離職者,減發1 個月月支報酬,但聘用人員契約期滿日係在專案精簡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又據銓敘部98年7 月27日部銓五字第0983088245號函稱:聘用人員係因應機關業務需要而進用,依聘用契約所定期間任職,又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之規定,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滿前離職,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是以,並無資遣規定之適用(本院卷㈠43至44頁);經濟部98年9 月29日經授營字第09820370900 號函稱:被上訴人約聘人員係依據聘用條例等規定聘用,其辦理改聘作業,仍應遵循聘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本部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點有關基本給與之規定略以,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聘用之約聘人員,因參加離職儲金,於離職時應發給離職儲金,不再發給資遣費,亦無依勞基法發給資遣費之問題(同上卷

59、60頁)。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依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項第2 款及「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給付離職儲蓄金15萬0750元,及依同要點第4 項第3 款加發4 個月報酬27萬9116元,合計42萬9866元,按之上開說明,原不得再請求發給資遣費。

㈣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上訴人係依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業如上述,且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關於退休、撫卹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無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勞基法第84條關於資遣部分固未明定,惟資遺與退休同屬退職之性質,僅因是否達服務年資及年資長短,而異其計算資遺費與退休金之方式,且非屬上開勞基法第84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勞動條件,自不得得任意割裂而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發給

1 個月預告工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另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4 項第3 款關於聘用人員之「加發給

與」,業已規定「最高1 次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1 個月離職者,減發1 個月月支報酬」,顯已考量精簡專案所可能導致之經濟上不利益,而明定加發7 個月月支報酬之最高額度,並未課以聘用人預告之義務。是則,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請求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個月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20萬6932元,核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