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高成電木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營電木板、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五金類等買賣進出口業務,並兼營電木板、塑膠品等相關下游加工業務。被上訴人先前受伊僱用擔任業務部職員,於民國92年4 月7 日簽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承諾嚴守業務或公司營運上所知悉之秘密,並約定如離職,自離職日起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違約罰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若致生損害另為賠償。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離職,旋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五金批發、電木板、電木管、塑膠膜、化學原料批發、纖維板等業務,其中所營電木板、塑膠品加工業務,與伊委託下游廠商加工之業務雷同,並利用在職期間所知悉伊之客戶資料,對其低價銷售,搶奪客戶,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1月止,被上訴人違約從事競業行為之營業額總計528 萬5787元,依財政部訂頒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之年度毛利率18% ,計算伊因此所受損害為95萬1442元。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5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弱勢勞工,如不簽切結書就沒有工作,系爭切結書是定型化契約,對伊顯不公平,侵害伊依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應屬無效。且伊離職前曾向上訴人負責人甲○○○表示要另設代工廠,經甲○○○大力支持,初期雙方亦交易頻繁,上訴人事後反對伊自行營業而提出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伊受僱上訴人係擔任業務,負責接洽下游加工廠商,提供圖面並報價,上訴人當時並無加工設備,伊亦未負責加工之工作或參與進出口買賣業務;在威正公司則是從事加工業務,與受僱上訴人期間之工作性質不同。而伊因直接加工,故對客戶報價較低;客戶規模較小的會自己打電話詢價,規模較大的會公開招標,每張圖面及加工的物品都不一樣,伊不可能知道上訴人的報價,且只要相同性質的公司都可以參加競標,有些需要業務去問才知道客戶需要加工。另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數額並未明確舉證,及先前對伊起訴請求違約金,業由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伊賠償20萬元違約金,該違約金應視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訴人復為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上開起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㈡第8 頁、卷㈠第325頁、卷㈠第11頁,本院卷79頁背面):
⒈上訴人係經營電木板、電木管、塑膠品、塑膠鋼、纖維板、
五金類等買賣進出口業務之公司,同時兼營電木板、塑膠品等相關下游加工業務。
⒉被上訴人原受上訴人僱用,擔任業務部職員,於92年4 月7
日簽立「守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內容約定:切結人一經離職,自離職日起算3 年內,不得經營或從事與離職前業務相關或性質相近之事業或工作,如有違反,一經查獲當給付
100 萬元給公司以為違約罰金,若因而致生損害當另賠償之等語。
⒊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1日離職,於同年12月19日設立威正公
司,經營五金批發業、電木板、電木管塑膠膜、化學原料批發、纖維板等業務,並擔任負責人。
⒋被上訴人及威正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1月間止,確曾與
上訴人所指原屬上訴人客戶之廠商為電木板、塑膠品委託加工之交易,及交易總額為528 萬5787元。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離
職後,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⒉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上訴人前
經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違約金確定後,是否得再為本件請求?⒊如上訴人得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競業
行為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㈠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離
職後,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約定之行為?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是同一當事人間之重要爭點,如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切結書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切結書之競業行為等列為主要爭點,並基於雙方當事人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而認定系爭切結書合法有效及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切結書約定之競業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確定判決既未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舉證人許淑雲、郭夏春金2 人,僅陳述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曾同意被上訴人離職後得為上訴人進行加工業務,並曾委託威正公司進行加工等語,然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得另與上訴人既有客戶進行電木板或塑膠加工等相類交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在本件所提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就上述爭點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上訴人前
經本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違約金確定後,是否得再為本件請求?⒈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
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惟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切結書固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應給
付公司100 萬元違約罰金,若因而致生損害當另賠償等語,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為居於弱勢之勞工地位,且該切結書並未約定在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而工作權受限制期間,應由上訴人給予補償,上訴人實際上亦未給予補償,及被上訴人以威正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交易時之銷售金額,又明顯低於上訴人通常銷售金額,為上訴人所主張,故推認被上訴人因競業行為所獲之利益不大,認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等語。又本院以被上訴人經營威正公司,主要係利用加工技術,受客戶委託就材料加工而獲利,而其受僱於上訴人時,並未從事加工工作,僅負責接洽下游廠商加工之業務,且上訴人本身並無加工設備或加工技術,乃委託下游廠商加工;換言之,被上訴人主要獲取利潤之加工技術非自上訴人取得,僅利用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人脈關係,及所受各類相關材料特性上專業知識、產品銷售價格等之訓練,爭取加工交易之機會,而客戶則基於市場價格、品質比較,得自行選擇交易之對象,非全然以低價為唯一決定之條件,乃自由競爭市場之特徵,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威正公司所經營電木板及塑膠品加工業務,乃其專門技術範圍或享有專屬權利,因被上訴人從事該加工業務,另受有正常交易利潤以外之損害,且其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除懲罰性違約金外,更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內容顯不相當,是應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之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約定,即屬過高,應予核減。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5萬1442元本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