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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民國79年5 月7 日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82年

9 月1 日至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課擔任營業專員,自90年1 月起調到台北總公司企劃部擔任研究員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91年7 月5 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自95年12月14日起調任南部區營業部管理一課副課長,於97年4 月初,遭人誣陷檢舉上訴人於90年間,盜刻「碧山閣飯店」印章,偽造「碧山閣飯店」之住宿收據,向被上訴人申領調動至台北期間之住宿費,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收據申請住宿費用,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免職,惟上訴人於90年1 月間調至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之企劃部擔任研究員,薪資不增反減,被上訴人乃於90年1 月12日簽准以核發住宿費之方式,實質補貼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並無偽造不實收據詐領住宿費之情事。又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處分亦屬過重,有違解雇為最後手段性之原則,且上訴人於87、88、89年度之考績皆係優等,及93年度、94年度表現優異,可主張功過相抵,功過相抵後。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於97年5 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合法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23日起之薪資,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當時之上訴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0,97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之薪資987,714 元〔60,970元×(16+6/30)=987,714 元〕。㈡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依被上訴人87年4 月1 日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論勞工係自願離職或被迫離職,被上訴人均有給付退職金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職金1,407,389 元。爰依勞動契約及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0年間調任被上訴人台北總公司企劃部期間,實際住宿於上訴人三姊家中,卻持偽造之「碧山閣飯店」收據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用166,500 元,顯已違反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1 日所實施之工作規則第49條及第53條之規定,有舞弊行為致虧短被上訴人公司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依工作規則第1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薪資。又被免職之員工並不得享受退職各項待遇,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免職,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職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先位聲明請求至99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1,402,310 元,上訴先位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38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79年5 月7 日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專員。

㈡東泰保險公司於82年7 月19日成立,上訴人於82年9 月1 日

至東泰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課擔任營業專員,自90年1 月起調動至台北總公司企劃部擔任研究員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東泰產物保險公司於91年7 月5 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87年3 月31日制定工作規則,且依東泰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出差旅費之規定,出差員工請領宿費,須填具出差報告表,檢附有旅行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店印、負責人印章,買受人一律用東泰產物保險公司之收據以領取費用。

㈢上訴人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提出店名為「

碧山閣飯店」,發票日期為90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28,000元、27,75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之收據6 紙,向被上訴人領得住宿費166,500 元,上訴人自始均知悉上開6 紙收據並非因其於「碧山閣飯店」住宿消費而取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住宿費166,500 元,對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500 元,及自97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審理中。

㈣上訴人自95年12月14日調往南部區營業部擔任管理一課副課

長,至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以獎懲人令97004號令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被免職時之月薪資為60,97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1,402,31

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職金?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 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1,402,310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第12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意即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又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經營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即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款規定: 「員工有下各款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 違反本公司各項規章及命令者。

... 」;第53條規定: 「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錯失,以致虧短公司款項時,除司法程序追訴外並予議處。」;第11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 」(見原審卷第111 頁)。

⒉查,上訴人自90年1 月8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提出店名

為「碧山閣飯店」,發票日期為90年2 月28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28,000元、27,75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之收據6 紙,向被上訴人領得住宿費166,500 元,上訴人自始均知悉上開6 紙收據並非因其於「碧山閣飯店」住宿消費而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書立自白書陳稱:「...於90年1 月份入住新店碧山閣飯店,後因房租負擔過重,改租在板橋三姐家,90年1 月份的收據係向該飯店取得,其餘月份之收據係朋友李淑珍聽我說拿收據需負10% 之費用,她說她可以想辦法到她的客戶位於小港某印章舖處刻印,就可以不必付那10% 費用了,而此收據係已蓋好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內容係由職之三姐代填。」等語,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71頁),足認上訴人顯已知悉其持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用之上開6 紙「碧山閣飯店」收據係偽造,另證人李淑珍於原審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一案證稱:伊有看過收據上之「碧山閣飯店」印章,該印章是上訴人寄放在伊處,伊整修房子時,始發現這2 顆印章(指「碧山閣飯店」店章及其下方形印章),就寄給被上訴人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足見上開6 紙「碧山閣飯店」收據上所蓋用之「碧山閣飯店」店章及其下方形印章係上訴人所有,是上開6 紙「碧山閣飯店」收據係上訴人所偽造,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不知道上開6 紙收據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主張住宿費用係屬薪資實質補貼性質,而非實報實

銷,僅提出發票或收據即可申領住宿費,被上訴人明知伊未實際住宿於碧山閣飯店,仍於收受伊所提出之申請單後,發給住宿費,顯係同意伊毋庸檢附真實消費收據亦可申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科員陳秀菁於原審97年度雄簡字第6379號一案證稱: 上訴人提出收據申領住宿費,如金額超過被上訴人規定之上限,則以被上訴人規定之上限為準,如低於被上訴人規定之上限,則以申領金額為準,且被上訴人不會確認收據之真實性,會計部門會將此住宿費用列為費用報稅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林儀六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一案證稱: 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用所檢附之收據或發票都要「合法」,被上訴人不會去查核有無實際去住宿飯店,但要求拿出之收據或發票都要合法經營業者所合法開具等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江鳴益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一案證稱: 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用需要檢附正確、合法之收據,被上訴人不允許持偽造或變造之發票、收據申領住宿費用,如被上訴人發現申領住宿費用之員工實際上未住宿飯店,則不會核發住宿費,如已核發,會追討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之員工因出差而申領住宿費用,需確實有住宿飯店始可申領,且申領住宿費用需檢附正確、合法之收據,不允許持偽造或變造之發票、收據申領住宿費用,申領金額原則上以發票或收據為準,但不得逾被上訴人所規定之上限,足見被上訴人核發與出差員工之住宿費係採實報實銷,而非屬薪資實質補貼性質,至於出差員工所檢附之收據或發票是否確因住宿而取得,被上訴人不會確認其真實性,故上訴人有無住宿在碧山閣飯店,被上訴人焉會知悉,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其申領住宿費時,已知其實際上未住宿於碧山閣飯店,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另上訴人持偽造之收據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用之行為,顯

已違反應檢附有旅社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店印、負責人印章,買受人一律用東泰保險公司之收據申領費用之規定,亦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 款及第53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之行為不僅違反忠實審慎勤勉不得舞弊虧短公司款項之義務,且係長期故意浮報,非偶一為之,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及違背忠誠義務,在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應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何況被上訴人係經營保險業,對於員工之品性之要求較諸一般行業尤為嚴格,此觀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十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自明,是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以上訴人偽造不實之收據申請住宿費用,違反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予以免職處分,尚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解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委無足採。

⒌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於87、88、89年度考績都是優等,表示

績效在被上訴人公司前10% 的比率內,93年度、94年度表現優異,雖均未記嘉獎或記功,仍可功過相抵,功過相抵後,被上訴人不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 「同一年度之奬懲,得依下列規定合併計算: 嘉奬三次等於記功一次,記功三次等於記大功一次晉本薪乙級。申誡三次等於記過一次,記過三次等於記大過一次降本薪乙級。在『同一年度』內,奬勵或懲戒處分,其輕重次數相等者,得互相扺銷。...」(見原審卷118 頁),依此規定,所謂功過相抵之「功」,係指記嘉奬或記功而言,且功過相抵應在「同一年度」之功、過始可相抵,上訴人自承於87、88、89、93、94年度並未記嘉奬或記功,且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伊於87、88、89年度考績都是優等,93年度、94年度表現優異等情屬實,惟上訴人違反規定係在「90」度,與上訴人表現優異之年度不同,依上開工作規則第52條之規定,尚不能主張功過相扺,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

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月23日起至99年4 月23日止之薪資1,402,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予准許。

㈡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

退職金?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退職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已於87年3 月31日以管理字第105-19號函公告,公司員工經免職或資遣者不再核發退職金,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免職,自不得再請求退職金等語。查,依東泰產物保險公司87年3 月31日管理字第105-19號函說明一之㈡記載:「退職金:87年3 月31日(含)前任職於本公司之在職人員仍依原規定核發退職金,但經『免職』或資遣者『不』予核發退職金。87年4 月1 日(含)以後到職員工無退職金給付。

」,依此規定,上訴人雖於87年3 月31日以前到職,但已遭被上訴人免職,即不能請求核發退職金,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次查,依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3 條規定: 「員工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違反法令或犯有本規則第47條、第75條、第77條及第82條所規定之免職處分,第72條各款情事之一而情節重大者。被免職員工之薪津發給至發令日為止,並『不』得享受退職各項待遇。」,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如遭免職,即不得享受退職各項待遇。茲上訴人持偽造之「碧山閣飯店」收據向被上訴人申領住宿費,屬情節重大,而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3 條第2 款之規定,上訴人於被免職後,已不得再享有退職各項待遇,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職金1,407,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402,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修正前之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1,407,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進孝及簡傑,惟未查報陳進孝住址,致本院無從傳訊,至於上訴人要求傳訊證人簡傑係要證明上訴人於97年5 月7 日書立之自白書非出於上訴人之原意,惟不論是非出於上訴人之原意,在上訴人合法撒銷上開自白書之意思表示之前,該自白書仍屬合法有效,本院自無傳訊證人簡傑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