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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丙○○

之4號再審被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揚申交通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及第13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未於民國94年1 月24日就93年12月1

日發生之系爭職業災害達成任何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書係因再審被告共同詐欺所簽立,即中鋼公司先佯稱:要先簽慰問金和解書,才能開工;和解書一定要這樣寫等語,及揚申公司張國文佯稱:系爭和解書並非正式之和解書,是為揚申公司可先開工之用;經由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調查核對,及工安調解委員會與高雄市總工會調解後,再審原告再回中鋼公司就此職災案及中鋼公司正式的和解書簽字結案等語,再審原告始同意在系爭和解書簽字,且因尚有94年

1 月27日高雄市總工會之調解案,故系爭和解書未記載「和解事項及和解金額」。惟再審被告於第二日即共同冒充再審原告名義,以本事故業於94年1 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為由,撤銷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案,再審原告始知受詐欺。而由再審被告於94年1 月25日冒用再審原告名義撤銷高雄市總工會調解案;於94年10月15日由揚申公司開出3 張不能用之文書,致再審原告不能領取95年全年之職業傷害補助費及職災殘廢給付款;再審原告就系爭職災曾向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調解結果,雙方僅在分期付款上尚未達成共識,事後揚申公司卻向中鋼公司謊稱調解職災薪資補償已給付再審原告,然實際上分文未付,更由尤中瑛律師惡意去函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撤銷調解結果,迫害職災勞工等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和解係受再審被告詐欺所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及再審被告與尤中瑛律師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雖未經起訴,但必定影響本件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故意錯誤引用「變更、擴張、追加」等法律用詞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顯然錯誤或不適用法規,可使再審原告原訴訟程序之上訴成為無理由,而遭駁回。

⒊小港醫院函文,關於再審原告右耳重聽殘障部分,記載係再

審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就診時,主訴頭暈、耳鳴及聽力障礙等語,而刻意忽略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7 日、94年1 月14日、95年4 月6 日,及97年1 月9 日等就診判定重聽殘廢之醫療結果,並將再審原告「從貨車上跌落」之事實,偽造成係「自1 公尺半高度跌落」,致扭曲職災原因事實、傷害及責任歸屬。且再審原告並無於本件職災後再有內踝骨折受傷及就診之醫療紀錄。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小港醫院函文,係偽造之文書,內容不實,故有同條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⒋系爭和解書係再審被告共同詐欺所得,係無效之和解,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亦得撤銷,故請求法院予以撤銷。且該和解之訂立屬再審被告權利之濫用並迫害職災受傷勞工,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屬無效而無拘束力。該和解書復無記載職災之時間、地點、受傷部位及事實,亦無和解金額,故無和解存在。另系爭和解書亦因上開事後之詐欺、偽造文書,而變更為極不公平,合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情形。

⒌系爭和解書第1 條明白表示係「慰問補償金3 萬元」,即3

萬元係慰問金,且未記載「93年12月1 日職業災害」之和解事項,而僅記載「茲鑑於出意外」,即難認係針對系爭職業災害所為和解,原確定判決竟稱系爭和解書「未說明該3 萬元補償金係屬何項目之賠償,…揚申公司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均應包括在系爭和解範圍內」,顯然錯誤,且該和解書既因再審被告等詐欺所為,不生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效力。故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對再審原告亦不生拘束力。

⒍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者為再審原告「任職於中鋼

公司廠內運輸處所屬揚申公司,固定從事中鋼廠區內之灑水工作,…93年12月1 日…執行中鋼W-131單位所派灑水工作」,而非「揚申公司承攬中鋼公司之廠區道路灑水工程,於93年12月1 日指示再審原告... 至中鋼公司W-131加水站處進行廠區灑水工作」;揚申公司屬中鋼公司廠內運輸處管轄,核准再審原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工作及任用資格者係中鋼公司,非揚申公司;再審原告在中鋼廠區工作期間,接受中鋼公司之工安教育課程前後計有6 次,中鋼公司工安環保處為再審原告職業災害經辦及承辦單位。以上事實可證中鋼公司乃直屬管轄承攬商員工並派遣工作、發生職災工安事件之行政作業,及再審原告之工作紀錄等,而非揚申公司,故本件全部職災責任應屬中鋼公司。且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為請求補償之基礎,均屬特別法之規定,不應受民法等規定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273 條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引用再審原告未主張之勞基法第62條第2 項,將中鋼公司之責任排除,而未引用再審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63條,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⒎原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⒈⒊⒋⒌⒍等理由及相關

證據均未予採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

⒈請中鋼公司提出揚申公司向其承攬系爭灑水工程之承攬合約

書,以查明確實之承攬日期,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揚申公司何時為全體員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以上均可證明中鋼公司及揚申公司之共同勞工保險責任。

⒉再審原告與揚申公司間之和解書後記載「一份送中國鋼鐵公

司廠內運輸處存查」,則中鋼公司廠內運輸處應有系爭和解書正本存在,否則即足證明和解書只是詐欺騙局,故請調查中鋼公司廠內運輸處是否有系爭和解書正本存在。

⒊請中鋼公司安全衛生處提出針對93年12月1 日上午再審原告

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事故之「職業災害工安調查報告書」,以釐清再審原告右耳職災受傷重聽和其他案情,並職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證明再審原告右耳重聽係系爭職災所致等語。

㈢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28 萬9699元(原請求

131 萬6099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本院卷141 頁),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⒊前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係其親自簽名,既不爭執,足認和解書為真正。而和解書第1 點載明「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即是指93年12月1 日再審原告受有左腳踝肌腱斷裂等傷害一事,非指因其它意外而受之傷害,則和解範圍當然包括該次意外所致之全部傷害;和解書第

2 點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或追訴等情事」,足見有依和解內容全面終止爭執之合意。再審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和解書,並未為舉證;㈡再審原告主張揚申公司未為其辦理勞保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其結果僅係揚申公司就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為之職災補償,應全額自行負擔,不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而再審原告既與揚申公司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職災補償責任為主張。又再審原告既主張再審被告間為連帶責任,且無任何內部分擔之約定,該和解之效力,應使中鋼公司同免責任;㈢再審原告在高雄市總工會、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調解,縱因再審被告之事由而未有結果,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提出訴訟之權利。況揚申公司函請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轉知再審原告,僅係請其提出有關職災補償之相關文件,以利揚申公司瞭解其請求事項,再審原告未如期提出相關資料,致基金會不願繼續調解,與再審被告無涉;㈣系爭事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發生死亡災害或罹災人數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故未報告檢查機構,而無調查報告書,復非屬中鋼公司人員或機械設備所生工安事故,中鋼公司亦無製作職業災害工安報告書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

三、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則,事業單位招人承攬工作,就勞工所受職業災害為災害補償部分,原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即就內部關係言,事業單位並無應分擔部分,而應由最後承攬人負全部補償責任,惟於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時,即須與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其內部關係,則應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63條第

2 項規定之責任事由,則應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又按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故而,事業單位於承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時,始應依本條之規定,就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再審原告係受僱於揚申公司,在業主中鋼

廠區內W131 加水站處進行灑水工作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狀所陳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就所受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原無庸舉證再審被告之過失。

㈡再審原告主張中鋼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或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揚申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按之上開說明,固應舉證中鋼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揚申公司應負責任規定之具體事由,或承攬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責任之具體事由。惟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車輛上層腳踏板斷裂致再審原告自高處摔下來」,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94頁背面),足認揚申公司並未提供合於安全使用之車輛供再審原告駕駛,致發生再審原告受傷之事故,已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事由。從而,中鋼公司就揚申公司此部分疏失所致之職業災害補償,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揚申公司負連帶責任。至於再審原告對於中鋼公司本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揚申公司應負責任規定之具體事由,並未為舉證,則其主張中鋼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復於本件再審程序主張中鋼公司「直屬管轄承攬商

員工並派遣工作、發生職災工安事件之行政作業,及再審原告之工作紀錄等」,故本件全部職災責任應屬中鋼公司云云(即再審事由㈠⒍之事實主張部分),與其所主張受僱於揚申公司之事實相左,且核其性質乃業主中鋼公司將廠區灑水工作發包予揚申公司,不得遽指中鋼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又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實,乃中鋼公司對於廠區內作業相關之工安環保之行政管理、維護措施,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受僱於中鋼公司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㈣從而,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得依勞基法

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事業單位之中鋼公司及承攬人雇主之揚申公司為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中鋼公司為災害補償後,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揚申公司求償,中鋼公司依此規定所為職災補償,並無內部分擔部分。另再審原告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中鋼公司就揚申公司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其內部關係,則應依民法第

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等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

497 條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㈠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本院第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再審被告與其代理人尤中瑛律師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認足以證明系爭和解係受再審被告詐欺所為,有再審事由云云。惟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再審原告稱:兩造原訂94 年1月27日在高雄市總工會協商,遭再審被告假藉雙方已成立和解之理由撤回調解案,始發現再審被告係用詐欺方法使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其於提起本件訴訟(96年4 月4 日起訴)之原審程序中,始表示撤銷被詐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換言之,系爭和解仍屬存在。是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及本件再審程序所舉關於和解係遭詐欺所為之證據,估不論是否與待證事實相關,縱經審酌,亦不致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所指再審被告與其代理人尤中瑛律師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均未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按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3款、第2 項、第497條規定,均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㈠⒉,係關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關

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權利繫屬狀態之法律上用語,與事實之認定及實體法律判斷結果無涉。

㈢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㈠⒊,所指小港醫院偽造文書

之犯罪行為,既未經舉證證明屬實,復未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按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規定,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⒋⒌,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

職災補償規定係在規範雇主及事業單位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未禁止勞雇雙方為和解;兩造成立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要難謂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可言;系爭和解書係針對本件職業災害所為,並已於第2 條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再審原告不得再向揚申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之旨,故再審原告就本件職災對揚申公司所得請求之權利,包括右耳聽障、眩暈症之傷害,均在和解範圍內,再審原告主張和解效力僅在3 萬元範圍內,委無足取;再審原告於94年1 月24日簽立和解書時,當清楚明瞭自己之傷勢並預見未來傷勢之變化,無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顯失公平情事等語(本院確定判決書第5 至8 頁),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得於再審程序再為爭執。

㈤再審原告就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㈠⒎,未提出在原程序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按之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據上所述,再審被告揚申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對於再審原告之雇主補償責任,業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再審原告不得再對揚申公司為請求,且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再者,中鋼公司就再審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固應與揚申公司連帶補償,惟因就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揚申公司求償,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揚申公司既與再審原告達成和解,同時約定再審原告不得再向揚申公司為其他賠償之請求,則再審原告即不得據此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再向中鋼公司為請求,此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揚申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業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僱主責任之規定,中鋼公司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與揚申公司連帶對再審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未予適用上開規定,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揚申公司就其職災補償責任,業與再審原告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是按之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認中鋼公司就揚申公司內部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已免其責任;再審原告得向中鋼公司請求者,僅為中鋼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與揚申公司平均分擔之部分。爰審酌再審原告得向中鋼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

又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

㈡據小港醫院98年8 月7 日函稱: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7 日之

前並無在本院耳鼻喉科就診之記錄,於97年1 月9 日始開立聽力障礙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惟依94年1 月14日及95年

4 月6 日聽力檢查結果,當時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等級為輕度,因患者有合併眩暈現象,至98年4 月24日仍有取藥記錄,患者之聽力障礙在配戴適當助聽器後,應可從事一般事務工作,至於大貨車駕駛工作,則可能有交通安全之疑慮;再審原告並無因跟肌腱斷裂在本院開立勞保殘廢給付之記錄,最後1 次骨科門診時間為98年4 月24日,依醫理判斷,其踝關節活動度方面應已改善,但合併之後遺症如腳底肌膜炎及跟腱炎應會造成其行走之疼痛,患者應可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恢復期間約1 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參以再審原告最初發現雙耳聽力障礙,係93年12月7 日、94年

1 月14就診並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時,其後並陸續至耳鼻喉科治療,及於97年1 月9 日開立聽力障礙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有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法院調字卷第9 至14頁,本院前訴訟程序卷㈠62至63頁,本院卷㈠182 至183 頁),即甫發生本件職災後數日即已出現症狀,而再審原告主張自貨車上跌落時,頭部受到撞擊,則其數日後始因症狀加遽或未消退而至醫院診療,並不違反病程之發展及經驗法則,堪認再審原告聽力障礙部分,確屬本件職災所致之傷害,至於其因本件職災受有左側跟肌腱斷裂之傷害,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足認再審原告發生本件職災之後,因跟肌腱斷裂,恢復期間為1 年;因聽力障礙,已不適於從事原來之大貨車駕駛工作。

㈢再審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 萬769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

據為憑,除其中僅申請證明書而無醫療行為、重複計算,或95年4 月13日應診神經科等收據計2550元(本院前程序卷㈡第100 至101 頁),不應計入外,其餘所支出者乃骨科及耳鼻喉科之診療費用,核係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範圍,且屬相當,應予許可,則中鋼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7575元(00000-0000=15149 ,15149/2 =7575,平均分擔,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審被告固僅同意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4 日出院前之醫療費用3590元及出院後於95年2 月15日復健科之掛號費用50元,而否認其餘費用與本件職災有關,然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外,未具理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2 年

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按原領薪資每月3 萬元計算,請求給付補償72萬元(30,000元24=720,000 元)。惟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26天,月薪資為2 萬6千元等語,再審原告固主張日薪1000元,並未另提出假日仍須工作及每月薪資證明,應認其得主張之月薪為2 萬6 千元。是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於62萬4000元(26,000元24=624,000 元)範圍內,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之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中鋼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31萬2000元。

㈤再審原告主張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受有共

4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萬元(30,000元4=120,000元),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經查,依上開小港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7日初診時喪失聽力之程度,右耳為70分貝,左耳為48分貝,於97年1 月9 日開立聽力障礙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經診斷聽力喪失,左耳為57分貝,右耳為80分貝(本院卷㈠

183 頁),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殘廢等級第10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330 日。則再審原告請求按4 個月即120 日薪資計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未逾該給付標準,應予准許,則按再審原告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為12萬元,中鋼公司應分擔之金額為6 萬元。另按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本件揚申公司並未為再審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再審原告自行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固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再審被告不得主張扣除。

㈥再審原告主張因揚申公司惡意開出3 張不能用之文書,迫使

再審原告無法領取95年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災殘廢給付,致生活陷入困境,受有精神上損害43萬2000元(本院前訴訟程序卷㈡第68頁)。此部分非屬上開依勞基法第59條得請求補償之範圍,且按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屬上開法益侵害範圍,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六、綜上,再審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中鋼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於37萬9575元(7575+312000+60000 =379575),並加計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對揚申公司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