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查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967,813 元,應徵裁判費119,854 元,未據繳納。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就原確定案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在案,故本件再審之訴可暫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之規定,該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