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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樺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混和改質米澱粉」在H-S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註解之分類規定為: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行政院衛生署將其列為食品源加物之一種粘稠劑,倘以單品型態進口,係歸類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5章,為自由進口項目,國際上無任何國家將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含量,而改變其H-S 分類類別。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20日、2 月10日及2 月13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混合粉3 批(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0 、BD/92/U2

84 /0003及BD/92/U438 /0163號,下稱系爭貨物),主要成分為改質米澱粉及米穀粉,第一批貨物含改質米澱粉55% 及米穀粉23% 、第二批貨物含改質米澱粉52% 及米穀粉26% 、第三批貨物含改質米澱粉49% 及米穀粉29% 。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初步送驗,無法確知系爭貨物成分,竟逕依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函釋,將系爭貨物中之「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致上開3 批系爭貨物之含米量分別由23% 、26% 、29% 增加為78% 、78% 、78% ,並將原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5章商品之系爭貨物改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之商品,惟系爭貨物係H-S 第35章「糊膠」等之改質米澱粉,其特性並非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之澱粉或可食性產品,二者產品不同,再審原告於91年間進口系爭貨物時,再審被告係將之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901.90.99號之貨物,得自由進口,於92年間始依上開財政部之函示,將系爭貨物納入關稅配額數量內管理,改歸列為海關進口稅則第1901.90.91號,其非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5 號、第566 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增加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對「改質米澱粉」所未規定之限制,有抵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限制人民自由進口之權利。詎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財政部有權規定「改質米澱粉」換算「食米」計量,及「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是不論米穀粉或改質米澱粉均應列入計算」,均有抵觸H-S 分類規則、海關進口稅則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7 條法律保留原則。又上開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令規定:

「改質米澱粉」混合他物進口,換算「食米」計量,其內容涉及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之修改,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貿易法第7 條第4 項規定,除予以公告外,尚需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追認,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糧食輸出入限制項目予以公告,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再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0.06 節之稻米、第11.06 節之米穀粉、第11.08 節之米澱粉等關稅配額品項,與第35.05節之飼料用米澱粉、非飼料用米澱粉、改質米澱粉等開放品項,其「澱粉粒」相同,且全數來自於米,足以說明「米澱粉粒」無關物品歸類及關稅配額管理,原確定判決竟據「米澱粉粒」含量推斷系爭貨物含有高達8 成之米成分,而認定有關稅配額管理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7,967813元,及自9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以系爭貨物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結果,其中進口報單第BD/92/U062/001

0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3%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5% ;進口報單第BD/92/U284/0003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9%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49% ;進口報單第BD/92/U438/0163 號部分,由高倍顯微鏡觀察,該貨樣之澱粉粒係來自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比例較多,約占80﹪,由蛋白質含量推估,該貨樣之米榖粉(生米榖粉)占26% ,經加工後之米澱粉占52%,且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之化驗組組長丙○○證稱:稻穀米磨成米變成米穀粉,米穀粉分離蛋白質變成米澱粉,米澱粉再加工變成改質米澱粉;本件澱粉可能來自於米及玉米,其中米之成分比較高,但是米之成分可能來自於米榖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而用顯微鏡無法區別,故以蛋白質含量來判斷,發現米穀粉因為含有蛋白質,而被發現占有23% ,鑑定報告中「經加工後之米澱粉」係指米澱粉及改質米澱粉,因為抽離蛋白質即屬加工,但無法區分米澱粉及改質米澱粉,鑑定報告所指之80% ,是指澱粉粒來自於米之百分比,來自於米之百分比有可能是來自於米榖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等情,認系爭貨物確實含有米穀粉、米澱粉、改質米澱粉及玉米等成分,且澱粉粒來自米之百分比已達80% ,依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命令所示:「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9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食米含量超過30% 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因而認定系爭貨物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第1901.90.91「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項下貨品,應依法納入關稅配額管理,而非屬得自由進口貨物,此乃本院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為之判斷,尚難因認定結果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同,即認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主成分為改質米澱粉50.8% 、米穀粉29% ,係屬H-S 第35章「糊膠」等之改質米澱粉,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901.90.99號之得自由進口貨物,本院確定判決按「米澱粉粒」含量推斷系爭貨物含有高達8 成之米成分,而認定有關稅配額管理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本院確定判決認: 依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糧食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為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得予限制;其限制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糧食輸出入限制項目予以公告。我國於91年1 月1 日起成為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TO 之會員,依據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91年進口稻米與「海關進口稅則及進出口貨品分類表」第11、18、19、21章含米重量不低於30% 之米食製品(速食粥、米紙及米果等3 項貨品除外),採限量進口,自92年起,其進口方式由限量進口改採關稅配額制度,財政部據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經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再經總統91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840 號令公布施行,其關稅配額之相關規定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 月2 日以貿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而應施關稅配額之24項稻米及米食製品(依稅則號別8 位碼計),包括稅則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是財政部依海關進口稅則納入關稅配額管理之米食製品項目規定,其含米量不低於30% 者,該項食米量之計算,未有排除項目,因此認不論任何型態,均應列入核計。又在H-S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分類規定為:參據H-S 中文註解對「改質澱粉」之詮釋,係指澱粉經加熱作用、化學方法(例如酸、鹼)或以澱粉酵素轉化而得之產品,及經氧化、酯化或醚化處理的改質澱粉,均歸列稅則第3505節;又參據H-S 中文註解對稅則第1901節之詮釋:「(II)未含可可……之粉、碎粒、細粒、澱粉或麥芽精製成之未列名調製食品。本節包括許多種以粉、碎粒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之調製食品,不論其所含之這些基料是否重量最重或體積最大,但這些基料構成了調製食品之基本特性。……」,可知混合改質米澱粉若係以粉或細粒、澱粉或麥芽精為基料,該混合品之基本特性來自前述材料,不論此材料按重量或體積計算是否占大多數,均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901節,故財政部92年1 月2 日台財關字第0910073272號命令並未扺觸憲法及法律,再審被告將系爭貨物依上開命令列為配額管制,有法律依據等語,此乃本院確定判決依職權適用法律及解釋法律之結果,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5 號、第566 號解釋內容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自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另再審原告僅泛稱: 財政部將系爭改質米澱粉納入關稅配額數量內管理,將原歸屬稅則第1901.90.99號之貨物,改歸列稅則第1901.90.91號,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66 號解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增加海關進口稅則第19章對「改質米澱粉」所未規定之限制,有抵觸憲法,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又未明確指出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不合何法律之規定,或與何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尚難因本院確定判決適用及解釋法律之見解與再審原告相左,即認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