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g○○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子○相 對 人 甲F○相 對 人 酉○○相 對 人 甲甲○相 對 人 b○○相 對 人 未○○相 對 人 甲玄○相 對 人 W○○相 對 人 甲寅○相 對 人 甲O○相 對 人 癸○○相 對 人 k○○相 對 人 C○○相 對 人 甲K○相 對 人 甲壬○相 對 人 Q○○相 對 人 q○○相 對 人 m○○相 對 人 r○○相 對 人 X○○相 對 人 j○○相 對 人 甲E○相 對 人 A○○相 對 人 u○○相 對 人 玄○○相 對 人 d○○相 對 人 甲申○相 對 人 午○○相 對 人 甲宙○相 對 人 吳水木相 對 人 甲地○相 對 人 c○○相 對 人 t○○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R○相 對 人 辰○○相 對 人 甲H○相 對 人 G○○相 對 人 甲亥○相 對 人 L○○相 對 人 甲Q○相 對 人 S○○相 對 人 O○○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甲酉○相 對 人 亥○○相 對 人 巳○○相 對 人 丑○○相 對 人 s○○相 對 人 申○○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法定代理人 o○○相 對 人 甲己○相 對 人 N○○相 對 人 K○○相 對 人 T○○相 對 人 甲巳○相 對 人 甲J○相 對 人 甲乙○相 對 人 h○○相 對 人 e○○相 對 人 i○○相 對 人 v○○相 對 人 戌○○相 對 人 法務部兼法定代理人己○○相 對 人 a○○相 對 人 壬○○相 對 人 甲丑○相 對 人 卯○○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甲辛○相 對 人 天○○相 對 人 甲A○相 對 人 甲D○相 對 人 戊○○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R○○相 對 人 甲I○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甲庚○相 對 人 甲癸○相 對 人 H○○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B○○相 對 人 黃○○相 對 人 x○○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辛○○相 對 人 甲C○相 對 人 甲N○相 對 人 甲天○相 對 人 l○○相 對 人 甲丙○相 對 人 宇○○相 對 人 V○○相 對 人 甲未○相 對 人 p○○相 對 人 J○○相 對 人 甲午○相 對 人 甲丁○相 對 人 甲B○相 對 人 E○○相 對 人 子○○相 對 人 地○○相 對 人 M○○相 對 人 P○○相 對 人 f○○相 對 人 甲 G相 對 人 w○○相 對 人 甲宇○相 對 人 甲辰○相 對 人 甲戌○相 對 人 甲戊○相 對 人 n○○相 對 人 甲M○相 對 人 z○○相 對 人 Z○○相 對 人 甲L○相 對 人 D○○相 對 人 Y○○相 對 人 宙○○相 對 人 y○○相 對 人 I○○相 對 人 甲黃○相 對 人 甲P○相 對 人 甲卯○相 對 人 U○○相 對 人 F○○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追加附表編號14至28、編號30至77、編號44至47、編號52至54、編號56至132之訴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承審本件之法官黃國川、郭瓊徽已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8日聲請迴避在案,在本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否則所為之任何裁判均無效力,而抗告人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有關迴避裁定之書面。(二)本件原審裁定不得追加起訴機關、單位團體或個人與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3條第1 、
2 、3 款規定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等之規定均有所不符。(三)原審裁定不得追加被告個人( 即違法失職之公務員,包括法官、檢察官、警察等)與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2條、第5 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41條之
1 及民訴法第62條規定「獨立參加之效力」「告知參加訴訟」等之規定,均有所違背。(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被告機關、單位、團體係認定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並無共同性,此認定完全脫離證據事實,因抗告人追加被告機關、團體、單位等均與抗告人自91年3 月18日至95年11月15日之被非法逮捕、非法聲押、非法裁定羈押、非法限制居住、非法監禁前後5 年之侵害人身自由、名譽、隱私有共同的因果關係,抗告人自得予以追加被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已對原審法官黃國川、郭瓊徽聲請迴避,至今尚未收到該裁定,故依法不得進行本件程序等語,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詢後,其查詢結果為抗告人並未對原審法官郭瓊徽就本件聲請迴避之案件,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抗告人雖對原審法官黃國川聲請迴避,然該案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號駁回聲請在案,且抗告人已於97年7 月4 日由其本人向高雄市福德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該派出所之領取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原因事實欄所列事由,對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附表編號13至132 之人為被告,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廢棄原裁定部分:
⒈追加編號14、15、57、95、96、97、98、99、100 、101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編號5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其中編號57為該院承辦抗告人與乙○○等人衝突所生之相關案件(下稱相關案件)之公設辯護人,其餘為承辦相關案件之法官,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⒉追加編號16、17、18、52、53、54、56、81、82、83、84
、85、86、87、88、89、90、102 、103 、104 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起訴(編號8),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其中編號56為相關案件之承辦公設辯護人,其餘為承辦法官,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⒊追加編號31、32、6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國軍高雄總醫院起訴(編號2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該醫院所屬醫院當時為乙○○診治之醫師、主任及院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⒋追加編號33、34、35、36、37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對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台東醫院起訴(編號
6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該醫院當時為抗告人做精神鑑定及強制治療之醫師及該院當時之院長、副院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⒌追加編號44、45、46、47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起訴(編號3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為抗告人做精神鑑定之醫師,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⒍追加編號58、5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台東縣政府警察局起訴(編號11),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者,為當時參與逮捕抗告人之該警察局所屬之員警,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⒎追加編號60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起訴(編號10),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該分院之院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⒏追加編號61、62、63、91、105、106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己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編號
4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當時該署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檢察長或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⒐追加編號64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台灣高雄看守所起訴(編號7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為當時該所之所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⒑追加編號70、71、72、73、74、75、76、79、80、93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起訴(編號1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分別為當時該警察局所屬之員警及當時之局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⒒追加編號77、78、92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起訴(編號12),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當時分別任職於該局或擔任局長職務,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⒓追加編號107至132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已對監察院起訴(編號9 ),此部分所追加之被告當時分別擔任該院監察委員或院長,故此部分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應予准許。
⒔追加編號65至68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是否不實在有共同性,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聯,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⒕追加編號19至26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逮捕抗告人是否非法逮捕,故二者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訴與追加之訴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⒖追加編號94之人為被告部分:
此部分追加之訴及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逮捕抗告人是否非法逮捕,警方若發布新聞指摘抗告人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必要,是否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准許,以使兩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
㈡駁回抗告部分:
⒈追加附表編號13、55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此部分所追加之原因事實係有關郵務人員送達是否合法之問題,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程序並無需加以利用,故二者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且有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追加不予准許。
⒉追加編號29之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起訴之原因事實,其係與乙○○一家3 人(指乙○○、辛○○、甲C○)發生衝突,嗣後發生遭逮捕等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即抗告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與編號29之丁○○有發生何衝突,致嗣後發生遭逮捕等情事,又其後追加編號29之丁○○為被告,亦未指出丁○○因何原因事實而須負賠償責任,故其追加編號29之丁○○為被告,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基礎事實同一,且有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此部分追加不予准許。
⒊追加編號38至43,編號48至51等人為被告部分:
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此部分追加,均未指出此部分追加之被告有何違法失職之情事,故其此部分追加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難認定二者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有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此部分追加,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在原審追加附表編號13、55、29、38至43、48至51之人為被告部分,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至其實體上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原審於程序上不准其為訴之追加,自有未當,此部分,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 │被告名稱 │ 本件起訴或 │ 原因事實 │ 備註 ││號 │ │ 追加起訴 │ │ │├──┼─────┼──────┼──────────────┼─────┤│1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 民國91年3月18日上午5時30分 │一審(下同││ │府警察局 │ │ 許,左揭被告唆使訴外人王永 │)卷一, ││ │(法代: │ │ 全攻擊原告,原告基於正當防 │ 頁7-10 ││ │蔡俊章) │ │ 衛潑灑鹽酸至乙○○身上,王 │ ││ │ │ │ 永全立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取 │ ││ │ │ │ 得「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合併水 │ ││ │ │ │ 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驗傷 │ ││ │ │ │ 證明,左揭被告所屬福德派出 │ ││ │ │ │ 所警員潘煌峰、所長天○○於 │ ││ │ │ │ 當日上午10時出動大批警力及 │ ││ │ │ │ 消防員包圍伊住居所,於未持 │ ││ │ │ │ 有搜索票及拘票之情形下破壞 │ ││ │ │ │ 伊之家具、律師事務所設備, │ ││ │ │ │ 並扣押紅色水瓢1 支及鹽酸空 │ ││ │ │ │ 瓶2 個,違反刑事訴訟法合法 │ ││ │ │ │ 搜索及拘提之程序。又左揭被 │ ││ │ │ │ 告於逮捕伊之同時,招來全國 │ ││ │ │ │ 各大媒體,報導原告為「精神 │ ││ │ │ │ 異常男子,長期困擾鄰人,王 │ ││ │ │ │ 永全登門規勸,兩人起爭執, │ ││ │ │ │ 一家3 人均遭灼傷,g○○如 │ ││ │ │ │ 不定時炸彈」、「製造噪音、 │ ││ │ │ │ 潑屎、引爆瓦斯自殺、鄰居飽 │ ││ │ │ │ 受威脅」、「瘋狂律師潑硫酸 │ ││ │ │ │ 3 傷」、「g○○失控情形已 │ ││ │ │ │ 有3 年」等,均與事實不符。 │ ││ │ │ │ 再者,對於訴外人乙○○常以 │ ││ │ │ │ 攜帶利器、物品敲擊與原告共 │ ││ │ │ │ 用之牆壁、震動地板並有爆裂 │ ││ │ │ │ 聲傳至原告房間之方式,原告 │ ││ │ │ │ 向福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 │ ││ │ │ │ 員警均置之不理。 │ │├──┼─────┼──────┼──────────────┼─────┤│2 │國軍高雄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醫師Y○○於91 │ 卷一, ││ │總醫院 │ │ 年3 月18日上午5 時40分,出 │ 頁11- ││ │(法代: │ │ 具乙○○「右眼嚴重角膜混濁 │ 12、 ││ │孫卓卿) │ │ 合併水腫,左眼角膜上皮缺損 │ 149- ││ │ │ │ 」之診斷證明書,惟乙○○遭 │ 150 ││ │ │ │ 潑灑鹽酸後,仍從容自5 樓跑 │ ││ │ │ │ 至1樓 ,並步行1 公里外坐車 │ ││ │ │ │ 至被告處取得診斷證明後,至 │ ││ │ │ │ 10公里外之福德派出所提出告 │ ││ │ │ │ 訴,之後並返家睡覺,顯見王 │ ││ │ │ │ 永全之眼睛未受到任何傷害, │ ││ │ │ │ Y○○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 │ │ 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並違反醫 │ ││ │ │ │ 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 │ ││ │ │ │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 │ ││ │ │ │ 書,應受相關處罰。 │ │├──┼─────┼──────┼──────────────┼─────┤│3 │高雄市立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精神科醫師及院 │ 卷一, ││ │凱旋醫院 │ │ 長陳明昭,以台東醫院偽造之 │ 頁12- ││ │(法代: │ │ 病歷,並自行加入精神分裂症 │ 15 ││ │陳明昭) │ │ 狀,偽稱原告服藥1 年半,精 │ ││ │ │ │ 神狀況仍不穩定;另稱原告因 │ ││ │ │ │ 精神狀況不穩定,故意自陽台 │ ││ │ │ │ 鐵架上丟擲鐵輪,惟該鐵輪掉 │ ││ │ │ │ 落乃因陽台鐵架之鐵條斷裂, │ ││ │ │ │ 與伊無關。又左揭被告所屬醫 │ ││ │ │ │ 師未調查原告行為之精神狀態 │ ││ │ │ │ ,及乙○○之眼睛是否確實受 │ ││ │ │ │ 有上述傷害,即判斷原告行為 │ ││ │ │ │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 │ ││ │ │ │ 程度,其顯非以精神專科醫師 │ ││ │ │ │ 之專業,作真實之陳述或鑑定 │ ││ │ │ │ ,致法官作出原告應接受強制 │ ││ │ │ │ 治療之判決,而侵害原告之自 │ ││ │ │ │ 由權、名譽權及執行律師業務 │ ││ │ │ │ 權。 │ │├──┼─────┼──────┼──────────────┼─────┤│4 │台灣高雄 │ 本件起訴 │ 左揭被告所屬檢察官a○○指 │ 卷一, ││ │地方法院 │ │ 揮苓雅分局員警分別於90年12 │ 頁15- ││ │檢察署 │ │ 月12日晚間10時送達通知書至 │ 47 ││ │(法代: │ │ 伊家中,91年2 月7 日下午6時│ ││ │劉惟宗) │ │ 持拘票拘提原告,惟其程序均 │ ││ │ │ │ 有瑕疵,經原告拒絕後即衝撞 │ ││ │ │ │ 原告家中鐵門,致原告受到極 │ ││ │ │ │ 大之驚嚇。另於90年11月14日 │ ││ │ │ │ 晚間11時、同年月19日及29日 │ ││ │ │ │ ,檢察官a○○指揮福德派出 │ ││ │ │ │ 所3 名員警協同1 名不知名中 │ ││ │ │ │ 年男子至原告住所施以強暴脅 │ ││ │ │ │ 迫,欲非法逮捕原告。又洪期 │ ││ │ │ │ 榮檢察官以原告將住處陽台內 │ ││ │ │ │ 之舉重用鐵輪,蓄意自五樓往 │ ││ │ │ │ 樓下巷道丟擲,有殺人未遂之 │ ││ │ │ │ 不確定故意等不實事實,將原 │ ││ │ │ │ 告以殺人未遂罪嫌起訴,實則 │ ││ │ │ │ 上開鐵輪乃係因原告住處五樓 │ ││ │ │ │ 陽台之鐵窗底部鐵條鏽蝕脫落 │ ││ │ │ │ ,致鐵輪無意間掉落地面,且 │ ││ │ │ │ a○○於91年4 月自行前往現 │ ││ │ │ │ 場作不實之勘驗,並引用證人 │ ││ │ │ │ 陳明志、楊得芳等人證之證詞 │ ││ │ │ │ ,惟該等證人住居在原告樓下 │ ││ │ │ │ ,理無可能目擊原告有所謂丟 │ ││ │ │ │ 擲鐵輪之事實。再者,左揭被 │ ││ │ │ │ 告所屬檢察官壬○○於接受苓 │ ││ │ │ │ 雅分局移送伊之當日,對原告 │ ││ │ │ │ 遭受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逮捕 │ ││ │ │ │ ,應予釋放而未釋放,亦未對 │ ││ │ │ │ 乙○○之眼睛是否受傷害進行 │ ││ │ │ │ 勘驗,即以原告涉嫌重傷害, │ ││ │ │ │ 聲請法院羈押。 │ │├──┼─────┼──────┼──────────────┼─────┤│5 │高雄地方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法官甲甲○未依法審 │ 卷一, ││ │法院 │ │ 查原告係遭非法逮捕,即裁定 │ 頁47- ││ │(法代: │ │ 羈押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 65 ││ │高金枝) │ │ 另被告所屬法官b○○,為檢 │ ││ │ │ │ 察官依殺人未遂罪起訴原告時 │ ││ │ │ │ 之審理法官,其僅依起訴書所 │ ││ │ │ │ 附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判 │ ││ │ │ │ 決,未親至現場勘驗,忽視對 │ ││ │ │ │ 原告有利之證據;而其於判決 │ ││ │ │ │ 中採用遭偽造之證據及不實之 │ ││ │ │ │ 證言,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 ││ │ │ │ ,係屬判決違背法令。 │ ││ │ │ │ │ │├──┼─────┼──────┼──────────────┼─────┤│6 │衛生署台 │ 本件起訴 │ 被告無2 位以上合格之精神科 │ 卷一, ││ │東醫院 │ │ 醫師,依法不得行精神鑑定程 │ 頁65- ││ │(法代: │ │ 序,惟其仍做出原告有情感性 │ 77、 ││ │甲卯○) │ │ 精神病、憂鬱症之判斷,而需 │ 149 ││ │ │ │ 接受強制治療,係為虛偽不實 │ ││ │ │ │ 之鑑定。又原告精神正常,並 │ ││ │ │ │ 無強制治療之必要,被告等強 │ ││ │ │ │ 迫原告服用藥物,造成原告健 │ ││ │ │ │ 康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7 │台灣高雄 │ 本件起訴 │ 被告於羈押期間,解送原告至 │ 卷一, ││ │看守所 │ │ 法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途中 │ 頁77- ││ │(法代: │ │ ,併用腳鐐手銬,逾越羈押之 │ 78 ││ │吳正坤) │ │ 必要及目的。 │ │├──┼─────┼──────┼──────────────┼─────┤│8 │台灣高等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法官於審理原告殺人 │ 卷一, ││ │法院高雄 │ │ 未遂罪之上訴案件時,為與第 │ 頁78- ││ │分院 │ │ 一審判決理由相同之判決。 │ 82 ││ │(法代: │ │ │ ││ │尤三謀) │ │ │ │├──┼─────┼──────┼──────────────┼─────┤│9 │監察院 │ 本件起訴 │ 原告於91年6 月24日針對被告 │ 卷一, ││ │(法代: │ │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違法羈押伊 │ 頁82- ││ │王建瑄) │ │ 一案,提出陳情,惟被告並未 │ 89 ││ │ │ │ 處理,違反監察法之規定,並 │ ││ │ │ │ 侵害原告之人權,應負國家賠 │ ││ │ │ │ 償責任。 │ │├──┼─────┼──────┼──────────────┼─────┤│10 │靜和醫院 │ 本件起訴 │ 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 │ 卷一, ││ │燕巢分院 │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 頁91- ││ │(法代: │ │ 原告於92年11月15日至95年11 │ 95 ││ │柯偉恭) │ │ 月15日遭拘禁於被告醫院,因 │ ││ │ │ │ 原告拒絕服藥,遭被告之護士 │ ││ │ │ │ 、管理員,教唆其餘病患,將 │ ││ │ │ │ 原告壓制於地上,強行灌藥, │ ││ │ │ │ 又故意安排擾人安寧之病患與 │ ││ │ │ │ 原告同住,使原告因而失眠, │ ││ │ │ │ 心理及生理均受到重創。 │ │├──┼─────┼──────┼──────────────┼─────┤│11 │台東縣政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 │ 卷一, ││ │府警察局 │ │ 所警察於91年11月14日晚間10 │ 頁99- ││ │(法代: │ │ 時,未持拘票或通緝書,即非 │ 101 ││ │柯偉恭) │ │ 法將原告逮捕,並移送至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及地方法院,被告 │ ││ │ │ │ 於移送途中並用腳鐐手銬,拘 │ ││ │ │ │ 束原告人身自由,被告之行為 │ ││ │ │ │ 為非法逮捕,並濫用公權力妨 │ ││ │ │ │ 害原告自由,侵害原告之自由 │ ││ │ │ │ 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12 │高雄市政 │ 本件起訴 │ 被告所屬南區消防大隊消防員 │ 卷一, ││ │府消防局 │ │ 3名,於91年3月18日上午10時 │ 頁91- ││ │(法代: │ │ ,會同苓雅分局福德派出所所 │ 95、 ││ │z○○) │ │ 長天○○及潘煜峰等,未依正 │ 202- ││ │ │ │ 當法律程序,強行破壞原告之 │ 207 ││ │ │ │ 鐵、木門、家具、書籍、傳真 │ ││ │ │ │ 機、影印機等,係屬國家賠償 │ ││ │ │ │ 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故意 │ ││ │ │ │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 │ ││ │ │ │ 之自由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 ││ │ │ │ 任。 │ │├──┼─────┼──────┼──────────────┼─────┤│13 │中華郵政 │ 追加起訴 │ 原告在高雄市○○○路○○巷40 │ 卷一, ││ │股份有限 │ │ 弄4-4 號5 樓設有律師事務所 │ 頁172 ││ │公司 │ │ ,每均於此處理事務,被告所 │ ││ │(法代: │ │ 屬南區總處郵務人員於送台灣 │ ││ │ 甲子○) │ │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717號審判期日通知、第 │ ││ │ │ │ 三審駁回通知時,並無不獲會 │ ││ │ │ │ 晤本人之情形,詎逕以寄存送 │ ││ │ │ │ 達方式為之,且未黏貼通知領 │ ││ │ │ │ 件,僅將郵件置於派出所,其 │ ││ │ │ │ 寄存送達係屬不法。 │ │├──┼─────┼──────┼──────────────┼─────┤│14 │甲甲○ │ 追加起訴 │ 係91年原任高雄地院刑庭法官 │ 卷二, ││ │ │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 │ 頁72- ││ │ │ │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73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 │ ││ │ │ │ 請求損害賠償。 │ │├──┼─────┼──────┼──────────────┼─────┤│15 │b○○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16 │甲O○ │ 追加起訴 │ 係92年原任高雄高分院法官, │ 卷二, ││ │ │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 │ 頁72- ││ │ │ │ 、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 │ 73 ││ │ │ │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 │ ││ │ │ │ 求損害賠償。 │ │├──┼─────┼──────┼──────────────┼─────┤│17 │癸○○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18 │k○○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19 │高雄市政 │ 追加起訴 │91年2 月至8 月間,原告向高 │ 卷二, ││ │府法制局 │ │雄市政府訴願會訴願,但訴願會│ 頁72- ││ │ 法代: │ │卻未將訴願案當成訴願處置,致│ 73 ││ │o○○) │ │原告91年3 月18日受警察之非法│ ││ │ │ │逮捕,具因果關係。 │ ││ │ │ │ │ │├──┼─────┼──────┼──────────────┼─────┤│20 │甲己○ │ 追加起訴 │ 91年2 月至8 月間,原告向高 │ 卷二, ││ │ │ │ 雄市政府訴願會訴願時擔任委 │ 頁72- ││ │ │ │ 員並出席,卻未將訴願案當成 │ 73 ││ │ │ │ 訴願處置,致原告91年3 月18 │ ││ │ │ │ 日受警察之非法逮捕,具因果 │ ││ │ │ │ 關係。 │ │├──┼─────┼──────┼──────────────┼─────┤│21 │N○○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2 │K○○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3 │T○○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4 │甲巳○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5 │甲J○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6 │甲乙○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7 │乙○○ │ 追加起訴 │誣指原告犯罪,按民法第185 條│ 卷二, ││ │ │ │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條│ 頁72- ││ │ │ │ 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 73 ││ │ │ │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 │├──┼─────┼──────┼──────────────┼─────┤│28 │辛○○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29 │丁○○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30 │甲C○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31 │黃啟庭 │ 追加起訴 │ 91年時原國軍802 醫院附設民 │ 卷二, ││ │ │ │ 眾診療服務處眼科醫師,按民 │ 頁72- ││ │ │ │ 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同 │ 73 ││ │ │ │ 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 │ ││ │ │ │ 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 │ ││ │ │ │ 害賠償。 │ │├──┼─────┼──────┼──────────────┼─────┤│32 │宙○○ │ 追加起訴 │ 91年時同上單位服務處主任, │ 卷二, ││ │ │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 │ 頁72- ││ │ │ │ 、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 │ 73 ││ │ │ │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 │ ││ │ │ │ 求損害賠償。 │ │├──┼─────┼──────┼──────────────┼─────┤│33 │y○○ │ 追加起訴 │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 卷二, ││ │ │ │ 醫院精神科醫師,按民法第185│ 頁72- ││ │ │ │ 條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73 ││ │ │ │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 │ ││ │ │ │ 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 ││ │ │ │ 償。 │ │├──┼─────┼──────┼──────────────┼─────┤│34 │I○○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35 │甲黃○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36 │甲P○ │ 追加起訴 │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 卷二, ││ │ │ │醫院院長,按民法第18 5條第1 │ 頁72- ││ │ │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 6條第1 │ 73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 │ │ │ │ │├──┼─────┼──────┼──────────────┼─────┤│37 │甲卯○ │ 追加起訴 │ 91、92年原行政院衛生署台東 │ 卷二, ││ │ │ │醫院副院長,按民法第185 條第│ 頁72- ││ │ │ │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條第│ 73 ││ │ │ │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 │ │ │ 2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 │ │ │ │ │├──┼─────┼──────┼──────────────┼─────┤│38 │最高法院 │ 追加起訴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 │ 卷二, ││ │ 法代: │ │ 、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 │ 頁72- ││ │甲酉○) │ │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 │ 73 ││ │ │ │ 求損害賠償。 │ │├──┼─────┼──────┼──────────────┼─────┤│39 │亥○○ │ 追加起訴 │ 92年時原任最高法院刑事庭法 │ 卷二, ││ │ │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72- ││ │ │ │ 2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73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40 │巳○○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1 │丑○○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2 │s○○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3 │申○○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4 │庚○○ │ 追加起訴 │ 91、92年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卷二, ││ │ │ │ 精神科醫師,按民法第185 條 │ 頁72- ││ │ │ │ 第1 項及第2 項、同法第186 │ 73 ││ │ │ │ 條第1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 │ ││ │ │ │ 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 │├──┼─────┼──────┼──────────────┼─────┤│45 │B○○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6 │黃○○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7 │x○○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48 │高雄高等 │ 追加起訴 │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 │ 卷二, ││ │行政法院 │ │ 、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 │ 頁72- ││ │ 法代: │ │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 │ 73 ││ │藍獻林) │ │ 求損害賠償。 │ │├──┼─────┼──────┼──────────────┼─────┤│49 │辰○○ │ 追加起訴 │ 92年時係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卷二, ││ │ │ │ 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 │ 頁72- ││ │ │ │ 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 │ 73 ││ │ │ │ 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 │ ││ │ │ │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0 │甲H○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51 │G○○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52 │甲E○ │ 追加起訴 │ 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刑庭 │ 卷二, ││ │ │ │ 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 │ 頁72- ││ │ │ │ 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 │ 73 ││ │ │ │ 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 │ ││ │ │ │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3 │A○○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54 │u○○ │ 追加起訴 │ 同上 │ 卷二, ││ │ │ │ │ 頁72- ││ │ │ │ │ 73 │├──┼─────┼──────┼──────────────┼─────┤│55 │甲F○ │ 追加起訴 │ 92年時任台灣郵政公司高雄分 │ 卷二, ││ │ │ │ 公司稽查,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72-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73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6 │玄○○ │ 追加起訴 │ 91年時於原高雄高分院任公設 │ 卷二, ││ │ │ │ 辯護人,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頁72- ││ │ │ │ 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 │ 73 ││ │ │ │ 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 │ │ │ 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7 │甲寅○ │ 追加起訴 │ 原91年時於高雄地方法院任公 │ 卷二, ││ │ │ │ 設辯護人,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72-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73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58 │i○○ │ 第二次追 │ 91、92年任台東縣警察局大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分局警察,92年11月14日非法 │ 頁76、 ││ │ │ │ 逮捕原告移送雄檢後,再移送 │ 79 ││ │ │ │ 監護處所,按民法第186 條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59 │v○○ │ 第二次追 │ 同上 │ 卷二, ││ │ │ 加起訴 │ │ 頁76、 ││ │ │ │ │ 79 │├──┼─────┼──────┼──────────────┼─────┤│60 │戌○○ │ 第二次追 │ 91、92年係靜和醫院燕巢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院長,其非法監護原告並使院 │ 頁76、 ││ │ │ │ 內管理員及護士教唆病患毆打 │ 79 ││ │ │ │ 原告致眼睛血腫瘀血3 個月, │ ││ │ │ │ 且使其無法抗拒而灌食精神科 │ ││ │ │ │ 藥物。另在監護處分當中,以 │ ││ │ │ │ 各種方式凌虐原告,並非法多 │ ││ │ │ │ 關原告2 天,按民法第186 條 │ ││ │ │ │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61 │a○○ │ 第二次追 │ 當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 卷二, ││ │ │ 加起訴 │ 91年5 月13日起訴原告五罪名 │ 頁78- ││ │ │ │ ,且於91年 3月18日至91年 8 │ 79 ││ │ │ │ 月23日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 │ ││ │ │ │ 之職務,致原告受重大損害, │ ││ │ │ │ 按民法第185條、186條規定請 │ ││ │ │ │ 求損害賠償。 │ │├──┼─────┼──────┼──────────────┼─────┤│62 │壬○○ │ 第二次追 │ 當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 卷二, ││ │ │ 加起訴 │ 91年 3月18日聲押原告,且於 │ 頁78- ││ │ │ │ 91年 3月18日至91年 8月23日 │ 79 ││ │ │ │ 故意違背對原告應執行之職務 │ ││ │ │ │ ,致原告受重大損害,按民法 │ ││ │ │ │ 第185條、186條規定請求損害 │ ││ │ │ │ 賠償。 │ │├──┼─────┼──────┼──────────────┼─────┤│63 │甲丑○ │ 第二次追 │ 當時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 卷二, ││ │ │ 加起訴 │ 91年 8月23日言詞辯論濫權追 │ 頁78- ││ │ │ │ 訴原告,且於91年 3月18日至 │ 79 ││ │ │ │ 91年 8月23日故意違背對原告 │ ││ │ │ │ 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重大 │ ││ │ │ │ 損害,按民法第185條、186條 │ ││ │ │ │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64 │酉○○ │ 第三次追 │ 91年時任台灣高雄看守所所長 │ 卷二, ││ │ │ 加起訴 │ ,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達監 │ 頁82- ││ │ │ │ 控原告目的,非法延長羈押原 │ 86 ││ │ │ │ 告前後 5個月。 │ │├──┼─────┼──────┼──────────────┼─────┤│65 │法務部 │ 第三次追 │ 被告法務部乃律師受懲戒後之 │ 卷二, ││ │ 法代: │ 加起訴 │ 執行機關而非懲戒機關,律師 │ 頁82- ││ │己○○) │ │ 懲戒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法 │ 86 ││ │ │ │ 務部自無權以上開醫院之不實 │ ││ │ │ │ 鑑定報告為據,命高檢署提供 │ ││ │ │ │ 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級法院 │ ││ │ │ │ 、各地律師公會及全聯會到處 │ ││ │ │ │ 散布不實鑑定報告消息,並作 │ ││ │ │ │ 為原告律師身份停權之依據, │ ││ │ │ │ 而造成名譽的重大侵害及工作 │ ││ │ │ │ 權之侵害,應共負賠償責任。 │ │├──┼─────┼──────┼──────────────┼─────┤│66 │己○○ │ 追加起訴 │ 為現任法務部長,無權以上開 │ 卷二, ││ │ │ │ 醫院之不實鑑定報告為據,命 │ 頁215 ││ │ │ │ 高檢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 │ 背面 ││ │ │ │ 及各級法院、各地律師公會及 │ ││ │ │ │ 全聯會到處散布不實鑑定報告 │ ││ │ │ │ 消息,並作為原告律師身份停 │ ││ │ │ │ 權之依據,而造成名譽的重大 │ ││ │ │ │ 侵害及工作權之侵害,應共負 │ ││ │ │ │ 賠償責任。 │ │├──┼─────┼──────┼──────────────┼─────┤│67 │U○○ │ 追加起訴 │ 曾法務部長,無權以上開醫院 │ 卷二, ││ │ │ │ 之不實鑑定報告為據,命高檢 │ 頁215 ││ │ │ │ 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各 │ 背面 ││ │ │ │ 級法院、各地律師公會及全聯 │ ││ │ │ │ 會到處散布不實鑑定報告消息 │ ││ │ │ │ ,並作為原告律師身份停權之 │ ││ │ │ │ 依據,而造成名譽的重大侵害 │ ││ │ │ │ 及工作權之侵害,應共負賠償 │ ││ │ │ │ 責任。 │ │├──┼─────┼──────┼──────────────┼─────┤│68 │F○○ │ 追加起訴 │ 任職於法務部,無權以上開醫 │ 卷二, ││ │ │ │ 院之不實鑑定報告為據,命高 │ 頁215 ││ │ │ │ 檢署提供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及 │ 背面 ││ │ │ │ 各級法院、各地律師公會及全 │ ││ │ │ │ 聯會到處散布不實鑑定報告消 │ ││ │ │ │ 息,並作為原告律師身份停權 │ ││ │ │ │ 之依據,而造成名譽的重大侵 │ ││ │ │ │ 害及工作權之侵害,應共負賠 │ ││ │ │ │ 償責任。 │ │├──┼─────┼──────┼──────────────┼─────┤│69 │D○○ │ 第四次追 │ 91年時任原高雄總醫院院長, │ 卷二, ││ │ │ 加起訴 │ 於原告被非法羈押後,於91 年│ 頁89 ││ │ │ │ 4 月1 日以(91)濟世字第17 │ ││ │ │ │ 、18號函復乙○○確受有右眼 │ ││ │ │ │ 重傷害之情形,致a○○檢察 │ ││ │ │ │ 官起訴原告犯重傷害罪,而由 │ ││ │ │ │ 午○○、b○○等繼續非法羈 │ ││ │ │ │ 押原告,俟主審法官b○○以 │ ││ │ │ │ 函詢乙○○重傷害病情,被告 │ ││ │ │ │ 則再於91年5 月31日(91)濟 │ ││ │ │ │ 世字第3167號函復被告乙○○ │ ││ │ │ │ 之重傷害於91年4 月23日回診 │ ││ │ │ │ 時已無大礙等情,然乙○○由 │ ││ │ │ │ 重傷害到完好僅不到3 星期有 │ ││ │ │ │ 違常理,有偽造並行使公文書 │ ││ │ │ │ 罪責之嫌,並侵害原告人身自 │ ││ │ │ │ 由權、名譽權。 │ │├──┼─────┼──────┼──────────────┼─────┤│70 │天○○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福德派出所主管,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醫師開具三張 │ ││ │ │ │ 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 │ ││ │ │ │ 誣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 │ ││ │ │ │ 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 │ ││ │ │ │ 與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 、185 、186 、195 條負賠償 │ ││ │ │ │ 之連帶責任。 │ │├──┼─────┼──────┼──────────────┼─────┤│71 │甲A○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福德派出所警察,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醫師開具三張 │ ││ │ │ │ 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 │ ││ │ │ │ 誣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 │ ││ │ │ │ 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 │ ││ │ │ │ 與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 │ ││ │ │ │ 連帶責任。 │ ││ │ │ │ │ │├──┼─────┼──────┼──────────────┼─────┤│72 │甲D○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福德派出所警察,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實 │ ││ │ │ │ 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告 │ ││ │ │ │ ,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 │ ││ │ │ │ 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185 │ ││ │ │ │ 、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 ││ │ │ │ 任。 │ │├──┼─────┼──────┼──────────────┼─────┤│73 │戊○○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福德派出所警察,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實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 │ 頁89背 ││ │ │ │ 使乙○○、辛○○、甲C○誣 │ 面、90 ││ │ │ │ 告,及指使Y○○醫師開具三 │ ││ │ │ │ 張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 │ ││ │ │ │ 用誣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 │ ││ │ │ │ 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 │ ││ │ │ │ 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 │ ││ │ │ │ 連帶責任。 │ ││ │ │ │ │ │├──┼─────┼──────┼──────────────┼─────┤│74 │甲○○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福德派出所警察,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實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 │ 頁89背 ││ │ │ │ 使乙○○、辛○○、甲C○誣 │ 面、90 ││ │ │ │ 告,及指使Y○○醫師開具三 │ ││ │ │ │ 張不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 │ ││ │ │ │ 用誣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 │ ││ │ │ │ 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 │ ││ │ │ │ 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 │ ││ │ │ │ 連帶責任。 │ ││ │ │ │ │ │├──┼─────┼──────┼──────────────┼─────┤│75 │R○○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福德派出所警察,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實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 │ 頁89背 ││ │ │ │ 使乙○○、辛○○、甲C○誣 │ 面、90 ││ │ │ │ 告,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 │ ││ │ │ │ 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 │ ││ │ │ │ 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 │ ││ │ │ │ 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 │ ││ │ │ │ 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 │ ││ │ │ │ 帶責任。 │ │├──┼─────┼──────┼──────────────┼─────┤│76 │甲I○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苓雅分局警察,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實 │ ││ │ │ │ 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告 │ ││ │ │ │ ,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 │ ││ │ │ │ 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185 │ ││ │ │ │ 、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 ││ │ │ │ 任。 │ │├──┼─────┼──────┼──────────────┼─────┤│77 │丙○○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消防局南區大隊,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實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 │ 頁89背 ││ │ │ │ 使乙○○、辛○○、甲C○誣 │ 面、90 ││ │ │ │ 告,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 │ ││ │ │ │ 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 │ ││ │ │ │ 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 │ ││ │ │ │ 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 │ ││ │ │ │ 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 │ ││ │ │ │ 帶責任。 │ │├──┼─────┼──────┼──────────────┼─────┤│78 │甲庚○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消防局南區大隊,並 │ 卷二, ││ │ │ 加起訴 │ 實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 │ 頁89背 ││ │ │ │ 使乙○○、辛○○、甲C○誣 │ 面、90 ││ │ │ │ 告,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 │ ││ │ │ │ 實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 │ ││ │ │ │ 告,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 │ ││ │ │ │ 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 │ ││ │ │ │ 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 、 │ ││ │ │ │ 185、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 │ ││ │ │ │ 帶責任。 │ │├──┼─────┼──────┼──────────────┼─────┤│79 │甲癸○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苓雅分局局長,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實 │ ││ │ │ │ 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告 │ ││ │ │ │ ,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 │ ││ │ │ │ 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185 │ ││ │ │ │ 、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 ││ │ │ │ 任。 │ │├──┼─────┼──────┼──────────────┼─────┤│80 │H○○ │ 第四次追 │ 原任職於苓雅分局警察,並實 │ 卷二, ││ │ │ 加起訴 │ 際參與非法逮捕原告,或指使 │ 頁89背 ││ │ │ │ 乙○○、辛○○、甲C○誣告 │ 面、90 ││ │ │ │ ,及指使Y○○開具三張不實 │ ││ │ │ │ 驗眼傷單供上述三人使用誣告 │ ││ │ │ │ ,並侵害人身自由、名譽權及 │ ││ │ │ │ 身體健康權,應就財產上與非 │ ││ │ │ │ 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184、185 │ ││ │ │ │ 、186、195 條負賠償之連帶責│ ││ │ │ │ 任。 │ │├──┼─────┼──────┼──────────────┼─────┤│81 │C○○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2 │t○○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3 │甲K○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4 │甲壬○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5 │Q○○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6 │q○○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7 │m○○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8 │r○○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89 │X○○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90 │j○○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91 │卯○○ │ 第四次追 │ 91年間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 卷二, ││ │ │ 加起訴 │ 於91年8月7日下午在法庭以起 │ 頁89背 ││ │ │ │ 訴書論告,並侵害人身自由、 │ 面、90 ││ │ │ │ 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就財 │ 、91 ││ │ │ │ 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按民法第 │ ││ │ │ │ 184、185、186、195條負賠償 │ ││ │ │ │ 之連帶責任。 │ │├──┼─────┼──────┼──────────────┼─────┤│92 │z○○ │ 第四次追 │ 91年任高雄市消防局局長,伊 │ 卷二, ││ │ │ 加起訴 │ 指使低層警消非法逮捕原告後 │ 頁89- ││ │ │ │ ,又發佈重大新聞消息,指摘 │ 89背面 ││ │ │ │ 原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 │ ││ │ │ │ 就醫之必要。 │ │├──┼─────┼──────┼──────────────┼─────┤│93 │洪勝 │ 第四次追 │ 91年任高雄市警察局局長,伊 │ 卷二, ││ │ │ 加起訴 │ 指使低層警消非法逮捕原告後 │ 頁89- ││ │ │ │ ,又發佈重大新聞消息,指摘 │ 89背面 ││ │ │ │ 原告擾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 │ ││ │ │ │ 就醫之必要。 │ │├──┼─────┼──────┼──────────────┼─────┤│94 │甲L○ │ 第四次追 │ 91年任高雄市市長,伊指使低 │ 卷二, ││ │ │ 加起訴 │ 層警消非法逮捕原告後,又發 │ 頁89- ││ │ │ │ 佈重大新聞消息,指摘原告擾 │ 89背面 ││ │ │ │ 亂治安,有到精神病院就醫之 │ ││ │ │ │ 必要。 │ │├──┼─────┼──────┼──────────────┼─────┤│95 │午○○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96 │甲申○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97 │未○○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98 │甲玄○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99 │甲宙○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0 │W○○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1 │d○○ │ 第四次追 │ 91、92年任職高雄地院刑庭法 │ 卷二, ││ │ │ 加起訴 │ 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 │ 頁89背 ││ │ │ │ 2 項、同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 │ 面、90 ││ │ │ │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 │ ││ │ │ │ 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2 │吳水木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3 │甲地○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4 │c○○ │ 第四次追 │ 91、92年時係任原高雄高分院 │ 卷二, ││ │ │ 加起訴 │ 刑庭法官,按民法第185條第1 │ 頁89背 ││ │ │ │ 項及第 2項、同法第186條第1 │ 面、90 ││ │ │ │ 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 ││ │ │ │ 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105 │寅○ │ 第五次追 │ 1.當時任雄檢檢察長,伊於90 │ 卷二, ││ │ │ 加起訴 │ 年至93年12月間指揮所屬檢察 │ 頁105 ││ │ │ │ 官a○○,濫權核發偵查指揮 │ -106背 ││ │ │ │ 書給苓雅分局局長甲癸○,轉 │ 面 ││ │ │ │ 指揮福德派出所所長天○○及 │ ││ │ │ │ 警察,假借殺人未遂罪名義, │ ││ │ │ │ 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並強迫 │ ││ │ │ │ 其走出屋外與異性玩性遊戲, │ ││ │ │ │ 並於91年3 月18日指示檢察官 │ ││ │ │ │ 壬○○向法官以乙○○眼睛有 │ ││ │ │ │ 失明之重傷害聲押原告獲准。 │ ││ │ │ │ 2.91年 5月13日又命其所屬檢 │ ││ │ │ │ 察官起訴原告殺人未遂、重傷 │ ││ │ │ │ 害、傷害二人、妨害公務罪等 │ ││ │ │ │ 五罪名。 │ ││ │ │ │ 3.91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3日 │ ││ │ │ │ 高雄地院法官b○○非法裁定 │ ││ │ │ │ 延長羈押並進入本案審理中, │ ││ │ │ │ 伊指派所屬檢察官甲丑○、朱 │ ││ │ │ │ 婉綺參與論告原告上開五罪名 │ │├──┼─────┼──────┼──────────────┼─────┤│106 │甲辛○ │ 第五次追 │ 當時任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 │ 卷二, ││ │ │ 加起訴 │ 長,其共同參與侵害原告本案 │ 頁106 ││ │ │ │ 所涉之自由與權利,應共同負 │ 背面- ││ │ │ │ 連帶民事責任。 │ 108背 ││ │ │ │ │ 面 │├──┼─────┼──────┼──────────────┼─────┤│107 │甲G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08 │w○○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09 │甲宇○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0 │甲辰○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1 │甲戌○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2 │甲戊○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3 │n○○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4 │甲M○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5 │甲丁○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6 │甲B○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7 │E○○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8 │子○○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19 │地○○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0 │M○○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1 │林鉅鋃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2 │f○○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3 │l○○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4 │甲丙○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5 │宇○○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6 │V○○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7 │甲未○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8 │p○○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29 │J○○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30 │甲午○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31 │甲N○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132 │甲天○ │ 第六次追 │ 91年至93年5 月間,對原告所 │ 卷二, ││ │ │ 加起訴 │ 陳情追究彈劾、糾舉本案被告 │ 頁169- ││ │ │ │ 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自由權利 │ 172 ││ │ │ │ 受到侵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