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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

丁○○

號8樓之1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兩造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按兩造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原審原告乙○○、被告戊○○、丙○○、丁○○、甲○○○須合一確定,丙○○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戊○○、丁○○、甲○○○等人,爰併列之戊○○、丁○○、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康裕培於民國78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戊○○、丁○○均為康裕培之子,上訴人甲○○○則為康裕培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康裕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康裕培生前遺留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海軍勵志新村147 號眷舍一棟(下稱系爭眷舍),系爭眷舍於86年間因國防部依據改建老舊眷村條例拆除後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24 萬3614元;另於80年間獲得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以上兩筆款項均為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惟目前均由上訴人丙○○取得,拒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康裕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被上訴人雖於83年間出養易南甫為養子,但被繼承人康裕培係78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出養行為並不影響對於被繼承人康裕培之繼承權,上訴人丙○○占有上開遺產拒不分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344 萬3,614 元按兩造各5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8,723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丙○○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辯稱:被繼承人康裕培死亡後,上訴人康呂桶婆改嫁訴外人易南甫,被上訴人亦為易南甫所收養,依法已不得再繼承康裕培之遺產;又另兩位繼承人即上訴人戊○○、丁○○即協議由上訴人丙○○一人承受系爭眷舍之補償金,並立有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分配該補償金;況眷村的輔助購宅款是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發放的,而此條例規定之內容,輔助購宅款均不是屬於遺產,而是原眷戶若死亡者,應由配偶優先承受權益,若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 (包含配偶離婚或改嫁), 而子女人數在兩人以上者,應由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足見眷村之眷舍本屬國防部為照顧國軍戰士來台後的安身居住所,其所有權原屬國防部所有,而非眷戶之所有權,故非遺產;另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並非遺產。又本件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係於80年10月9 日由丁○○代表領取,並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創業金,被上訴人至83年10月14 日 才為易南甫收養,於80年間仍叫做康來禧與上訴人等兄弟仍居住在一起,早就明知有此補償金的領取情事,而被上訴人直至95年12月6 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顯已罹於侵害繼承權的10年時效及不當得利的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康裕培於78年間死亡,戊○○、丙○○、丁○○、

乙○○均為康裕培之子,甲○○○為康裕培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康裕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康裕培生前經國防部配住系爭眷舍,系爭眷舍於86

年間因國防部依據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原眷戶承購或輔助購宅款,並於95年9 月13日始發放輔助購宅款324 萬3,614元;另於80年10月9 日由丁○○代表領得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2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康裕培生前遺留系爭眷舍,於86年間因國防部依據改建老舊眷村條例拆除後發給輔助購宅款

324 萬3,614 元,是否為康裕培之遺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分割,及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分配之金額?㈡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是否為康裕培之遺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分割,及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分配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康裕培生前遺留系爭眷舍,於86年間因國防部依據

改建老舊眷村條例拆除後發給輔助購宅款324 萬3,614 元,是否為康裕培之遺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分割,及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分配之金額?⒈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 「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但於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後,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得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嗣又於86年11月26日修正第5 條規定為: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 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卷第14頁),及國防部奉行政院對「國軍老舊眷村重建」指示頒行「作業要點」伍、三、 (七)點 「原眷戶全家死亡,或無子女之遺眷改嫁 不合有眷無舍條件之現役軍人、或改

嫁 非軍人,且已無持有眷證之眷屬時,其原有眷舍由列管單位封存,不再改配,輔建之房屋得改售其他有眷無舍官兵或遷建之散戶」之規定(本院卷第27頁)。依上說明,眷舍改建之權益,如原眷戶死亡者,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其他人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而若發生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情形者,始得由其子女依協議由一人承受其權益。顯見眷舍改建之承購或補助權益,依其性質並非屬遺產。

⒉次查,上訴人甲○○○於79年2 月22日改嫁,被上訴人乙○

○於83年10月14日為易南甫收養,為兩造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丙○○、戊○○、丁○○於86、87年間簽立協議書同意由上訴人丙○○承受系爭眷舍之權益,並無不合,此有協議書兩份、認證書一份附原審卷可稽,況上訴人甲○○○於原審亦證稱:「(86年這份協議書,丙○○承受應有的權利,可以領取國軍的補償金,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知道,乙○○同意給丙○○。……當時他們兄弟的感情都很好」、「這份協議書上面有三個人簽名,其餘二人是否知道這筆錢是要由丙○○來領取?)知道」等語,並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被收養後,被上訴人的養父已經有給被上訴人一筆錢,要他以後不要去分康家的財產,另丁○○部分我也有給他一筆90萬元買三民區的房子,他也有同意康裕培的眷舍權利以後要給丙○○承受」等語(本脘卷第77頁),上訴人甲○○○為兩造之母,其上開陳述應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足見兩造有協議同意由上訴人丙○○承受系爭眷舍輔助購宅款。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眷舍補償金324 萬3,614 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及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該分配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是否為康裕培之遺產?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分割,及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分配之金額?⒈按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2 條第1 、2 項規定:「領有戰

士授田憑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經核發補償金後,收回戰士授田憑據,不再授田;其在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戰士之家屬申請登記。前項戰士在核發補償金前死亡者,其補償金由戰士之家屬領受」等語(本院卷第35頁)。查系爭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係上訴人丁○○於80年10月9 日領取後再交付予上訴人丙○○,依上說明,補償金係給予頒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僅因頒有戰士授田憑據之人死亡者,由其家屬代為領受,自應認係屬康裕培之遺產。上訴人丙○○否認該補償金20萬元為康裕培之遺產,自無可採。

⒉次查,兩造於被繼承人康裕培於78年1 月11日死亡時,均為

被繼承人康裕培第一順位繼承人,且親等相同,其等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被繼承人康裕培上開遺產既無法律規定又無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兩造已無從依協議分割遺產,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依應繼分即各5 分之1 比例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本件被繼承人康裕培所遺留之遺產即戰士授田證補償金20萬元,目前為上訴人丙○○所占有,惟拒不依應繼分之比例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4 萬元(計算式:200,000/5=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丙○○辯稱:該筆款項係全體繼承人同意交由其作為創業基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戊○○、丁○○否認,上訴人丙○○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上訴人丙○○又辯稱: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係於80年10月9 日由丁○○代表領取,並交付給上訴人作為創業金,被上訴人直至95年12月6 日始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分配,顯已罹於侵害繼承權的10年時效及不當得利的15年時效云云。惟查,系爭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既係由丁○○代表領取,並交付給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丙○○所自承,足見上訴人丙○○並無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自與侵害繼承權之要件不符,且該20萬元係被繼承人康裕培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 日起訴請求分配補償金即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請求權時效始自此起算。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自80年10月9 日領取補償金時起算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丙○○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兩造被繼承人康裕培之遺產20萬元按兩造各5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配,及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