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仁壽
曾克章曾仁福之承.曾克成曾仁福之承.曾克三曾仁福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上訴 人即上 訴 人 黃曾玉葉
曾金英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德工被上訴人 曾曜宗(曾仁春、曾巫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TX.78218 U.S.A.曾曜燦(曾仁春、曾巫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U.S.A.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曜輝(曾仁春、曾巫明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F、B-2F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I、J、K、L、M、N、O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J-2F、K-2F部分之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曾巫明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㈡第233 至238 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曾仁壽、曾仁福(於96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陳素梅、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又陳素梅於同年10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於95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巫明淑、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曾巫明淑於99年
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之母曾謝去於67年9 月間,代理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上訴人曾仁壽與被上訴人曾仁春、曾德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 條約定曾謝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部分〕、215 號(即附圖B部分)房屋贈與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曾德工承認曾仁福、曾仁壽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廍後巷64、66、68、70、72、74、76、78、80號〔後改為廍後街42巷98(即附圖J分)、100 (即附圖I部分)、102 (即附圖K部分)、104 (即附圖F部分)、106 (即附圖E部分)、108 (即附圖L部分)、
110 (即附圖D部分)、112 (即附圖C部分)、114 (即附圖M、N、O部分)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各有3分之1 權利,並應於將來辦理移轉登記,且於曾仁福、曾仁壽返臺之前,其等所應得之份額均由訴外人曾謝去代為管理收益。綜上,高雄市○○區○○○路○○○ 號、215 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F、B-2F部分,以及高雄市○○區○○街○○巷98、100 、102 、
104 、106 、108 、110 、112 、114 號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I、J、K、L、M、N、O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J-2F、K-2F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1棟房屋),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惟應認曾謝去已將系爭11棟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贈與曾仁福、曾仁壽,而曾仁福過世後,曾仁福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茲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11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並依據系爭協議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縱認曾仁福、曾仁壽對系爭房屋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曾謝去仍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上訴人等為曾謝去之繼承人,對此義務自應繼承之,而對上訴人負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迄今未依協議書履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因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與兩造就系爭11棟房屋之權利狀態不符,則第三人(包括稅捐機關)將有誤認之虞,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此而受害,自有訴請被上訴人協同更正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變更系爭11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爰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曾仁壽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㈢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協同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
F、B-2F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6667 ,變更為上訴人曾仁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
3 ,以及變更為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㈤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協同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F、I、J、K、L、M、N、O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J-2F、K-2F部分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56 ,變更為上訴人曾仁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78 ,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78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則以:兩造就曾謝去之遺產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家訴字第205 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中,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被繼承人曾謝去之遺產准予分割,而主張曾謝去之遺產中即包括系爭11棟房屋,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開系爭房屋各有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可以代用,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又曾謝去於86年12月19日訂立遺囑撤回65年7 月26日所立遺囑,有使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意,且曾仁福、曾仁壽亦未表示允受贈與。另系爭協議書內容侵害黃曾玉葉、曾金英之特留分不發生效力。系爭協議書既然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況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則以: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曾仁壽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協同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2F、B-2F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6667(即3 分之2),變更為上訴人曾仁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即3 分之1 ),以及變更為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3333 (即3 分之
1 )。㈣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協同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編號C、D、E、
F、I、J、K、L、M、N、O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J-2F、K-2F部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5556 ,變更為上訴人曾仁壽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78 ,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7778 。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負擔。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係兄弟姊妹關
係,其等之父親曾胡於63年1 月23日死亡,曾胡之繼承人為配偶曾謝去、以及子女曾仁春、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
㈡曾謝去於67年9 月間代理曾仁福、曾仁壽與曾仁春、曾德工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曾謝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13 號房屋贈與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以及被上訴人曾德工承認曾仁福、曾仁壽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廍後巷64、66、68、70、72、74、76、78、80號(後改為廍後街42巷98、100、102 、104 、106 、108 、110 、112 、114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均各有3 分之1 權利,並應於將來辦理移轉登記,且於曾仁福、曾仁壽返臺之前,其等所應得之份額均由訴外人曾謝去為管理收益。
㈢曾仁福、曾仁壽分別於81年5 月5 日、85年3 月2 日返臺設籍。
㈣曾謝去於92年1 月31日死亡,系爭11棟房屋於曾謝去死亡前,均由曾謝去收取全部租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確認就系爭11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㈡上訴人曾仁壽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請求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11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
七、上訴人確認就系爭11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㈠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11棟房屋為尚未辦裡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此原則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曾金英、黃曾玉葉、曾德工就訴外人即其母曾謝去之遺產,曾於92年11月20日向高雄地院提起92年度家訴字第205號遺產分割事件,並主張本件系爭11棟房屋為曾謝去遺產之一部份,請求一併准予分割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均有不同,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曾謝去之遺產(含系爭11棟房屋)准予分割,訴訟標的係「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11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係「契約」之法律關係,二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其訴之聲明亦非可以代用,前訴訟即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結果,並未能當然確定系爭11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如認定系爭11棟房屋非遺產之一部時),是本件訴訟與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並無重複起訴。
八、上訴人曾仁壽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請求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㈠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
㈡查,系爭11棟房屋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均係訴外人曾謝去
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309 至310 頁),曾德工、曾仁春、曾金英、黃曾玉葉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返還寄託物事件中亦均不爭執系爭11棟房屋為訴外人曾謝去所有(該事件94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7 、8 、9 、10條分別約定:曾謝去所有坐落高雄市○○○路215 、213 號貳層樓房2 棟,願意贈與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3 人共有,各人持分額均為3 分之1;高雄市○○段1231之2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廍後巷64、
66、68、70、72、74、76、78、80號(後改為廍後街42巷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2 、114 號)現由曾德工名義納稅,曾德工承認曾仁福、曾仁壽2 人,各有3 分之1 之權利,將來應移轉登記與曾仁福、曾仁壽,曾德工保留3 分之1 所有權;因曾仁福、曾仁壽2 人現在淪陷中國大陸且各有後嗣,上列2 人應得份若當事人死亡時可由其直系後嗣承得;而上開2 人份額現仍由其母謝去接掌收益權。謝去囑意待其逝世後,曾仁福、曾仁壽2 人份額之收益權,曾仁春、曾德工、曾金英3 人各3 分之1 分配之(只限於曾仁福、曾仁壽或其後嗣未回台灣接掌前),曾仁福、曾仁壽2 人份額管理上意見不一致時,據親屬會議多數決行之,謝去在世時由其單獨決行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 至12頁)。查曾謝去於67年9 月間代理曾仁福、曾仁壽與曾仁春、曾德工簽立系爭協議書,嗣曾仁福、曾仁壽分別於81年5 月5 日、85年3 月2 日返臺設籍,並於87年間依該協議書請求曾仁春、曾德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曾仁福、曾仁壽承認該協議書及表示允受贈與,而系爭協議書係合法有效成立,並經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㈠13至27頁)。曾謝去於86年12月19日訂立遺囑撤回65年7 月26日所立遺囑,核與系爭協議書無關。茲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並參之證人即協議書之見證人林尾證述:簽協議書時伊不在場,是曾謝去事後拿給伊簽,曾謝去告知先幫在大陸之子(曾仁福、曾仁壽)保管財產,等渠等返台後再歸還,曾謝去立協議書目的,是怕死後無法處理財產,乃先將財產分配,84年間,伊與曾謝去聚餐時,提到曾仁福已返台,可將財產交由曾仁福管理,曾謝去說要將收取之租金蓋墓厝,待墓厝蓋好再將房屋交給曾仁福管理、收益,但墓厝尚未蓋好曾謝去即過世等語(原審92年度重訴字459 號卷㈠第213 、214 頁),足見當事人間立約之真意為曾仁福、曾仁壽返臺設籍時,曾謝去應負有讓與系爭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曾仁福、曾仁壽既分別於81年5 月5 日、85年3 月2 日返臺設籍已如前述;而曾謝去於92年1 月31日死亡,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仁春(於95年8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巫明淑、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嗣曾巫明淑於99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為曾謝去之繼承人,對此義務自應繼承之,而對上訴人負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等迄今未依協議書履行,是上訴人曾仁壽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請求確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及上訴人請求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1 棟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1棟房屋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㈢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侵害黃曾
玉葉、曾金英之特留分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為曾謝去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自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與遺贈無關之協議,自亦無違反特留分規定可言。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侵害黃曾玉葉、曾金英之特留分不發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11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是否有理?㈠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稅籍名義僅用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11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系爭協議書、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變更系爭11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云云,其變更納稅名義人之請求,並不得作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其請求自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曾仁壽對系爭11棟房屋,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上訴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對系爭11棟房屋,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3 分之1 事實上處分權,㈢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曾曜宗、曾曜輝、曾曜燦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㈠㈡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㈢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曾仁壽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曾仁壽等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曾仁壽、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曾德工、曾金英、黃曾玉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1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