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黃曾玉葉
曾金英曾德工共 同 許明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上訴人 陳翠池(陳仁壽承受訴訟人)
曾重光(陳仁壽承受訴訟人)曾我宏光(陳仁壽承受訴訟人)曾克章曾克成曾克三共 同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 月間起訴請求確認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及高雄市○○區○○街○○巷98、100 、102 、104 、106 、108 、110 、112 、114號房屋(下稱「系爭11棟房屋」),應有部分合計2/3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及曾曜宗、曾曜燦、曾曜輝,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辦理變更相關登記,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棟房屋之建物價值為準。而系爭11棟房屋經請鑑價後,93年1 月間之市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61,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11棟房屋,應有部分合計2/3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11棟房屋之建物價值計算,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729元;另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應以系爭11棟房屋建物價值2/3 計算,故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5,702元。嗣本院判決上訴人及曾曜宗、曾曜燦、曾曜輝,應將系爭11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仍應以系爭11棟房屋之建物價值計算,故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2,729元。茲因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第二審裁判費20,65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6,783元、第二審裁判費62,073元,合計108,85
6 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僅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1,892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3,810元、第三審裁判費40,837元,合計54,
647 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分別駁回其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