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莊重安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人 歐莊秀玲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兩造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所遺留」應更正為「兩造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所遺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有原審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5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判決理由亦係就兩造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為分割,惟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僅諭知兩造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割,顯然錯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期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夫婦之養子女,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莊石龍於94年4 月1 日死亡,遺留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門牌整編後東文里文明路117 巷38號)之建物,由兩造及莊李春茶共同繼承。嗣莊李春茶於95年3 月8 日死亡,莊李春茶並遺留有下列財產:①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 筆,及活期存款42,210元。②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③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之應繼分。然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逕自前往澎湖一信將上開存款合計1,142,210 元結清領取,未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交付被上訴人;又上開東文澳12-3號建物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6-2 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縣政府於95年7 月間承諾拆遷補償,上訴人在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拆除該屋,並於95年8月2 日向縣政府領取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之補償費2,990,205元,復向縣政府申請1,483,454 元之自動拆除獎勵金,惟經被上訴人向縣政府表明兩造有繼承權爭議,縣政府始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上述遺產。上訴人已領取之部分則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判決:㈠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上述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各2 分之1 之比例分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3,11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確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對於上訴人於95年3 月10日獨自前往澎湖一信將莊李春茶合計1,142,
210 元之存款結清領取、另於95年8 月2 日向縣政府領取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等地上物拆遷之補償費2,990,
205 元等情不爭執。但該已拆除之建物係上訴人於63年間出資興建,復於83年間增建2 、3 樓,增建2 、3 樓部分支出
138 萬餘元,改建1 樓部分支出86萬餘元,該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非莊石龍所興建,且增建部分為獨立之建物,並非附屬建物或從物;又系爭建物在83年間增建2 、3 樓時,有拆除1 樓之大部分,該1 樓已不足避風雨已屬動產,是系爭建物2 、3 樓並非附屬建物。又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莊石龍生前表示其遺產不分給被上訴人。況被繼承人莊李春茶生前存於澎湖一信之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一筆、活期存款42,210元及拆遷補償費均已由上訴人領取,則該遺產已不存在,無從再予以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次,原審僅扣抵其支出莊石龍喪葬費194,600 元之半數及莊李春茶喪葬費198,500 元之半數,惟尚有納骨塔費用莊石龍為25,000元、莊李春茶為15,000元,合計40,000元其中半數即2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漏未扣抵。又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死亡時,被上訴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莊石龍部分為77,400元、莊李春茶部分為85,500元;上訴人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生前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計1,328,535 元,且莊石龍、莊李春茶自62年間起即靠上訴人之扶養來維持其生活,故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之扶養義務自62年起算,依主計處統計74年至95年止之澎湖縣人民平均消費支出資料,莊石龍從74年起至94年止21年間,其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171,160 元,莊李春茶自74年起至95年死亡止22年間,其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346,876 元,父母二人自74年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合計全部生活費共計4,518,036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義務免除之利益,自應返還該利得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另上訴人增建系爭建物2 、3 樓自得對被繼承人莊石龍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152 萬元,以上勞保喪葬津貼給付、醫療費、看護費、扶養費及建物2 、3 樓添附費用,亦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所遺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6,367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判決附表第
㈡、㈢項所示之遺產分割及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項所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養子女,莊石龍、莊
李春茶分別於94年4 月1 日、95年3 月8 日死亡,莊石龍夫婦生前除兩造外並無其他直系卑親屬。
㈡莊石龍之遺產含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
㈢莊李春茶於澎湖一信有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 筆,
及活期存款42,210元,業於95年3 月10日由上訴人結清,並全數轉入上訴人活期儲蓄帳戶。莊李春茶之遺產含上述存款及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
㈣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門牌整編後為
東文里文明路117 巷38號)前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申請使用執照時是以莊石龍名義為之;房屋稅部分自64年設稅籍至96年拆除註銷稅籍為止,納稅義務人皆為莊石龍;又該建物係坐落重測前之文澳段1536地號土地,徵收時之地號為馬公市○○段○○○○○ ○號土地,係分割自666-1 地號土地,合併於49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莊石獅,於69年1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石龍名下,再於自86年9 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㈤上開建物2 、3 樓增建工程,係上訴人所為。
㈥上開建物及附近地上物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
6-2 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縣政府於95年7 月間承諾拆遷補償,經上訴人拆除該屋及其他地上物後,共領得2,990,205 元,其中就獨棟加強磚造3 樓建物部分之補償金為2,703,624 元,又因兩造繼承權爭議,縣政府迄未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究為上訴人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由莊石龍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何?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抗辯喪葬費、勞保喪葬津貼給付、醫療費、看護費、
扶養費及建物2 、3 樓添附費用,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抵,是否有理由?
七、關於門號號碼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究為上訴人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或由莊石龍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因出資建築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與前開條文所稱「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並不同,不待登記即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
㈡本院審酌下述情狀,判斷系爭建物1 樓之原始建築人應為莊
石龍,而非上訴人:①系爭建物係以兩造之養父莊石龍為起造人,而經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②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64年設稅籍至96年拆除註銷稅籍為止,納稅義務人皆為莊石龍,業據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在卷(原審卷㈠第138-139 頁,第142 頁);③上訴人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以其於63年系爭建物興建時,年方23歲,且上訴人陳稱:伊是61年間畢業,畢業後在聯勤總部財務處高雄收支處擔任見習官,開始有每月3 千多元的薪資、2 千多元之獎金,蓋房子約花了2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79、146 頁),若以上訴人每月收入6 千元、61年至63年總計3 年期間計算,縱上訴人無任何花費,亦僅可獲取216,000 元之收入,以當時上訴人之經濟能力而言,要負擔20多萬元的興建房屋費用,並非容易;④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莊石獅,於69年11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莊石龍名下,上訴人於自86年9 月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審卷㈡第38-39頁);⑤上訴人自陳:蓋房子時,由莊石龍負責泥水部分施工(原審卷㈠第79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水電施工之莊順天證稱:是上訴人的養父請伊去工作,施工的工錢上訴人跟上訴人養父都會拿給伊,但上訴人養父拿給伊的次數比較多,在場工作時,因上訴人養父是泥水工,也在那邊工作(原審卷㈠第147-148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莊張美月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1 樓是莊石龍自己蓋的,也是莊石龍自己出錢(原審卷㈡第9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姐歐莊玉釵則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蓋房屋的錢是莊石龍自己出的(原審卷㈡第91頁)等語,可見系爭建物興建時,莊石龍有招募工人、出資,並親自做泥水部分施工,堪認對該建物具有相當之支配意圖及行為。⑥依莊石龍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之記載,莊石龍之遺產含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東文里文明路117 巷38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且上開資料為上訴人之配偶鍾雲芸所申報,上訴人承認知悉後並未反對(澎湖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33號偵查卷第32-41 頁,原審卷㈡第145-152 頁,第156頁)。綜合上述情節,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係以莊石龍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堪以採認。
㈢至系爭建物2 、3 樓雖為上訴人所增建,被上訴人對此並未
爭執,惟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即負責增建2 、3 樓施工之歐祖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增建部分亦由1 樓大門出入等語(原審卷㈠第105 頁),可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為1 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由莊石龍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在83年增建2 、3 樓時,有拆除1 樓之大部分,該1 樓已不足避風雨已屬動產,系爭建物2 、3 樓並非附屬建物云云,惟查依證人歐祖蔭證稱:「(這件工程你在施工時就原來的房屋有無拆除掉?)樓梯間有拆掉」、「(門、窗一樓頂板上面的樓梯間是否也有拆除?)一樓上面的樓梯間是有拆除掉,但上面的樓板沒有拆除,但是一樓原有的木製門窗框拆除,牆壁刮掉重新粉刷,門窗換為鋁製門窗,地板也有換新的」、「(一樓樓梯間是拆掉之後再修建,還是一邊拆一邊修建?)先拆掉一樓上面的樓梯間再蓋2 樓3 樓,再整修一樓」等語(本院卷第60頁)觀之,可知增建2 、3 樓時,1 樓上面樓板並未拆除、牆壁亦未拆除,只是將1 樓之樓梯拆除及將木製門窗框換為鋁製門窗,顯足以避風雨而為不動產,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增建2 、3 樓時1 樓建物已拆除成為動產,系爭建物2 、3 樓並非附屬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系爭建物1 樓主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莊石龍而取得所
有權,而增建之2 、3 樓須由1 樓大門出入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為1 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故莊石龍取得系爭建物1、2、3 樓之所有權。
八、關於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莊石龍於94年4 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於95年3 月8 日死亡,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莊石龍生前表示其遺產不分給被上訴人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由上訴人配偶鍾雲芸代上訴人申報之莊石龍遺產稅申報書,記載兩造及莊李春茶均繼承莊石龍之遺產,均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亦承認知悉後並未反對(澎湖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33號偵查卷第32-41 頁,原審卷㈡第145-152 頁,第156 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被繼承人莊李春茶生前存於澎湖一信之金額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一筆、活期存款42,
210 元及拆遷補償費均已由上訴人領取,該遺產已不存在,無從再予以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查上開拆遷補償費及50萬元、60萬元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42,210元,均係分別原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公同共有之債權請求分割,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莊石龍及莊李春茶遺產之範圍及其分割方法如下:
⒈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莊石龍所有
,莊石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莊李春茶按應繼分各
3 分之1 取得,嗣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於95年3 月8 日死亡,其應繼分3 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取得,亦即兩造各再取得6 分之1 。是系爭土地分割為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
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之徵收補償
費2,703,624 元: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位於澎湖縣政府施作「馬公市公兒6-2 北側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經縣政府於95年7 月間拆遷,上訴人就獨棟加強磚造3 樓平房部分之補償費為2,703,62
4 元,而該補償費性質上係前開房屋之變易,為莊石龍之遺產,由兩造及莊李春茶按應繼分各3 分之1 取得,嗣被繼承人莊李春茶死亡,其應繼分3 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 分之1 取得。是系爭徵收補償費,由兩造按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
⒊澎湖一信之存款1,142,210 元(即莊李春茶生前於該信用合
作社所存500,000 元、600,000 元之定期存款各1 筆,及活期存款42,210元):由兩造按各2 分之1之比例分配。
九、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㈠查澎湖縣政府發放之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徵收
補償費2,703,624 元,及澎湖一信存款1,142,210 元(即莊李春茶生前於澎湖一信之500,000 元、600,000 元定期存款各1 筆,及活期存款42,210元),業經上訴人領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徵收補償費為1,351,812 元、應分得之澎湖一信之存款為571,105 元,合計1,922,917 元。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不再論究。
㈡上訴人抗辯喪葬費用、勞保喪葬津貼給付、醫療費、看護費
、扶養費及建物2 、3 樓之添附費用,均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莊石龍喪葬費194,600 元、莊
李春茶喪葬費198,500 元、納骨塔費用莊石龍為25,000元、莊李春茶為15,000元,合計433,100 元,業經提出收據附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宗可稽(該卷第57、5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自堪信實。是上訴人所辯上開喪葬費用433,100 元之半數即216,550 元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扣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保喪葬津貼給付: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
死亡時,被上訴人有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莊石龍部分為77,400元、莊李春茶部分為85,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是被上訴人所申領之勞保給付,係被上訴人參加勞保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上開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參與保險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領取勞保喪葬津貼莊石龍部分77,400元、莊李春茶部分85,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自無可採。
⒊醫療費、看護費、扶養費: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石龍
、莊李春茶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計1,328,535 元,且莊石龍、莊李春茶自62年間起即靠上訴人之扶養來維持其生活,故被上訴人亦應與上訴人平均負擔之扶養義務自62年起算,依主計處統計74年至95年止之澎湖縣人民平均消費支出資料,莊石龍從74年起至94年止21年間,其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171,160 元,莊李春茶自74年起至95年死亡止22年間,其生活所需費用共計2,346,876 元,父母二人自74年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合計全部生活費共計4,518,036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義務免除之利益,自應返還該利得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乃代被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返還,並主張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係養父母、子女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8 至10頁),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既為兩造直系尊親屬,自受有扶養權利,惟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觀之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自明。
而參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所列家庭之消費支出涵蓋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健、運輸通訊、娛樂消遣、雜項支出等項目。查被繼承人莊石龍於63年系爭建物興建時,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水電施工之莊順天證稱:是上訴人的養父請伊去工作,施工的工錢,上訴人養父拿給伊的次數比較多,在場工作時,因上訴人養父是泥水工,也在那邊工作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嫂莊張美月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也是莊石龍自己出錢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大姐歐莊玉釵證稱:蓋系爭房屋時,伊有去做小工,蓋房屋的錢是莊石龍自己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147-148 頁、卷㈡第90、91頁),可知莊石龍係泥水工,並有經濟收入,否則如何出資建蓋系爭建物,又84年間莊石龍出賣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莊張美月,所得價金有200 萬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而被繼承人莊石龍死亡時,並遺留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建物;另被繼承人莊李春茶為莊石龍之妻,與莊石龍共同生活,莊石龍既有經濟收入,自有能力扶養莊李春茶,並據證人歐莊玉釵證稱:莊石龍與莊李春茶未過世前他們兩人彼此互相照顧,莊李春茶跟我說平常都是她與莊石龍互相照顧等語(原審卷㈡第91、92頁),而莊李春茶死亡時在澎湖一信之存款共計1,142,210 元、上訴人亦自承莊李春茶在世時有時伊幫她去提款,莊李春茶有老農津貼每月3,000 元等語(澎湖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33號卷第102 頁)。依上說明,顯見莊石龍、莊李春茶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縱上訴人有支付上開醫療等費用,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所支付,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生前對兩造有扶養請求權且未證明係上訴人因無因管理為被上訴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所辯其支付上開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醫療費、看護費、扶養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妻鍾雲芸證明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上訴人扶養云云,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建物2 、3 樓添附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增建系爭建物2 、3
樓自得對被繼承人莊石龍主張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支付承攬報酬152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惟按民法第816 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
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澎湖縣政府發放之馬公市東文里東文澳12-3號之建物2、3樓部分雖係上訴人所增建,惟系爭建物1 樓之原始起造人莊石龍係上訴人之父,誼屬至親,參之上訴人於83年增建2 、
3 樓後於莊石龍生前既未行使其所謂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按諸常情,其增建應已得莊石龍之同意且係上訴人所自願,衡情不無無償贈與之可能,而莊石龍又已死亡已無從查證,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支付之承攬報酬152 萬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擔並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1樓主建物所有權人為莊石龍,而增建之2 、3 樓因無獨立之出入口,而為1 樓之附屬建物,故莊石龍取得系爭建物1 、
2 、3 樓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繼承人莊石龍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另謂依增建前舊建物價值106,700 元與上訴人加工價值152 萬元之比例計算,系爭拆遷補償費2,990,205 元,被上訴人僅能分得98,068元云云,依前說明,核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706,367 元〔徵收補
償費及存款1,922,917 元-喪葬費用(194,600 +198,500+40,000)÷2 =1,706,367 〕。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莊石龍、莊李春茶之遺產,本院審酌繼承人之應繼分,認應分割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分割後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706,367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