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與林雲翔結婚,惟林雲翔於97年10月24日不幸病故,林雲翔亡故後,上訴人始發覺其於7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林錦藤結婚並於同年12月4 日認領被上訴人為女,復於86年3 月31日與林錦藤離婚,上訴人於林雲翔亡故後經與林錦藤求證,被上訴人並非林雲翔所生亦無任何血緣關係,林雲翔認領顯屬無效,上訴人係林雲翔之配偶,為合法繼承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確認林雲翔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等情,求為判決:㈠確認林雲翔於78年12月4 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雲翔確有認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讀幼稚園時起即與林雲翔住一起,林雲翔於97年10月24日在臺灣高雄榮總死亡時,林雲翔喪事都是被上訴人處理的,那時上訴人也在臺灣但都不處理,林雲翔祖先的靈位也是被上訴人將之放置在鳳山拷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雲翔於78年12月4 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乙○○之母林錦藤於78年11月
18日與林雲翔結婚,林雲翔於78年12月4 日認領被上訴人為女。
㈡林雲翔與林錦藤於86年3 月31日離婚,並於86年10月27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華結婚後,又於95年6 月14日離婚,再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林雲翔於97年10月24日死亡。
㈢林雲翔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區○○街○○○ 號3 樓之10,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雲翔於78年12月4 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是否有理?㈠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林雲翔之配偶及繼承人,被上訴人與林雲翔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因林雲翔生前認領被上訴人為女,致被上訴人主張為林雲翔之女,而將林雲翔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街○○○ 號3 樓之10,辦理繼承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應繼分將因被上訴人併列為繼承人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林雲翔亡故後經與林錦藤求證,被上訴人並
非林雲翔所生亦無任何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林雲翔確有認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讀幼稚園時起即與林雲翔住一起等語,並有認領同意書、認領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27頁)。且依證人林錦藤(即被上訴人生母)證稱:「(與林雲翔何時結婚?)於78年11月18日公證結婚」、「(林雲翔是在78年12月4 日認領被上訴人乙○○?)是的」、「(妳何時認識林雲翔?)確定在74年間認識林雲翔,之後我們就陸續交往,74年認識之後也有陸續跟林雲翔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而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4頁),又林雲翔血型為0 型,被上訴人生母林錦藤及被上訴人血型均為0 型,與生物學吻合而無矛盾,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3 月26日高總管字第0990004534號函、今日醫事檢驗所血型檢驗報告單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則依被上訴人生母林錦藤於74年間即與林雲翔陸續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而由上開血型亦可認被上訴人與林雲翔間應具親子血緣關係。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林雲翔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上訴人指稱其與林錦藤求證,乙○○並非林雲翔所生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林雲翔於78年12月4 日對於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