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丁○○相對人即聲請人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7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嗣兩造均聲請補充和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聲請均駁回。
理 由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前本院民國98年度家上字第60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8年12月8 日成立和解,並於98年12月21日經書記官處分書更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關於「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之扶養費部分(下稱系爭13個月扶養費),本院漏未於系爭和解之筆錄為記載。嗣經調閱系爭和解當日開庭錄音光碟查證,系爭13個月扶養費已經相對人依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並經本院表示系爭13個月扶養費即按假執行之結果履行,是以聲請人同意就此部分不予爭執。然為求系爭和解之筆錄明確,爰聲請本院就系爭13個月扶養費部分再為補充和解筆錄等語。
聲請人乙○○、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他案訴訟)中,曲解系爭和解之內容,致使他案訴訟無法確認系爭13個月扶養費是否已達成和解。爰聲請本院再為補充和解筆錄,記載「本件和解之陳述與讓步不得作為其他訴訟裁判之基礎」等語。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債務關係即為消滅,且清償之型態,不以債務人之任意行為為限,即依強制執行而實現債權者,亦包括在內。至於債務人清償之金額超過原債權額,則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債權消滅之效力。次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因此,和解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且非要式行為,故其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不以和解筆錄記載為限。又和解筆錄之製作為書記官之職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2 條至第219 條自明。惟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或補充和解筆錄之內容,仍應以當事人合意之範圍為限,倘非屬當事人合意之範圍,則與和解之性質有違,自不容為更正或補充之處分。末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亦即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僅可息訟止紛,更可保障因訴訟上和解取得權利之一造於他造未按和解條件履行時,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易言之,若債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致無不履行和解條件之虞,並為兩造合意無庸載為和解條件者,自無庸載入和解筆錄。
經查:乙○○、甲○○起訴請求丁○○給付自97年6 月30日起
至相對人乙○○、甲○○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經原審法院判決聲請人自97年6 月30日起至相對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應各給付相對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9424元。嗣經丁○○不服全部上訴本院,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成立系爭和解,其內容略為:兩造同意生活費以每人每月15,000元為標準,丁○○願自99年1 月1 日起迄乙○○、甲○○大學畢業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每人各2 分之1 扶養費;丁○○願給付乙○○、甲○○自98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生活費83,000元等語。且兩造亦於本院98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同意系爭和解之範圍從98年7 月開始一節,有乙○○、甲○○之民事聲請暨假扣押聲請狀、原判決、丁○○之民事上訴狀、系爭和解筆錄、本院98年12月21日書記官處分書、本院98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
231 頁、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第296 頁至297 頁、第30
8 頁至反面、第289 頁至第295 頁)。據此固足認自97年6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系爭13個月扶養費,屬於乙○○、甲○○起訴請求之範圍,而未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
惟查:系爭13個月扶養費業經乙○○、甲○○依原判決假執行
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領取245,024 元一節,為乙○○、甲○○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並有原審法院98年7 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福字第66920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復為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乙○○、甲○○對於系爭13個月扶養費之債權已因丁○○之清償而消滅。
次查:系爭13個月扶養費之金額雖未經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時
確定,惟兩造乃明確同意已執行部分先抵充系爭13個月扶養費,即以收取之金額充為系爭13個月扶養費,至未收取而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則以83,000元成立和解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20頁),並有和解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4 頁至第297 頁),復經本院勘驗是日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55頁)。因系爭13個月扶養費之數額已可得而確定,即原審判命丁○○應按月給付乙○○、甲○○各9424元,則丁○○應給付之系爭13個月扶養費為9424元×2 人×13月=245,024 元,乃與乙○○、甲○○所據上揭執行命令所載收取金額相符,此亦為兩造於系爭和解時得以明確同意已執行(收取)部分先抵充系爭13個月扶養費,至未收取而已到期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合意金額為83,000元,由乙○○、甲○○逕向丁○○任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領取之原因。亦即丁○○已無不履行之虞,且為兩造合意無庸載為和解條件,則自無再為補充和解筆錄之必要。易言之,兩造既因乙○○、甲○○對於系爭13個月扶養費之債權業經丁○○之清償而消滅,丁○○又已無不履行之虞,故合意無庸載入系爭和解筆錄,如此自無需以補充和解筆錄方式確認系爭13個月扶養費數額及該債權已消滅之必要。況且,依前揭規定,和解筆錄之製作為書記官之職權,丁○○逕向本院聲請補充和解筆錄,亦於法無據。從而,丁○○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乙○○、甲○○亦聲請本院再為補充和解筆錄,記載「本件
和解之陳述與讓步不得作為其他訴訟裁判之基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則不在合意範圍之事項即非屬於和解之內容,自無從為和解筆錄之補充。因乙○○、甲○○聲請本院再為補充和解筆錄之上開內容,非屬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兩造合意列入和解筆錄之範圍,矧且,訴訟上和解與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其拘束力及執行力均依相關法律定之,本無需載入和解筆錄。再者,依前揭規定,和解筆錄之製作為書記官之職權,乙○○、甲○○逕向本院聲請補充和解筆錄,亦於法無據。是以乙○○、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兩造之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