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被上訴人 乙○○(Sutton Letitia An)
Christchurch, New Zealan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紐西蘭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
月9 日在新加坡結婚,惟因兩造為不同國家之人,不論家庭觀念、成長背景、使用語言或文化價值觀均有嚴重之差異,且婚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學業而無任何收入,全由上訴人支付生活所需,迄93年12月5 日前,上訴人尚需往來臺灣與新加坡之間,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兩造地位顯不平等;又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在臺執行醫師業務,婚後仍拒絕來臺共同生活,復自93年12月5 日起未有任何聯絡及互動,被上訴人顯缺乏經營婚姻之意願;因兩造認知、觀念之歧異甚深,無法藉由理性、良好溝通加以弭平,被上訴人復不曾試著認識與理解上訴人之文化及語言,又懷疑上訴人外遇,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破綻已達無法恢復之程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之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則以:兩造於結婚前即協議共同定居於新加坡,婚後上訴人因工作及考試關係先返回臺灣,被上訴人則回紐西蘭完成學業,並準備搬至新加坡,兩造原計畫於92年12月底前在新加坡定居,當時因上訴人任職之高雄長庚醫院院內發生SARS感染,故上訴人無法前往新加坡,當時被上訴人亦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要前往臺灣探視上訴人,但因上訴人認為當時臺灣正流行SARS,因安全問題而不同意被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之醫學專業,故未前往。嗣被上訴人依原訂計畫於92年12月搬至新加坡,亦積極找尋兩造未來在新加坡住所,上訴人並於93年5 月間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權,惟因上訴人與原任職長庚醫院之黃姓護士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拒絕繼續給付家庭費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協議搬回紐西蘭,上訴人並承諾每月支付生活費用紐西蘭幣3300元。詎上訴人僅支付自95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生活費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生活費;又自95年2 、3 月起,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所有電子郵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不接聽被上訴人撥打之電話,斷絕一切之聯繫。是以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乃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置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紐西蘭國人,兩造於92年1 月9 日在新
加坡結婚,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搬至新加坡,並於94年12月中旬搬回紐西蘭,兩造最後一次見面時間為93年12月5 日。又上訴人自結婚時起負擔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學費、信用卡費,迄95年3 月止一節,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新加坡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
㈠兩造是否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如是,則被上訴人是
否不顧上訴人在臺執行醫師業務,婚後仍拒絕來臺共同生活,致兩造自93年12月5 日起未同居,是否已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㈡被上訴人是否捏造上訴人外遇,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
責於何造?㈢兩造是否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向Dr. Anamah Tan要求被上
訴人應返回紐西蘭完成法律學業,並承諾每月給付紐幣3300元,迄被上訴人完成學業得經濟獨力時止,而達成上開協議?如是,上訴人自95年4 月起未履行上開協議,得否主張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及互動,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㈣兩造是否因家庭觀念、成長背景、使用語言或文化價值觀均有
嚴重之差異,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㈤婚後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全由上訴人支付生活所需,迄93年
12月5 日前,上訴人尚需往來臺灣與新加坡之間,兩造地位顯不平等,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兩造是否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如是,則被上訴人是
否不顧上訴人在臺執行醫師業務,婚後仍拒絕來臺共同生活,致兩造自93年12月5 日起未同居,是否已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㈠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於87年6 月17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02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宣告違憲後所修正者。亦即係認夫妻之住所,應由雙方共同協議,不得硬性規定妻應以夫之住所(或工作地點)為住所。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可見若係由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提起時,即不得准許,必以係由可歸責較輕之一方及兩方可歸責程度均相同時,始得准許離婚。
㈡經查:兩造係於新加坡結婚,上訴人並提供所有費用由被上訴
人在新加坡租賃房屋、向新加坡申請兩造之永久居留證,並已取得永久居留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新加坡Ministry
of Defence通知上訴人已取得永久居留證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足認上訴人為能在新加坡長久居住,遂支出相當費用,並已取得居留權。又查:為兩造證婚之
Dr. Anamah Tan證述:兩造於92年1 月9 日結婚時向其表示將在新加坡定居,因兩造均可容易獲得工作,故已申請專業人員簽證及永久居留權,事後兩造簽訂租約,計劃以新加坡為住所,上訴人亦已於93年5 月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權,其確定兩造係選擇在新加坡生活、工作並建立家庭,因此決定並選擇在新加坡結婚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經我國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Justice of Peace Dr. Anamah Tan 在新加坡公證人前之宣誓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譯文見同卷第86頁至第87頁)。因上訴人為臺灣人、被上訴人為紐西蘭人,乃兩造均非新加坡人,與該國並無何淵源,竟選擇該國結婚,上訴人又願支付全部費用在該國結婚、租屋、申請永久居留證,甚至向證婚人表示可容易獲得工作,故已申請專業人員簽證及永久居留權,事後又確實已取得永久居留證,如此應足認兩造於結婚當時確已協議以新加坡為兩造婚後住所地。
㈢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乃僅以上訴
人為在臺灣高雄執業醫師,且為兩造經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以無法取得醫師工作之新加坡為婚後住所地,及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表示結婚前1 、2 年其應每次來高雄居住1 星期至1個月等語為憑。惟查: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僅表示依兩造結婚時之決定,係共識兩人居住新加坡比住在高雄適合,當時亦知因時間關係,在結婚之初約前2 年左右,上訴人必需在高雄工作,故計劃每隔3 至6 星期至新加坡同居,被上訴人則計劃前往高雄同住1 星期至1 個月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94年9 月24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該信件中被上訴人僅提及兩造如何協議婚後頭2 年,上訴人前往新加坡同居之頻率為每隔3 至6 星期,並未提及兩造協議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又被上訴人雖表示計劃前往高雄同住1 星期至1 個月,惟並未指出其應於何時前往。亦即上訴人就其為在臺灣高雄執業醫師,兩造即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對被上訴人在新加坡克服困難取得居留證、適應生活及租屋,一再安慰鼓舞,並表示「我相信會解決所有計劃中諸多問題,我們會在新加坡面對未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中譯文見同卷第94頁),更足徵兩造確計劃未來在新加坡定居,而非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同居住所。況且,臺灣目前不少夫妻為移民國外,多委由妻子在移民國為全家申請永久居留證,丈夫則在臺工作賺取生活費,再定期前往移民國居留一段時間(俗稱移民監),以便取得永久居留證,乃眾所週知。是以,兩造約定以新加坡為婚後住所地,計劃取得永久居留證後,以便將來移民新加坡,乃合於常情,與上訴人工作地點在臺灣高雄,並無何齟齬之處。如此自無從僅以上訴人為在臺灣高雄執業醫師,遽以認定兩造非協議以新加坡為婚後住所地,而係臺灣高雄。
㈣次查:被上訴人依協議於92年11月間至新加坡居住後,上訴人
即自92年11月7 日起迄93年12月5 日止,幾近每月1 次出國前往新加坡與被上訴人同居,其中僅於93年4 月、8 月、9 月未出國一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8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64830 號函附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至第211 頁),而上訴人未能於93年4 月前往新加坡,則係因該月長達10天需24小時輪職待命,無法離開醫院,亦有上訴人於93年2 月4 日發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中譯本見同卷第112 頁),足認上訴人確為履行兩造之同居協議,除因職務關係輪職無法遠離外,乃每隔3 至6 週前往新加坡。又上訴人既依協議前往履行同居之義務,則在93年12月5 日之前,應係兩造均認可依婚後協議同居及暫時分開2 地生活,且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曾支付到臺旅費或機票費邀被上訴人來高雄同住(見本院卷第14
0 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續至新加坡相聚情形下,顯不知、亦未經要求需至臺灣高雄同居,才未至臺灣高雄,如此即無從認定其有拒絕來臺之情事。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至高雄履行同居義務,提出被上訴
人辱罵臺灣人民、指摘高雄不適合生活之電子郵件為憑。惟查:被上訴人所發送有辱罵臺灣人民、指摘高雄不適合生活之郵件,乃係上訴人自93年12月6 日起不再至新加坡履行同居義務,且與被上訴人因外遇事件爭吵後之94年8 月30日、9 月15日、10月14日、21日等,有該等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34 頁、第86頁、中譯本見同卷第85頁、第88頁、中譯本見同卷第87頁、第90頁、中譯本見同卷第89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自93年12月5 日起不再前往新加坡探視被上訴人,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已懷疑上訴人有外遇,兩人已翻臉,所發電子郵件都在謾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93年12月6 日以後寫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或其他聯絡資料,乃無從了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再至新加坡履行同居義務後,為何辱罵臺灣人民及指摘高雄不適合生活。此外,依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拒聽其來電、不願支付生活費致其身無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足見自94年起因上訴人不再主動溝通,甚至拒絕與被上訴人通信、通電,讓被上訴人單獨置身於人生地不熟之異國生活。抑且,上訴人未於94年8 月至10月間寄生活費與被上訴人,僅保留信用卡副卡供被上訴人使用,致被上訴人需預借現金生活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賣匯水單、大眾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及台新銀行白金卡帳單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34頁),則被上訴人於未能獲得上訴人訊息,甚至未能取得生活費期間之94年8 月30日、9 月15日、10月14日、21日,以貶抑言詞指摘上訴人,乃人性之常。吾人客觀上異地而處,1 女子身處異國舉目無親,丈夫已逾8 、9 個月未探望、不願回應電話聯絡,又不給生活費用,其需持信用卡預借現金生活,遭孤立之情緒無處可得宣洩,卻要求其不得指摘責罵丈夫,無異期待其為聖賢。是以,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情緒中所為言詞認定上訴人曾因工作關係無法離開臺灣高雄,因而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婚後住所地新加坡為臺灣高雄,或要求被上訴人至臺灣高雄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卻歧視臺灣人、厭惡高雄鳥松鄉,予以斷然拒絕,而有未履行同居義務情事。
㈥末查:上訴人於95年2 月28日離開高雄長庚醫院,曾於嘉義榮
民總醫院及臺北雅姿診所擔任醫師,現則週一至週三在高雄市陳建炳診所(隅於週六門診),其餘時間在桃園敏盛醫院執業醫師等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長庚醫院95年2 月28日人事通知單、上訴人網路記載之經歷、雅姿診所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頁、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5 月10日起訴前,自95年3 月起即未定居於高雄長庚醫院所在之高雄縣鳥松鄉,且迄今仍有部分時間未居住在高雄市。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處所為臺灣高雄,惟究係指何處,又與被上訴人已為如何之協議,或已通知被上訴人應至何明確地址同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乃無從至臺灣高雄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如此自無從認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㈦綜上,上訴人就兩造曾約定以臺灣高雄為婚後住所地,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就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因在臺執行醫師業務無法前往新加坡,要求被上訴人至臺灣高雄履行同居義務,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始自93年12月6 日起不再前往新加坡;另自95年3 月起已告知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之處所,被上訴人仍拒絕前往等節,均未證實。因兩造約定以新加坡為婚後住所地,上訴人未經兩造協議即自行拒絕前往履行同居義務,又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絡,致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幾達5 年,互無往來,縱客觀上夫妻分居近5 年互無往來確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又雖被上訴人非不得主動至臺灣與上訴人同居以維繫婚姻,惟兩造既有婚後住所之約定,上訴人先違反協議拒絕前往,復於變更就職處所後未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所在,終致兩造長期分居異國而情感轉薄,則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㈧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僅在意上訴人有無意願提供其金錢生活
,並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等語,復以被上訴人98年9 月4 日2 封電子郵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98年5 月間在紐西蘭另行委託律師向其提出離婚要求,其遂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其應遵守先前按月給付生活費迄其完成學業之協議,被上訴人始願協議離婚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
9 月4 日2 封電子郵件、於98年7 月14日向原審法院傳送之電子郵件副本及於98年8 月22日向我國駐紐西蘭代表處陳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頁、第283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足認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分居近5 年,並因上訴人復在紐西蘭提出離婚請求時,積極回應如何解決兩造婚姻。亦即兩造因長期分居,本無期待被上訴人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而於近5 年後回應上訴人之離婚請求,尚屬當然。惟因造成雙方近5 年未能同居之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較輕,已為前述,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重視錢財勝於婚姻感情,乃可歸責,上訴人得請求離婚等語,即不足採。
被上訴人是否捏造上訴人外遇,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
責於何造?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㈡經查:上訴人之友人周爾康醫師及上訴人之妹安伯琇均曾以電
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交往之對象姓黃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至第126 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安伯琇亦到庭證述:其曾與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聯絡,被上訴人提出其中2 封,係被上訴人詢問其有關上訴人有無與黃姓女子外遇,其敷衍回應,並告知上訴人很聰明,不可能在未離婚前使她懷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亦即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1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之親友查詢結果,均經其等明確告知上訴人與黃姓女子交往,佐以上訴人自93年12月6 日起即不再前往新加坡同居,則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情事,即難謂其屬捏造。至證人安伯琇雖另證稱其不知上訴人有無與其他人有不正常關係,因被上訴人懷疑每個女人都與上訴人有外遇,其為敷衍才回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 頁)。惟夫妻有無外遇,乃影響兩人之婚姻關係甚鉅,證人安伯琇身為上訴人之親人,應無不知上訴人究有無與黃姓護士外遇,卻因被上訴人一再詢問,即恣意敷衍回答有,將致兩造婚姻起嫌隙破裂之風險。依臺灣人之民情,遇此情形為免影響夫妻情感,應係會告訴被上訴人不清楚實情,促被上訴人自己來臺查明,設法撮合兩造,而非告訴被上訴人黃姓女子確為上訴人之外遇對象,遭致兩造起勃谿,並情感破裂。是以證人安伯琇於通信後在原審改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與其他人有不正常關係等語,有違事理,並不足採。
㈢次查:Dr. Anamah Tan在新加坡公證人前之宣誓文件表示其於
94年11月28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談話中,上訴人向其表示確與女護士外遇一節,有該認證之宣誓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6頁),足認上訴人曾向Dr.Anamah Tan表明有外遇對象。上訴人固以其英文程度不佳,可能於對話中表達錯誤,遭Dr. Anamah Tan誤解,且Dr. Anamah
Tan 為律師,係替被上訴人處理兩造糾紛,所述乃有偏頗等語,並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英文不佳之電子郵件為憑。惟「是否與其他女子有外遇感情糾葛」,於英文對話中屬日常會話之範疇,並無需使用學術專有名詞或特殊俚語,以上訴人與
Dr. Anamah Tan聯絡時所發送之電子郵件2 封內容而論,上訴人可使用英文明確精準表達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問題、提出解決婚姻現況之方法,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審卷㈠第154 頁),再以上訴人自承其為留學澳洲醫學碩士,誠難認定其與Dr. Anamah Tan對話時會誤述自己有外遇,而不自知。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信時提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英文程度不滿,固有該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究係指何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英文,無從自該郵件得知。況查:兩造係因上訴人於87年間留學澳洲時相識開始交往,長達4 年後於92年1 月9 日結婚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233 頁),兩造既經長時間交往後始決定結婚,應係雙方確能以英文溝通,並有相當感情基礎,如此益徵上訴人日常用語以英文表達並無何困難,否則應無法與被上訴人有情感上之交流。是以上訴人主張因其英文程度不佳,可能於對話中表達錯誤,遭Dr. Anamah Tan誤解等語,並不足採。另身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律師,均為熟讀法律之專業人士,社會上對其能遵守法律、為民爭取公平正義,亦有相當之期待,而多數律師亦確實因此而受民眾所普遍敬重,雖少數律師為營利而遊走法律邊緣,無所不用其極,落入訟棍之列,影響律師之形象,惟尚非得以偏概全。據此,為何Dr.Anamah Tan身為律師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處理離婚事宜,所言一定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顯未捏造上訴人外遇,致無法維持婚姻。又被
上訴人因查詢上訴人之親友後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情事,致兩造爭執不斷,上訴人並未積極化解此障礙,而係不予回應,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終致兩造感情轉薄,互無往來幾近5 年。縱客觀上夫妻近5 年互無往來確屬重大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事由,又雖被上訴人非不得主動至臺灣向上訴人直接確認有無外遇情事及解決此障礙,以維繫婚姻,惟上訴人所為已致親友、Dr. Anamah Tan認定有外遇情事,上訴人卻不予處理、主動澄清,以行動證明清白,終致兩造長期未能往來而無法維繫婚姻,難謂其無悖於道義,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則被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上訴人為輕。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兩造是否因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向Dr. Anamah Tan要求被上
訴人應返回紐西蘭完成法律學業,並承諾每月給付紐幣3300元,迄被上訴人完成學業得經濟獨力時止,而達成上開協議?如是,上訴人自95年4 月起未履行上開協議,得否主張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及互動,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㈠經查:Dr. Anamah Tan在新加坡公證人前之宣誓文件表示其於
94年11月28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談話中,上訴人向其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回紐西蘭完成學業,願於被上訴人找到工作前負擔生活費紐幣3300元及醫療保險,亦願支付被上訴人歸國費用,並讓被上訴人使用信用卡副卡,被上訴人因此同意於94年12月中旬返回紐西蘭,上訴人並依約定支付95年1 至3 月之每月生活費各紐幣3300元及歸國費用,嗣上訴人於95年2 月向其表示想要離婚,且自95年4 月起未再支付每月生活費紐幣3300元一節,有該認證之宣誓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4頁,中譯文見同卷第87頁),佐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發給Dr. Anamah Tan之95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中其表示同意大部分提議,但特別強調無法負擔被上訴人所要求除繳納公營健康醫療保險費以外之保險費用,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為全職學生等語;95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則表示其同意依Dr. Anamah Tan所建議者支付紐幣3300元直到被上訴人完成大學學業,但被上訴人需為全職學生,且於學業完成後就業供養自己,其願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差額維持每月紐幣3300元之收入迄被上訴人再度結婚或與人同居時止,或被上訴人可選擇1 次付清之金額,但金額需再協商,…除公營健康醫療保險費以外之醫療保險需合理並與其討論後其同意支付,…若被上訴人同意這些提議,其希望被上訴人儘速簽署離婚文件等語,有該等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審卷㈠第154 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向Dr.Anamah Tan 表示要求被上訴人應返回紐西蘭完成學業,並承諾每月給付紐幣3300元,迄被上訴人完成學業得經濟獨力時止,經Dr.Anamah Tan轉達後,被上訴人即返回紐西蘭,上訴人亦依約給付95年1 至
3 月之每月生活費各紐幣3300元及歸國費用。亦即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同意經由Dr. Anamah Tan轉達被上訴人之分居條件中並未提及離婚,而於次月被上訴人已返回紐西蘭後,則另提出離婚之要求,此外,上訴人自95年1 月開始停止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副卡,復於95年4 月開始不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旋於95年5 月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一節,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記載被上訴人住址為新加坡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頁)。上訴人雖以其未能繼續給付生活費係因自己於95年2 月離開高雄長庚醫院,經濟狀況不穩定,精神壓力大,95年3 月給付生活費後次月即無法處理,遂於95年5 月直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既與被上訴人撕破臉,就不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仍應認兩造曾協議於被上訴人返回紐西蘭就學期間,上訴人將給付生活費紐幣3300元及公營健康醫療保險費用,上訴人卻因離職及在臺訴請離婚而自行終止給付,且未曾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僅執意離婚,明知被上訴人已依協議離開新加坡,卻仍以新加坡為訴訟文書送達處所。
㈡綜上,上訴人未至新加坡與被上訴人同居達1 年後,確曾協議
暫時分居,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供被上訴人回紐西蘭讀書生活,惟被上訴人僅離開新加坡不及3 個月,上訴人即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要求離婚,且無視被上訴人毫無工作收入及生活費用來源,即斷然停止給付任何金額及提供生活費,卻不曾告知緣由及給與隻字片語,逕行在臺提起離婚訴訟,而未向法院陳報被上訴人真實住址。就此情形,兩造之婚姻既未有任何聯絡及互動,顯致無法維持婚姻,固堪認定。惟本院權衡比較上訴人自願同意被上訴人分居紐西蘭,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協議支付生活費用,卻不願再行協議另謀解決之途,即恣意離婚,終致兩造對簿公堂,難以挽回感情;而被上訴人係依分居協議返回紐西蘭,且返回紐西蘭後未再有情緒指摘上訴人之信件出現,上訴人突然於95年2 月提議離婚,又於95年4 月開始斷絕被上訴人之經濟來源,致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經由電子郵件得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見原審卷㈠第40頁),需委託律師應訴等情,上訴人應就未能履行分居協議、兩造未有任何聯絡及互動,致無法維持婚姻,負較多之責任。是以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兩造是否因家庭觀念、成長背景、使用語言或文化價值觀均有
嚴重之差異,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㈠按夫妻本即係來自不同家庭、成長環境之異性結合,而同一國
度、家庭之成員都有意見觀念價值不同情形,遑論不同國度家庭之成員,此乃事理之常。又客觀上本無期待所有夫妻組成家庭後同心一意、絕無意見相左之時,更無從期待夫妻不會偶有勃谿、口角、爭吵,尤其甫新婚之時。如此自不得因夫妻就家庭觀念、成長背景、使用語言或文化價值觀有差異,即謂無法維持婚姻。
㈡經查:兩造來自不同國度、家庭、成長環境,在異國認識逾4
年後結婚一節,業如前述,因此兩造於結婚前就使用之語言或習慣之文化價值將有嚴重差異,應係可得而知。又查:兩造固於92年1 月9 日結婚,惟係自92年11月始至新加坡同居,而兩造僅約每月相聚數日,迄93年12月5 日止,其後即因故分隔2國至今,亦如上述,足認兩造結婚同處時日尚短,甫於結婚之際本為夫妻雙方磨合適應時期,即因相處時日過短而未能契合美滿。惟兩造既係長期相識相知後結婚,自應本於相愛初衷,互相體諒,盡夫妻之義務,縱因家庭觀念、成長背景、使用語言或文化價值觀有差異而致勃谿或有誤解,於客觀上而言,若非上訴人嗣後不願再履行同居義務及保持聯絡,彼此非不能再盡心力尋求和諧相處之道,終不致無法維持婚姻。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婚後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全由上訴人支付生活所需,迄93年
12月5 日前,上訴人尚需往來臺灣與新加坡之間,兩造地位顯不平等,致無法維持婚姻?如是,可歸責於何造?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夫或妻之一方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係依其經濟能力或家事勞動之方式為之,非僅以有無支付金錢之方式評斷有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㈡經查:上訴人為執業醫師,負責供應金錢;被上訴人無業而毫
無收入一節,乃上訴人所主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約定以新加坡為婚後同居住所,而隻身前往新加坡央人找尋租賃處所,負責處理兩造新加坡永久居留證事宜,並維持租賃處所適合兩造居住一節,亦如前述,足認兩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係因上訴人有執業收入,負責提供金錢,被上訴人無工作,則負責家事勞動等情事維持家居,此乃合於前揭所指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尚難謂有何兩造地位顯不平等情事。
㈢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因查
:兩造係約定以新加坡為婚後住所地,業為上述,則上訴人依約於每隔3 週至6 週前往履行同居義務,不僅合於法律規定,亦為其自行同意之結果,尚不得謂係兩造地位不平等所致。
㈣綜上,婚後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全由上訴人支付生活所需,
迄93年12月5 日前,上訴人尚需往來臺灣與新加坡之間,乃係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結果,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兩造地位並無不平等,致無法維持婚姻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