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丁○○○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己○○、庚○○、甲○○、乙○○、丙○○(即陳詩帆)、戊○○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7 月7 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4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權存在,嗣於第二審追加分割遺產之訴,因分割遺產之訴有給付及形成之性質,自可包括確認之訴,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之計算,應以原告之追加之訴即分割遺產之訴為基礎,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847,553 元,及自民國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自93年12月29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建物(詳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與兩造公同共有為止,按月給付14,46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己○○、庚○○、甲○○、乙○○各307,925 元、丙○○、戊○○各153,963 元,及均自94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93年12月29日起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割時止,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己○○、庚○○、甲○○、乙○○各2410元、丙○○、戊○○各1205元;另追加請求分割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建物及附表編號⒋所示存款,聲明為:㈢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價金由上訴人、己○○、庚○○、甲○○、乙○○各按應有部分為6 分之1 取得、丙○○、戊○○各按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取得;㈣附表編號⒋所示存款493,906 元分割由上訴人己○○、庚○○、甲○○、乙○○各取得82,318元、丙○○、戊○○各取得41,159元。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乃請求上訴人返還1,847,553 元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及建物等遺產,並確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亦即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質為確認之訴,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90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追加訴之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本院整理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上訴利益之計算,即應以被上訴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附表所示遺產價值之6 分之5 計算之。
次查:附表編號⒈所示土地價值為4,950,000 元;附表編號⒉
所示建物價值為188,100 元一節,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又附表編號⒊所示租金自91年12月29日迄今每月14,460元,本院認應以10年為標準核定價額,即1,735,200 元(14,460元×12個月×10年=1,735,200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附表編號⒈至⒍之價值總額乘以6 分之5 ,即7,389,776 元【〔(編號⒈所示土地4,950,000 元)+(編號⒉所示建物188,100 元)+(編號⒊所示租金1,735,200 元)+(編號⒋所示存款493,90
6 元)+(編號⒌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400,140 元)+(編號⒍所示存款1,100,385 元)〕×5/6 =7,389,7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庚○○、甲○○、乙○○、
丙○○(即陳詩帆)、戊○○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9,776 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11,24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格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出處或依據 │應有部分或金額││ │ │ │(面積) │├──┼────┼──────────────────┼───────┤│ ⒈ │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66㎡) │├──┼────┼──────────────────┼───────┤│ ⒉ │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147.96㎡) │├──┼────┼──────────────────┼───────┤│ ⒊ │ 租金 │系爭房地租金(自91年12月19日起迄系爭│⒈自91年12月29││ │ │房地變價分割之日止) │ 日起至93年12││ │ │ │ 月28日止之租││ │ │ │ 金為新臺幣34││ │ │ │ 7,028元 ││ │ │ │⒉自93年12月29││ │ │ │ 日起至變價分││ │ │ │ 割之日止每月││ │ │ │ 租金為新臺幣││ │ │ │ 14,460元 │├──┼────┼──────────────────┼───────┤│ ⒋ │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新臺幣493,906 ││ │ │000000000000(設於同行帳號0000000000│元 ││ │ │97帳戶;至99年5月18日止含息) │ │├──┼────┼──────────────────┼───────┤│ ⒌ │侵權行為│詳如99年7 月8 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新臺幣 ││ │損害賠償│號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400,140元 ││ │請求權 │ │ │├──┼────┼──────────────────┼───────┤│ ⒍ │ 存款 │詳如99年7 月8 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新臺幣 ││ │ │號判決附表編號⒌至⒖所示 │1,100,3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