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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家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即陳詩帆)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7日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8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財產權事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11,241 元,本院乃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99年8 月6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