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縣平鎮市鎮351號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5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清之子女即繼承人,張清於民國93年7 月23日死亡前,於同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曾住院就醫,由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 萬4,20
8 元;而張清死亡後,亦由上訴人支付喪葬費用41萬2,750元。上開兩項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兩造每人應分擔醫療費用6,842 元、喪葬費用8 萬2,550 元,合計8萬9,392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8 萬9,39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 萬9,392 元及均自97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清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鎮○○段1403之1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存款491 萬9,541 元,嗣於93年8 月3 日張清出殯當日中午,上訴人主動邀被上訴人用餐並至台南市○○路○段○○○ 號「雅+達」餐廳討論遺產分配事宜,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提議,由被上訴人各分得30萬元存款,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及存款約371 萬9,541 元,惟上訴人須負擔所有喪葬費用及另行給付長年獨居之母親盧春英50萬元及已出養之妹妹林惠娟30萬元。詎上訴人在取得大多數遺產權益後,竟違背約定,復於94年8 月8 日又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分擔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清於93年7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㈡張清於死亡前之93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曾住院就醫,所花費醫療費用3萬4,208元,上訴人已支付。
㈢張清死亡所花費之喪葬費用41萬2,750 元,上訴人已支付。
㈣兩造曾於93年8 月3 日張清出殯當日中午用餐後至台南市○
○路○段○○○ 號「雅+達」餐廳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並達成口頭協議,嗣於93年9 月10日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列明遺產數額包含系爭房地及存款491 萬9,541 元,並約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及存款金額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
四、兩造於93年8 月3 日口頭協議分配張清遺產時,上訴人是否有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以下併稱喪葬費用)?㈠上訴人主張其父之喪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不曾表示
要自行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93年8 月3日於協商分割遺產時,上訴人表示其係獨子,支出之喪葬費用上訴人會負擔等語。
⒈查兩造於93年8 月3 日口頭協議分配張清遺產時,上訴人確
有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喪葬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己○○(即被上訴人丙○○之夫)證稱:伊於岳父張清出殯當天在場,中午亦有與兩造去吃飯及談遺產分配,上訴人曾表示喪葬費用伊要負擔,但當時沒有提到多少錢,被上訴人每人最後僅分得30萬元,被上訴人並無太多意見,伊亦尊重被上訴人之想法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證人李坤川(即被上訴人甲○○○之夫)證稱:當日出殯結束後,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等去吃午餐,再去咖啡廳談遺產分配,上訴人主動提及喪葬費用由伊負責,然並未提及喪葬費用所少錢,被上訴人等才只分配30萬元,其他事由上訴人去處理,被上訴人才沒有意見的等語(原審卷第99、100 頁),及證人即兩造之母盧春英(已離婚)證稱:當天吃過午飯後,兩造去談遺產分配的事,因伊與張清已離婚,因此就在外面等,結束出來後各自要回家,因伊當時與被上訴人戊○○同住,就與被上訴人戊○○一同走,被上訴人戊○○有向伊提及分配之結果,及上訴人表示喪葬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屬實。上開證人己○○、李坤川及盧春英就上訴人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喪葬費用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以:證人己○○證稱吃飯中間上訴人說喪葬費用由他先付,復又稱由何人支出不清楚,後又證述喪葬費用由上訴人支出;證人李坤川證稱吃飯當時,上訴人說他要先出,後又說喪葬費用由上訴人支出,證述不一,又證人己○○稱吃飯時上訴人有說喪葬費由他要出,而證人李坤川事後卻又稱去咖啡廳談遺產分配,證人二人前後證述不一、且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口頭協議分配遺產係在93年8 月3 日,迄證人己○○、李坤川作證時已逾4 年,就若干細節記憶難免不清,惟上開證人對上訴人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喪葬費用之證述則屬一致,上訴人以上開枝微細節指摘證人己○○、李坤川所為上訴人有表示同意負擔喪葬費用之證詞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查,兩造93年8 月3 日達成口頭協議,嗣於93年9 月10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分得系爭房地,及存款491 萬9,541 元,被上訴人僅各分得由上訴人給付之30萬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地及存款約371 萬9,541 元之鉅,而被上訴人僅分得30萬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得之遺產相距懸殊,苟非上訴人有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之喪葬費用,衡情被上訴人焉會同意上開遺產之分配。且上訴人亦自承:在醫院繳納醫療費用時,伊認為係伊應給付的,因為父親以後是由其在祭拜的,父親出殯當日其主動要與被上訴人談遺產分配,當時遺產明細是被上訴人提出來的,所以兩造均知悉遺產狀況,遺產分配方式亦是其提議的,其當時分得系爭房地及存款300 多萬元,協商過程並未發生爭執,兩造知悉分配金額懸殊,但被上訴人均無意見,其認為被上訴人都已嫁出去,父親之遺產應該都是給伊才對,被上訴人可各取得30萬元已經很好了等語(原審卷第95至97頁),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可認其內心亦認同除分配少許金錢予被上訴人外,其餘大部分遺產及父親之後事乃至相關支出均應係由其取得及負擔;另由被上訴人對於渠等僅獲分配30萬元,上訴人卻可分得系爭房地及存款300 多萬元,父親張清之喪葬事宜亦均由上訴人主導一節並不爭執觀之,顯見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確有表示同意負擔喪葬費用。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陳秀鳳(即上訴人之妻)雖證稱:97年8月3 日當日係上訴人主動約被上訴人談遺產分配,沒有提到費用的問題,被上訴人也沒有問到喪葬費用之事云云,核與前述事實不符,顯係迴護其夫即上訴人之詞,應無可採。
⒊再查,張清於93年8 月3 日出殯後,上開喪葬費用理應可確
定,而上訴人卻遲至隔年即94年8 月8 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第68頁),不惟與常情有違,且參之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93年間請求被上訴人陪同其至金融機構領取張清之遺產,但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因此上訴人始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議訴訟(即屏東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3號案件)等語(本院卷第5 、6 頁),查該案於94年8 月2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調來該案可查,上訴人即於94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喪葬費用,益見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喪葬費用後,因見被上訴人不願配合領款而心有不甘始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喪葬費用,甚為明顯。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並無參與協議,如何能認定
由上訴人負擔喪葬費用是經過兩造協議云云,惟查93年8 月
3 日協議時被上訴人丁○○雖未參加,但丁○○有口頭授權由3 個姊姊即其餘被上訴人決定即可,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81頁),經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其依雙方之協議書,於97年
7 月1 日始取得張清銀行之存款,其在93年8 月3 日並不知悉喪葬費詳細之具體金額,不可能在未取得遺產前即答應負擔喪葬費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縱不知悉喪葬費詳細之具體金額而表示同意負擔喪葬費用,衡情並無不可,且與兩造何時取得張清之遺產亦無相關。上訴人另又主張如其同意自行負擔喪葬費用,兩造於93年9 月10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當會記載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條款為上訴人預先擬定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該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規範之遺產分配方式係由上訴人領取所有存款及取得系爭房地後再分配給被上訴人各30萬元之方式觀之,亦核與兩造於同年8 月3 日口頭協議之由被上訴人各取得少部分金錢,其餘均由上訴人取得主導之大原則相符,而難僅以協議書未記載即遽以否認兩造曾為上開口頭協議。何況,93年9 月10日簽立書面協議書時上訴人應已清楚知悉具體支出數額,且書面條款係其預先擬定,苟非上訴人有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之喪葬費用,為何不於協議書上寫明或於當下另行約定由兩造負擔喪葬費用等語,以杜絕爭議。本件上訴人於93年8 月3 日既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之喪葬費用,則93年9 月10日協議書不再記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喪葬費用,較符常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㈡綜上,本件上訴人於兩造93年8 月3 日口頭協議分配張清遺
產時,既表示同意自行負擔張清之喪葬費用。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萬9,392元及均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