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丙○○
(向高雄再審被告 乙○○
號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 月30日98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被告甲○○94年度所得15萬2000元(詳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每月薪資12666 元,非如原審遽指再審被告甲○○94年度無收入,而未列入計算核定扶養費。又原審就再審原告提出97年6 月9 日電話紀錄表(見第一審卷第35頁)載明:「2.因本案係……調解事件,經電聯相對人(指甲○○、乙○○),相對人母親稱,……現在相對人長大,略有積蓄,聲請人便來要錢,相對人當然不甘心,仍不同意調解。」再審被告等對此至始未否認;惟原審恁置不論,漏未斟酌。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審依法理應以分年度核定其扶養能力,方屬合法合理,再審被告乙○○94年度所得達12萬2764元(每月薪資為10230 元)、97年度所得達15萬8260元(每月薪資為13188 元)、98年度(至98年3 月4 日止)之所得約為3 萬9040元,每月薪資為18300 元,足認其上開年度(94、97、98年度)均有扶養能力,加上前言其頗有積蓄,則其94、97、98年度即有扶養能力。再審被告甲○○部分,94年度所得15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計算核定負擔扶養費,加上前言其頗有積蓄,則其94、95、96、97年度即有扶養能力。原審遽指再審被告甲○○依其收入,即使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成年後之教育費等費用,應尚有能力負擔扶養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自屬偏低。再審被告甲○○理應即時向原義大醫院申請復職,苟不准,則再審被告甲○○、乙○○應另行即早謀公職或私人優質企業等,而非(豈能)一味胡亂恁意(不實)指摘父親卸責逃避其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孝道、忠道),自有未合。況再審被告乙○○已於98年
3 月4 日與訴外人許傑勝結婚,其等均有扶養能力。再審被告乙○○應尚有能力負擔再審原告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94年1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97年1 月l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之扶養費計10萬4000元(4000x (l2+12+2) (月)=4000 x26(月)=104000 );而再審被告甲○○應尚有能力提高負擔再審原告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從而,再審被告甲○○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95年8 月l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計8 萬4000元(3000x28(月)= 84000 ), 94 年度應尚有能力負擔再審原告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從而,再審被告甲○○應再給付再審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計4 萬8000元(4000×12(月)= 48000),以上合計13萬2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乙○○部分廢棄及就再審被告甲○○不利部分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4000元,再審被告甲○○應在給付再審原告13萬2000元,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佐。是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狀或理由書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為具體之指摘,如為成文法者,應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明示該法則之旨趣,如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
五、又按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3 月6 日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惟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六、查,再審被告甲○○95年8 月1 日起在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擔任檢驗師工作,而於97年11月30日止自請辭職,有該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其95年度有所得18萬2767元,96年度所得為43萬5420元,97年度所得為45萬7614元,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在義大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 萬8421元〔(000000+435420+457614)÷28(月)=38421 〕,依其收入,即使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成年後之教育費等費用,應尚有能力負擔扶養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甲○○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計11萬2000 元 (4000×28(月)=112000)及其中8 萬8000元(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甲○○之翌日(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並非未經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至為明確。雖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已查得甲○○94年度所得15萬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再審被告甲○○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有能力給付扶養費每月4000元云云,惟再審被告甲○○94年度雖有該筆收入,然以94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711元計算,經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及成年後之教育費等費用,仍難謂再審被告甲○○於94年度有扶養再審原告之能力,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95年度起有能力負擔扶養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而為上開給付扶養費11萬2000元,及其中8 萬8000元(即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甲○○之翌日(97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尚難謂經斟酌上開再審被告甲○○94年度之所得收入即足以影響上開判決之基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電話紀錄表載明「⒉因本案係...調解事件,經電聯相對人(指甲○○、乙○○),相對人母親,....現相對人長大,略有積蓄,聲請人便來要錢,相對人相當不甘心,仍不同意調解。」部分,經查上開電話紀錄表所載明之內容,乃針對是否參與調解所為之供述,再審被告等二人是否略有積蓄,尚須由原確定判決予審酌,而再審被告等二人之有無積蓄能力負擔對再審再告之扶養義務,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定再審被告乙○○94至97年度,平均月收入約為8721元,未達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無能力扶養再審原告。認定再審被告甲○○95年
8 月1 日至97年11月30日在義大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8421元,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成年後之教育費等費用,應尚有能力負擔扶養再審原告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是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七、至再審原告以原審依法理應以分年度核定其扶養能力,方屬合法合理,再審被告乙○○94、97、98年度有扶養能力。另以再審被告甲○○部分,94年度所得15萬2000元,原審未列入計算核定負擔扶養費,加上前言其頗有積蓄,則其94、95、96、97年度即有扶養能力。惟原審遽指再審被告甲○○依其收入,即使扣除其自身之生活費、成年後之教育費等費用,應尚有能力負擔扶養上訴人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自屬偏低;及再審被告甲○○有無向原義大醫院申請復職,再審被告二人是否應另行即早謀公職或私人優質企業,再審被告乙○○是否已與他人結婚等情,經查或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或調查之證據,或理由不備之事項,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八、綜上,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再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 月31 日止及97年1 月
l 日起至98年3 月4 日止之扶養費計10萬4000元之本息,及再審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自95年8 月l 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之扶養費計8 萬4000元及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計4 萬8000元,以上合計13萬2000元之本息,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