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原告 乙○○相對人即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係在高雄市舉行結婚儀式、宴請賓客,並共同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因此在高雄市辦理身分證在案,且抗告人係因在穩懋半導體公司上班而租屋暫居桃園,並無久居之意,抗告人從小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戶籍也在高雄市○○區○○里○○街○ 巷○ 弄○○號,與相對人又係在高雄市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長女戶籍亦在高雄市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規定,高雄市係抗告人住所,且係永久住所,抗告人時常回高雄居住,並探視父母,鈞院自有管轄權,原審失察,遽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不予移轉管轄之裁定云云。
二、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夫妻之住所,修正前之民法1002條係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依修正前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以一個為限,且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謂夫妻之住所,應指夫妻之共同住所而言。惟上開夫妻住所之規定未能兼顧夫妻他方選擇住所之自由,亦與憲法比例及平等原則有所未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 號解釋參照),故87年修正民法第1002條時,將其第1 項修正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依此規定,夫妻之住所得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或廢止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夫妻雙方可以聲請法院指定之。故縱然夫妻於法律上應互負同居義務,但夫妻之住所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不同,並無不可。而住所之認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夫妻若無共同協議住所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而在法院裁定其住所前,夫妻之住所各自不同亦無不可,且為便利調查及審判,使各自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較為妥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其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桃園縣龜山鄉華亞○○○區○○○路○○號之居所僅因工作關係而暫時居住,並無久住之意思,故其住所應為高雄市,然抗告人於97年12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兩造都沒有居住在高雄,我住桃園,相對人即被告住台中,兩造也不曾短暫居住過高雄」,且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自認「其曾要求相對人攜女兒前往桃園縣居住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婚後不到四個月即長住娘家不願與抗告人同居 (桃園縣)… ,雙方已逾一年未同居…」「抗告人母親已退休,抗告人母親願意前來桃園與抗告人同住」,並於97年12月26日之準備書狀中亦陳述「抗告人在桃園有固定職業,自以居住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園區租屋處為宜…」,依抗告人於原審歷次陳述可知,抗告人有主觀上有長久居住於桃園縣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居住於桃園縣○○鄉○段時間,故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在高雄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實質認定抗告人之住所為桃園縣。另,相對人戶籍地址係台中縣太平市○○路○○○ 號(參原審卷第7 、9 頁),且長住上址不願遷移至桃園,可見相對人之住所亦在上址,故雙方之住所皆非高雄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仍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且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婚後生子後,即住在娘家,拒絕至桃園與抗告人團聚,並拒絕抗告人探視,顯見相對人已無履行同居之意願,此外,抗告人亦主張相對人誣指伊外遇通姦等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訴請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上開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皆發生在相對人之住所地台中縣或抗告人之住所地桃園,依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由上開二地法院管轄為當。
基此,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原審法院以對本件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並考量兩造就審路途遠近及時間耗費以及便於法院調查及審判,裁定本件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