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郭海杉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將屏東縣○○鎮○○段634 、635 、674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與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乙○○(下稱相對人等2 人)。相對人等2 人遂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郭蔡佳桃、郭靜綾、郭晁瑋、郭鎮宇4 人(下稱被告等4 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惟被繼承人之配偶郭蔡桂桃隱瞞被繼承人立遺囑一事,要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不合系爭土地市價之金額,抗告人無法負擔,遂經被繼承人之弟調解,抗告人同意支付100 萬元,其母支付200 萬元與相對人,而系爭土地歸抗告人所有,並一併放棄遺囑給與抗告人之動產。詎相對人等2 人反悔,另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抗告人之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攸關其生計,且其母一切作為對抗告人不公平,又抗告人無資力亦不懂法律程序,故抗告人不願為原告。原裁定竟違反抗告人之意願,強制命抗告人為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繼承人非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
交付遺贈;同法第1179條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60條、第117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於限定繼承時,繼承人需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於無人繼承時,亦同。據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債權之效力更為劣後,因此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即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而遺贈固亦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易言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各發生不同之法律關係;於繼承人,因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於受遺贈人,則因遺囑人以遺囑對其給與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而取得對遺贈義務人(如繼承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債權。末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新修正之民法第
8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據此,因身分關係而為繼承人,及因遺囑單方行為而為受遺贈人,不論依現行法律或既有習慣均無成一公同關係之可能。
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係以被繼承人郭海杉於97
年11月6 日死亡,而郭海杉前於93年10月5 日立有經法院公證之系爭遺囑,乃將系爭土地分配與相對人等2 人及抗告人。惟系爭土地嗣經被告等4 人辦妥繼承登記,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等4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等2 人及抗告人。又相對人等2 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係因被繼承人之單獨行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系爭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因抗告人不願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原法院遂裁定命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一節,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書、系爭遺囑、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4 頁至第8 頁背面)及原裁定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出養(養父為郭媽盛),乃非繼承人,另相對人等2 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與被告等4 人同為繼承人,因此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遂登記為被告等4人及相對人等2 人公同共有一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
足認抗告人為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而相對人等2 人則為繼承人,且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僅因遺贈而取得對於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並未因繼承法律關係而與相對人等2 人或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4 人就被繼承人郭海杉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次查:相對人等2 人與被告等4 人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且同為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以遺囑予以分配,而請求被告等4 人為移轉登記,乃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事件,與抗告人需依遺贈物交付請求權向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再查:系爭遺囑第五點固僅記載○○○鎮○○段674 、635、634 等3 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及工廠經營權分配給次子丙○○、三子甲○○長女乙○○等語,而未載明分配之比例,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惟非無法探知遺囑之真意為抗告人及相對人等2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其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否則立遺囑人郭海杉即會明示3 人之應有部分,如此自無分配比例不明瞭之處,亦不致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抑且,參照民法第1165條第1 項之規定,遺囑分割亦為遺產分割之方法,而遺產分割之目的乃為消滅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顯無遺產分割後再發生新公同共有關係之理。再揆諸首揭說明,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習慣得依遺囑分割遺產後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或由遺囑等單獨行為任意致繼承人與受遺贈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原裁定以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與相對人等2 人及抗告人,惟並未指定分配之比例,相對人等2 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裁定命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自有違誤。又相對人等2 人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得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則自無所謂訴訟標的對相對人等2 人與抗告人僅須合一確定情事,是以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