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查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所得分別為0 及5,440 元,除供自己居住之房屋及1998年之汽車0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而聲請人不服高雄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綜觀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而聲請人亦係請求原法院轉呈本院而為聲請,原法院未將之移交本院,而於98年2 月25日自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所為之裁定自屬無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