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僅6 歲之稚齡孩童,而聲請人丙○○除患有重度憂鬱症外,目前亦無任何收入,且無任何財產,均屬無資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起訴時於第一審已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此有該卷證可稽,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自應及於上訴。從而,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而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