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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楊申田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義昌,嗣依次變更為周至宏、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教育部98年7 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80117465號函及99年1 月18日台人㈠字第09900032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39、188 頁)。周至宏、甲○○先後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4 月初與上訴人就「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及承攬該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71,800,000 元(不含嗣後工程追加部份),上訴人均依約履行,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16日竣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遠超過開標時之價格,上訴人因此成本遽增。行政院當時為因應此項物價波動對各工程承包商之衝擊,先於92年

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該處理原則中,承認包商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材料類內金屬製品類指數為基準,就漲跌幅超過5%者,主動向業主提出調整工程款之要求,並於93年5 月6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認為機關應同意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以求合理分配承包商與業主之風險損失。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雖規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惟依工程慣例,此等條款多適用於短期即可完工之工程,並係針對通常可預見之一般自然性物價上漲而設。然系爭工程自90年4 月定約,而至92年11月

6 日完工結算驗收,期間長達近兩年,且訂約後施工期間,此等金屬類物價大幅波動,非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即能預見,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就漲幅逾2.5%之部分,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共6,685,737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5,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0年3 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決標,由上訴人承攬上開系爭工程,其後因上訴人就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多所爭議申請調解,故兩造於同年11月

1 日方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實際開工日為同年11月15日,工期為600 日曆天,故依合約規定上訴人應於92年8 月12日完工,惟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後,並未能依工程進度完工,遲延至92年11月16日方申報完工,並於93年1 月29日初驗完成。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4 項已明文規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171,800,000 元,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其已拋棄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應受該項條款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上訴人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工程進行期間各項工程費用可能互有漲跌等因素,應有深刻認識。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部份材料價格可能漲價之情形應可預料,且已經將上述風險納入評估而於契約內有所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將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負擔,以致破壞交易安全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又上訴人僅以鋼筋價格上漲一事主張情事變更,卻昧於其他營建成本下滑等事實,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委實無理由;且其先以「低價搶標」,嗣後再藉詞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嚴重有違採購之公平合理原則,豈為事理之平;另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而已,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上開處理原則亦明訂須該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始有適用;而被上訴人之原預算相關經費並無法支應該筆款項,故本件即無法適用上開處理原則。再依上開處理原則第壹條處理措施第一點明定須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可辦理調整工程款,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遲至96年3 月7 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 萬5,73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3

月29日決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開工,92年11月16日竣工。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經驗收合格。

㈡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訂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於93年5 月6 日訂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主張其得標系爭工程,並於90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開工,92年11月16日竣工,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27日經驗收合格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函文及附件,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第277 頁至第280 頁、第121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第156 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

加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

4 項已明文規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已排除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經查: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又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

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明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原審卷一第79頁),此條款應係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上訴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171,800,000 元,足見上訴人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繼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原審卷一第294 頁)所載,金屬製品指數以90年之年指數為100 ,而於80年至90年間,其指數自96.17 至121.36上下動盪,漲跌幅度指數上下達25,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當得預見從事營建工程時,所採購之鋼筋等原料成本常隨原物料價格變動,將影響其獲利,是於投標公共工程時,如業主已要約就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調整變動而調整時,為使自負物價變動虧損降至最低,當已將施工成本可能增加之因素自行列入估算後再行投標,始屬合理。又上訴人係於90年得標本件系爭工程,而於91年之年指數為110.87,92年為131.76,固呈明顯飆漲趨勢,惟此係因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所致,此有上訴人提出92年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之新聞稿可參(原審卷一第82頁)。而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既從事多年營造業,既已熟悉國際市場大環境之變動,必將影響鋼筋等原料之價格,復知悉營業工程物價之金屬製品類指數並非固定,已如前述,則其在投標及與被上訴人訂約時,自應預料國際市場鋼價在訂約前後可能持續飆漲,並可能連帶動他項營造原物料價格上漲,以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兩造締約後可能持續飆高等情。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時,既已依法公告投標須知,並公告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承包廠商應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故各承包廠商自應將物價變動可能增加之成本,自行計入投標金額中,再行投標,而非於得標後,再以情事變更請求增加工程款,始符衡平。倘廠商如認系爭約款已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本可依工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釋疑或提出異議,是以上訴人在系爭合約書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合約內之各項約款與被上訴人加以搓商、更改契約條款,惟上訴人並未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契約條款提出釋疑,或要求更改契約之約款,顯難謂其無法預見及自行估列物價變動可能增加之成本,則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於締約時,以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主張增加給付,難謂可採。況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明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上訴人顯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嗣後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兩造所約定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多適

用於短期即可完工之工程,並係針對通常可預見之一般自然性物價上漲而設,即自然性之物價波動由廠商自行吸收,不需要調整,而本件系爭工程自訂約至驗收,期間長達2 年,且此等金屬製品類之非一般常態性物價大幅波動,非其所得預見,如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使其請求增加給付,對其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條款文義觀之,該條款並未限制限物價變動僅在「自然性物價上漲」時,始有適用,故應認上開兩造所訂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約定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下降,而對上訴人主張減少合約總價,原告亦不得因任何物價指數上漲,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增加合約總價,始屬合理。次查: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本件營建材料物價之上漲,既已有歷年之金屬製品指數變動可參,亦難謂無國際市場趨勢跡象可循,自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而訂定上開條款,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之本旨。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招標單價分析表及上訴人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上鋼筋的價格,都與日後物價上漲的單價差距甚大,可證在訂約當時兩造都無法預測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係總價171,800,000 元承攬,上訴人從事營造業多年,對於工程進行期間各項工程費用可能互有漲跌等因素,應有深刻認識。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部份材料價格可能漲價之情形應可預料,且已經將上述風險納入評估而於契約內有所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將其所能預見之風險轉嫁於被上訴人負擔,以致破壞交易安全及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安定。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招標單價分析表及上訴人投標時之單價分析表上鋼筋的價格,都與日後物價上漲的單價差距甚大,主張其在訂約當時無法預測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本工程金額不因物

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之約定,以免責約款排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求償,應認為依民法第72條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7條之1 定型化契約規定,或依契約正義的法理,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查上訴人係營造公司,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並非經濟之弱者,上訴人投標之初,自應將營建物價上漲之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並估算於成本內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時,既已依法公告投標須知,並公告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承包廠商應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已如前述。上訴人如認系爭契約之約款對其不公平,自可不參與投標,不致因其未參與投標而受不利益。是上訴人就投標與否既有選擇自由,上開約定自非「單方利益條款」,即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上訴人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依民法第72條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或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契約規定,或依契約正義的法理,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製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已將物價調整列入條款中,核與兩造上開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雖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中央機關已訂

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主張不論原工程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等語(原審卷一第272 頁),本件自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既已有「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上開處理原則之拘束。上訴人執此主張殊無可取。

⒍況若上訴人於90年3 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後,立時簽約及施

工,則因於90年5 月至12月間,金屬物價指數係持續下跌,如依約於600 日曆天完工,理應於91年底左右至92年初即可順利完工,縱使91年間金屬物價指數有略微上漲,但因於90年間既有下跌之情,兩相折抵,本無何損失。而上訴人既未於得標系爭工程前,依工程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釋疑或提出異議及與被上訴人磋商,即同意系爭契約條款(含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而投標,其於得標後,復未立即訂約施工,遲至7個月後始開工,並拖延至92年11月16日方申報完工致遭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78 頁),且避談有無被上訴人抗辯其他營建成本下降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16 頁),又本件係以公開招標方式,共有24家廠商投標,上訴人以總價171,800,000 元最低標得標,上訴人係具有專業及經驗之營造廠商,對於契約條款之約定,自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自不得於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後,再主張以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工程款,否則無異鼓勵低價搶標,事後卻再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顯然有違公平原則,更與情事變更原則所稱顯失公平之精神有違。是以上訴人僅以本件鋼筋材料價格上漲造成其不利益為由,要求本件應適用上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排除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約定,自難謂合乎事理之平,上訴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

因素既難謂無預見,且其既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第

7 條第4 項之約定「本工程金額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因物價變動可能變動所增之成本,乙方(即上訴人)已於契約總價中自行估列,不得因此要求加價或補貼」,應認上訴人已表明拋棄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學校,並未因鋼筋價格上漲而獲利,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參以上訴人於90年3 月29日得標系爭工程,同年11月1 日簽約,斯時鋼筋指數並未上漲,有上訴人提出鋼筋購買價格分析圖可稽(本院卷第196 頁),茲以上訴人具有專業及經驗之營造廠商言,對於系爭工程須用鋼筋之數量,於得標簽約後理應即可訂購,而不致受嗣後鋼筋價格上漲之影響,其竟捨此不為,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況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既有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條款不能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物調金額云云,均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本件既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5,737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