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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新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鎮寧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參 加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訴訟代理人 鄭居東

參 加 人 新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清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施慶宗為上訴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因上訴人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旺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潔欐,已於本院100 年6 月1 日裁判前變更為施慶宗,有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可稽。施慶宗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職權裁定命施慶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