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Vinod Khilnani(柯納立)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第47頁);嗣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146,559 元及其中2,136,
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72 頁),乃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上訴人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179 條及第196 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另追加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2頁),因其基本事實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未曾變更(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乃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加○○○區○○路○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下稱系爭工程),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設計圖說成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下稱系爭契約)。詎於翌日被上訴人即提出諸多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設計圖上簽名確認,嗣又於上訴人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國璋、各部門主管或監工汪友祥均曾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並同意因追加變更工程而展延工期15天。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進行初驗,列出80項缺失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上訴人乃依所請辦理,並於95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及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下稱追加工程)所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為1,953,15
4 元。嗣於95年5 月24日第2 次驗收,其中初驗改善項目「財務長室天花板支架更新」、「材料部:⒈水壓不足」、「材料部:⒍推拉門不正」、「CANDY:⒊總經理室內置物櫃桌面刮傷嚴重,牆壁亦是」、「CANDY:⒐女廁沖水水壓不足」等5 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第一次改善未完全又列入第二次驗收需修補明細外,更列出第一次缺失以外之52項需修補,上訴人又依其要求修補改善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函覆上訴人仍有數項缺失尚未完成(實則只剩4 項),及上訴人完工逾期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須扣除3/1000總工程款,合計逾期罰款為243,000 元,並否認有追加工程款1,953,154 元及延展工期之協議。上訴人乃於95年6 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屆期後仍不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491 條第1 項;備位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追加工程款1,894,
434 元及沙發價格1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2,146,559 元聲明不服,其餘257,875 元本息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146,559 元及其中2,136,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契約,上訴人應負
責完成契約目的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時,僅列18大項供廠商依其專業評估應施作之範圍,數量單位列為「1 式」,亦即表示廠商報價範圍,係以工程圖說全部並包括其他施工上所必需之工料。因此,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項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項之項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項內之項目經雙方協商討論後,列入細部設計者,或施工品質不良或設計不完整之改善者,均非追加或變更工程,若上訴人在評估應施作範圍之細項或數量上,與實際需要有所出入時,自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進行議價及協議追加工程款1,953,154 元。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有原估價單項目以外者,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953,154 元。因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5年5 月10日,而上訴人延至95年5 月24日完工,乃逾期14日,應扣除逾期罰款243,600 元。另系爭工程增建區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改善,仍未為之,故應扣減相當於改善費用之報酬,即女廁沖水力道不足部分6900元、屋頂漏水1 萬元、增建區地板易震動部分19萬元、擴建區鐵工工程之「材料經理、辦公區墊高(鐵板加高)部分及塑膠地磚工程」部分重做工程款147,
622 元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過大部分413,200 元。此外,系爭工程尚有蹲式馬桶沖水力道不足、馬桶放置水平有問題及漏水處防水經過雨天測試發生漏水現象等缺失,未能通過驗收,所餘工程尾款50萬元即無權請求。至沙發1 座乃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經自然使用而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沙發價額1 萬元,亦屬無據。而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缺失,自95年
6 月17日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逾期罰款16,164,600元,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加
○○○區○○路○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30日;「工程施工依據」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及上訴人明細估價所列項目,或上訴人所設計圖及估價明細;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若未如期完工,按日扣3/1000總工程款之逾期罰款,並得連續扣款。
㈡系爭工程(包含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估價單部分之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 月24日,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工程保留款尚未給付與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該項瑕疵兩造同意以1 萬元計算。
㈣系爭工程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
㈤系爭工程自平水泥地板不平。
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情形。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如否,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若干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報酬?㈡系爭工作物是否尚有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如是,被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或給付自行修繕之費用?㈢如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則得否展延工期14日?上訴人有無逾
期完工?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如否,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若干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報酬?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加○○○區○○路○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工程施工依據」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及上訴人明細估價所列項目,或上訴人所設計圖及估價明細;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若未如期完工,按日扣3/1000總工程款之逾期罰款,並得連續扣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109 頁至110 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佐以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係因被上訴人招攬5 家廠商就系爭工程報價比價,被上訴人自行選定報價最低之上訴人承攬,而被上訴人所選定之報價乃來自上訴人於95年3 月11日製圖、簡報及95年3 月30日製作之估價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裝修工程報價單(5 家廠商比價表)、於95年3 月11日製圖3 紙、裝修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101 頁),又被上訴人提出最初5 家廠商報價資料中,屬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平面圖,確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95年3 月11日製圖之3 紙平面配置圖」相同,而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㈠第232 頁同標示為95年3 月11日製圖之平面配置圖已有修改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30日提出估價單暨設計圖說(95年3 月11日製圖),被上訴人有確認該估價單首頁,及最後確定之設計圖是95年4 月8 日,其上有被上訴人之財務長簽名,另上訴人未提出設計施工圖一情(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㈠第123 頁),亦有95年4 月8 日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認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工程總價580 萬元及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施工依據,乃僅有當時上訴人已提出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95年3 月11日製圖之3紙平面配置圖」、「裝修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單」,而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最後確定之平面配置圖則為簽約後之95年4 月8 日所繪製。
㈢次查:系爭契約除載明施工名稱、地點、依據、工程費總計暨
給付辦法外,尚有8 條文字約定,其中第2 條載明「雙方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途中如有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但為顧及該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順利,雙方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圖」,此外即為施工期間、違約金、驗收、營業稅、保固期間、管轄法院之約定等節,有該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亦即依上開契約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580 萬元「統包」完成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加○○○區○○路○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等18項工程。反觀系爭契約就工程施工依據標明為上訴人所為設計圖及估價明細,若有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需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佐以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有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11日製圖之3 紙平面圖」、「裝修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單」,而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原合計金額為5,965,160 元,且該金額係依該份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加總所得,嗣經被上訴人議價變成580萬元(未稅),並要求上訴人加做4 項工程,以手寫方式載明於95年3 月30日估價單第1 頁,上訴人乃為承諾,而由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3 日簽名該第1 頁估價單上(見原審卷㈠第22頁),據此應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以
580 萬元施作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所列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手寫4 項工程。至翌日即95年4 月8 日平面配置圖則為定約後,被上訴人要求施工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所主張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中,被上訴人亦表示部分係上訴人短估者(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該等工程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否認追加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
2 頁至第111 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確有顯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者。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除等候區沙發外,均為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及追加工程項目之施工數量均正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16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與95年4 月7日簽約原施工範圍不同,惟被上訴人猶未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與上訴人為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進行追加減款項之協議。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因系爭工程決標是以一項工程,而不是以各
個項目為標的,系爭契約為統包,非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應於約定之580 萬元完作工作物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上訴人施工後,被上訴人發現應在原設計範圍,乃指示上訴人補作上訴人所指之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無需變更,因施工範圍不限於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者,尚包含非估價單所列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手寫部分、冷氣機房抽風機、噴砂玻璃隔間,上訴人應根據被上訴人實際需求精確計算設計所需費用,不應短估後再以追加方式要求工程費,亦不得以簽約前之平面圖說作為施工範圍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為電子公司,不具室內整修裝潢之專業能力,因此僅以18項室內整修裝潢為招標內容,並均以
1 式為數量單位,乃無法辨別判斷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之明細內容,而僅確認估價單之首頁,上訴人自需依其專業盡注意能事估算,不得事後再以短估為由追加工程款等語。況且依民法第506 條之規定,承攬人應負正確估算工作報酬義務,若估算不實,承攬人應承擔其風險,因此上訴人短估工程項目及數量,實做結果超過原定報酬,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等語,並以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95年
6 月1 日高市楓根字第015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99頁、原審卷㈠第62頁),及請求勘驗上訴人電腦中系爭工程設計圖歷次圖檔,確定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版本(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惟查:
⒈兩造均為私法人,且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有被上訴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頁至第120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曾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為契約內容解釋之依據或補充,再佐以系爭契約文字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580 萬元「統包」完成,業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對統包契約之定義定性結果,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顯已逾越兩造締約之真義及認知,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95年6 月1 日高市楓根字第015 號函說明乃記載:本
公司承包貴公司統包裝修工程一案,經雙方正式簽定合約工程款580 萬元(稅外加,不含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頁),亦即該函雖表示「統包裝修工程」,卻又表明該工程不含追加工程,佐以系爭契約依據之估價單內就各項計價工程項目均標示單價及數量,而非統稱「一式」,上訴人參與競標時尚提出平面圖並為簡報,該等圖說顯即為確定施工範圍及計價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復約定施工項目變更增減時應另行協議,已為前述,足認上訴人上述函文所指「統包裝修工程」非指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再者,工程實務所指總價承包工程,係指承包商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及估價單施工,並於完工時交付合約議定項目一節,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2 月21日台建師鑑(99002 )字第9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據(見鑑定書第50頁,另置卷外)。亦即總價承包工程仍以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為施工範圍,超過設計施工圖及估價單,或與之不同者即屬變更追加減工程,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顯係拘泥文字斷章取義所致,並不可採。
⒊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僅有95年3 月30日估價單、95年3 月11日
製圖之3 紙平面圖及裝修工程簡報,並無設計圖說附於系爭契約為施工範圍一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95年4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無確定之設計圖,上訴人係於開工前提出標示日期為95年4 月8 日之設計圖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足認標示日期95年4 月8 日之設計圖確非兩造於締約當時確認之施工範圍及工程總價580 萬元計價之依據。而工程總價580 萬元之計價究以何日期提出之平面圖為合理圖說,經兩造合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嗣該會鑑定表示:估價單(原審卷㈠第22頁)手寫註記第3 項內容為「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二塊磚)」、第7 頁(原審卷㈠第28頁)材質明細擴建工程⒈鋼構鐵皮屋含冷氣主機房及儲藏室,兩樘不銹鋼門等語,乃與估價單呼應之原審卷第32頁95年3 月11日平面圖,其於擴建工程所在位置應有二間房:一為冷氣主機房,另一為儲藏室,並有總數二樘門相當近似。因兩造議價時,95年3 月11日平面圖尚未修改,但以手寫註記於估價單上同意施工時應為之變更共4 項。則以擴建工程為例,變更後應為:原儲藏室位置將隔為二間,並改為自室內開門進入,儲藏室內部週邊砌二塊磚防水。另審酌同日即原審卷㈠第31頁、第33頁平面圖關於3F天花板配置圖、3F地板配置圖,均符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而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提出之3F平面配置圖即原審卷㈠第231 頁所示,於擴建工程位置,繪三間房:一室為冷氣機房、一室為材料部辦公區、另一室為材料經理室;位置範圍有二樘門,一樘自室外進入冷氣機房,一樘由內部進入材料經理室;材料部辦公區直接開向材料部二區之間無隔間;材料經理室及材料部辦公區之地板與材料部同高,亦即此平面圖不符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應有內容,亦不符合締約後之施工平面修正圖應有內容,應屬施工期間之變更圖說。而另紙3F平面配置圖、地板配置圖即原審卷㈠第232 頁、第
233 頁、第234 頁所示,於擴建工程位置,繪三間房:一室為冷氣機房、一室為會計部資料庫、另一室為材料部資料庫,有三樘門,一樘自室外進入冷氣機房,一樘由材料部進入會計部資料庫,另一樘由材料部進入材料部資料庫,亦即此3 份平面圖均不符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應有內容,但於擴建工程位置符合締約後之施工平面修正圖應有內容。因此,系爭工程合理合約內容應包括系爭契約書本文、估價單及原審卷㈠頁編號31、32、33之施工平面圖3 張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據(見鑑定書第12頁至第19頁、第48頁)。足認依工程實務判斷系爭工程總價580 萬元之計價,應係以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標示95年3 月11日繪製之平面圖為合理圖說及加計估價單首面手寫4 項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不限於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者,尚包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部分,自需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既已將95年3 月11日繪製之平面圖上應有施工範圍估價為5,965,160 元,嗣與被上訴人議價為580 萬元再加計4 項手寫工程後完成締約,上訴人應已盡符合系爭契約精確計算設計所需費用,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部分,即不得認屬短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事後不得以追加方式要求工程費,亦不得以簽約前之平面圖說作為施工範圍之認定等語,乃屬故意忽視上訴人參與競標比價時表明願以5,965,160 元、於議價時承諾以5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基礎,自不得採。另被上訴人復以有日期標示之平面圖即原審卷第231 頁圖說係更新為95年4 月7 日,即兩造締約日,自應以該平面圖為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不應以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為施工範圍,鑑定書以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為其判斷基準有違論理法則等語。惟鑑定書認定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並非僅以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為據,尚且包含系爭契約、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及4 項手寫工程、簡報3D立體圖,並已詳為說明其係依數紙平面圖之變更情形與現況比較後為之結論如上,亦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到院結證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第102 頁至第
106 頁),是以尚難認鑑定書之意見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況且,若兩造締約時就施工範圍之真意為標示95年4 月7 日之平面圖,且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提出者,則被上訴人應無不要求將之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理。詎不僅標示95年4 月7 日之平面圖未經兩造同意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且亦無任何平面圖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自無從僅以兩造所提出之任何1 紙平面圖單獨判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訴人電腦中系爭工程設計圖歷次圖檔,確定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版本等語,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自承欲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廠商比價時,乃依廠商之報
價範圍分為18大項,至於大項內之細項,則由報價廠商依其專業能力、負責規劃、設計圖說、施工並監工等語,有被上訴人95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佾計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佾公司)、造極設計事務所(下稱造極公司)、臺灣裝潢網、傑西艾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西公司)之估價單所示,大佾公司乃於95年3 月30日提出載明17項工程數量1式,各項單價及金額記載「詳明細表」,且標明係「預估價」,尺寸依現場為主之估價單;造極公司則提出12項成本分析金額及預定進度分析表(未標示日期);臺灣裝潢網之95年3 月22日報價單將系爭工程項目分成木作、隔間、拆除、水電雜項四大項,再於每項下臚列細目並標明數量、單價、報價及總價;傑西公司之94年12月15日估價單首頁將系爭工程分為16項,並標明每項數量為1 式及單價金額,惟後附各項工程細目則標明數量、單價、報價及總價等節,有該等估價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72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職員汪友祥證稱:招攬廠商報價前採開放式,無既定構想,由設計公司自行設計、施工、監工提出估價,嗣其請報價低於7 百萬元之2 家廠商到公司簡報,且就平面圖之配置介紹,數量亦是依圖面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2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共招攬5 家裝潢設計公司比價時,乃由各家公司自行規劃系爭工程之項目。又除造極公司外,各家均於列出總價合計前先標明各項工程細目並標明數量、單價,且各家估價金額分別為5,965,160 元、6,388,474 元、673 萬元、7,764,336 元、13,318,950元,不僅相距甚多,且所規劃之工程項目、細目及數量,更是不一而足,堪認裝潢設計工程所需工程款,依業界慣例係以各項工程細目之數量乘以單價後加總而來。亦即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得自上開比價資料得知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將因不同裝潢設計公司裝潢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而有不同之金額。另被上訴人雖以製造販售電子產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惟被上訴人為了解系爭工程所涉室內整修裝潢事項及費用,早自94年底起即已事先經由招攬多家裝潢計設公司予以評估比價,迄95年4 月3 日始經議價,決定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既於締約前長達4 個月期間先行取得5 家裝潢設計公司之報價,自無不就各家公司提出之規劃內容詳予瞭解之可能。再者,上訴人及其餘4 家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固然林林總總,因事涉6 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之工程,被上訴人縱無法立即判讀,亦非不能於4 個月期間內逐一要求各公司詳予說明,或自行將
5 家平面設計圖、估價內容加以比對。如此顯難謂被上訴人絕無辨別判斷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之明細內容能力,卻僅能確認估價單首頁之理。況且,上開裝潢設計公司規劃之工程項目及預估工程金額,乃有明確之數量及細目,被上訴人實不得委為不知工程金額與數量細目直接關連,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原未列入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手寫在首頁,如同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十分明瞭於估價單上議定580萬元之施工範圍即為估價單內之數量,因而才要求上訴人手寫載明。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施工範圍應為「最後兩造確認之平面設計圖」,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載明該內容,而無需由上訴人手寫載明4 項工程內容且未附以兩造確認之平面設計圖為系爭契約附件。既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95年4月3 日手寫4 項工程,則超過該內容者,自屬追加。是以被上訴人僅以本身不具整修裝潢之專業能力及上訴人應依專業知識估算為由,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情事,顯與事實相左而不可採。
⒌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506 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締約時已有估價單、平面設計圖及簡報圖片,且該等圖說已合理反應估價單上載明之工程項目、數量,又因兩造議價時加入手寫4 項工程,依該等資料及系爭契約已足確定系爭工程範圍及金額一節,業如前述,佐以鑑定書表示系爭工程內容多為一般性工作項目並無特殊工程項目,無詳細施工圖雖可能影響施工品質,但應不影響本件估價單項目及價格等語(見鑑定書第27頁)。足認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報酬並非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係已經確定工程細目、數量及金額。至被上訴人於締約後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則非原系爭契約施工及報酬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短估工程項目及數量,實做結果超過原定報酬,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且其得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報酬等語,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尚與民法第506 條規定情形不符,自不足採。
㈤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因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應為以580 萬元施作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手寫4項工程,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自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內。職故,上訴人顯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款因不同裝潢設計公司裝潢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而有不同之金額,被上訴人為發包系爭工程預估費用,乃招攬5 家裝潢設計公司報價,並於比、議價後,與上訴人締約,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應係非受報酬即不為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並予以完成其工作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是以依前揭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此追加工程協議報酬額為1,953,154 元及延長原約定工期等語,並以追加工程估價單、畢正中證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惟查:畢正中僅證述增加工程部分,曾告知被上訴人員工汪友祥需另外付款,汪友祥承諾會向上呈報,嗣與被上訴人職員於95年5 月24日就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價,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延長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0頁至第461 頁),如此顯無從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單據金額,又依證人畢正中所述,亦難認定兩造就追加工程報酬及延長工期部分已達成協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再查:追加工程報酬既未經兩造協議,而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
為施作、完成及交付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則該等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報酬應為若干,因事涉專業判斷,經兩造合意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書所示:依95年3 月13日平面圖、95年3 月30日估價單、95年
4 月3 日議價內容含手寫4 項工程及系爭契約內容(下稱合理合約內容),並假設議價單上手寫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金額之變更,鑑定人乃調整原估價單單價使符合合理合約內容以供本鑑定使用。調整後之單價本報告書中以「調整後合約單價」稱之,詳如鑑定書附件所示。又如工程遇有變更,則於施作前就該變更部分進行判斷有無追加工程之實質內容。如有,正式作業需進行協議、工程數量、金額追加減計算及工期調整並完成合約變更設計作業後再行施作。但大部分工程都會為趕工程進度而忽略正式作業。此時,承包商通常會先取得業主認可後進行施作,再於之後提出追認。系爭契約依95年3 月30日估價單項目雖無泥作、鋁門窗、鐵件、鐵工、裝修工程等項目,但依合理合約內容,泥作、鋁門窗、鐵件、鐵工、裝修工程,仍可依其性質分別歸納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下如鑑定書工程費用分析表(附件)所示,且該部分屬追加工程,故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及運棄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44,000元、泥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36,350 元、鋁門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92,800元、鐵件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27,315 元、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82,135 元、鐵工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82,280 元(鑑定書附件第10頁原鑑定鐵工工程總價196,080 元應該改成182,280 元,因鐵工工程第六項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工項目,上訴人原主張數量為2 ,單價為6900元,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鑑定數量、鑑定用單價、價定價格應該為零,詳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防火隔間及輕鋼架天花板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為221,755 元;玻璃隔間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106,820 元;塗裝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186,380 元(鑑定書附件第12頁原鑑定塗裝工程總價為199,820 元,係將樓梯油漆數量核算為168 坪,致該部分鑑定價格為100,800 元,因鑑定人嗣後認定估價單手寫「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面1 、2F窗戶封閉」,即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範圍,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樓梯油漆同一色調,應為收邊工程且為其應有施工項目,乃扣減該窗戶坪數後,鑑定價格為87,360元,故原199,820 元更正後為186,380 元,詳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另置卷外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第6 頁);塑膠地磚及方塊地毯(含自平水泥直接平貼)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5304元;水電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254,400 元;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4 萬元;燈具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可請求工程款63,200元;冷氣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19,550元;OA辦公傢俱項目可請求業務部會議室桌椅19,700元、等候區2 人沙發1 萬元;另因變更設計應追減之工程項目應有5 項,應扣減87,803元(鑑定書原僅列應追減工程項目為5 項如鑑定書附件第12頁所示,嗣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工程項目大約應減帳21,350元,其後再於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精算應減帳29,850元,詳見另置卷外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第12頁至第13頁),是以鑑定書認定假設議價單上手寫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金額之變更,上訴人可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804,186 元(44,000元+136,350 元+92,800元+227,315 元+282,135 元+182,280 元+221,755 元+106,820 元+186,380 元+5304元+254,400 元+4 萬元+63,200元+19,550元+19,700元+1 萬元-87,803元=1,804,186 元)。
㈦末查: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於同年4 月3 日議價時手寫4 項
工程,經鑑定人以未調整前估價單單價計算分別為: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壁面1 、2F窗戶封閉為56,440元;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1 組為62,430元;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二塊磚高)為31,500元;總經理室、VIP 室地面改成方塊地毯為5073元,若上開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將總額及估價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後,各項工程鑑定價格分別修正為:輕鋼架工程應減少2809元為218,946 元;油漆工程應減少12,440元為186,380 元(此為前述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範圍,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樓梯油漆同一色調,為應有施工項目,乃扣減該窗戶坪數後,鑑定價格為87,360元,故原199,820 元更正後為186,380 元,並非因手寫變更項目工程款而調整之結果);塑膠地磚工程應減少278 元為5026元;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應減少1032元為18,668元。另拆除及運棄、泥作、鋁門窗、鐵件、鐵工、裝修、玻璃、水電、弱電及網路配線、燈具、冷氣、OA辦公傢俱等候區2 人沙發、雜項等工程均無增減,鑑定價格維持為44,000元、136,350 元、92,800元、227,315 元、182,28
0 元(原誤載為196,080 元,乃漏未將前述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工項目之鑑定數量、鑑定用單價、鑑定價格為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嗣已來函更正)、282,135元、106,820 元、254,400 元、4 萬元、63,200元、19,550元、1 萬元、零元,應減帳金額則變更為115,419 元等節,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另置卷外附件第1 頁至第13頁),足認兩造於97年4 月3 日議價時手寫4 項工程以上訴人估價單單價計算時固達155,443 元(56,440元+62,430元+31,500元+5073元=155,443 元),惟經鑑定人將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將總額及估價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後,乃僅影響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共計4119元(2809元+
278 元+1032元=4119元),及鑑定書前鑑估減帳金額計2234元(鑑定書原減帳5 項不含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工程項目為87,803元,第二次鑑定書就原減帳5 項金額調整後為85,569元),至油漆工程應減少12,440元部分,係因將大樓梯窗戶封閉木板應油漆坪數後之鑑價結果。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工程之利潤及設計管理費約7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0 頁背面),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估價單將設計監造管理費估價為232,000 元(見原審卷㈠第30頁),則上訴人原預計利潤僅為40餘萬元。據此,若兩造議價時上訴人已願意減價165,160 元(原報價5,965,160 元-議價580 萬元=165,160 元),復再同意「無償追加」或「贈與」被上訴人施作價值155,443 元之手寫4 項工程,致利潤減為不及1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職故,依鑑定人第二次鑑定書將該手寫4 項工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調整相關工程項目單價後,發現僅影響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共計4119元,及減帳金額2234元,以之較諸上訴人原預計利潤,益徵此等變更追加手寫4 項工程對於已議定之總價580 萬元工程款之影響甚微,上訴人始於權衡後予以同意,如此應較符合常理。是以,上訴人主張議價單上手寫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金額之變更,而為贈與工程等語,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總工程款580 萬元扣除手寫4 項工程款之餘額與原報價5,965,160 元比例調整等語,乃昧於手寫4 項工程僅對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之工程及減帳金額有影響,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復主張手寫4項工程應有3 面牆玻璃費用、桌椅單價應為主管用較高價額等語。惟第二份鑑定報告係將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1 式鑑估為62,430元,業如前述,乃未記載各項細目工程材料、數量及單價,顯係綜合所需各項材料、數量及單價後予以核算,而非僅以輕鋼架、塑膠地磚、OA辦公傢俱工程業務部會議室桌椅3 項工程之材料、數量及單價予以鑑估,有第二份鑑定書之附件可稽(見第二份鑑定書附件第13頁),如此自無從認定上開62,430元未含3 面牆玻璃費用及主管桌椅。因第二份鑑定書已綜合判斷手寫變更項目之價格併入原估價單計算總額,再將總額及估價單內各工程項目依議價金額調整而鑑估受影響之工程項目及單價如上,該影響之金額又符合常理而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第二份鑑定書之內容,即不足採。
㈧另查:被上訴人就會議室高櫃部分指示變更為吧檯,上訴人自
承應就「會議室半高櫃、高櫃、白板木作」工程部分扣除高櫃
1.6 尺價額6080元,有100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140 頁)。又鑑定書認定塗裝工程中樓梯油漆數量核算為168 坪,嗣扣除應屬估價單手寫增加之「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面1 、2F窗戶封閉」之封閉用木板上油漆面積後,鑑定價格為87,360元,業如前述,惟因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手寫「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除,面1 、2F窗戶封閉」,即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範圍,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樓梯油漆同一色調,應為收邊工程且為其應有施工項目,此為被上訴人於要求追加並經上訴人同意時,依一般人客觀上可期待者非僅為大樓梯窗戶以木板予以封閉。因系爭工程係將全區辦公室重新整修裝潢,誠難想像新穎之辦公空間出現未油漆之封閉窗戶用木板,或全大樓梯未重新全部油漆而出現其中有部分新油漆牆面。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應於被上訴人與其議價而要求追加非估價單上所列上開手寫工程時說明油漆部分之計價,上訴人既未變更原估價單上塗裝工程中油漆數量,自不應於事後主張為追加工程款,因此鑑定書計算可請求87,360元尚有不當,而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封閉窗戶用木板油漆坪數而可請求199,820 元等語,即不可採。
再者,鑑定書就OA辦公傢俱項目認定可請求等候區2 人沙發1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增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平面圖上無此設置等語置辯(見原審卷㈡第426頁),上訴人未為爭執,而當庭請求歸還,被上訴人即為允諾(見原審卷㈡第426 頁),嗣上訴人自承業已取回,惟已破損,乃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使用至不堪用之利益即與價金同額之1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8頁)。因估價單手寫第2 項係上訴人同意將製造處處長鐵件隔間及辦公桌椅立櫃1 組等語,嗣變更該處為等候區,於平面圖上確未見此配置沙發,而僅有造景區,有估價單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33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足認該沙發並非被上訴人指示應予追加者,上訴人就此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予追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沙發價格1 萬元為追加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該沙發既非被上訴人指示應予追加者,上訴人自行增加設置於等候區,應屬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萬元,被上訴人以其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列不得請求返還之事由,亦為可採。據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為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之1,772,452 元【第二次鑑定書鑑估金額原為1,786,252 元乃誤計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工項目之鑑定數量、鑑定用單價、價定價格13,800元,故扣除後應為1,772,452 元(1,786,252 元-13,800元=1,772,452元)】扣除高櫃1.6 尺價額6080元、樓梯油漆87,360元、沙發
1 萬元後,即1,669,012 元(1,772,452 元-6080元-87,360元-1 萬元=1,669,012 元),且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此全部報酬。又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49
1 條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其備位主張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㈨至上訴人主張:鐵工工程經鑑定價格為182,280 元,未計入非
原設備抽風扇及拆除改裝費用不合理;原合約項目中關於雜項工程項目中追加大會議室M-320 電動螢幕(215 ×150 )包含線材及零件,鑑定不應計價19,500元,係未考量97年3 月13日平面圖所示,大會議室投影機投影寬度比例約為310cm ,上訴人僅欲贈送80吋手動銀幕,經被上訴人要求拆換安裝之螢幕寬度為215cm 、120 吋電動銀幕之差異等語。惟查:鑑定書就鐵工工程追加部分鑑價為182,280 元,係因上訴人為裝潢設計公司,應有相當專業能力先行擬定施工計畫,將冰水主機組先就設計位置調置,待變電室之鐵皮屋建好後再開箱裝置,即不會受限圍籬,上訴人未為此擬定工序,致先圍籬,再為裝置冰水主機組而拆除圍籬斜邊後復為改裝工程,自不得為此錯誤施工滋生之工程款請求,始未計入;又於此鐵皮屋裝抽風扇未予計價,係因原設計只有1 口窗戶,在此設備室設在高雄地區之屋頂,依上訴人之專業應知僅有窗戶可能不足,所以加抽風扇應該是改善設施而必需,如此乃需列入原估價範圍而不得追加請求。至螢幕送手動或電動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惟依設計平面圖所示,被上訴人要求改以螢幕寬度為215cm ,並沒有超過設計圖範圍,不應列為追加工程款等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80頁),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僅表明願贈送手動螢幕,上訴人則就其係允諾贈送手動螢幕非電動者未予證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認鑑定書就鐵工工程及雜項工程追加款之鑑價均符合工程慣例而屬正確,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㈩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平面圖,未有施工圖,乃無
從確定大會議室櫥櫃之樣式、浴室門檻及拖布盆、窗戶玻璃,鑑定書認屬追加工程乃有不當;鑑定人不知移置配電箱之緣由即予鑑定其工程價額,乃無可信性,該配電箱移置費用應為估價單水電工程項下「其他線路配線工程」範圍內,或冷氣工程第14項「五金雜支運搬、配電盤開關基座」、第九水電工程b及第十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之第1 小項相連結,亦可見配電箱之移置乃自始約定之項目;鑑定書採用3D簡報圖認定天花板是暗架,未見估價單第4 頁之5B項明載為石膏板明架;輕鋼架工程之2.「擴建天花板」、3.「擴建牆面」及4.「財務資料庫牆」等位置之隔牆已顯示於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上,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無需追加帳;電線應包覆PVC 管以避免遭破壞致走火,此為設計時應含之安全要求,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係追加等語。惟查:
⒈系爭工程內容多為一般性工作項目並無特殊工程項目,無詳細
施工圖雖可能影響施工品質,但應不影響本件估價單項目及價格一情,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鑑定書第50頁),而合理合約內容中平面圖係將大會議室櫥櫃設計為高櫃,標示95年4 月8日平面圖則是將大會議室入口處高櫃以手繪變更為L 型吧檯一節,有標示95年3 月11日、95年4 月8 日平面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30 頁、第232 頁),因高櫃及L 型吧檯在平面圖上之標示明顯不同,此已非被上訴人所指無詳細施工圖滋生之櫥櫃樣式細節問題,而係變更尺寸及材質,自應認為變更而需追加減帳。另拖布盆、鐵件玻璃有無設計在系爭工程內,乃可自平面圖判斷,門檻不一定會畫入平面圖,門檻、拖布盆視需要而定,非必然為衛浴設備之部分。又3D簡報圖在設計時通常是為表現材料效果,平面圖上無顯示玻璃是條砂或噴砂,但用3D簡報圖即可判斷,本件相關圖說均無條砂玻璃。至何牆面應作鐵件玻璃、系爭契約施工範圍是否含浴室門檻,鑑定人乃係根據平面圖及估價單予以判斷,始鑑估大會議室吧檯、浴室門檻及拖布盆、玻璃等項目屬追加工程等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至第107 頁),亦有上揭平面圖、估價單、簡報在卷可佐。足認鑑定書就大會議室吧檯、浴室門檻及拖布盆、玻璃等項目屬追加工程並予核算其價格,尚非僅以上訴人單方主張為據。是以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無施工圖而否認鑑定書之內容,並不可採。
⒉資訊經理室櫥櫃處原僅為「管線包柱」、倉庫高櫃處則無何大
電配電箱之設置,電源配電箱僅設於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編號
440 之造景區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3頁),並有平面圖、系爭工程施工前原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145 頁),此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原配電箱位置是在「倉庫」、「資訊經理室」及「財務部保險箱」位置內之櫥櫃位置,因為要改成櫥櫃,所以移置到「冷氣機房」,合於95年3 月11日平面圖所示而非追加工程等語不符。況且,移置電源配電箱之原因究竟為何尚與是否屬追加工程無關。因95年3 月11日平面圖上造景區內電源配電箱於締約後,已不設置在原配置處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佐以鑑定人梁守誠結證稱:在鑑定瞭解會議中雙方對移置配電箱無異議,配電箱確實是自裡面移到外面,且在議價單大電源移置通常是大項目,會有相當費用,但於估價單或議價單水電工程項目內並未列入,因而判斷是締約後追加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足認移置大電配電箱應為事後始為追加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以鑑定人不知移置原因而否認鑑定結果,應不可採。又估價單第九大項「水電工程」中之b 項「其他線路配置工程」項目,均屬燈具配管線路開關、電腦主機、列表機、傳真機、影印機等電器設備線路及開關插座線路配置;第十大項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第1 小項乃為主機房總開箱配置重新配置調整一節,有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頁),足認水電工程中無電源配電箱移置項目;而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自僅指弱電及網路之總開箱配置,與大電之電源配電箱移置無關。因大電電源配電箱與弱電暨網路總開箱本屬不同,此乃常識,被上訴人竟主張大電電源配電箱移置可包含於上述水電工程及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估價單第4 頁之5B項固載石膏板明架,惟此數量僅有283 坪一
節,有該估價單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頁),而鑑定書所指天花板暗架及PVC 天花板則是廁所修改工程增加12.8坪之工程費用,原列石膏板明架之天花板工程並無追加之鑑定一節,有鑑定書附件可憑(見鑑定書附件第4 頁至第5 頁),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已依估價單所示數量施工完畢並交付不爭執,業經前述,則估價單上所列283 坪天花板石膏板明架自亦為上訴人已施作且交付者,據此,上訴人另就廁所修改工程中之天花板暗架12.8坪工程項目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顯與前述283 坪天花板石膏板明架工程無何齟齬之處。佐以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稱該部分於3D立體簡報圖裡顯示是暗架,事後再予拆除改成明架,應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足認上訴人請求廁所天花板部分之工程款確為追加工程項目。是以被上訴人以估價單有天花板石膏板明架工程,上訴人乃不得請求廁所修改工程中之天花板暗架12.8坪工程款等語,顯係不知兩者之差異所致,應不足採。
⒋系爭工程之合理合約內容乃不包含被上訴人所指之原審卷㈠23
2 頁平面圖,而係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平面圖,鑑定書未曾以之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判斷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一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1頁),且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以580 萬元施作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所列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手寫4 項工程,亦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再以原審卷㈠232 頁平面圖爭執「擴建牆面」及「財務資料庫牆」等位置之隔牆已顯示於原審卷232 頁平面圖上,為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無需追加帳等語,顯不可採。
⒌電線包覆PVC 管固有保護與防護之考量,然PVC 管並非電線線
路之必要附屬設備,是否施作當然應視定作人之需要而定,因估價單內無此項目,故認定為追加工程一情,亦經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結證無訛(見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佐以系爭工程施作前建物內所有弱電線路均無PVC 管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如此足認PVC 管並非電線線路之必要附屬設備,且因估價單未有此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既於締約後指示施作電線線路包覆PVC 管,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僅以電線應包覆PVC 管屬設計時應含之安全要求,上訴人不得事後主張係追加等語,顯已逾此項工程之必要附屬設備範圍,即不可採。
系爭工作物是否尚有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如是,被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或給付自行修繕之費用?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
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工程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且「女廁沖水力道不足」已由上訴人自設加壓馬達解決其瑕疵,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佐以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表示女廁沖水力道已由設置加壓馬達解決,即屬被上訴人已正常供水,則設加壓馬達即屬設計改善措施,不應計入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並有鑑定書可憑(見鑑定書第44頁),足認女廁沖水力道不足部分已由上訴人自設加壓馬達解決,且上訴人不得請求該設置加壓馬達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所指此「女廁沖水力道不足」瑕疵,既已經由上訴人改善完畢,即無此項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情事。
㈢次查: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該項瑕疵兩造同意以1 萬元計算
,且「屋頂漏水」部分已經由被上訴人花費1 萬元修補該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109 頁至第11
0 頁、卷㈡第78頁、第164 頁),佐以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表示:於鑑定瞭解會議中上訴人自承屋頂有排水管,增建屋頂後排水管會在室內,其認為會漏水,曾建議其他方法,惟仍依被上訴人要求將排水管接入室內,因上訴人為專業裝潢設計公司,應知此工法將致漏水,若被上訴人堅持,即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自行負責施作後結果之切結書,上訴人未作此要求,自不得於施工後發生漏水現象,推諉是被上訴人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乃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瑕疵,上訴人應有修補責任。惟上訴人經催告後迄今並未修補,而由被上訴人花費1 萬元修補,固系爭工程已無屋頂漏水之瑕疵,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1 萬元,並以之抵銷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㈡第588 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依法有據。
㈣又查: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時,有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之瑕疵,
且迄未修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68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卷㈡第164 頁),而證人即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柯風時結證表示全室地板下原水泥地有凹凸不平及氧化之情形,係於隔間打除、舊有塑膠地磚刨除後才發現,在刨除前無法發現,當時估價只以3mm 厚度價格計算,即以此施工,惟完工後地板不平,雖曾刨除修補,仍無法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1 頁至第582 頁),鑑定書亦表示:依當事人提供之施工照片觀察,拆除後地坪狀況起伏不平極為不良,而自平水泥為表面整平修飾用材,因厚度不大對起伏太大表面無法提供表面整平功能。系爭工程於發現地坪表面不良狀況後,未經全面改善地坪表面即任自平水泥整平作業進行,應為完工後表面不平整的主要原因。因系爭空間已在使用,如需修補必需搬離傢俱清空人員及對既有室內裝修進行保護後才得進行拆除及修補工作。依施工人員柯風時所述於隔間打除、舊有塑膠地磚刨除後才發現全室地板下凹凸面過大,在刨除前很難發現。此屬工程之隱蔽狀況,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負擔改善費用等語(見鑑定書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固堪認系爭工程未全面改善地坪表面即任自平水泥整平作業進行,為完工後表面不平整之主要原因,且於未打除隔間、刨除舊有塑膠地磚前無可歸責上訴人不知全室地板下原水泥地有凹凸不平及氧化之情形。惟證人柯風時亦結證稱,其於打除隔間、刨除舊有塑膠地磚後,已發現以原估價3mm 厚度之自平水泥整平作業,無法改善地坪表面不良狀況,乃多次向上訴人之監工人員畢正中反應,畢正中則回覆時間及經費都有問題,致其依原訂厚度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1 頁),足認上訴人於施作此項工程前即已知完工後會有地板不平之瑕疵。上訴人自應就此與被上訴人重新議定施工方式及追加工程費用,或因被上訴人堅持,即應要求被上訴人出具自行負責施作後結果之切結書,上訴人未作此要求,自不得於施工後發生地板不平現象,推諉是被上訴人之指示,主張該瑕疵不可歸責於己。至鑑定書僅以證人柯風時部分陳述,表示工程隱蔽狀況不可歸責上訴人,上訴人不應負擔改善費用等語,乃疏未審酌柯風時於施作自平水泥整平作業前已多次反應將有地板不平現象,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應有符合一般工程品質之作為,上訴人未能為之,應具可歸責性,職故鑑定書此部分責任認定之歸屬尚不可採。因鑑定書依工程費用分析表原議價單項目八、塑膠地磚及方塊地毯工程,原施工費用為413,200 元,調整後合約價格為401,757.68元,減除大會議室方塊地毯調整後合約價格(25,717.68 )元,再減除總經理室及VIP 室共15.95 坪方塊地毯計(17,832.59)元,其餘面積含拆除計358,207.41元,鑑估此瑕疵之修補費用應以不大於358,207 元為合宜等語(見鑑定書第40頁至第41頁),佐以上訴人就此瑕疵已拒絕修補,並表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金額至多應僅以該筆工程款183,950 元全數扣除等語,有上訴人95年6 月9 日高市楓根字第016 號函、98年12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㈠第68頁)。亦即上訴人就此地板不平之瑕疵已拒絕修補,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請求減少報酬並依同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其可自保留未給付之系爭工程50萬元工程款中予以抵銷扣除等語,於358,207 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地面塑膠地磚機械拆除自平水泥粉光工程款183,950 元等語,惟此地板不平之瑕疵非僅另施以自平水泥粉光即可修補,乃需拆除已舖設之塑膠地磚,地面整平後再另舖設塑膠地磚,致需費用358,207 元一節,業經鑑定如上,況且,被上訴人不僅請求減少此項工程報酬,尚且主張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即自行施作修補所需之費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可採。
㈤再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情
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瑕疵係於完工後發現,亦據證人畢正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0 頁)。惟該鐵板易震動之原因不明,原審遂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表示: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地坪有明顯震動現象,並可感覺共鳴之噪音,研判有鐵板易震動之情形,依現場勘查及兩造陳述,顯此係受右側空調機房影響,空調主機基座及管路如未有適當之防震措施,極易造成震動,影響鄰近房間;且二間辦公室地坪用輕鋼架舖鋼板,非RC樓板,隔牆亦為乾式隔間,而非磚牆或RC牆,致震動情形更為明顯,此2 者均為鐵板易震動之因素等語,有該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17 頁)。固可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形成原因為「空調主機基座及管路如未有適當之防震措施」、「以輕鋼架舖鋼板及乾式隔間」,惟此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說明。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就此部分再送鑑定,依鑑定書表示:鑑定人至現場觀察發現,擴建區位於二樓屋頂版上方,旁有變電機組,施工區域侷限。擴建區地板墊高屬於變更設計,樓板若採RC設計,設計階段需有結構評估與結構計算,施工時除了必需加上繁瑣施作作業外尚需考慮混凝土養護期,完工時間必定大幅延後。基於工期考量,樓板採RC施工在當時為不可能。上訴人採輕鋼架舖鋼板方式興建因此而造成之震動問題,應不能歸責上訴人設計、施工、估價有瑕疵。至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指「空調主機基座及管路如未有適當防震措施」,因屬假設,無法判斷該部分是否確為本件瑕疵原因,致無法鑑定其歸責性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據(見鑑定書第42頁至第43頁)。因上訴人乃為裝潢設計公司,不具結構評估與結構計算之結構技師、土木工程師或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能力,顯無施作樓板採RC設計之能力,此乃被上訴人締約時所可得而知者,自無從以上訴人未就樓板採RC設計施作所致之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易震動瑕疵予以究責。是以鑑定書認定此瑕疵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乃符合工程慣例,自屬可採。
㈥綜上,系爭工程僅餘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之瑕疵未修補,係屬可
歸責於上訴人,且需修補費用358,207 元;另系爭工程原屋頂漏水之瑕疵,由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1 萬元,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工程尾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1,669,012 元於368,
207 元金額內予以抵銷扣除。如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則得否展延工期14日?上訴人有無逾
期完工?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契約原約定工期為30天,即自95年4 月10日起至同
年5 月10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驗收,因有瑕疵,乃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4日交付被上訴人,並據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7 日函示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95年5月24日,已逾期14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43,600 元一節,有系爭契約、5/16一廠三樓裝修尚需處理部分明細表、5/24一廠三樓辦公室驗收前尚需修補部分明細表、被上訴人95年6 月7日博士九十五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固足認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且經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6日驗收時,係已於約定完工日期95年5 月10日之後。惟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確非可含於原設計平面圖、估價單及3D簡報項目中,業如前述,且經鑑定人比較上訴人所主張之7 項追加工程與合理合約內容後,其中第6 項之大樓梯封板美化工項應非追加工程,其餘均屬追加工程,且各項工程之施作工項及工期均屬合理。因全部7 項工程直線工作天計45日,減除第6 項「大樓梯封板美化」原合約項目「輕隔間施作」工期2 天及「木作施作」工期3 天,另減除第4 項「增加內部鐵件」鐵件及玻璃重疊備料期5 日,直線工作天計餘35日。即在工項無重疊下,工期最多可展延35日。再依上訴人工程進度表,各工項施作期程依施工順序重疊後,預計於95年5 月25日完工出場。距95年5 月10日原合約完工日計15日,少於直線工作天35日,尚屬合理,應准展延15日。依上述說明,如以15日為核准工期展延天數,則合約完工日應變更為95年5 月25日。因此,系爭工程報完工日期雖不明確,但系爭工程於95年5 月16日驗收,依驗收日期推算,可確定報完工日期為95年5 月15日或之前。如以報完工日為完工日,該日期早於變更後合約完工日95年5 月25日,本工程應無工程逾期等語,有鑑定書可按(見鑑定書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所需工期確與工程實務相符,且上訴人完工報請被上訴人驗收之日期乃在可展延完工期限之內,甚至被上訴人進行第二次驗收並受領工作物,及以信函認可完工之95年5 月24日亦於應展延工期完工之95年5 月25日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得展延工期14日,其並無逾期完工等語,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以於95年5 月24日受領工作物時已逾期14日,且縱有追加工程,亦非屬要徑工程,不得展延工期等語,因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非屬要徑工程部分,未舉證以實說,即不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尚有自平水泥地板不平、三樓辦公
處所鐵皮增建部分鐵板易震動之瑕疵未據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人應於95年6 月16日前改善,因上訴人未為改善,乃屬逾期完工,應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給付自95年6 月17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業於95年5 月24日完工並由被上訴人當日受領工作物,另系爭工程迄今僅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自平水泥地板不平」瑕疵未經修補一節,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工程僅有不完成給付之瑕疵存在,並非有迄未交付工作物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佐以上揭說明,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等語,益徵工作物之瑕疵未據修補乃為承攬人應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負擔保責任,與給付遲延自屬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以其曾催告上訴人修補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乃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46,559 元及其中2,136,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收受,有催告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6頁至第68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屆期後仍不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 條之規定所為上開請求於1,800,805 元及自95年6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