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被上訴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零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併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 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工程進行合作,約定工程款中由伊自行施作或良將公司施作部分,均先行扣除5.5%由良將公司取得,再撥出7.5%為利潤管理費用,餘87% 則為伊或良將公司應各自取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伊得向良將公司請求下列款項:⑴伊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8,806,500元(明細表詳如本院卷㈢第199 頁),依87% 計算,伊應得請求16,361,655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之金額14,138,179元及代墊費用580,586 元,仍有1,642,890 元未給付。⑵又良將公司追加施作工程款為448 萬1,520 元,因兩造為合夥須各負擔一半,故良將公司應給付2,240,760 元。⑶伊為追加維修部分工程款為77萬元。⑷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⑸伊施作風管追加工程款為482,755 元。⑹伊代良將公司為冷卻水塔代墊款項為22萬元。⑺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約定,75% 之利潤管理費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後之盈餘,則由兩造自分得1/2,而系爭工程中有兩造各自詢價部分,則以金酒公司給付及實際支出之差額,先扣除5.5%後,餘額亦列入盈餘而各自分得1/2 即2,881,355 元,良將公司未給付伊。詎伊於施作完畢,系爭工程亦經金酒公司驗收後,伊依約應取得之工程款及盈餘兩造並未結算。爰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請求良將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合計9,065,361 元。爰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良將公司應給付吉帝公司9,065,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吉帝公司於原審請求超過上開⑴⑵⑷項目之金額部分,經原審駁回後,係於本院減縮主張,本院爰不予審論,另就⑸⑺項目部分,於本院為擴張部分金額請求)。
二、良將公司則以:吉帝公司請求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未指明實際施作項目為何,況且吉帝公司業已請領完畢,總計為14,138,179元。此外,良將公司並未同意追加工程及維修工程。另外吉帝公司請求盈餘,其計算並無所據,對物價指數追加款並無意見。又吉帝公司請求代墊冷卻水塔費用及風管追加工程款,依約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良將公司應給付1,660,974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吉帝公司之請求。吉帝公司、良將公司分別提起上訴,吉帝公司並於本院擴張請求之金額。吉帝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帝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良將公司應給付吉帝公司7,164,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良將公司應再給付吉帝公司240,1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良將公司上訴駁回。良將公司聲明:㈠原判決命良將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帝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吉帝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其中第二
點約定,雙方同意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之5.5%,並於第三點約定由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須依良將公司原承攬價扣除7.5%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良將公司付予吉帝公司該款項中扣除,即吉帝公司之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
㈡依約由吉帝公司施作部分,良將公司已給付之金額為14,138,179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總計18,806,500元,扣除良將公
司已給付之金額14,138,179元,尚得向良將公司請求給付1,642,890 元,有無理由?㈡吉帝公司就追加施作部分,計448 萬1,520 元,得向良將公
司請求各負擔一半之金額為2,240,760 元,有無理由?㈢吉帝公司就追加維修工程,金額為77萬元,得向良將公司請
求,有無理由?㈣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追加部分,金額為827,
601元,有無理由?㈤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盈餘金額2,881,355 元,有無理
由?㈥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 元,有無
理由?㈦吉帝公司依系爭合約,向良將公司請求冷卻水塔代墊款22萬
元,有無理由?
六、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總計18,806,500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之金額14,138,179元,尚得向良將公司請求給付1,642,890 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自應就其已完成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吉帝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由吉帝公司施作部分
,計有四大項(本院卷㈢第207 頁),即「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金額為5,274,000 元,「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為381,500 元,「五、風管系統工程」500 萬元,「八、保溫工程」金額為815 萬1000元,金額總計為1,8806,500元,且均已完工,有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可參云云(本院卷㈣第15至17頁),並提出施作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07 頁);良將公司則抗辯吉帝公司上開主張應由其施作之工程,實際上並未完工(本院卷㈡第
6 、7 至9 頁),並已委由第三人施工完畢等語。吉帝公司實際施作之金額總計為18,806,500元,據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僱於吉帝公司之證人郭朝榮到庭證述:就吉帝公司實際施作之總金額我無法確定,項目太多等語(本院卷㈠第14
4 頁),吉帝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由其施作之工程上開四項目,說明如下:
⑴吉帝公司主張「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金額為527 萬4 千元
固據其提出製作之施作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08 至209頁)為參,然①其中項次34之「施工圖大樣竣工圖製圖費」金額為5 萬元部分,吉帝公司主張派人繪製施工圖,有金酒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賴朝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施工完畢後,施工圖就轉成竣工圖等語(本院卷㈠第15
6 頁)自可明證,良將公司則抗辯吉帝公司未參加試車,無從有竣工圖等語,然就系爭工程施工圖何人繪製,賴朝永僅證稱:施工圖是吉帝公司有派員協助良將公司繪製,竣工圖並不瞭解,是由良將公司交給我的,誰繪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155 頁),自難遽實際上係吉帝公司所繪製。②運雜費10萬元部分,吉帝公司主張依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可證為其所支出等語,然良將公司則抗辯此部分係由其自行施作等語,第三人依該函文(本院卷㈡第233 頁)所示:「每項次之運雜費既是該項工程材料進場施作之運雜費」等語,並未係具體載明由吉帝公司所施作支出,尚遽認屬吉帝公司施作之費用範圍。故綜上①②部分之款項自應扣除,應為5,124,000 元(計算式為:5,274,000 元-5萬元-10 萬元=5,124,000)。
⑵吉帝公司主張「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為38
1,500 元(本院卷㈣第15-16 頁),業據其提出製作之施作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10-211 頁)為參,然其中①「
A 基礎工程」項次8 之「空調箱AH-1~4」金額34,000元及項次9 「空調箱AH-5~8」金額34,000元,雖引明泉事務所函文為據,惟依該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函文內容(本院卷㈡第233 頁),第6 點僅謂「空調箱因體積過大,須由專業製造廠商派員拆解後,搬運至各層機房重新組裝後定位」及第8 點「空調箱內馬達座原來就有設置避震器,於重新組裝定位時,並同時進行安裝」,僅謂「專業廠商」施作,並未載明係由吉帝公司所施作,故吉帝公司此部分金額之主張難謂有據。②項次16「滷水混和MWP-1 」金額為1,500 元,吉帝公司既不否認由良將公司所施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③「B 減震裝置工程」中,項次1之「滷水主機單螺旋CHU-1, 2, 3 」金額為2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吉帝公司所施作,則吉帝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另依該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函文內容第7點所示,冰水主機由吉帝公司派員搬運並安裝防震墊定位,吉帝公司主張「冰水主機單螺旋CHU-4-5-6 」金額為18,000元,故吉帝公司主張冰水主機部分為其施作,應為可採。④吉帝公司主張「B 減震裝置工程中」項次5 之「空調箱AH-1 ~ 4」金額36000 元及項次6 「空調箱AH-5 ~8 」金額36,000元,雖引前揭明泉事務所函文第6 點及第8 點佐證,然誠如前述,第6 點僅謂「空調箱因體積過大,須由專業製造廠商派員拆解後,搬運至各層機房重新組裝後定位」及第8 點「空調箱內馬達座原來就有設置避震器,於重新組裝定位時,並同時進行安裝」,亦未載明係由吉帝公司所施作,項次15「滷水緩衝槽ST-1-6」24,000元,吉帝公司自承兩造均未施作(本院卷㈡第16頁),故此部分請求亦均屬無據。綜上,吉帝公司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189,000 元(計算式為381,500-34,000-34,000-1,500- 27,000-36,000-36,000-24,000=189,000)。
⑶「五、風管系統工程」500 萬元,良將公司抗辯其中項次
13「打洞修補、套管預留」5 萬元,項次14「風量調整校正」2 萬元及項次15「運雜費」5 萬元為其施作,然依前揭明泉事務所回函,僅稱運雜費為均屬該項材料進場之運雜費,自難遽認為吉帝公司所施作,況且吉帝公司就此部分主張為其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故此部分吉帝公司得主張其施作之金額應為488 萬元。
(計算式為500 萬-5萬-2萬-5萬=488萬)⑷「八、保溫工程」金額為815 萬1000元部分,其中良將公
司抗辯項次2 「發酵間保溫氣密窗W1」60只90萬元及項次
3 「W2」30只45萬元,為其所施作云云,然依前揭明泉事務所回函第9 點,保溫窗W160只及W230只均與送審資料相符,為同一廠牌,由吉帝公司所交貨,參以金酒公司回函覆本院內容,承商確於交貨並付款完成等語(本院卷㈣第19頁),堪認吉帝公司主張較為可採。另項次4 「D1」金額為6 萬元,既然雙方均無施作,為吉帝公司所自承,自不得向良將公司請求。其餘項目部分,因良將公司無意見,則吉帝公司主張應為可採。故此部分吉帝公司得主張其施作之金額應為8,091,000 元。(8,151,000-6 萬=8,091,000)㈢綜上,吉帝公司主張施作項目之總金額應為18,284,000元(
5,124,000 +189,000+4,880,000+8,091,000=18,284,000)。
㈣吉帝公司主張其為良將公司代墊款項部分:吉帝公司主張58
0,586 元,良將公司抗辯為1,035,441 元(原審卷第162 至
165 頁)。吉帝公司就其主張提出支出明細表一份為據(本院卷㈣第64至78頁),本院審酌該表雖為良將公司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未有承辦人之簽名蓋章確認,自難遽認即為實際代墊款項。再者,良將公司主張吉帝公司歷次向其請款,並由款項中直接扣除代墊部分扣匯付給吉帝公司,其主張如下:①以金額2,088,000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244,755 元,實際付款1,738,845 元,有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且由良將公司負責人邱正旺填寫明細,並傳真給吉帝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郭朝榮(署名郭董)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本院卷㈣第80頁反面及第93至101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②以金額4,698,000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166,075 元,實際付款4,049,075 元,有良將公司提出之計算明細、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暨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本院卷㈣第102 至106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為真。③以4,044,
806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543, 806元,實際付款350 萬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0 至17
2 頁及本院卷㈣第107 至109 頁),且由良將公司將會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同上卷第107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④以1,128,172 元統一發票,扣除代付之84,305元,實際付款1,043,876 元,有明細、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4 至175 頁及本院卷㈣第110 至114 頁),且由良將公司將會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同上第110頁),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此部分良將公司主張代墊款項為1,035,441 元,是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為吉帝公司施作項目之金額18,284,000元,乘以
0.87等於15,907,080元,扣除良將公司已給付之匯款金額1,4,138,179 元,及代墊費用1,035,441 元為733,460 元,故吉帝公司得就其施作項目向良將公司請求733,460 元。
七、吉帝公司就追加施作部分,金額總計448 萬1,520 元,得向良將公司請求各負擔一半之金額為2,240,760 元,有無理由?㈠吉帝公司就追加施作(即保溫工程追加)部分,金額總計44
8 萬1,520 元,係主張於94年初由良將公司要求吉帝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第6 項先行配合施作一節,固據提出製作明細、明泉事務所函文、工作聯絡單及照片等為證(本院卷㈢第119 至125 頁),但為良將公司否認,並抗辯未同意追加工程等語,故吉帝公司既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良將公司同意此追加工程一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吉帝公司提出之依據說明如下:
⑴依吉帝公司製作明細上雖載有項次1 「天花庫板、固定飛
行樑、鋁條、零材(牙條、膨脹螺旋)」、2 「安裝工資」、3 「天花板下垂鋁條」、4 「補強工資」、5 「保溫窗W1安裝工資」(本院卷㈢第215 頁),然吉帝公司負責人曾俊榮自承:追加工程並無標單,沒有施作工程項目,僅口頭約定,兩造並無書面協議或確認的部分,有我們製作的明細,為吉帝公司自行施作,材料為自行生產等語(本院卷㈣第81頁下方反面),明細表既係由吉帝公司所片面製作,況且上開品名之項次1 至5 之數量、單位及單價、複價金額,其依據為何及如何計算,吉帝公司既未能說明,尚難憑此即遽認係良將公司同意吉帝公司追加施作之依據。
⑵另依明泉事務所函文內容(本院卷㈡第233 頁),其中第
10點固然有記載「保溫庫板、保溫窗及PU風管由吉帝公司供貨並派員施作」等語,然縱使吉帝公司有施作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認係良將公司同意吉帝公司追加施作。
⑶依工作聯絡單所載內容(本院卷㈣第117 頁),係因業主
通知系爭工程應改善部分,良將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告知吉帝公司,參以聯絡單上載明「盡快派人改善,擬訂修繕計畫,以免延誤工期」等語,其意應係瑕疵補正之通知,至於照片亦僅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照片,亦非能證明良將公司有同意追加施作。
⑷綜上,吉帝公司就追加施作(即保溫工程追加)部分,雖
以製作明細、明泉事務所函文、工作聯絡單及照片等為佐,然此非能證明良將公司有同意追加施作,已如前述。㈡至於吉帝公司負責人曾俊榮陳稱就天花庫板、固定飛行樑、
鋁條零材料的原料及安裝等語(本院卷㈣第133 頁反面),以及請下游廠商旭鈜公司製作模具,做出鋁材和飛行樑,再把鋁材飛行樑運到金門工地(系爭工程)製作天花板、保溫牆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旭鈜公司以93年1 月、3 月、7 月及
8 月間統一發票向吉帝公司請款其請款之統一發票為參(本院卷㈣第147 至153 頁),然觀以發票開立之時間有93年間,與吉帝公司所主張自94年1 月間起開始備料有所不符,況且尚難憑此發票即遽認該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之金門工地,故吉帝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㈢綜上,吉帝公司就良將公司有同意此部分追加施作工程一節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追加款項之金額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亦未能說明,自難認可採。
八、吉帝公司就追加維修工程,金額為77萬元,得向良將公司請求,有無理由?㈠吉帝公司主張追加維修工程金額77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明細
表及工作聯絡單(94年6 月28日、94年12月26日)等為證(本院卷㈢第119 至125 頁),但為良將公司否認,並抗辯未同意追加工程等語,故吉帝公司既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就良將公司同意此追加工程一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吉帝公司提出之依據說明如下:
⑴依吉帝公司製作明細上雖載有品名為「主機維修管路」、
「主機系統處理」、「主機冷媒探洩」、「電路控制檢修」、「冷媒充填」、「電腦零件修理(PLC 模組)」(本院卷㈢第119 頁),然至吉帝公司僅能提出鼎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向吉帝公司請款之「維修冷凍機冷媒」金額為17,640元,及105,480 元之統一發票二紙(本院卷㈣第
156 頁),以及訴外人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證明(本院卷㈣第157 頁),上載有吉帝公司郭水生於00年00月至12月間,陸續有送修4 只代理西門子銷售之PLC模組控制零件,CPU 模組,該公司於94年12月前陸續修復交還吉帝公司3 只,以及95年1 月由郭水生自行取回1 只等情,惟並未記載維修金額。參酌上開金額(17,640+105,480 )加總,與吉帝公司提出之維修款明細表(本院卷㈣第119 頁)未盡相符,況且上開品名之數量、單位及單價、複價金額,其依據為何及如何計算,吉帝公司既未能為完整說明,尚難憑此即遽認良將公司有同意吉帝公司追加施作之情事。
⑵良將公司於94年6 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之工作聯絡單所
載,觀其內容係良將公司提出有關冰水主機零件之工項改進事宜(本院卷㈣第120-121 頁),係因業主通知系爭工程應改善部分,良將公司據以告知吉帝公司,為瑕疵補正之通知,亦難憑此即遽認良將公司有同意吉帝公司追加施作之情事。
⑶吉帝公司就良將公司同意對此維修款之追加表示同意一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綜上,吉帝公司就良將公司有同意追加維修施作工程一節,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追加款項之金額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亦未能詳細說明,自難認可採。
九、吉帝公司主張請求物價指數追加部分,金額為827,601 元,有無理由?吉帝公司主張良將公司應給付94年間物價指數追加金額827,
601 元(本院卷㈣第116 頁),良將公司抗辯應扣除應付費用,且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亦應比例扣減云云(本院卷㈣第134 頁反面)。依據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點約定:「本工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業主同意可依物價指數調昇價格,調昇之總金額扣除應付費用後亦由雙方平均分配,」,所謂應付費用,吉帝公司負責人曾俊榮陳稱:係良將公司提出物調費用憑證就扣除,若沒有就不需扣除等語(本院卷㈣第
134 頁反面),則縱使吉帝公司於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但良將公司就如何依比例扣減,既未舉證並說明之,自無可採。故依據金酒公司系爭工程結算表(本院卷㈣第127 頁),其中93年物價指數為7,319,057 元,94年間物價指數為802, 530元,兩者共計8,121,587 元,兩造平分各為4,060,
794 元,扣除良將公司業已給付之3,233,193 元,應為827,
601 元,為良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171 頁),故吉帝公司尚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十、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盈餘部分,金額為2,881,355 元,有無理由?㈠依據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第4 點,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如有盈
餘由雙方平均分配。吉帝公司主張良將公司給付盈餘,為良將公司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吉帝公司就盈餘計算方式及數額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吉帝公司主張就系爭工程有盈餘,可分成三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吉帝公司主張7.5 %利潤管理費為1,552,649 元,援引系
爭合作契約書第7 點為據,然依該第7 點內容係謂良將公司「自行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以確保本工程能獲取合理利潤」,此約定與雙方基本利潤及管理費為若干無關,故此部分吉帝公司以此主張應非有據。況且良將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前已發包予翰龍公司自行施作部分,而利潤管理費依系爭合作契約並非屬盈餘範疇,故吉帝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61,719,366元,扣除發包予翰龍公司施作金額12,193,809元,再扣除物價指數8,121,587 元之所得,以此金額之7.5%為雙方利潤管理費用,應由兩造均分一節,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⑵吉帝公司主張共同詢價1,043,431 元,係以合約金額扣除
採購金額後,雖提出明細表及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卷㈣第
165 至169 頁),然此非為系爭合作契約載明盈餘計算方式,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盈餘。
⑶吉帝公司主張就合約第九─十三項及其他項列入及追加第
九─十三項,即285,275 元,係「九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管理費」「十工程品質管制費」「十一海陸空運費及雜費」「十二工程保險費」「十三承商利潤管理費」等五項目及其他項列入159,500 元總計618,230元(本院卷㈢第207頁),加上系爭合約書追加第九項至十三項金額,各為7,
746 元、2,324 元、11,619元、2,324 元、19,563元,扣除減少金額6 千元,乘以0.87除以2 等於285,275 元一節(本院卷㈣第196 至197 頁),然此非為系爭合作契約載明盈餘計算方式,尚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盈餘,自難認為系爭工程之盈餘。
㈡綜上,吉帝公司請求給付盈餘2,881,355元,均無可採。
、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求風管追加工程款482,755 元,有無理由?查依據明泉事務所回函,其中第11點固有謂風管變更追加工程,由吉帝公司供貨並派員施作等語(本院卷㈢第233 頁),且依結算金額表固有記載第一次變更設計款項為3,853,77
9 元(本院卷㈣第164 頁)。然吉帝公司就482,755 元金額計算之依據,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況且良將公司復否認同意追加工程,則吉帝公司既未能就良將公司同意追加之約定,舉證證明為真,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請求冷卻水塔代墊款22萬元,有無理由?吉帝公司向良將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冷卻水塔代墊款22萬元一節等語,良將公司否認吉帝公司有代墊此筆款項。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有關代墊款項部分,則縱有代墊之事實,參以吉帝公司自承:契約未規定如此詳細等語(本院卷㈤第159 頁),而吉帝公司既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且吉帝公司未能提出相關支出該筆款項之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依兩造間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尚有款項(由吉帝公司施作及物價指數追加)金額計1,561,061 元(733,460元+827,601 元)未給付,其餘請求追加施作款項、維修工程款、盈餘、代墊冷卻水塔費及風管追加工程款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吉帝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良將公司給付1,561,061 元,尚屬有據,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良將公司抗辯本件吉帝公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良將公司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有民法第
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吉帝公司依約得請求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系爭合作契約開宗明義即謂:「雙方願就良將公司承攬之金門縣金酒公司金寧場發酵間新建空調工程進行合作」。第二條「合作原則」,其中第1 點約定良將公司主導全案之執行,吉帝公司應良將公司之需由配合提供軟體作業人力及部分設備與工程施工,並於第3 點約定由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須依良將公司原承攬價扣除7.5%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在每次良將公司付予吉帝公司該款項中扣除,即吉帝公司之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 。第4 點:「本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如有盈餘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故依系爭合約內容,兩造除約定良將公司應獲之基本利潤外,尚約定及結算後之盈餘由兩造平均分配,故系爭合作契約性質上非單純為民法所規範之承攬契約類型,是為無名契約,自應適用一般時效即十五年。故良將公司抗辯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吉帝公司於95年3 月23日即催告請求本件款項,且亦未在6 個月內起訴,迄至97年3 月23日請求權時效即消滅云云,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至於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即空調機器設備工程、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風管系統工程、保溫工程尚未完工,吉帝公司據以請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物調指數款及盈餘,均無理由云云(本院卷㈡第6 至10頁)。良將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須另委請他人施作一節,固據證人董振錦、徐世芳、呂洸明、吳進萬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㈣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縱使系爭工程因有瑕疵,致良將公司須委請第三人修補,此為良將公司得否另行向吉帝公司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尚無從據為拒絕給付本件款項之理由,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吉帝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良將公司給付1,561,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命良將公司給付超過1,561,061 元本息部分,有所不當,良將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良將公司給付,並無不當,良將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吉帝公司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吉帝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吉帝公司於本院擴張之訴,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吉帝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良將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