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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建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秋菊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團景共 同 陳富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凱凌被上訴人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濟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被上訴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原公共 同被上訴人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江雍正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團景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林秋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團景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秋菊之上訴及陳團景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林秋菊、陳團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彬,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凱凌,高雄市政府任命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65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三綺,於民國99年9月1 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濟華,被上訴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田種男,已於98年6 月12日變更為石原公,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敏賢,於98年11月10日已變更為陳敏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50 、49、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秋菊、陳團景(下合稱林秋菊等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路28之3 、28之4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相通,均為林秋菊所有,其中1 至4 樓及28之3 號地下l 樓為上訴人陳團景開設成功婦產科診所,其餘樓層供林秋菊等人住家使用,位置鄰近91 年 底起施工之高雄捷運C01 區段標西子灣車站(下稱系爭捷運車站)旁。而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起造人為高雄捷運局,承造人為高雄捷運公司,均同為定作人,係委由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欣工程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水營造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南水泥公司)等3 家統包商(下合稱3 家統包商)聯合承攬,而統包商共同侵權行為如下:①於93年8 月9 日,在位於臨海一路與二路交叉口附近之系爭捷運車站,第5 層土方深開挖及連續壁漏水漏砂之施工不當,導致臨海二路3 、5 、7、9 號等4 棟房屋倒塌。②93 年10 月間在前開倒塌屋附近灌漿不當,③94年5 月至95年6 月8 日斷斷續續不當開挖站體13個月深達地下20公尺。上訴人發現損害情形,計有:①93年10月化糞池、排水管及馬桶塞死、倒溢。②93年底,系爭房屋及騎樓龜裂;③94年2 月23 日 ,系爭28之3 號房屋

8 樓臥室樑下滲水致裝潢污損;④94年6 月水從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傾盆而下。⑤94年7 月24日,28之4 號房屋與隔鄰15之1 號房屋共同壁滲水,⑥94年8 月,系爭房屋沈陷、龜裂日益嚴重。因①③之事實,林秋菊之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56 0萬元;因①之事實,為回復原狀,陳團景之診所醫療設備須拆卸遷出再搬回,搬遷及拆裝費用計252000元,且此拆搬來回間之實際工期150 日,以每日平均執業淨利5243元,計陳團景之停業損失為786450元;因②之事實,陳景團之診所10日無法營業,計停業損失52430 元。又因上揭①②③事由致使林秋菊、陳團景居住及營業之安全、安寧之人格法益遭重大侵害,各受有100 萬元之精神損失。統包商因其施作系爭捷運車站之地下體連續壁工程時,造成上訴人上揭損害,且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亦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18 5條、189 條、191 條第1 項、195 條第1項、196 條、第794 條規定,求為命:㈠高雄捷運局、高雄捷運公司、3 家統包商應連帶給付林秋菊660 萬元。㈡高雄捷運局、高雄捷運公司、達欣工程公司、清水營造公司及東南水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團景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另陳團景起訴請求3 家統包商給付鑑定費18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統包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高雄捷運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捷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高雄捷運公司與達欣工程公司簽約,高雄捷運局無從對承攬人為定作或指示,且高雄捷運公司係依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7、38條規定取得興建營運系爭捷運系統之特許權,非高雄捷運局之下設公司或執行單位。至於捷運工程施工發生重大公安事件,高雄捷運局要求高雄捷運公司停工檢查、緊急補強及加強監測等,以維護安全,此係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行使,高雄捷運局非定作人,定作人為高雄捷運公司。而高雄捷運公司雖為定作人,然依其與統包商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管理及安全維護均全部統包予統包商負責,統包商應盡探查地質之一切預防措施,高雄捷運公司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3 家統包商則以:系爭房屋之損壞、龜裂,係因歷經15年、38年以上之使用,復以不當加蓋2 層以上,致使基礎承載大量加重所導致,非因統包商施工不當。又3 家統包商為維護連接之同路段15之1 號房屋的安全,曾針對該屋進行地基灌漿及維修,未曾將系爭房屋地下排水管、排糞管灌入灌漿物。再者,統包商因林秋菊等人告知系爭房屋損壞而先後前往修繕3 次,係依照3 家統包商與高捷公司間之契約,僅履行就系爭工程之敦親睦鄰責任。此外,陳團景並未因

3 家統包商之施工行為受有拆搬醫療設備之損害及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且統包商依高雄捷運公司提供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安寧」,故林秋菊、陳團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命高雄捷運公司、達欣工程公司、3 家統包商應連帶給付林秋菊182 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林秋菊、陳團景之請求。林秋菊、陳團景及高雄捷運公司分別提起上訴,3 家統包商均未上訴,林秋菊、陳團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林秋菊、陳團景敗訴之部分廢棄。㈡高雄捷運局、高雄捷運公司、3 家統包商應再連帶給付林秋菊478 萬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捷運局應就原審命高雄捷運公司、3 家統包商連帶給付林秋菊18

2 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㈣高雄捷運局應與高雄捷運公司、3 家統包商應連帶給付陳團景新台幣0000000 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㈥高雄捷運公司之上訴駁回。高雄捷運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雄捷運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秋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秋菊、陳團景之上訴駁回。高雄捷運局、3 家統包商則聲明:㈠林秋菊、陳團景之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28之3 及28之4 房屋係相通,均為林秋菊所有,其中1

至4 樓及28之3 號地下l 樓為其夫陳團景開設成功婦產科診所(見原審卷㈠16頁開業執照),其餘樓層供渠等夫妻住家使用,系爭28-3號房屋於77年建造,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物,系爭28-4號之建物登記日期為55年3月26日,為地上四層而無地下室之加強磚造結構物(見原審卷㈠第14、15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位置鄰近系爭捷運車站旁。

㈡緣93年8 月間位於臨海一路與二路交叉口附近之系爭捷運車

站連續壁工程施工,造成臨海二路3 、5 、7 、9 號等4棟房屋倒塌。

㈢達欣工程公司、清水營造公司曾於93年7 月14日、93年9 月

15日、93年11月27日、94年2 月23日、94年7 月24日及94年

8 月6 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有勘驗/ 修繕記錄表6 份(見原審卷㈠第291-296 頁及原審卷㈡第224 頁至第229 頁)。

㈣95年4 月7 日曾由高雄捷運局主持,兩造(東南水泥公司除

外)就陳團景、林秋菊陳情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案會勘,並製有『臨海一路28-4號陳團景君陳情案會勘』記錄暨簽到表1份,且據上述會議會勘記錄結論計有:「〈一〉統包商同意由陳情人擇定委託中立具公信力之單位,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屋損情形,並支付鑑定費用。〈二〉為消除陳情人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疑慮並澄清所在地盤下方是否亦存有地層掏空之情形,統包商同意將其納入鑑定範圍並提出評估建議。〈三〉統包商同意將本工程開工前系爭房屋現況識別調查(一般稱現況鑑定)報告書乙份以及施工期間之相關監測報告提供予陳情人。〈四〉雨季將屆,對於陳情人陳述建物現況之生活機能不方便處(諸如:排水管阻塞,內部滲漏水等),會後請統包商指派專責工程師會同陳情人進行勘察並先行修繕,俾於雨季時可檢視修繕成果」,嗣回覆辦理情形,有以「達欣工程清水營造聯合承攬」95年4 月24日95-CO1-LT-O-0037號函及通知單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09-

210 頁、第239 、240 頁及原審卷㈡第109-111頁)。㈤系爭房屋之損壞修復,林秋菊、陳團景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嗣於95年8 月23日由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檔號為高市土技鑑字第95-090號)(見原審卷㈠第19-100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高雄捷運局及高雄捷運公司就系爭捷運車站工程是否為民法

第189 條所規定之定作人?若是,是否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系爭房屋是否有龜裂、沈陷、滲水之情形?若有,是否為系

爭捷運車站工程之施作所致?林秋菊主張系爭房屋之減損價值560 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就陳團景主張:

⑴3 家統包商93年10月在前述倒塌屋附近灌漿不當,導致系

爭房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水從天花板傾盆而下,受有

10 日 停業損失52430 元,是否有理由?⑵預估系爭房屋修復時之所生損害,即請求將來醫療設備搬

遷拆裝、放置場地租金費估約252000元,以及停業損失786450元,有無理由?㈣林秋菊、陳團景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遭居住

安寧及安全人格法益之侵害,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高雄捷運局及高雄捷運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為民法第189 條

所規定之定作人?若是,是否應負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定作係指定作人指定完成之工作,指示係指對於工作之執行,有所指示而言。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承攬人因其過失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定作人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該條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例外之規定。又按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其營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設立營運機關或許可民間投資籌設營運機構辦理。前條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此亦為大眾捷運法第25條第

1 項及第26條所明定。⑵經查,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依前開大

眾捷運法之規定,係由高雄捷運局設立高雄捷運公司為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二者之間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而就本件契約書所載立契約人之業主為高雄捷運公司,統包商為:清水營造公司、東南水泥公司及達欣工程公司,而高雄捷運局並非該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則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捷運工程之契約關係僅存在於立約之當事人間即定作人高雄捷運公司與承攬人達欣工程公司等間,高雄捷運局既非立約當事人,自無從以定作人之地位對承攬人達欣工程公司等為定作或指示,亦無監督其等完成系爭工程之權限,是依前開說明,高雄捷運局自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至於林秋菊等人主張高雄捷運局既身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並依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之興建營運合約內容,以及高雄捷運公司函覆高雄捷運局自稱「共同業主」,認其應負定作人責任一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惟按所謂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但是否即為定作人,應就實際個案審認,非可一概而論,高雄捷運局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然既依法設立高雄捷運公司為高雄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機構,而由高雄捷運公司與統包商訂約施作系爭工程,參以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所簽訂之「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內容,此係賦予高雄市政府對高雄捷運公司及承包商就捷運工程監督之權,旨在規範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間就捷運工程興建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高雄捷運局是否定作人尚屬無涉,此外,更難逕以高雄捷運公司自稱「共同業主」(原審卷㈠第197 頁)進而推論高雄捷運局應負定作人之責任。

⑶林秋菊等人另主張統包商對所承包之系爭捷運車站工程之

施作既已造成損害,足證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確有疏誤,而統包商既秉承高雄捷運公司之意旨,故高雄捷運公司就其定作及指示即有過失,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6頁);然查,依高雄市政府函覆原審法院就高雄捷運橘線區段標工程相關事項說明,查悉:依據行政院83年12月27日台八十三內第48339 號函示略以: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之建築物准予適用建築法第98條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本府(指高雄市政府)為管理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依前該行政院函示訂定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建築物興建前,由高雄捷運局邀集所屬、專家學者及專業技術顧問貴同審查建築圖說文件,經審查通過後,有捷運橘檢具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該業之建築簽證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96年2 月12日高市府捷秘字第0960008315號函附行政院83年12月27日函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權範圍內特種建築物管理作業要點、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高雄捷運特種建築物管及民間機構設計建築師簽證理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194 頁),以及自高雄捷運公司與統包商之契約一般條款所載,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管理或安全維護均全由統包商負責,並有高雄捷運公司94年1 月4日(094 )高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足見系爭捷運工程之設計及管理,係依照法定程序,並通過專業審查認可,尚難遽認定作人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⑷林秋菊等人另主張高雄捷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及第79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云云;然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係針對土地所有人所為之規範,經查,系爭工程之所在地分別為高雄市○○區○○段195 之1 及第118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200 頁),高雄捷運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林秋菊等人請求高雄捷運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另民法第191 條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而就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而林秋菊等人所主張係施工承攬之工程對伊造成損害,並非主張工作物之瑕疵造成伊之損害,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

㈡系爭房屋是否有龜裂、沈陷、滲水之情形?若有,是否為系

爭捷運車站工程之施作所致?林秋菊主張系爭房屋之減損價值56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其「應有」之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與損壞修

復為鑑定,而該鑑定係依據系爭28-3號之房屋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結構計算書及「地質鑽探試驗結果報告書」,並由統包商提供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包括傾斜測量成果之現況識別調查報告書(即「現況鑑定」),及施工期間之「沈陷點」監測報告之書面資料,再者,有關「建築物之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係依內政部內營字第9085

62 9號令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並以經緯儀,位於相同觀測點進行建築物傾斜量測,以及以進行「透地雷達掃瞄」工作,並就系爭28-4號房屋與鄰房(15-1號)共同壁磚牆鑽孔取樣,以瞭解地基下方是否有地層掏空而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以及兩戶間結構是否有關聯,此有高市土技鑑字第95-09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00頁)。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2月5 日高市

土技字第09603281號函覆原審之補充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81- 285頁),如下:

①系爭房屋基礎結構下方的工址土層,即「自地表面至GL

-8.5均是極軟弱黏土層,且在GL-10m以下是砂土層,」,而系爭捷運車站站體,其地下開挖總深度在10餘公尺至20公尺之間,均較系爭房屋為深,按照工程慣例,在此類土層且高地下水位(GL-1.6m ),進行深度超過10公尺的地下開挖等地中解壓施工,參照「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及蔡錦松博士「都市深開挖工程之問題與對策」研究報告得知,僅是擋土壁體連續壁的變形,加上鹽埕區潮汐之影響,易造成鄰近房屋結構發生龜裂或裂縫、傾斜等現象。另外,再按照工程慣例,以45度加(Φ/2)計算地下開挖之鄰房影響範圍,系爭28-4號房屋影響甚鉅,採用樁基礎之28-3號房屋,然其樁底高程在GL-11.4m, 仍較捷運工程開挖深度淺,亦受其影響。

②地表「沈陷監測記錄」研判,系爭房屋二者興建時期及

基礎型式不同,故「角變量」應分開檢討,系爭28-3房屋角變量XY角變量各為1/3213、1/3860,均小於1/600

; 故檢討在法規建議值1/600 以內,蓋建物是樁基礎,可將建築物重量直接傳遞至地基下方較堅實(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反面)。另28-4房屋角變量,其中XY角變量各為1/ 254、1/ 480,分別大於1/ 300、1/500 ,而此

X 向角變量屬於有「隔間牆開始發生裂縫(不含安全係數)」範圍;Y 向角變量屬於「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含安全係數)」範圍(見原審卷㈠第25頁)。

③傾斜測量成果研判:依照「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

案建議之「表9-1 角變量與建築物損壞程度(Bjerrum,19 63 )」,系爭28-3房屋傾斜測量1/4410,亦小於<1/600,屬於有「建築物不容許裂縫產生的安全限度(含安全係數)」範圍,28-4房屋以施工前現況傾斜測量觀測點55Y ,且經複測結果,傾斜角度1/313 (1>/300)遠大於施工前之1/3044(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反面、第

284 頁),且土質下方有部分疏鬆現象,由角變量檢討及與施工前之現況鑑定比對,故系爭房屋有明顯沈陷量增加。

④綜合以上檢討結果,可推定系爭房屋之裂縫、滲水現象

增加的趨勢,與系爭工程施工應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㈠第284頁)。

⑷另依出具鑑定書之鑑定人黃世原技師、黃俊益技師於原審

時到庭證述:經比對現況鑑定資料發現28-3有新增裂縫,故新設一觀測點測量得出其角變量為1/249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即鑑定報告書第47頁),因大於1/250 ,故達到「隔間牆開始發生裂縫」之損害,故可認定此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 頁),關於系爭28-3房屋之「沈陷監測」,XY角變量各為1/3213、1/3860,均小於1/600 ;係以統包商提供施工期間之沈陷監測值測量之結果,1/4410之傾斜是往前傾之測量,前述1/249 是往側之測量,測量的結果可知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4頁),就28-4房屋,沈陷監測XY角變量,其中XY角變量各為1/254 、1/ 480,已經有損害之程度出現等語,以及綜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沈陷觀測值(編號SB-0148 ,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可知,此段期間之變位很明顯增加,故認直接影響到建築物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 月6 日高市土技字第0900027 號函覆之施工前系爭房屋現況識別調查報告暨傾斜測量成果相互對照足參(見原審卷㈡第107-144 頁)。

⑸另,針對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高雄捷運公司及3 家統包商

否認28-3房屋之裂縫與系爭捷運工程施工有關,然辯稱現況鑑定時即有很多裂縫,故可能角變量即為1/249 ,又此鑑定方式與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有異,僅是學術上推測角變量大於標準值,是否係因工程造成損害還有待商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然查,渠等均未能具體指摘裂縫所在及鑑定方式有何不符之處,故

3 家統包商之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⑹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房屋之龜裂、沈陷為系爭工程之施作

所導致,且3 家統包商同意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乙案計算賠償修復費用182 萬元予林秋菊,則林秋菊依上揭規定,請求3 家統包商連帶給付修復費用182 萬元,即屬有據。至於林秋菊雖主張修復費用應為0000000 元,並提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2-10

3 頁),然與上揭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及項目對照以觀,係以回復至供安全使用為原則,建議之修復方式包括樑、版、柱、RC牆等結構性損壞裂隙之修復,牆面面性裂隙之修復、地磚拱脫(裂)之修復、牆面壁磚拱裂之修復、牆面裝潢、壁紙及平頂裝潢之修復,原有隔間損壞之修復,斜屋頂損壞之修復及外牆開窗四周及台度滲水處理,並慮及施工性及窗之完整性建議重新製作整組窗(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報價單除與前述相同外,又另包含裝潢工程,是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既就受損狀況為全面性觀察,依系爭房屋之損壞及瑕疵之程度,確定其損壞及應修復之項目,堪認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項目應足以達到系爭房屋回復其應有之狀態,因此林秋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應為0000000 元云云,洵無理由,應不足採。

⑺末查,林秋菊主張系爭房屋縱經修復,然價值仍將貶損,

以市價約5600萬元,以貶損為1 成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應為560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㈡第84頁),然其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市價及價值貶損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其原本聲請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鑑定一節,業已當庭陳明不予聲請(見本院㈡第81頁),故本院尚難認系爭房屋經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基此,林秋菊主張以系爭房屋價值減損560 萬元,扣除修復費用後,尚得請求其減損之差額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團景主張:

⑴陳團景主張93年10月系爭工程倒塌屋附近灌漿不當,致系

爭房屋化糞池、排水管阻塞等,導致水自天花板傾盆而下,致生其經營之成功婦產科受有10日之停業損失52430 元乙節,經查:參以證人王發財證述:曾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現場估價,現場很亂,二樓地板冒水及一樓天花板冷氣不通,察看原因係排水管被水泥阻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另證人即任職成功婦產科診所護士翁佩珊證稱:

印象中曾記得一樓化糞池有阻塞,廁所無法使用,突然有一天水從屋頂像湧泉直灑下來,曾持續一整個上午,停診情形前前後後有數10天,儀器不能使用,一樓診間都是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以及證人章淑芳即管家到庭證述:漏水因而停診1 次4 、5 天,有好幾次,下雨天天花板會滴水,晴天馬桶會阻塞,診間很嚴重,整個水都噴下來,水電工敲打水管,裡面都是泥漿石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96 頁),復審酌施工期間達欣公司曾於93 年7月4 日、9 月15日、11月27日及94年2 月23日、7 月24日及8 月6 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暨修繕計有:外牆滲漏止漏修繕、騎樓地坪破損、因灌漿造成管路及化糞池阻塞不通經打通完成、加蓋接縫防水鐵片改善及樓層交接處防水及天花板輕鋼架換新、一樓至三樓牆面油漆修補等,業據證人即達欣公司協理鍾勝昌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勘驗/ 修繕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24- 239頁),且鍾勝昌亦證述當時係在開挖基地的連續壁旁邊灌漿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21 頁),並依前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補充說明所載(前述㈡⑵⑶),即應認前揭系爭工程灌漿施作,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3 家統包商抗辯「基於敦親睦鄰所為」云云,未能舉證,自無可信。綜上所言,則陳團景主張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致生營業損失,以每日平均執業淨利5243元(93年、94年平日淨利各為7410元及3076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㈠第8-9 頁),10日應為52340 元,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9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表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5-109 頁),尚屬有據,堪認此部分主張可堪採信。

⑵另陳團景主張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預估系爭房

屋修復期間所生損害,即將來醫療設備搬遷拆裝、放置場地租金費估約252000元及將來停業損失7864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156 頁)。經查:陳團景對此固提出禾丕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搬遷費用報價單1 份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並據證人即禾丕工程有限公司之林君偉到庭證述:是預估搬遷診所之醫療儀器的費用,是依現場拆解狀況、搬運次數作估價,並考慮到搬遷過程中儀器的保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報價單上所載工作明細欄僅列「一般醫療設備醫療設備‧‧」、「特殊醫療設備:‧‧」、「㈢工作包含:設備拆卸、打包、搬遷及重新安裝,並須注意運送過程中不得使器材及設備受損。」,「㈣費用明細:《以下報價已含保險費及吊車等費用》⒈搬出費用:10.0萬⒉. 搬回費用12.0萬⒊拆卸及重新安裝費用:2.0 萬」等語。然查,就搬遷車次,工人人數,以及搬出搬回費用之差異,抑或實際估價標準究為何,林君偉均未能具體證述細節及原因,且陳團景尚未證明系爭房屋修復期間須將醫療設備搬遷拆裝他處之必要,迄今亦未實際將設備搬遷拆裝,況陳團景自承從99年1 月迄今停止營業中,有其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既並非因系爭房屋修復之故而停業,則陳團景請求將來系爭房屋修復期間所為上開費用及停業損失,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林秋菊、陳團景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各

遭居住安寧及安全人格法益之侵害,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雖然人格權受侵害時,對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惟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輔金,則僅能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能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⑵又噪音干擾生活之持續性,認若超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程

度,情節重大者,雖可認屬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範圍內。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商達欣公司曾於93 年7月4 日、9 月15日、11月27日及94年2 月23日、7 月24日及8 月6 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暨修繕計有:外牆滲漏止漏修繕、騎樓地坪破損、因灌漿造成管路及化糞池阻塞不通經打通完成、加蓋接縫防水鐵片改善及樓層交接處防水及天花板輕鋼架換新、一樓至三樓牆面油漆修補等,,並有勘驗/ 修繕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24-239 頁),並在林秋菊等人陳情下,又於95年4 月7 日曾由高雄捷運局主持,兩造(東南水泥公司除外)就系爭房屋損壞情形案會勘,並製有『臨海一路28-4號陳團景君陳情案會勘』記錄暨簽到表,事後復同意由陳團景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修復費用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此系爭工程之施作導致龜裂漏水等,固然影響上訴人之居住,造成生活之不便,然統包商均能配合其所請即時為處理修繕,視其產生干擾生活之程度,尚難謂有民法所規範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倒塌事件致受驚嚇,以及系爭房屋龜裂、漏水、沈陷日益嚴重迄今,致使受有精神上損害因而請求賠償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57 、15

8 頁),難謂有理。⑶從而,陳團景、林秋菊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林秋菊、陳團景依定作人及承攬人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捷運局、高雄捷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另請求達欣工程公司、清水營造公司及東南水泥公司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於應連帶給付林秋菊182 萬元本息;及應連帶給付陳團景52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於原審命㈠高雄捷運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及㈡駁回上開陳團景請求應准許部分,均屬不當,高雄捷運公司、陳團景分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至於林秋菊、陳團景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林秋菊、陳團景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就陳團景勝訴部分,因達欣工程公司、清水營造公司及東南水泥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判決後即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林秋菊之上訴為無理由;陳團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雄捷運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