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郭拱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李家慶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營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5年6 月12日就「E811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12K +755 -14K +500崙頂-萬丹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嗣伊於85年6 月17日開工,89年2 月27日完工,90年5 月14日經驗收合格。惟伊與上訴人間就廢方處理費、工期展延、砂石價格調整等3 項目有履約爭議,至其餘工程款則均已給付完畢,其詳情如下:
㈠廢方處理費: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7 點約定,廢
方由伊自行覓得棄土場,擬定棄土作業計畫,並備妥棄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後,送交上訴人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而伊於工程開工後,即數度提送棄土計畫,棄土場地所有人郭慶興、陳義文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送交上訴人工程司審核,惟上訴人竟要求提供合約所無之合法棄土場證明,並退回伊之聲請。伊為能如期完工,乃於88年10月至89年2 月間,先按已提送之廢土計畫書完成棄土運棄與處理,上訴人且派員在場監工,並未拒絕或阻止伊施作,而伊既已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按已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並給付該項工作之工程款364萬3068元。詎上訴人嗣猶以無法確認伊實施棄土運棄之棄土場可否作為合法之棄土場為由,拒絕辦理估驗計價,甚且就此工作項目辦理減帳,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及誠信原則。
㈡工期展延:系爭工程開工後,屏東縣萬丹鄉發生氣候異常降
雨之現象,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合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1施工說明書總則3.1 ⑴,天氣反常超過預估天數者,得免計工期。若以萬丹氣象站之觀測紀錄為基準,87年、88年度之降雨天數分別為106 日、108 日,而遠逾開工前5 年之平均降雨天數73日。又徵諸上訴人隸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於其他工程案件之計算方式,係以「開工後異常年度降雨天數」與「開工前平均降雨天數」之差值占平均降雨天數之百分比求出異常因素後,再乘以「工地日間實際降雨天數」,以計算展延天數。如依此計算,系爭工程於87年度應展延29天(已扣除因瑞伯颱風展延之3 日)、88年度應展延42日,合計應展延71日。其次,系爭工程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於88年
5 月19日意外掉落,修繕期間共61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㈣項4.就此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亦得申請延長工期。詎經伊以上述2 項事由函請上訴人准予展延,上訴人拒不同意,甚至於90年7 月23日以伊逾期61日,發函命伊繳交逾期罰款3628萬5616元,並進而自應付工程款中扣留。上訴人無故拒絕展延工期,有違系爭合約,民法第230 條及誠信原則,而無理由,自應返還上開扣留之工程款。退步而言,縱認伊有逾期,上訴人主張之逾期罰款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應予酌減。
㈢砂石價格調整: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台灣省政府水利局自86
年5 月間(按應係86年3 月1 日)起禁採河川砂石,導致砂石價格嚴重上漲,然伊於85年6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並無法預見上開砂石價格將鉅幅上漲之情事,而伊自86年6 月起至89年8 月止,因砂石價格上漲導致額外支出購料費2463萬0035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增加給付該額外支出之金額。
以上3 項金額合計為6455萬8719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55萬8719元,及其中364 萬3068元、3628萬5616元、2463萬0035元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1年8 月21日起、91年3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廢方處理費工程款、砂石漲價調整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均屬承攬人報酬之範疇,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9年2 月27日,驗收日期為90年5 月14日,但被上訴人遲至92年9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又依系爭合約後附「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4 章第6 條第1 項、「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第7 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土處理要點第4 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2 月5 日函令停止適用,同時頒布「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其內第5 點規定與上述第4 點之規定類同)、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可說明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自行設置棄土場,並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運送憑證,以致上訴人無法辦理相關之估驗計價。再者,關於施工地區以往雨天平均紀錄預估日數,系爭合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01施工說明書總則3.1 ⑴係一制式規範,需視各工程需要與否,由各工程兩造合意約定,將確切之預估日數填入,惟本件兩造就關於施工地區以往雨天平均紀錄預估日數並無約定,是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依系爭工程87年、88年施工半月報表所記載之工地降雨日數分別為70日、87日,而該工程開工前5 年萬丹農場氣象站年平均降雨天數為73天,應無氣候反常可免計工期之情形。另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操作不當、技術不熟練,屬施工不當因素,並非系爭合約第6 條第4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故被上訴人以上開2事由要求展延工期均無理由。復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砂石價格上漲而要求加給工程款,顯與該條約定不符。且政府於86年間並未全面禁採砂石,並無砂石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依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扣除運費及人工之比例後,以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上漲超過10 %以上者,按89年6 月1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訂「砂石料價補償或調整數量之計算方式」計算。依此計算補償金額應僅為126 萬959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55萬8719元,及其中364 萬3068元自92年9 月20日起;其中3628萬5616元自91年8 月21日起;及其中2463萬0035元自91年3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開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152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6455萬8719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詳細價目單補充說明、棄土場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戶口名簿、棄土計畫書、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函、施工說明書總則、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萬丹農場與系爭工程工地點兩地間
85、86、87、88 年 之降雨比例圖、砂石補償金額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85年6月1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於85年6月17日開工,89年2月27日完工,90年5月14日經驗收合格。兩造除就廢方處理費工程款、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砂石漲價調整工程款等3項目有履約爭議,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工程開工後,曾提送棄土作業計畫、棄土場地所
有權人郭慶興、陳義文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口名簿,送交上訴人工程司審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送之棄土作業計畫與約定不符為由而拒絕辦理估驗計價,逕予減帳。而被上訴人已於88年10月至89年2月間完成棄土運棄與處理。此項工作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其金額為364萬3068元。
㈢系爭工程之支撐先進工作車於88年5月19日掉落。
㈣被上訴人曾以施工期間工區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
係屬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等2項事由,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上訴人未予同意。上訴人於90年7月23日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命被上訴人繳交逾期罰款3628萬5616元,被上訴人未繳,上訴人乃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同額之款項。
㈤系爭工程之水泥依約由上訴人提供,砂石由被上訴人提供,並由被上訴人拌合為混凝土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廢方處理工作?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方處理費工程款364 萬3068元?㈢系爭工程有無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存在(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如有,得延展之工期日數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以逾期為由扣抵之工程款?㈣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扣抵之工程款,則該項違約罰款有無過高情事?㈤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賠款係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仍屬於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為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辦,經雙方同意而
訂立系爭合約等情,已於系爭合約前言記載明確。而系爭合約之內容,除載明系爭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合約附件、合約金額、工程期限、付款辦法外,其餘則係就乙方(即被上訴人)監工人員職責,維持交通、工程變更,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天然災害、一般損害、分期估驗、竣工覆驗、逾期責任、工程保固、工程保險,甲方(即上訴人)之終止合約權、乙方之終止合約權、國家損害賠償、合約時效、合約分存等事項予以約定等事實,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是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為由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兩造就此而生之權利義務予以約定,並無涉財產權之移轉,至為明顯。是據此而為解釋兩造之意思,系爭合約乃重在工作(即系爭工程)之完成,而非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無疑義。至於系爭工程施工所需物料,除水泥、鋼筋、地瀝青等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者外,其餘砂石、鋼料等材料雖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惟其材料之價額,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計價予被上訴人,而為報酬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應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其請求權應適用15年之時效計算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㈠所約定:「本工程不預付工款,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又系爭工程係於85年6 月17日開工,89年2 月27日完工,90年5 月14日經驗收合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是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報酬於系爭工程90年5月14日經驗收合格後,請求權即可行使,其2 年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此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應自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通知時(即90年10月30日)起算,應無足採。
㈣另按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0年6 月16日就系爭工程廢方處理乙案,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計價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9頁、第60頁),惟已為上訴人於90年6 月29日函復礙難辦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又上訴人所屬第二工務段亦另於90年7 月23日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逾期61日罰款3628萬5616元,要求被上訴人繳交後,檢附收據至該第二工務段辦理末期估驗(見原審卷㈠第70頁、第71頁)。嗣兩造於90年8 月20日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召開會議,作成結論:「
一、請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底前,將因降雨影響施工天數資料及B105單元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原因判定資料送本處第二工務段,本處審核後再報局申請展延工期。二、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廢棄土處理費用...,本處不同意辦理,若有異議,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三、砂石料調漲補償案,請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處。四、請被上訴人儘速至銀行辦理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繳交下腳料,超用局供材料之金額換約手續,以利辦理退還剩餘履約保證金。五、E811工程尾款,請被上訴人儘速開立發票送交本處辦理支付尾款事宜,本處將工程尾款暫扣除逾期罰款金額後,支付剩餘金額,將來如展延工期獲准,再予發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又上訴人另於90年10月29日函亦載明:「第76期(末期)估驗款扣除逾期罰款3628萬5616元、水泥鋼筋退料151 萬3988元及下腳料費用189 萬9118元,剩餘95萬8001元,已由本處撥付承商具領」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3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為前揭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乃被上訴人遲至92年
9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 頁民事起訴狀),顯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就逾期罰款扣抵保管之工程款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亦應為15年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而就系爭工程逾期日數予以計扣罰款,縱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逕予扣除逾期罰款係屬不當,亦係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之問題,而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範疇,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廢方處理費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部分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另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砂石價格調整款2463萬0035元部分,既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屬對於上訴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從而上訴人抗稱被上訴人關於給付砂石價格調整款2463萬0035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廢方處理費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部分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廢方處理費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部分之給付。本院就兩造之前揭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完成廢方處理工作?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廢方處理費工程款364 萬3068元?㈢系爭工程有無得延展工期之事由存在(降雨異常及支撐先進工作車掉落?)如有,得延展之工期日數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以逾期為由扣抵之工程?等項即毋庸再予審究。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逾期為由扣抵之工程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所爭執之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逾期罰款,則該項違約罰款有無過高情事?亦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均併予敍明。
八、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㈠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者,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資及材料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而約定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以排除民法第
227 條之2 適用。蓋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本條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
㈡經查兩造於85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國內自86年3 月
1 日河川禁採(砂石)之後,砂價一路上漲;碎石價格亦自每立方公尺240 元至280 元,調漲為每立方公尺340 元至36
0 元(即漲幅約36/100至42/100),此經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原法院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3頁),固堪認系爭合約簽訂後,砂石價格確有大幅上漲之情事,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而被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本條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合約,顯已於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而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不同意給付砂石漲價調整款,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之可言。是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並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漲價調整款2463萬0035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廢方處理費工程款及返還逾期處罰所扣工程款部分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關於砂石價格並無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漲價調整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