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泰勇營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甲○○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98年1 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 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原主張「澎湖三號線35K+200+580 橋樑及引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間依法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0年10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669 萬6,620 元,系爭工程發包後,鋼筋價格巨幅波動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為人力所不可抗拒,且非兩造訂約時所可預料,若被上訴人仍依契約原訂工程款為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191 萬7,
294 元本息(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請求181 萬3,443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追加,即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之刪除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而致刪除該條款無效,而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鋼筋價格波動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追加請求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間依法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得標,雙方於90年10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5,669 萬6,62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6日開工,預定於91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就橋樑之橋墩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至92年11月3 日始行完工,完工日期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338 天。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造成上訴人之施工成本增加,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茲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工程款191 萬7,294 元,而上訴人並於94年1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建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調解建議,惟為被上訴人所拒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1 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如上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 萬3,44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顯見上訴人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拋棄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顯屬無據。又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一條處理措施第一點亦明文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可辦理,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且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3 日完工,並於93年7 月9 日驗收,依工程契約第
8 條付款辦法㈠規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而每期估驗款所扣留之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結清,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於92年11月20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5%保留款於93年7 月9 日驗收合格後亦得請求,然上訴人遲至97年7 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0月12日訂定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6
日開工,92年11月3 日完工,93年7 月9 日驗收合格,並已付清驗收結算總價5,870 萬5,600 元。
㈡兩造就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
五、本件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訂立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6 日開工,預定於91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就橋樑之橋墩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至92年11月3 日始行完工,完工日期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33
8 天。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造成上訴人之施工成本增加,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及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4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90年9 月即系爭工程發包時:鋼筋指數為98.57 、型鋼指數為98.63 、鋼鈑指數為97.5
5 ;92年9 月:鋼筋指數為142.99、型鋼指數為129.94、鋼鈑指數為133.52。則90年9 月系爭工程發包時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與92年9 月之鋼筋指數、型鋼指數及鋼鈑指數比較:鋼筋指數上漲44.42 、波動幅度44.98%,型鋼指數上漲31.31 、波動幅度38.64%,鋼鈑指數上漲35.97 、波動幅度38.28%。而行政院為因應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日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該原則規定:「一、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金屬指數比較開標當月金屬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鋼筋材料金額調整工程款(5% 以內之部分不調整)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5%以內者,不予調整,有上開原則1 件可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再參以上訴人於94年1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作成「鑑於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顯非申請人(指上訴人)於投標前所得合理預見並據以估算於成本內,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公平合理原則,爰建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價金」之調解建議,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本件履約爭議調解建議書1 件可證(原審卷第2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國際鋼筋價格巨幅波動,造成上訴人之施工成本增加,並非上訴人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予以刪除,顯見上訴人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拋棄於訂約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契約附件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雖予刪除,惟該第四條「契約附件」下已清楚以文字載明:(未附訂項目請刪除)字樣,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之所以刪除該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乃因該第㈤項「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並未附加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做為契約附件之故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同意拋棄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已有預見並拋棄因物價上漲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依行政院頒佈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條處理措施第一點亦明文規定:「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可辦理,系爭工程既未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請求依該處理原則調整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云云,惟查上訴人就系爭鋼筋、型鋼、鋼鈑等上漲之差額,曾於完工前之92年10月16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此有上訴人92年10月16日(92)泰營總字第
042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被上訴人亦以三工澎字第0920004240號函覆上訴人:「本工程係屬縣道改善,經審核結果縣鄉道部分不同意依前述原則調整」等語(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即不同意調整工程款,則上訴人自無從申請辦理契約變更,是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以未辦理契約變更為由拒不給付,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6 日開工,契約第7 條工程期限
第㈡項工程完工期限規定為:「限於360 日曆天內完工(日曆天含星期日、國定假日及政府規定之其他休息日)」(原審卷第6 頁),故本件系爭工程原應於91年11月30日完工,但因被上訴人就橋樑之橋墩變更設計,導致工期展延,至92年11月3 日始行完工,完工日期超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338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三工工字第0920041403號、被上訴人澎湖工務段三工澎字第0930000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約僱工務員丙○○證稱:「(問:在本件工程,工程有無展延工期的情形?原因?)有展延工期的情形,原因是橋樑的橋墩變更設計」、「(問:所以展延工期的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是」等語屬實(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鋼筋價格巨幅上漲之時間為92年間,係發生在本件工期展延期間內。倘被上訴人未變更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早於91年11月30日即已完工,亦不會遭受鋼材等價格巨幅上漲之重大損失,故此項工期之展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綜上,系爭工程發包後,鋼筋價格巨幅波動而導致上訴人施
工成本增加,為人力所不可抗拒,且非上訴人訂約時所可預料,若被上訴人仍依契約原訂工程款為給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上訴人另依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其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為181 萬3,443元,其金額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如果按照上訴人所稱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之調整金額為181 萬3,
44 3元,其計算方法如附表所示(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增加工程款為18
1 萬3,44 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事後主張系爭工程辦理之調整計價金額為127 萬7,719 元,並提出辦理之調整計價金額表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觀之該辦理之調整計價金額表所載「估驗金額」、「扣除利潤及管理費」等,被上訴人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2年11月3 日完工,並於93年7
月9 日驗收,依工程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㈠規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一次,而每期估驗款所扣留之5%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結清,上訴人增加之工程款於92年11月20日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5%保留款於93年7 月9 日驗收合格後亦得請求,然上訴人遲至97年7 月16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判決增加給付工程款,在未獲法院以判決調整增加給付前,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上訴人所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1 萬3,44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