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受告知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樓之3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8年1 月23日92年度營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暨命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壹元。
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其餘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上訴部分,由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壹元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沈愷即沈愷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沈愷)起訴主張:其於
民國88年11月3 日與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分兩階段履行:第一階段為準備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
BOT 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海生館館區內增建設施【包括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結構工程、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空調工程、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則第二階段自動生效。嗣南仁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後,乃於89年4 月12日另設立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由海景公司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沈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南仁湖公司及海景公司為履行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義務,乃指示沈愷規劃、設計遊客中心、弧形賣場、世界水域館等建物,沈愷即進行上開建物之規劃並提出設計圖說。詎海景公司竟於92年7 月31日向沈愷終止契約,嗣復拒絕給付弧形賣場規劃設計報酬新臺幣(下同)2,734,701 元,及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報酬41,809,459元。沈愷業於92年8 月8 日函催海景公司於20日內給付,海景公司則於92年8 月13日收受,仍未置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為備位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命海景公司應給付44,544,160元,及其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2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委任法律關係判命海景公司應給付弧形賣場規劃設計報酬851,379 元、世界水域館規劃設計報酬11,877,005元及均自92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海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沈愷就其中31,312,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沈愷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愷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海景公司應再給付31,312,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宣告假執行。㈣海景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海景公司則以:海景公司未曾委託沈愷設計弧形賣場,
沈愷雖於89年4 月21日海生館所召開之海生館暨服務設施策略聯盟與民間參與案新設施簡報會議中提出餐飲賣店平面圖,因非海景公司所召開,乃與海景公司無關,且此餐飲賣店平面圖應係指遊客中心其內之餐飲賣店,非屬於不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約定項目及許可興建、經營土地範圍內之弧形賣場。且沈愷就遊客中心部分所完成之工作,已按約定進度及時間請求給付,並受領完畢。若沈愷有受海景公司委託設計弧形賣場,應無迄92年7 月31日終止契約前,兩造均無相關初步設計、定案設計之會議紀錄,及無沈愷提出之設計工作進度報告之可能。又第一次鑑定報告係認定弧形賣場已完成之圖說佔設計階段全體完成圖說比例為47.6% 、已完成之規劃及圖說佔全部工作比例約為31.42%,但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則沈愷所提出之給付,既然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發包,其給付顯然不符合承攬契約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海景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若認海景公司應給付,則以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計算之657,325 元較為適當。另有關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監造報酬請求權依兩造之約定,係附條件分期行使。因此,縱認沈愷得向海景公司請求此工程之設計報酬,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其於89年2月23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即得請求報酬中之10%,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海景公司收受沈愷請求給付此部分酬金後,雖以89年11月21日博行字第11211 號函覆暫緩給付,而認已發生民法第129 條第2 款之中斷消滅時效事由,致須自此時重行起算時效,惟於91年11月22日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因沈愷遲至92年8 月8 日始向海景公司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關於第一期10% 報酬部分,則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有關承攬人報酬2 年消滅時效。再者,因受告知人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91年9 月3 日與海景公司簽署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總顧問暨技術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總顧問契約),受託辦理世界水域館之設計、發包管理、監造等工作,但受限於我國相關法令,大豐公司就其涉及專業工程而應由建築師簽證之部分,經海景公司轉介沈愷參加,嗣沈愷同意成為大豐公司之下包(雙方僅就價格未能達成合意而未簽署協議書),且於91年12月9日以(91)沈建字海第1209號信函,表明願意暫以不計價方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等語,並將其應提出之工作給付直接向大豐公司提出,大豐公司亦予以收受。復於92年10月11日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約定雙方合約終止後,大豐公司與沈愷間之設計費用應自行結算處理時,沈愷及大豐公司亦均在場同意就大豐公司指派與沈愷完成之工作,由其等自行結算。準此,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應已由大豐公司依據其與沈愷所協議條件承受。從而,海景公司於92年6 月23日終止大豐公司總顧問契約後,再於92年7 月31日依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沈愷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提出詳細設計圖說,即屬非按債務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海景公司無受領之義務,亦無再基於不存在之契約關係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大豐公司已願按鑑定結果給付報酬與沈愷,沈愷自不得向海景公司主張重複給付報酬。又如沈愷得請求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之設計報酬,自應以實際結算總工程費1,348,208,698 元扣除營業稅等非工程費用為計算標準。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之圖說,並未就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之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則沈愷所提出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海景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若認海景公司應給付,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及第二次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應為6,036,338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海景公司應給付沈愷12,728,384元及自92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沈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沈愷之上訴駁回。㈣願供擔保(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同額現金)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沈愷於88年11月3 日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嗣南仁
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後,乃於89年4 月12日另設立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由海景公司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沈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海景公司於92年7 月31日向沈愷終止契約,沈愷在92年8 月4
日收受。沈愷則於92年8 月8 日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催告海景公司於20日內給付弧形賣場及世界水域館之報酬,海景公司係於92年8 月13日收受。
㈢海景公司為申請建築執照,曾於89年5 月17向車城鄉公所申請指定建築線。
㈣沈愷所完成弧形賣場之設計圖說經第一次鑑定認定規劃階段之
工作已完成100%;將「設計圖」、「建造申請」、「施工圖」、「預算及規範」等項工作皆納入設計階段之工作,則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應完成工作之比例為47.6% ;監造階段完成之比例為0%。
㈤沈愷於92年8 月8 日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將完成之世
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128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 冊、工程說明書3 冊、工程預算書1 冊)寄交海景公司;此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圖說,經第一次鑑定認定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約為55.4% 。
㈥世界水域館經海生館於95年4 月15日驗收,世界水域館主體營
建工程費為1,348,208,697 元,加計壓克力水槽工程費、棄土方回填滯洪排水工程費、回填區水土保持工程費、剩餘土方棄土工程費、壓克力水槽玻璃安裝工程費、天花板工程費等,合計為1,467,296,013 元。
㈦若依沈愷所完成弧形賣場之設計圖說經第一次鑑定認定工程造
價為40,161,205元,以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建築師之酬金總額為2,709,672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或委任契約?㈡海景公司是否曾委託沈愷設計非屬遊客中心之弧形賣場?如是
,沈愷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海景公司是否收受沈愷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如是,沈
愷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沈愷得請求報酬若干元?㈣沈愷與大豐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如是,則沈愷與海景
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於海景公司終止前,2 契約關係為何?㈤沈愷主張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是否已罹
於時效?如否,應如何計算其總價?㈥沈愷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是否沈愷所為?如是,其得
請求報酬若干元?系爭服務契約係屬承攬或委任契約?㈠按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
衝突,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至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 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 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次按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且需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受任人應能自己處理事務及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且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40 條、第536 條、第53
7 條);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佐以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建築師、各類專業技師,屬於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為學者之通說及民法第530 條所明定。據此,具有上開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為他人提供其專業服務,自應認定為委任契約。
經查:沈愷為建築師,其與南仁湖公司為辦理海生館之BOT 備
標文件及於該館館區內增建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宜,於88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本契約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準備該博物館BOT 備標文件;第二階段為該博物館館區內增建設施的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若甲方(即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則本契約的第二階段自動生效。」第2 條就乙方(即沈愷)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則約定:「海生館屏東縣館區內增建的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⒈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⒉結構工程。⒊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⒋空調工程。⒌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⒍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乙方於第二階段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⒈察勘建築基地。⒉擬定規劃草圖。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⒋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⒌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包括監工及協助驗收。⒍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第10條另約定:「本契約之工作若因內容之變更、契約之終止或服務之延長,致增加工作份量時,甲方應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加附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佐以建築師法第16條明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亦即法律明文規定開業建築師之業務乃與上揭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沈愷應提供勞務之範圍相當。如此足認系爭服務契約之成立,係因沈愷為開業建築師,南仁湖公司及海景公司為使沈愷提供開業建築師專業能力服務,以便標得海生館BOT 案,始就該案所需投標文件、建築業務與沈愷商定締約。則揆諸首揭說明,沈愷顯為具有承受受託處理一定業務之專門技術人員,又為南仁湖公司及海景公司提供其專業服務,自應認定其等締結之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
㈢至海景公司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就沈愷工作範圍及項目自
始已客觀確定,更需依定作人海景公司之指示辦理,且依建築法第39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 款規定,沈愷為設計圖說之設計人,對其工作內容解釋,本屬承攬契約工作之一部,及其附隨義務,不得以系爭服務契約有「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屬工作範圍不確定,而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且南仁湖公司委託沈愷之工作著重在工程設計及監造需有一定成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顯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同等語。惟查:
⒈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沈愷在第一階段之工作為準備該海生館BO
T 備標文件,並未要求需南仁湖公司獲選BOT 廠商為給付報酬條件,而係以獲選後為第二階段生效要件,符合委任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處理事務,不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及受任人得按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特性;而第二階段之工作其中受任辦理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等事務,乃須依海景公司之需求及指示辦理、最後須經海景公司認可始可謂完成,與前述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之特徵相吻合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2頁),足認系爭服務契約應為委任契約。
⒉系爭服務契約固就沈愷工作範圍及項目予以明定,惟系爭服務
契約第2 條僅約定沈愷應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之興建計劃完成工作,而該興建計劃包含管理組織計畫、海生館之規劃設計、其他設施項目之規劃設計(含設施規劃初步構想、設計說明、建築法規檢討、設計圖說、空間量暨空間機能說明)、基礎設施規劃設計、整體規劃設計及施工時程計畫表、工程經費概估一節,有系爭服務契約暨附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該等工作內容顯需由具有該等專業能力之建築師始能提出該計劃,而南仁湖公司及海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多為娛樂、零售批發、服務、餐旅業,並非營造業,更非建築等專門技師事業,亦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卷㈩第231 頁至第232 頁、本院卷㈡第191 頁至第193 頁),顯無法就此等需合於建築法規之施工規劃對沈愷建築師指揮監督以提出興建計劃,而僅能告知其需求及目的,藉由尊重沈愷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由其自由裁量予以規劃。據此足認系爭服務契約明定沈愷工作範圍及項目,僅係該委任契約目的之指示,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承攬契約。
⒊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乃規定沈愷得請求之服務酬金及
付款方式,即明定沈愷於完成一定階段工作項目後,南仁湖公司(即海景公司)應給付部分比例報酬一節,固有系爭服務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頁),惟有無報酬及報酬如何支付之約定,並非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535 條、第54
7 條之規定而自明,如此自不得以有約定酬金請求時期,作為判斷應屬承攬契約之依據。亦即系爭服務契約雖有約定沈愷各期請求酬金係完成一定工作後,仍不得逕予認定系爭服務契約即為承攬契約。況且,系爭服務契約目的在協助海景公司獲選海生館BOT 廠商後得完成增建所需設施建物等事務,亦經揭諸載明於系爭服務契約各項約定之前言(見原審卷㈠第9 頁),惟海景公司仍願於未全部完成增建設施建物前,分階段給付沈愷報酬,足徵系爭服務契約乃著重沈愷之專業服務,非以沈愷需完成系爭服務契約全部約定應辦理事務為其得請求全部酬金之條件。如此自應認定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以,海景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海景公司復以系爭服務契約屬承攬契約,而沈愷就弧形賣場
及世界水域館所為規劃設計均未達可申請建築執照及發包必備文件完成全部設計,屬不完全給付,海景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建築師雖依一般程序需定案設計後,才會進入細部設計,惟細節並非完全如此,僅建築師於開始設計時就必需根據業主之預算、時間考量做規劃,在細部設計前才會再向業主確認其材料,而世界水域館資料中確有初步設計與定案設計之階段,且已完成,只是其設計圖說未具備申請建照所需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但非不能申請,僅事後需要補件一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具結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沈愷已依海景公司未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前之指示,完成定案所需設計圖說,僅因尚未進入細部設計確認材料前,即遭海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致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惟其已完成之部分,仍可據以申請建照。據此,因系爭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依首揭說明,受託人即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是以海景公司所辯,顯不可採。
海景公司是否曾委託沈愷設計非屬遊客中心之弧形賣場?如是
,沈愷之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裁判要旨)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建築師之報酬請求權自其得請求時起算時效,若其請求報酬時已逾2 年時效,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㈡經查:沈愷於88年11月3 日與南仁湖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嗣南仁湖公司獲選為海生館BOT 廠商後,乃於89年4 月12日另設立海景公司與海生館簽訂海生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並由海景公司概括承受南仁湖公司與沈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足認沈愷與南仁湖公司間確因海生館之開發及委託經營而有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事。次查:南仁湖公司於89年4 月3 日邀集沈愷及其他相關單位召開「海生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會議中,由主席即南仁湖公司董事長李清波就會議討論之2 ⑷,指示沈愷建築師,並作成會議結論⒉,即沈愷需「配合鯨魚廣場遊客疏散遊逛…,週邊土丘配合改建成賣店,相關變更設計內容應儘速提出…於4 月底前提出設計圖說」。嗣海生館於89年4 月21日召開會議時,沈愷提出餐飲賣店即弧形賣場平面圖,其餘餐飲賣店設計圖說則於89年4 月21日、4 月25日、5 月2 日、5 月
7 日、6 月12日分別修正製作及提出,最後則於10月25日向海景公司提出。而依沈愷提送海景公司之海生館BOT 案第一期開幕B 之基地配置圖、海生館BOT 案第二期90年12月之基地配置圖、海生館BOT 案第三期95年1 月之基地配置圖,及配置圖說索引表顯示弧形賣場之規劃設計面積為2709.75 平方公尺,而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內餐飲賣店之規劃面積僅有325 平方公尺,弧形賣場乃係位於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左上方之另一獨立建物一節,有海景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南仁湖公司89年3 月30日博行字第03302 號函、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入口及廣場改善計畫工作備忘錄、「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海生館BOT 案第一期開幕B之基地配置圖、海生館BOT 案第二期90年12月之基地配置圖、海生館BOT 案第三期95年1 月之基地配置圖、索引表、沈愷89年10月25日沈建字海第1025號函暨附件、候車站各空間樓地板面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至第105 頁、卷㈢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185 頁正反面)。足認沈愷確因南仁湖公司之指示而設計獨立位於墾丁遊客及服務中心左上方之弧形賣場,而成立弧形賣場之設計契約。
㈢至海景公司一再以其與海生館間往來文件未曾有同意設置弧形
賣場之記載,其無未經海生館同意即委託沈愷設計興建弧形賣場,導致自己違約卻又額外付設計費用之理等語置辯。惟查:海生館確未同意海景公司於88年11月公布之「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預定之範圍外,另行同意再增設弧形賣場一節,固有海生館98年4月30日海工字第0980001542號函及海景公司與海生館間就服務設施調整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45 頁),然南仁湖公司負責人既於會議中明確指示沈愷提出弧形賣場設計圖說,事後沈愷亦多次依約定提出弧形賣場設計圖說,如上所述,僅因海景公司未能說服海生館將弧形賣場增列為該次招標擴充興建設施範圍,最終於89年7 月11日傳真通知沈愷將弧形賣場刪除(詳如後述),如此自不得認定兩造未曾成立弧形賣場之設計契約。是以海景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又查:依海生館籌備處於88年11月「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
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中有關遊客中心之規劃並無弧形賣場,系爭弧形賣場設計案非海生館原計劃招標範圍,雖沈愷於初期會議中曾提出系爭弧形賣場設計圖說,惟海生館未為採用,海景公司遂於89年7 月11日傳真通知沈愷將弧形賣場刪除,重新提供基地配置圖與海生館審核,沈愷遂於89年10月25日將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設計圖,含前於89年4 月21日、25日、5 月2 日、7 日、6 月12日曾提出之設計圖說修正完成之弧形賣場,檢送與海景公司,並由海景公司受雇人楊慶南簽收,且自斯時起,兩造未再就弧形賣場之設計有任何商議文件往來一節,亦有沈愷提出之民間參與經營管理及投資建設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暨服務設施招標文件、海景公司89年7 月11日傳真通知、沈愷89年10月25日函及掛號函件執據暨簽收字據、餐飲賣店及世界水域館大事記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至第107 頁、卷㈡第128 頁至第131 頁、卷㈧第
100 頁至第118 頁),復經海景公司不爭執確已由受雇人楊慶南於89年10月25日簽收沈愷89年10月25日函暨附件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足認沈愷已明確知悉因海景公司就弧形賣場設計案未能爭取海生館同意設置而需刪除,因此將已完成之系爭弧形賣場設計圖說送交海景公司,於89年10月25日陳報其就該部分受委託事項之成果。
㈤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服務契約僅就世界水域館約定各期酬金,弧形賣場則無約定分期估算給付酬金一節,為沈愷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核與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所定第二階段酬金百分比均僅以世界水域館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估算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以沈愷就弧形賣場之報酬請求時期,自無從以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定之。惟揆諸前開說明,沈愷既為建築師,就建築物之興建提出設計圖說送交海景公司,則依社會經濟活動而言,此受委任事務之性質,自應給與報酬,且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2 年內,請求報酬,至該委任關係終止時尚未完成全部工作,並不受影響。據此,因兩造並未就弧形賣場之委任契約以書面明確約定雙方履行債務之方式及內容,然海景公司於會議中明確指示沈愷提出弧形賣場之設計圖說,且沈愷亦已依指示數次提出相關設計圖說,並經海景公司收受後,兩造已成立該委任契約,嗣又以文書指示沈愷刪除該設計,不再計劃興建,自屬為終止該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而沈愷於收受該刪除弧形賣場設計指示後,將經數次修正最後完成之全部設計圖說函送海景公司,自屬向海景公司明確報告顛末。職故,沈愷於89年10月25日後之翌日,即89年10月26日起迄91年10月25日止2 年內,即得向海景公司請求報酬。詎沈愷遲至92年8 月8 日始發函向海景公司請求弧形賣場之規劃費2,459,357 元,經海景公司於92年8 月13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亦有該日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第49頁),足認沈愷就弧形賣場報酬為請求之時,乃已逾上開2 年時效。是以,海景公司以沈愷就弧形賣場報酬之請求權2 年時效,已於沈愷請求及起訴前屆滿,其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㈥至沈愷主張其未於89年10月25日後,而於92年8 月4 日收受海
景公司委由律師於92年7 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前,請求弧形賣場報酬,係因沈愷在提出這份設計之後,就接獲指示從事遊客中心及世界水域館設計,海景公司又未明確告知是否要放棄弧形賣場或單獨就此部分終止契約,所以就未向其查詢給付報酬時間及結算,海景公司係迄92年7 月31日始發文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則沈愷自應係於受領意思表示後,即92年8 月
5 日始得請求完成部分之報酬,而沈愷於92年9 月26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⒈沈愷於89年7 月11日接獲海景公司傳真通知時,應已明確知悉
因海景公司就弧形賣場設計案未能爭取海生館同意設置而需刪除,並需重新提出基地配置圖供海生館審核,因此始於89年10月25日將已完成之系爭弧形賣場設計圖說送交海景公司,陳報其就該部分受委託事項之成果,且自斯時起,兩造未再就弧形賣場之設計有任何商議文件往來一節,業如前述,若海景公司未明確告知要放棄弧形賣場及終止該部分之委託事務,海景公司應不需於進行遊客中心及世界水域館設計之同時,即指示刪除系爭弧形賣場在基地之配置,兩造更不致於自上開時日後不再就弧形賣場之設計及相關事務再為討論,且未於進行遊客中心及世界水域館設計時保留弧形賣場位置留待進一步設計,因此沈愷主張海景公司未明確告知是否要放棄弧形賣場,或單獨就此部分終止契約,致其不知應向海景公司請求報酬等語,即不足採。
⒉沈愷於接獲海景公司通知刪除系爭弧形賣場之傳真後,乃於89
年10月25日將已完成之系爭弧形賣場設計圖說送交海景公司,均如上述,沈愷復以若海景公司有單獨終止此部分委託事務,應不致收受弧形賣場設計圖說未為拒絕,及事後於90年8 月30日回覆沈愷先前發函提及弧形賣場部分,未有任何質疑文字等語。惟沈愷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本即有就弧形賣場部分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則海景公司對沈愷提出系爭弧形賣場設計圖說,自有受領之義務,無由拒絕。另沈愷於90年8 月21日固曾以沈建字海第0821號函知海景公司,而該函主要係就「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 案」遊客中心案設計部分之意見交換(此部分業據兩造於原審達成和解),並非討論已刪除之弧形賣場,況且該文僅述及遊客中心、遮陽棚及弧形賣店總面積達6941平方公尺,工程造價概佔達2 億以上…,後因墾管處以賣店面積超過都市計劃說明書規定而擱置等語,其餘說明遊客中心實際總樓地板面積及預算時,即無任何有關弧形賣場之記載,嗣海景公司於90年8 月30日以博行字第08303 號函回覆時,更以沈愷對遊客中心預算之說明予以表示意見,全未論述弧形賣場一節,有沈愷90年8 月21日沈建字海第0821號函、海景公司90年8 月30日博行字第08303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60頁至第65頁),足認兩造於90年8 月間所討論之事項為遊客中心之興建案,與弧形賣場全然無關。如此自無從以沈愷於函文中曾提及弧形賣場(店),即認定海景公司尚未就弧形賣場設計委託契約予以終止。是以沈愷上開弧形賣場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之主張,均不足採。
海景公司是否收受沈愷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如是,沈
愷所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沈愷得請求報酬若干元?經查:因沈愷於92年8 月8 日始向海景公司就弧形賣場之報酬為請求(於92年8 月13日到達海景公司),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之末日,即91年10月25日,海景公司復就沈愷有關弧形賣場報酬之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自無庸審究海景公司收受沈愷所交付之弧形賣場設計圖說,有無瑕疵及其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併此敘明。
沈愷與大豐公司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如是,則沈愷與海景
公司間之系爭服務契約於海景公司終止前,2 契約關係為何?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亦屬法院之職權,僅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㈡經查:沈愷因兩造間於89年11月3 日締結系爭服務契約而開始
履行債務,且海生館亦以沈愷為海景公司履行BOT 案而委託之專業服務技術人員,自90年11月1 日起即多次直接發函告知沈愷有關履約事宜,嗣海景公司於91年9 月3 日與大豐公司另成立總顧問契約,且於總顧問契約締結前,海景公司乃於91年3月12日函知沈愷及海生館,關於世界水域館建築設計事宜於總顧問及建館構思確定後再通知進行作業;於91年4 月8 日函知沈愷及海生館,其正與總顧問議約中,系爭服務契約權利將函告總顧問評鑑,及後續進度請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等語,惟海生館就世界水域館之建築結構、展示設計及工程規劃事宜,自92年4 月17日起迄同年7 月30日止仍直接發函與沈愷,要求其與海景公司共同履約,甚至海生館尚於92年7 月15日函覆海景公司,已知悉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終止總顧問契約時,猶將要求海景公司應確實履行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之函文副本送達沈愷,海生館復於92年8 月19日函覆海景公司於92年7月31日、8 月5 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通知時,同時副知沈愷,表明未曾詬病沈愷之專業能力與敬業精神,並要求海景公司應尊重沈愷專業責任,和諧妥處契約關係等情,有海生館90年11月1 日海工字第90004731號函、92年4 月4 日海工字第0920001185號函、92年4 月23日海展字第09100016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2年5 月7 日海展字第0920001635號函、92年5 月9 日海展字第0920001823號函、92年
5 月14日海展字第092000195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2年5 月22日海展字第0920002053號函、92年
6 月3 日海展字第0920002165號函、92年6 月27日海展字第0920002602號函、92年7 月8 日海展字第0920002381號函、92年
7 月15日海展字第0920002715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30日海展字第0920003343號函、92年
8 月19日海展字第0920003620號函、蘇吉雄律師事務所92年7月31日(92)雄律字第920731號函、海景公司91年3 月12日(91)博行字第03072 號函、91年4 月8 日(91)博行字第0408
4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130 頁至第131 頁、卷㈦第12
0 頁至第138 頁、卷㈠第6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05 頁、第73頁至第74頁),佐以鑑定人即乙○○○○○具結所述:依現行我國建築法規,不得未具有建築師身分之人做設計人,大豐公司並非具有臺灣建築師之資格,所以必須與沈建築師合作,由沈建築師擔任設計人,且建築總體設計工作需由建築師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足認依我國現行建築法規及海景公司向海生館陳報之資料,世界水域館之建築結構、展示設計及工程規劃事宜,始終均由具我國建築師資格之沈愷負責,而海景公司通知海生館及沈愷,其將與大豐公司締結總顧問契約,亦僅指示沈愷應配合總顧問,且成立總顧問契約後,海景公司並未向海生館或沈愷表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而係於92年7 月31日始委託律師發函終止。據此,沈愷主張因受海景公司之通知,得知大豐公司是海景公司之總顧問,且受指示應配合總顧問作業,即以總顧問為業主海景公司之代表,統籌整個設計案,所以沈愷設計完成後即交與大豐公司調整,而未直接並隨時主動向海景公司報告工作內容,並非另與大豐公司成立下包契約等語,自屬可採。
㈢至海景公司主張: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簽訂總顧問契約前,已
指示沈愷停止一切委任事務之進行,於簽總顧問契約後,則指示大豐公司、沈愷應將沈愷納入其工作團隊中,此時兩造已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亦即系爭服務契約與大豐公司暨沈愷間之契約未曾同時併立存在。縱認兩造未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亦應解釋在大豐公司與海景公司總顧問契約存續期間,海景公司有不指示沈愷執行系爭服務契約工作之停止條件存在,沈愷應依大豐公司之指示,執行大豐公司委託之工作並向其提出。此由沈愷曾表示「願意暫不計價進行工作」,而於91年12月9 日、92年5 月28日、92年6 月10日、11日向大豐公司提出工作成果、於92年6 月18日依大豐公司要求提出工程備忘錄檢送「空調設計圖說及水電設計圖說與報告書目錄」,均可證明沈愷係以實際行為履行對大豐公司之承諾,已與大豐公司成立下包契約,且受大豐公司之指示從事設計事務,不因雙方就報酬部分未達成協議或簽署書面契約而受影響,否則沈愷應直接向海景公司提出工作內容並隨時主動報告,亦不致自91年8 月7 日起迄92年6 月18日止,僅經海生館或大豐公司通知參與5 次會議。是以,沈愷應向大豐公司請求報酬,而不應向已支付大豐公司費用之海景公司請求,致海景公司需受重複支付報酬之損害等語,並引用大豐公司97年12月15日民事綜合陳述意見狀、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簽署之92年10月11日備忘錄、沈愷91年12月9 日91沈建字海第1209號函、92年5 月28日(92)沈建海字第0528號函、92年6 月10日、11日、18日工程備忘錄、自91年8 月7 日起迄92年6 月18日止5 次會議紀錄、沈愷93年10月20日補充理由狀、海景公司91年3 月12日(91)博行字第03072 號函、91年4 月8 日(91)博行字第04084 號函。惟查:
⒈海景公司於91年9 月3 日與大豐公司成立總顧問契約後,即由
其所屬人員楊慶南,協同大豐公司人員岩下桂一,前往沈愷處開會,當次會議決議事項係記載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已簽定總顧問契約,沈愷除當場表達其與海景公司於88年11月3 日締結有系爭服務契約,且交付該契約影本與岩下桂一收受外,並商定大豐公司與沈愷再擇日討論合作方式相關問題,當時海景公司未曾提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亦未向沈愷表示於總顧問契約存續期間系爭服務契約將附以停止條件,或雙方曾述及沈愷暫無需履行系爭服務契約義務,沈愷反而於三方會議中,向大豐公司明確表示其與海景公司另有系爭服務契約,甚至海景公司於92年3 月22日向沈愷明確表示沈愷與大豐公司間相關業務之約定概與海景公司無關,且不涉及系爭服務契約,言明不負擔沈愷與大豐公司業務往來所生之費用等語時,亦無隻字片語表示系爭服務契約業已終止,或附有停止條件,而僅表明系爭服務契約與沈愷、大豐公司間之約定無關一情,有海景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沈愷91年9 月27日(91)沈建字海第0927A 號函附91年9 月26日會議記錄、海景公司提出之92年3 月22日博世字第920322之1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原審卷㈣第104 頁至第106 頁、卷㈠第182 頁),足認總顧問契約成立後,海景公司與沈愷並無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或附以停止條件之情形。
⒉沈愷嗣於91年11月1 日函附協議書與大豐公司,敘明因系爭服
務契約成立後,海景公司復與大豐公司成立總顧問契約,依我國建築法規及大豐公司所提「世界水域館設計業務項目一覽表」,特製訂該協議書供雙方共同遵守等語,且該協議書第3 、
4 條分別規範沈愷與大豐公司之工作責任,尤其表示沈愷將按我國建築師法執行興建世界水域館建築師業務、提供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本案檢討並依法完成本案建築、結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計、辦理本案建築執照、繪製工程契約圖說包括工程契約圖、施工說明書、預算書、工程契約書、會同大豐公司辦理開標審標等工作、依法辦理監造等事項,惟大豐公司並未同意該協議內容,沈愷則於91年12月9 日函知大豐公司不再就設計費用報價,而願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且因屬公有建築,審查時間特長,願暫以不計價方式提早進行等語,然沈愷旋於92年1 月22日又函知大豐公司,副本送海景公司、海生館,敘明其因系爭服務契約,依法為世界水域館之建築設計監造建築師,大豐公司及下包大豐株式會社均非我國合法開業建築師事務所,依法不得進行本案建築設計工作,亦無權複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本案建築監造工作,僅願就建築設計監造規劃方面合作,及沈愷係依海景公司要求始就大豐公司91年12月
5 日「初步設計」圖說中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處以(91)沈建字海第1219號函提出相關意見,大豐公司為海景公司之總顧問,應善盡職責充分了解海景公司於開發及經營委託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之所有責任義務,表現管理長才,不得違法借牌簽證等語,亦即因沈愷與大豐公司就雙方合作內容,始終未能達成協議,而海景公司則函催大豐公司應與我國建築師簽約合作,大豐公司遂於92年4 月25日函知海景公司,其雖未遴選國內建築師並完成簽約行為,惟大豐公司執行總顧問工作涉及我國建築法令部分,業已由海景公司關係企業南仁湖公司合作廠商沈愷參與確認等語,有海景公司提出之91年11月1 日(91)沈建字海第1101號函暨附件、大豐公司提出之91年12月9 日(91)沈建字海第1209號函、海景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92年1 月22日(92)沈建海字第0122號函、92年2 月7 日博世字第920207號函、海景公司提出之大豐公司92年4 月25日豐海字第00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至第181 頁、卷㈤第188頁、本院卷㈠第193 頁反面、原審卷㈧第126 頁至第130 頁、卷㈢第173 頁)。足認沈愷與大豐公司就世界水域館之興建工程並未有何部分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因而沈愷向大豐公司提供我國建築成規意見時,乃同時發函與海景公司、海生館重申係依系爭服務契約、受業主海景公司之要求所為,至大豐公司對沈愷提供服務之認知,則為海景公司關係企業中南仁湖公司之合作廠商表示專業意見。亦即沈愷與大豐公司雙方均無基於彼此曾有合作契約,而互相為履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均以各自與海景公司之契約為履約之依據。否則,大豐公司於收受海景公司催促應與我國建築師簽約合作時,應即向海景公司報告已與沈愷成立契約,而非表示關於涉及我國建築法令部分,已由海景公司關係企業南仁湖公司合作廠商沈愷參與確認。如此自無從僅以沈愷曾於91年11月1 日向大豐公司提出協議書、於91年12月9 日向大豐公司表示願暫以不計價方式繼續提供建築法規意見,及大豐公司於參加訴訟時在書狀內自認與沈愷有下包契約存在等語,即認定雙方有海景公司所稱之下包契約。
⒊兩造與大豐公司於91年9 月26日會議後,海景公司仍就世界水
域館建築設計方面,要求沈愷對大豐公司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意見,嗣於92年2 月17日回覆沈愷有關綠建築候選證書事宜,及於92年5 月19日同時發函與沈愷、大豐公司,要求就綠建築申請一案速依預定進度時程完成相關事宜,復於92年5 月21日沈愷參與會議時,尚且指摘大豐公司未依合約執行派遺設計人員駐臺,而僅以視訊會議方式參與討論,又於大豐公司簡報後,海景公司詢問海堤牆面設計問題時,沈愷協同到場之伍琦建築師即表示「將建物外牆整合為海堤之方案不符國內救難法規」等語,海景公司乃於會議中指示沈愷就海堤設計計劃專業討論及提出綜合檢討,沈愷並當場就大豐公司提出之設計說明其審核後之意見;而大豐公司雖自92年3 月25日起迄92年4 月15日間直接以電子郵件要求沈愷提出水電空調工程預算書,另自92年2 月21日起迄92年6 月19日止向沈愷提出設計資料尋求意見,惟沈愷自92年2 月22日起將收受之審查意見固以正本向大豐公司提出,另尚以副本直接函送海景公司及海生館,海景公司並據以向海生館請求協助審議,迄海景公司於92年6 月23日向大豐公司通知終止總顧契約時,沈愷仍繼續履行其義務,提送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文件,確認自92年6 月10日起迄23日止以工程備忘錄向海生館、海景公司提出之空調、水電、污水處理定案設計報告暨細部設計圖,及檢送生活污水暨中水回收處理系統工程預算書等情,有海景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沈愷91年12月19日(91)沈建字海第1219號函、大豐公司電子郵件、海景公司92年2 月17日(92)博行字第02176 號函、92年3 月3 日(92)博行字第03035 號、92年5 月19日(92)博行字第05192 號函、92年4 月14日(92)沈建海字第0414號函、92年4 月24日(92)沈建海字第0444號函、92年4 月28日(92)沈建海字第0428號函、92年5 月27日
(92)沈建海字第0527號函、92年6 月18日(92)沈建海字第0618號函、92年7 月17日(92)沈建海字第0717號及第0717A號函、92年7 月21日(92)沈建海字第0721號、92年6 月10日、11日、13日、18日、23日工程備忘錄,及海景公司提出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紀錄92年5 月21日世界水域館定案設計審查說明會議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
200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原審卷㈤第183 頁至第187 頁、卷㈥第47頁至第51頁、卷㈦第22頁至第103 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卷㈧第137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紀錄另置卷外)。足認海景公司於總顧問契約存續期間,仍直接要求沈愷提供服務,且於收受沈愷提出之各項圖說、預算書、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文件時,未予以拒絕,復用以向海生館作為履約之資料。亦即海景公司並未因總顧問契約成立後,即未再要求沈愷就系爭服務契約提供專業服務,或沈愷僅以大豐公司為履約之業主,而未向海景公司主動陳報及提出工作內容。如此尚難因於總顧問契約成立後沈愷僅經海生館或大豐公司通知參與5 次會議,即認定沈愷未向海景公司主動陳報及提出工作內容。
⒋海景公司向大豐公司為終止總顧問契約意思表示後,係與大豐
公司於92年10月11日簽署備忘錄,同意給付已開立發票8 百萬元中部分未付款項及初步設計階段變更設計費共650 萬元,另要求大豐公司應就其指派沈愷項目設計費用負擔結算處理,惟尚未經雙方律師及當事人簽認,亦未協同沈愷參與或為任何照會,因當時沈愷早已提起本訴,海景公司即聲請原審法院向大豐公司告知本件訴訟,致未達成和解,大豐公司乃聲請仲裁,請求海景公司應給付酬金及損害賠償95,446,124元,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5 月25日以93年度中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海景公司應給付大豐公司定案設計階段總顧問報酬7,619,04
8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 百萬元,及10% 仲裁費用,海景公司已於94年12月7 日交付同額支票清償完畢一節,有92年10月11日備忘錄、93年度中雄聲義字第6 號仲裁判斷書、大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卷㈨第42頁至第53頁、卷㈩第185 頁至第186 頁),佐以大豐公司未爭執海景公司自91年10月11日起迄92年8 月9 日止已給付6950萬元,而總顧問契約服務酬金總額達23,500萬元,亦即大豐公司自91年9 月3 日起迄92年6 月23日終止時止,履行總顧問契約所領取之報酬未及原約定金額之3 分之1 【(8 百萬元+6950萬元)÷23,500萬元=33% 】,有支付明細表、總顧問契約可證(見原審卷㈩第177 頁、第184 頁、卷㈠第169 頁),固堪認海景公司為興建世界水域館,與大豐公司成立總顧問契約而已支付7750萬元,然其等之給付、協議及仲裁均未經沈愷參與,亦未曾告知沈愷。況且,於總顧問契約成立前,沈愷即已就世界水域館之興建提出設計圖說,並於91年9 月26日海景公司協同大豐公司人員至沈愷處第一次會談時,當場交付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設計圖說一節,有該日會議記錄及經大豐公司出席人員岩下桂一簽收之文件提送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總顧問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沈愷亦受海景公司指示提出所需文件及建築成規意見,業如前述,足認沈愷並未因總顧問契約而未履行系爭服務契約。再者,總顧問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約定大豐公司應負責世界水域館之經營構想規劃、建築設計、展示設計、維生系統設計、監造管理及雙方約定之專案管理等,與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就沈愷第二階段之工作內容則約定為海生館屏東縣館區內增建的世界水域館及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包括:⒈建築工程,含景觀工程。⒉結構工程。⒊水電工程,含廢水處理及消防工程。⒋空調工程。⒌海、淡水處理系統工程。⒍室內設計、傢俱及裝潢工程,不含展示工程等節,有總顧問契約與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反面、第9 頁),佐以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自91年8 月7 日起迄92年5 月23日止就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所舉行之會議,主要均為確認世界水域館將展示之內容、經營構想、預算分配,僅少數有關建築設計審查會議時,沈愷始到場表示意見等情,則有海景公司提出之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另置卷外),足認於系爭服務契約成立後,固就興建硬體建物有沈愷可負責處理,惟海景公司為經營世界水域館,所需展示之內容及方式等軟體部分,則尚需專業人士協助,故而與大豐公司另行成立總顧問契約,且為硬體工程得配合展示內容,約定大豐公司需就建築部分予以構想規劃。據此,海景公司給付大豐公司酬金乃基於總顧問契約之約定,另海景公司又受領沈愷之勞務給付,則係因系爭服務契約所致,兩者並無何牴觸。況且,海景公司雖與大豐公司於終止總顧問契約時,曾協議大豐公司應就其指派沈愷項目設計費用負擔結算處理,惟該協議最終並未由雙方律師及當事人簽認,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認定未成立和解,更未經沈愷參與,如此自無從持以認定大豐公司與沈愷有成立下包契約之依據,沈愷更無需受海景公司與大豐公司間債權約定拘束之理。至大豐公司及沈愷之工作成果有無雷同或重複之處,則係海景公司於與兩方締約之初即應可、亦能、也已考量者,尚不得於給付大豐公司酬金後,自行認定大豐公司所交付之工作中與沈愷所提出者有重複,即以再向沈愷支付酬金,將致海景公司需受重複支付報酬之損害為由,主張沈愷與大豐公司間有下包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服務契約業已終止或停止。亦即海景公司各與大豐公司、沈愷間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處,且各自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海景公司與沈愷間因系爭服務契約所衍生之紛爭,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而無從以總顧問契約之成立予以排除。
㈣綜上,沈愷主張海景公司以沈愷與大豐公司間曾就沈愷提出之
設計圖說及預算書等成立下包契約,致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於總顧問契約存續期間業已終止或停止,並未舉證以實,系爭服務契約與總顧問契約乃各自存在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屬可採。據此應認沈愷與大豐公司間無下包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服務契約於92年7 月31日前並未終止或停止。
沈愷主張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是否已罹
於時效?如否,應如何計算其總價?㈠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承攬上訴人之本件工程,雙方約定依工作進度,伊得隨時請領工程款,自77年6 月15日至78年7 月19日,伊每1 至2 個月陸續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共205 萬元,上訴人均已支付。惟自78年7 月19日以後各期工程款,上訴人均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工程款2,347,920 元等語。顯然兩造就工程款有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其所支付者為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報酬,與尚未施工而預支之工程款有別。被上訴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已為上訴人所援用,並稱:當時對工程款之支付係一段一段計算,並非於工程完成時始支付,此乃特別約定,且亦為原告所自認等語。是否不發生自認之效力(先行或自發之自認)?頗滋疑問。苟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審竟背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非分段支付,係約定於完工時支付,被上訴人先前所領取者為預支性質,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契約雙方就報酬之支付曾約定依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各該期報酬請求權應自得行使時起算,而不得認定應自工作全部完成時起算。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裁判要旨亦可參佐。
㈡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服務酬金第2 款約定第二階段海景
公司應給付沈愷規劃設計監造酬金,依據行政院台86工技字第861450號函「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三類規定計算(詳附件二);第4 條第2 款第1 目付款方式約定第二階段給付沈愷酬金之方式為南仁湖公司於獲選為BO
T 廠商時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之10% (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估算之)等語,而南仁湖公司於89年2 月23日取得
BOT 經營權,並曾於89年3 月1 日致沈愷感謝函,告知已獲選海生館經營管理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8頁),並有系爭服務契約及感謝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卷㈣第217 頁),足認沈愷自89年2 月24日起即可依系爭服務契約之上開約定,向海景公司請領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二所示估算10% 之酬金,即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且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請求權之時效本應自89年2 月24日起算。
㈢次查:沈愷係於89年11月15日發函向海景公司請求給付南仁湖
公司於獲選為BOT 廠商時應給付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即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估算之第二階段酬金為7380萬元,其10% 即為738 萬元;該請求函經海景公司收受後,海景公司乃於89年11月21日函覆沈愷,表示回覆其89年11月15日所為請求給付酬金函文,因海生館尚與地主協商中,致無法規劃興建世界水域館籌備工作,需待海生館釐清相關問題後,依約履行相關契約精神,應給付之酬金,自當依約支付等語,沈愷受領後即未再請求,迄91年12月6 日再發函請求海景公司給付上開738 萬元酬金,惟海景公司未以任何函文回覆沈愷,沈愷則於92年7 月31日收受海景公司通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再於92年8 月8 日發函請求海景公司給付含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之全部酬金71.75%共52,951,500元等節,為沈愷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199 頁至第200 頁),並有其提出之89年11月15日沈建字海第1115號函、91年12月6日(91)沈建字海第1206號函、92年8 月8 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暨附件、海景公司89年11月21日博行字第11211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2
1 頁、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沈愷於89年11月15日第一次發函向海景公司請求給付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部分,海景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函覆時雖藉詞請求緩期清償,惟仍屬對沈愷該請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開說明,沈愷對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自因而於89年11月21日中斷,且另於89年11月22日重新起算時效。惟沈愷於91年12月6 日第二次發函請求上開738 萬元酬金時,乃已逾重行起算2 年時效之末日91年11月21日,海景公司復否認曾收受該函文及為任何承諾清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則沈愷事後再於92年8 月8 日發函,及於92年9月26日起訴請求海景公司給付含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之全部酬金,均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海景公司以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等語,自屬可採。
㈣至沈愷主張因海景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函覆同意給付設計報酬
第1 期款10% 時,不僅承認有給付義務,尚同時表示於「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後始欲給付酬金,則時效應自91年9 月26日召開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會議後重行起算時效,另海景公司於91年4 月8 日函中亦承認沈愷之權利,則沈愷於92年9 月26日起訴請求報酬,並未罹於時效。另海景公司明知南仁湖公司獲選為BOT 廠商時即應給付10% 報酬,卻函沈愷表示於「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後始欲給付酬金,海景公司自應受其所言拘束。事後否認又為時效抗辯,乃違誠信及禁反言法理等語。惟:
⒈經查:海景公司固於89年11月21日函覆時表示於「進行相關設
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後始欲給付酬金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㈣第221 頁),惟海景公司此函示將緩期付款,係以待海生館釐清相關問題後,海景公司開始規劃興建世界水域館籌備,再依約履行給付酬金為清償條件,乃事涉契約條款已明確約定事項之變更,自需雙方重新對此清償期或條件為明確約定,否則該條件究於何時成就,將淪為雙方各自表述,莫衷一是而無法確定。況且,依沈愷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大紀事所載,其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1年3 月7 日止期間,仍依海景公司之請求,前往摩納哥參加第五屆國際水族館會議、參加世界水域館建築設計會議及決議世界水域館應按照BOT 合約進度於92年開工暨94年初完成,及進行世界水域館之規劃草圖,而於90年11月提出,海景公司係於91年3 月7 日始發函請沈愷暫緩世界水域館建築設計事宜等節,且海景公司並曾於90年3月1 日函海生館時檢附世界水域館建設籌備會議記錄案,經海生館回覆同意其內容等情,有沈愷提出之世界水域館大紀事、沈建字海第1108號函、海生館90年3 月5 日海工字第9000
835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㈧第105 頁至第106 頁、卷㈣第226 頁、第233 頁),足認海景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函覆後,兩造猶有進行世界水域館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等事宜,且向海生館陳報,經其同意備查。則海景公司上開函覆請求緩期清償,顯僅為藉詞拖延,如此自無從視為兩造已就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清償期合意變更為沈愷所主張之91年9 月26日。是以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仍應自89年11月22日重行起算2 年時效,而無從自91年9 月26日起算。
⒉次查:海景公司乃於91年4 月8 日函示:有關開發及委託經營
合約案內世界水域館建築設計事宜,本公司目前正與總顧問議約中,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會正式函告總顧問評鑑,有關於後續之進度,請待總顧問簽約後,再配合進行等語,而該函係回覆沈愷91年3 月27日函文內所述「頃聞貴公司已於日昨經遴選決定本案總顧問事宜。敬請貴公司於與總顧問洽商總顧問契約時,注意維護系爭服務契約之本所權益」等語,有海景公司91年4 月8 日(91)博行字第0408號函、沈愷91年3 月27日(91)沈建字海第0327A 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29 頁、卷㈤第128 頁),亦即上開2 函文僅為總顧問契約之締結互為權利義務之聲明,並無任何有關請求給付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之敘述。如此尚難認定海景公司曾於91年4月8 日函中再次承認沈愷請求給付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之權利。
⒊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款,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系爭工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
⒋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沈愷於89年2 月24日即可向海
景公司請領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而於89年11月15日第一次發函向海景公司請求給付,海景公司則於89年11月21日函覆時藉詞請求緩期清償,因屬對沈愷該請求為承諾,致沈愷對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於89年11月21日中斷,而另於89年11月22日重新起算時效,且自89年11月22日起至91年3 月7 日止期間,兩造猶有進行世界水域館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事宜,沈愷復對海景公司請求緩期清償之函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乃兩造未曾就此部分之清償期變更合意為91年9 月26日等節,業如前述,足認沈愷行使其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沈愷主觀上認定91年9 月26日前尚無何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而未行使該部分給付報酬請求權無關,則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時效起算無涉。至沈愷復以海景公司既已表示於進行相關設施之建築規劃及設計討論後欲給付酬金等語,自應受其拘束,事後為時效抗辯,乃違誠信及禁反言法理等語,惟海景公司於89年11月21日函覆時即以不明確託詞請求緩期清償,其後更無意給付本件酬金,故而與大豐公司成立總顧問契約後,一再要求大豐公司與沈愷簽下包契約,並對沈愷函告總顧問契約不得妨礙系爭服務契約權利時,僅簡單回覆「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會正式函告總顧問評鑑」等語,更於92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拒絕給付全部酬金,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因時效抗辯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則揆諸上開說明,海景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無違誠信及禁反言法理。否則任何債權契約約定清償期後,債務人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均將成為有違誠信及禁反言法理,致不得適用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與立法目的有違。是以沈愷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末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8 目規定第二階段之酬金
在第2 條第2 款第1 至6 項之工程完成後進行總工程費結算時,按整體工程之實際總工程費一次辦理多退少補之結算等語,有系爭服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此係因世界水域館於系爭服務契約成立時尚在規劃階段,未經海生館認可興建計畫及最終驗收前,顯未能確認,固而兩造於約定第二階段酬金按各進度給付時,暫以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估算之,全部酬金之確認找補,自需留待整體工程驗收確定實際總工程費時始可為之。惟此係就系爭服務契約總酬金之確認時期及最終找補金額之約定,尚不影響原約定沈愷得按第4 條第2 款第
1 至7 目所屆請求給付酬金之時間,自亦不影響其各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期間。再佐以海景公司於92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沈愷於92年8 月4 日受領,嗣沈愷於92年8 月8 日以(92)沈建海字第0808號函將完成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310 張及預算書等10冊(即建築及結構圖128 張、水電及弱電圖97張、消防圖21張、空調工程圖46張、污水處理工程圖18張、結構計算書6 冊、工程說明書3 冊、工程預算書1 冊)寄交海景公司;此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設計圖說,經第一次鑑定認定已完成之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之比例約為
55.4% ,亦即於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時,世界水域館仍於建築規劃設計未完成階段,並無發包,遑論施工及驗收完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200 頁),復經鑑定人梁守誠具結表示沈愷整體設計之圖說尚未發展完成,前鑑定沈愷單獨作業之百分比計算錯誤,總比例應更正為55.3%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置卷外),足認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酬金已無從依第4 條第2 款第8 目規定予以確認找補。據此,沈愷復以海景公司既未曾給付任何一期酬金,其自得於整體工程驗收確定實際總工程費時,再為請求,則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乃屬誤解該規定之意旨,亦悖於現況事實,自不足採。又雖兩造就系爭服務契約之酬金已無從依第4 條第2 款第8 目規定予以確認找補,惟兩造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海景公司另委他人繼續完成興建世界水域館,且已於95年4 月15日驗收,若將此世界水域館主體營建工程費1,348,208,697 元,加計「壓克力水槽工程、棄土方回填滯洪排水工程、回填區水土保持工程、剩餘土方棄土工程、壓克力水槽玻璃安裝工程、天花板工程」,合計為1,467,296,01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卷㈡第116頁),且鑑定人係就沈愷已完成之世界水域館圖說內容與最後驗收完工之工程內容及費用予以比較,認定主體建物驗收工程、壓克力水槽工程、棄土方回填滯洪排水工程、回填區水土保持工程、剩餘土方棄土工程、壓克力水槽玻璃安裝工程、天花板工程均應屬沈愷已規劃設計部分之項目,其建造費用應計入參考工程造價以計算總造價,且係含稅,再依設計完成比例計算其服務酬金等情,亦據鑑定人梁守誠具結無訛(見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世界水域館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㈨第54頁)、海生館98年7 月28日海工字第0980002856號函附件4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竣工結算明細表、第一次鑑定報告、99年5 月18日台建師鑑99015 字第699-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均另置卷外)。足認沈愷就世界水域館設計全部報酬應以1,467,296,013 元,按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
2 款暨其附件二所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3 類予以計算。亦即以世界水域館主體營建工程費1,467,296,013 元計算之總報酬應為63,057,248元(計算式:①500 萬元以下部分:5,000,000 元×8%=400,000 元;②超過500 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20,000,000元×7%=1,400,00
0 元;③超過25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75,000,000元×6%=4,500,000 元;④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400,000,000 元×5%=20,000,000元;⑤超過5 億元部分:967,296,013 元×3.8%=36,757,248元。總額為:400,000 元+1,400,000 元+4,500,000 元+20,000,000元+36,757,248元=63,057,24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鑑定人亦為相同之計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至沈愷主張應以系爭服務契約所定工程造價預算175,000 萬元估算,酬金即為7380萬元;海景公司主張應以世界水域館主體營建工程費1,348,208,697 元扣除營業稅(即稅前金額)及其他非工程建築費用予以計算等語,均與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本意及鑑定結果相左,自不足採。是以,沈愷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部分,應以總報酬63,057,248元計算其金額為6,305,725 元(63,057,248元×10% =6,305,725 元),且此部分業已時效完成,海景公司得拒絕給付。
沈愷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是否沈愷所為?如是,其得
請求報酬若干元?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沈愷於接獲海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乃於92年8
月8 日將依系爭服務契約完成之工作交付與海景公司受領,乃含有建築及結構圖、水電及弱電圖、消防圖、空調工程圖、污水處理工程圖、結構計算書、工程說明書及工程預算書,且該部分圖說占設計階段全體應完成圖說比例為55.3% 一節,業如前述,佐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2 目約定:南仁湖公司於沈愷完成第2 條第3 款第2 目「擬定規劃草圖」時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20% ;第3 目規定:南仁湖公司於沈愷完成第2 條第3 款第3 目「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時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40% ;第4 目規定:南仁湖公司於完成發包時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10% ;第5 目規定:於工程施工進度達50% 時,南仁湖公司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10% ;第6 目: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南仁湖公司應給付沈愷第二階段酬金10%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顯見「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均屬設計階段,而發包至施工完成則屬監工階段。因沈愷就「擬定規劃草圖」及「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僅部分完成,尚未具備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全部圖說文件內容及發包,足認沈愷就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2 目及第3 目所約定可請領第二階段酬金合計60% 部分,僅完成55.3% 。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款第2 目及第3 目之約定,沈愷於第二階段按總報酬63,057,248元計算所應得之報酬為37,834,349元【63,057,248元×(20% +40% )=37,834,349元】,則沈愷得請求之報酬即為20,922,395元。
㈢至沈愷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之約定,規劃、設
計、監造階段之報酬比例應為30% 、50% 、20% ,故其完成之工作應為已完成規劃階段全部及設計階段55.4% ,應可請求全部報酬之57.7% (即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擬定規劃草圖第2 期款20% +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第3期款50% 之55.4% 即27.7% =57.7% )等語;海景公司主張依
99 年5月18日台建師鑑99015 字第699-1 號鑑定報告,規劃、設計、監造階段之報酬比例應為10% 、45% 、45% ,故沈愷完成之工作為規劃階段全部及設計階段55.3% ,其中設計階段僅有26.26%為沈愷單獨作業完成,僅可請求全部報酬之34.89%(即世界水域館設計報酬第1 期款10% +設計階段24.89%)等語。惟查:
⒈系爭服務契約第2 條及第4 條之約定,規劃、設計、監造階段
之報酬比例並非30% 、50% 、20% ,而應為南仁湖公司獲選BO
T 廠商時第1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10% 、完成擬定規劃草圖時第
2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20% 、完成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時第3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40% 、完成發包時第4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10% 、工程施工進度達50% 時第5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10% 、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百時第6 期款為全部酬金之10% 一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系爭服務契約就沈愷得分次請求報酬之時間共分為6 期,且除第1 期酬金可歸類為規劃階段外,第2 期及第3 期顯屬設計階段,而第4 期至第6 期則應為監造階段。因第1 期酬金業已罹於時效,故所餘設計、監造階段之報酬比例即為60% 、30% 。據此,沈愷捨此已明確約定之契約文字,自行解釋規劃、設計、監造階段之報酬比例應為30% 、50% 、20% ,自不足採。
⒉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2 款固約定第二階段應給付沈愷規劃設
計監造之服務酬金,依據附件二所示「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3 類予以計算,惟於第4 條第2款另行約定6 期付款方式,並未約定以該標準表說明給付酬金一節,亦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足認系爭服務契約所引用「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之範圍僅有附於系爭服務契約之計算總酬金方式,而不及於「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說明中關於規劃設計監造三項占全部酬金之百分比。是以鑑定報告一再說明其計算沈愷可請求之酬金,雖係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第3 類服務費百分比」與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二「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第3 類實為相同,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所訂規劃占10% 、設計占
45 %、監造占45% 之比例,係一般公有建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酬金分配比例均依此為服務酬金分配計費方式等語,固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7 月16日台建師鑑(94022 )字第23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3 頁),足徵鑑定報告將酬金分配為規劃占10% 、設計占45% 、監造占45% 之比例,並非以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之內容計算,而係另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第3 類服務費百分比」為據,且該計費方式為一般公有建築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作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酬金分配比例。因海景公司非公務機關,且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4 條已明確約定酬金分配比例,又將引用之酬金文件範圍明示附於契約,此即為兩造締約之真意,自不得捨此明文及真意,另以非系爭服務契約所引用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第3 類服務費百分比」,將酬金分配為規劃占10% 、設計占45% 、監造占45% 之比例予以計算沈愷之酬金。是以,海景公司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另海景公司復以沈愷所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說之構想、設
計均係大豐公司所屬建築師角永博及小泉浩隆所為,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沈愷所完成之所有圖說係「依據大豐公司之定案設計發展而成之工程文件」,至空調工程監控系爭及污水處理場工程等若係沈愷所完成,仍與海景公司無關,沈愷應依其與大豐公司間契約向之請求報酬等語。惟查:
⒈沈愷提出之世界水域館設計圖說之構想、設計,均係為履行系
爭服務契約,及受海景公司指示應配合總顧問大豐公司而交與大豐公司調整、對大豐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審核有無符合我國建築成規,且沈愷與大豐公司間並無下包契約存在一節,業如前述,是以海景公司尚不得以沈愷所提出世界水域館設計圖說之構想、設計曾由大豐公司所屬建築師角永博及小泉浩隆調整、發展,沈愷將大豐公司之所有圖說審核後再修正發展定案提出,自行認定係沈愷向大豐公司之履約行為,而拒絕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酬金。
⒉世界水域館工程沈愷所得請求報酬之比例,依工程慣例,不應
扣除依據大豐公司定案設計發展而成部分,即業主海景公司應將台建師鑑99015 字第699-1 號鑑定報告書所指可得全部報酬比例給付與沈愷,而該鑑定報告所附參與設計建議分配比例表作成之計算基礎分成初步設計中法規檢討及簽認,可以確定是沈愷負責;另外一部分為工作執行,則分成特殊設計及設計圖說兩部分,該部分由沈愷與大豐公司如何約定分配及實際處理狀況,鑑定人並不清楚,故在法規檢討及簽認的百分比分配上,鑑定人給予33.33%,而將66.67%分配給大豐公司,只是建議。至於定案設計部分,分成法規檢討及簽認、工作執行,而工作執行部分在此階段尚須加入圖說發展,因此工作執行就有3部分(特殊設計、設計圖說、圖說發展),此部分也不確定沈愷與大豐公司如何約定分配及實際處理狀況,故也建議將法規檢討及簽認之33.33%加入圖說發展中22.22%之2 分之1 ,歸與沈愷。又因沈愷負責設計,而展示工程則由大豐公司負責,受鑑定部分僅為沈愷之報酬,鑑定報告即以系爭服務契約為考量。且依現行我國建築法規,不得未具有建築師身分之人做設計人,大豐公司並非具有臺灣建築師之資格,故需與沈愷合作,由沈愷擔任設計人,所以才會有鑑定報告中所指之工程慣例,並需以建築師總體設計來看,無法明確區分大豐公司做何部分工作,整體工作還是由建築師沈愷負責等節,業據鑑定人梁守誠具結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並有台建師鑑99015 字第699-1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另置卷外)。足認依我國現行建築法規,世界水域館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需由沈愷負責,其依建築成規提出之設計圖說等,自係因其提供專業服務之成果,海景公司即需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酬金,而不得因大豐公司曾以海景公司總顧問身分就沈愷之設計圖說予以調整、提出初步計設、就沈愷之設計再行發展出定案設計等,即主張以鑑定人無法明確確定之分配比率扣除大豐公司可能提供勞務部分之酬金。況且,大豐公司於履行總顧問契約期間,與海景公司會議中主要係就非屬系爭服務契約範圍之展示工程討論定案,大豐公司為展示工程所需而調整沈愷之設計圖說、初步設計、定案設計,反之,沈愷為使建築案符合我國建築法規而調整大豐公司之設計圖說、初步設計、定案設計,亦均互不衝突,且各因與海景公司之契約而提供勞務。至大豐公司及沈愷之工作成果有無雷同或重複之處,則係海景公司於與兩方締約之初即應可、亦能、也已考量者,均為前述,是以,鑑定報告以世界水域館工程沈愷所得請求報酬之比例,依工程慣例,不應扣除依據大豐公司定案設計發展而成部分,沈愷應可請求設計階段酬金55.3% 等語,既合與我國建築法規、系爭服務契約,復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海景公司主張應扣除大豐公司分配比例後給付沈愷酬金等語,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沈愷本於系爭服務契約,請求海景公司給付44,040
,404元,及自92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0,922,395元及自92年9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沈愷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沈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沈愷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沈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沈愷之上訴。另海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沈愷勝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沈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海
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