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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複 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4年12月26日、3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曾文溪中正橋下游右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菜寮溪虎啣橋右岸及左鎮橋左岸下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契約書),本件工程分別於95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12日完工。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下稱調整辦法)規定辦理。」,而本件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上訴人乃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核算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各為新台幣(下同)894,394 元、355,467 元,合計為1,249,861 元,於96年11月7 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此物價指數調整款,遭拒絕後,於97年9 月23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此,爰依據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依被上訴人計算之金額1,146,

118 元,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118 元,及自97年(原判決誤載為9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為「『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僅賦予兩造得依此約定辦理。本件工程均屬工期不到

1 年之短期工程,物價波動影響不大,故未於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納入調整辦法,上訴人於審閱契約時當可知悉未有調整辦法,上訴人未於招標及簽約時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完工後始主張可依調整辦法調整契約價金。縱認上訴人得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惟依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本件工程已分別於95年8 月9 日、同年7 月19日即完成驗收結算,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7 日始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請求,距完成驗收日期已逾1 年,除不符合該規定外,且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118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4年12月26日、3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本件工程,並簽訂有本件工程契約書,本件工程分別於95年6 月30日及7 月12日完工,上訴人爰於96年11月

7 日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之「施工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為被上訴人所拒等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工程契約書、上訴人96年11月7 日勝工字第9600152 號及0000000 號函、調整辦法、被上訴人96年11月14日水六工字第09650126560 號函、被上訴人96年11月16日水六工字第09601016560 號函在卷(原審卷5~24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爰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46,118 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為:㈠調整辦法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㈡上訴人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款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五、調整辦法是否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㈠經查,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施工期間,如遇

物價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等語,則兩造已約定物價波動時,工程契約價金得按調整辦法辦理調整,自足認調整辦法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而屬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契約書僅有施工補充說明書,未將調整辦法列為附件,故否認調整辦法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然查該調整辦法於被上訴人之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wra.gov.tw/default.asp )水利法規查詢系統中已有公告,則該調整辦法既屬公示事項,自不得以調整辦法未以附件方式列明於本件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中,即謂非屬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稱:本件工程契約,均為工程不到1 年之短

期工程,物價波動影響不大,故未將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納入本件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該調整辦法自非本件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云云。惟查調整辦法之本文並無明文規定工期在一年以上之工程始有適用,且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25日工程書字第09500326530 號函釋:「不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自應認本件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依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㈠本件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款既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得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之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辦理。而該調解辦法為本件工程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於法自屬有據。又依調整辦法計算本件兩工程得調整之金額分別為820,636 元及325,482 元,合計為1,146,

118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價調整指數金額表在卷(原審卷39~40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46,118元,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稱:依調整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物價指數調

整可按月、分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本件工程已分別於95年8 月9 日、7月19日完成驗收結算,上訴人未於驗收結算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喪失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云云。惟查,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權利,仍係承攬人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得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權利,核屬形成權性質,而我國並無關於行使此權利之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不生逾期間而不得再行使此權利之問題,雖上開調整辦法第10條有規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然此並非法定除斥期間,該調整辦法亦無規定上訴人未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即喪失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本件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物價指數調整之請求,已喪失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云云,並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稱本件工程已分別於95年8 月9 日、7 月19

日完成驗收結算,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云云。惟按,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亦訂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履約爭議曾於97年3 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委員會於97年3 月25日將上訴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8 日提出答辯之陳述意見書,嗣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以暫以與本件工程相同之「曾文溪中正橋上遊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之另案申請調解即可為由,撤回本件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700112920 號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訴人97年5 月21日勝工字第9700084 號函在卷(原審卷52~55 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

3 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700112921 號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傳真文在卷(本審卷111~115 頁)可稽,並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調該履約爭議調解案卷宗,經該委員會於99年3 月26日工程訴字第09900104510 號函復(本審卷10

7 頁),查核屬實。而上訴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即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揆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 號、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意旨,自應認本件上訴人於97年3 月25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時,已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當時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嗣上訴人於97年9 月23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因調解不成立,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18日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亦據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18日工程訴字第09700529670 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原審卷56~59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接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10日內之97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之訴,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意旨,視為本件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23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本件之起訴,尚在上開97年

3 月25日為請求後6 個月期間內,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0 條之規定意旨,本件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業於97年3 月25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有理。

七、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146,118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